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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司字第一四一號聲 請 人 李富桂即香港商利達服務遠東兩合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兩合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利達服務遠東兩合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香港商利達服務遠東兩合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兩合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揆諸首揭規定,其簿冊保存人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香港商利達服務遠東兩合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保存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