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閆世德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拾元玖角叁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新資通公司)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與持有其93.95%股權之母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進行合併,並通知公司股東,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93 元之價格,購買股東全數持股。惟聲請人不同意上開價格,乃依其通知於異議期限內,於100 年3 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以每股100 元之價格,收購聲請人持股,相對人未能同意,堅持以每股10.93 元之價格收購,聲請人遂於100 年3 月31日以存證函通知相對人,以每股1 萬元之價格出售聲請人持股,相對人仍堅持以每股10.93 元價格進行合併,雙方顯然無法在該決議起60日內就股票價格達成協議,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為整合固網服務、行動通訊,以提供消費者多元化之
選擇,欲達成百分之百持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股份之目標,遂以3 階段股份公開收購、轉換及合併之程序進行,是新世紀資通與遠新資通公司之股份轉換完成後,新世紀資通公司股東(除遠新資通外)已全數轉換為遠新資通股東(聲請人原即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股東,經第1 、2 階段合併程序後,聲請人已轉換為遠新資通公司股東),而遠新資通公司對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持股為100%,相對人又持有遠新資通公司已發行股數93.95%,故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之規定辦理簡易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遠新資通公司為消滅公司,且由於新世紀資通公司與遠新資通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1,考量公平性原則,現金合併對價採取與前公開收購相近之訂價原則,並依遠新資通公司委請之獨立專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合併對價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評估意見與結論,以每股10.93元為合併對價,收購各股東持股,以上程序並於100 年2 月23日,分別經相對人與遠新資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以3 分之2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通過,有異議之股東應於決議起60日之期間經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然聲請人未待100 年4 月24日期滿,即於100 年4 月21日向法院提出聲請,其所為顯與法定程序有悖。
㈡目前市場上常用之股票價值評估方法,包括:市價法、帳面
價值法、同業比較法、現金流量折現法等,評價方式眾多。一般合併對價之評估多係採用可接受之評價基礎設定可能之價格區間,並考量其他關鍵因素後再行評估以確定合併對價。由於遠新資通公司並非上櫃或上市公司,股票未具流通性,並無可供參考之市價依據,故無法採用市價法,而現金流量折現法須利用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值,其涉及較多之假設性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不若其他方法客觀,亦暫不採用。另由於遠新資通公司係基於併購交易目的而設立之公司,無實際之營運,而不採用同業比較法。因此,相對人及遠新資通公司各自委請之獨立專家即「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孟修會計師」、「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用較具參考性之評價方法,於評估遠新資通公司每股價值時,以每股淨值法為評價依據,並考量遠新資通公司於併購新世紀資通公司後,其主要獲利皆來自其轉投資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投資收入,新世紀資通公司對遠新資通公司之財務狀況影響甚大,故於求算遠新資通公司每股淨值時,需對其持有新世紀資通公司100%股權進行適當調整,以充分反映遠新資通公司之每股淨值,並綜合考量本案背景、第1 階段併購條件等其他關鍵因素後進行評價。經以遠新資通公司可量化之數字,分別依每股價值法、調整後每股價值法加以分析,另參酌第1 階段併購溢價水準進行評估後,認為相對人按每股10.93 元之對價合併遠新資通公司之股份,應屬合理。是相對人依法進行合併程序,且以遠新資通公司每股10.93 元之現金合併對價向聲請人收購其持股,亦經獨立專家評估並出具意見書,為董事會決議當時之公平合理價格,聲請人要求以每股100 元或每股1 萬元之價格,收購其持股,顯無理由。
三、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9條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第2 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遠新資通公司進行合併時,持有遠新資通公司資本總額超過90 %,於100 年2 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0 年3 月1 日,合併後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遠新資通公司為消滅公司,有遠新資通公司致股東通知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曾於限定期限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惟相對人未為同意,且兩造關於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等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0 年2 月23日起60日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核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平價格」,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3 種情形: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釋)。茲論述如下:
㈠本院曾徵詢聲請人是否送請鑑定系爭股票收買價格,業經聲
請人以無鑑定必要為由,表明無須送請鑑定,有聲請人100年9 月8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關於收購系爭股票價格之認定,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㈡經查,遠新資通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其股票不具流
通性,並無客觀、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可供參考,故無法採用市價法認定股票價格,又遠新資通公司係基於併購交易目的而設立之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自承,是認定遠新資通公司股票收購價格時,自不宜採用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格,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相對人與遠新資通公司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為依據。
㈢依相對人與遠新資通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
約定,相對人同意以每股10.93 元之現金為合併對價與遠新資通公司進行合併,並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止,相對人之總支付價款為15億4,558 萬3,724 元,實際支付之總合併對價以合併基準日即100 年3 月1 日當時遠新資通公司之股東名簿為準,有合併契約附卷可佐。
㈣又依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相對人與遠新資通公司進行簡
易現金合併,於100 年2 月11日就其合併對價之合理性表示略以:「本案採用評估遠新資通公司每股價值之方法,首先考量遠新資通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通常以淨值法為主要評價模式,擬以每股淨值法為評價依據酌予半數加權。另考量遠新資通公司於併購新世紀資通公司後,其主要獲利係來自轉投資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投資收入,另遠新資通公司之主要資產亦為對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轉投資,新世紀資通公司對遠新資通公司之財務狀況影響甚大,應對其持有新世紀資通公司股權進行適當調整,以反映遠新資通公司之每股淨值,以評估本次收購股價之合理性,調整後之淨值,亦酌以作為價值評估之50 %加權。經依淨值法及淨值法相關方法並考量其他相關有利及不利因素,擬適當給予上下各10 %(共計20 %)價格評估時的彈性衡量區間,以評估雙方公司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遠新資通公司最近期(99年12月31日未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並考量期後事項擬制性財務報表自結數)經計算每股淨值為9.75元,調整後每股淨值為10.35 元,故價格評估上下10 %衡量區間為9.05元至11.06 元間」,有該獨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院相對人以每股10.93 元收購聲請人之股票,洵屬可採,應以每股10.93 元核定本件之公平價格。
㈤聲請人雖於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相對人應
以每股460.5 元收購股票始為公平,惟其所述計算依據略為:「相對人的股價在市場上約每股60元,以60元的價格來算我投資新世紀電信的1 萬股,就是60萬,一年股利以百分之10來算,一年為6 萬元,我壽命保守估計到72歲,也就是從89年算起有32年,1 年6 萬元,32年192 萬元,加上原來投資的60萬,為252 萬,我希望能得到這樣的利益,所以除以我的股數5,472 股,希望每股收購價為460.5 元」等語,僅係基於對其未來生活保障之期待及財產增值之臆測,並非實際評估計算之公平價格,尚難作為裁定本件股票公平價格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