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邱淑貞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相 對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鎮安會計師(永旺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0月3 日起持有相對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已發行股份30萬股,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然自聲請人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迄今,相對人公司均未交付相關帳簿、財務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況相對人公司依法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召開股東會,惟迄今尚未召開,相對人公司長期未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業已將其持股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轉讓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美華,雖陳美華尚未支付前開價金,然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又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陳月霞(即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美華之母)去世後,相對人公司即收到繼承股東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及聲請人之董事辭職書,相對人旋寄交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商管理局欲辦理變更登記,惟因公司印鑑章尚未返還且公司虧損致尚未辦理,然前開股東已於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提議解散公司。再相對人公司每年均有會計師進行稅務簽證,原記帳之電腦系統記帳至100 年2 月,所有公司庫存、公司設備及電腦主機等相關資料仍儲存於開發實業大樓內未取出。相對人前曾通知各股東於99年10月15日、100 年2月11日、100 年7 月22日召開股東會,並同時函附99年度會計報表。惟因相對人公司虧損及各股東間不合、刁難,致公司無法順利作業,相對人公司已於100 年7 月26日向法院聲請清算,故已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起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30萬
股,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10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件為證,相對人則辯稱:
聲請人已將其持股以3,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陳美華,聲請人已非股東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件為證。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之轉讓,固不適用公司法第164 條記名股票之規定,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並於通知公司股份變更後,即得以股東身分對抗公司,惟公司之股權是否實際變動,仍應視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股權移轉之合意為定,如為股票證券交易,尚須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手續,始能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經查,聲請人固曾同意將其所有股份以每股0.01元轉讓予陳美華,然附有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之條件,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則自承該筆買賣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證券交易稅額並繳清稅額,陳美華尚未支付該筆價款,且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則系爭股份轉讓手續顯未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甚明,是縱兩造曾於99年10月6 日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亦因「未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手續」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至相對人雖主張陳美華於前開同意書上簽名時並無第4 點「同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之記載,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前開抗辯為可採。綜上,應認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已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且前開聲請權,並不因符合前開要件之股東另具董事身份而喪失,依法仍應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相對人雖曾於99年10月15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7 月22日召開股東會,然99年10月15日之會議主題係關於目前公司營運狀況、已請會計師作清算及結算、相對人公司押票處理方式、各股東想法及意見等(本院卷第24頁);100 年2 月11日之開會議題係關於董事陳月霞、邱淑貞之解任等事項(本院卷第42頁);10
0 年7 月22日之會議則僅謂營運及財務報告後續去函告知(本院卷第92頁),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本件自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至相對人雖陳稱渠已於100 年7 月26日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雖曾於100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然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且相對人亦當庭自承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僅有股東提議解散,並未作成解散之決議等語,則相對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綜上,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鎮安會計師(永旺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27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蘇鎮安會計師係私立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致遠、永豐、展鵬聯合等會計師事務所,現為永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0 年9 月21日會總字第1000439 號函在卷可稽,且經徵詢當事人對蘇鎮安會計師之學經歷及中立性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蘇鎮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