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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梁鴻光代 理 人 杜泰酉相 對 人 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靖烈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一○○年度司字第二十四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一○○年度抗字第三十七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於進行檢查初期工作規劃時,於一百年六月初經相對人口頭告知:可進行檢查工作,但相對人不支付檢查人報酬等語。依經驗法則,本件若未於事前協定檢查人報酬,於事後必生事端,檢查工作亦會受不必要之干擾,影響檢查人應有之公正及獨立性。由於依三年度帳證表報難以估算所需勞力報酬,更何況若有隱藏性交易(即未列入帳表之交易)情形,則更難以估計,因此聲請人乃參考會計師公會七十九年版會計師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丁、關於充任檢查人依所處理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取其低百分之六計算,並以三分之一價格計算報酬為新臺幣一百零八萬五千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八八號號裁定參照)。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後付主義。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本件檢查工作僅進行至初期工作規劃階段等語,則聲請人既尚未著手開始進行本件檢查工作,本院自無從依其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於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於本件檢查工作進行及完成前即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