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昕亞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美蘭(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昕亞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昕亞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昕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亞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昕亞公司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振木已於98年4 月24日死亡,無法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且吳振木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昕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昕亞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昕亞公司已於99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該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可稽,依首揭規定,昕亞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昕亞公司之唯一股東吳振木已於98年4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賢妹、吳献照、張美蘭、張美玲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昕亞公司之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昕亞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張美蘭前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95 號裁定選任為昕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收該公司行政執行事件之送達文書,而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亦僅為辦理滯報通知書之送達事宜,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張美蘭擔任昕亞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