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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李麗卿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相 對 人 李英武即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李英麗即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利害關係人 李英士即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英武、李英麗、李英士之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均應予解任。

理 由

壹、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對法定清算人、章程所定清算人、股東會選定之清算人,及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均有適用,考其立法旨趣,在於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次按清算人如有不適任,將影響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整體利益,非僅關乎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人本身之利益,是應限制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適用,認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之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麗卿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英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匯英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以上三人為匯英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354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未依清算本旨誠信執行清算人職務,違法召集清算人會議,並共同自行造具不實之匯英公司資產負債表,製作內容完全不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並為另一清算人李英士拒絕簽署承認,核其內容,諸多毫無依據,以私害公故意不實列入或故意漏列項目,而監察人李池秀英復為清算人李英武同居共財之配偶,並與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共同無權占有匯英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號9 樓房屋多年,實難期待監察人李池秀英於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不法執行清算職務時,得善盡監督責任,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如繼續不法執行清算職務,將損害匯英公司及股東之權益。關於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應予解任之事由:一、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且其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相衝突:㈠、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共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負債欄「股東往來」科目,逕依相對人李英麗之意列入代墊款新台幣(下同)340 萬2,272 元,姑不論該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然查:1、相對人李英麗以聲證六存證信函所陳報者為251 萬4,324 元及自即日起(99年10月12日)之5 %利息,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竟罔顧公司利益,私相授受予李英麗額外之88萬7,948 元利息,核其行為已有淘空公司,侵害公司利益並圖利相對人李英麗;

2、李英麗存證信函中所主張之代墊款事由,多所不實,其中所列「母親生活費180 萬元」,明顯非屬匯英公司債務,李英麗明知並未支付此筆費用,竟列入代墊款向匯英公司主張債權,更何況母親生活費應由子女共同負擔,豈能列入匯英公司債務;3、再其中「管理費207 萬3,090 元」,乃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現仍無權占用匯英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號9 樓房屋,當作其與家屬共同居住房屋之大樓管理費,除其中已由匯英公司或前董事長李英士清償一部分,不應重複列入外,該管理費應屬大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支付,即應由占有使用人李英武、李英麗自行支付,而不得再行主張列為公司債務,此舉明顯圖利自己,損害公司利益;㈡、資產負債表負債欄「應付款」科目,逕為列入67萬2,069 元,債權人為李英哲公司,故意損害公司利益圖利他人:雖有李英哲陳報債權,但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況依李英哲所稱債權發生至陳報時,已罹消滅時效,為匯英公司及股東權益,自不應列入,又債權人復載為「李英哲公司」,未能區別所列債權人究係公司或個人,除圖利特定債權人,損害匯英公司之利益外,亦使清算人無法依資產負債表該部分所載,執行清算人職務,致清算事務難以終結;

㈢、資產負債表資產欄「股東往來」、「銀行存款」、「香港投資」、「利息」等科目所載金額均非真正,而係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恣意列入,此由各欄項之利息均逾債權數額,利息合計高達7,287 萬9,659 元,及「股東往來」科目備註既記載「李雅美借款100 萬加上利息25萬元」,再加載非借款人之「英士應再還利息190 萬8,686 元」等不合情理之異常登載即知,相對人恣意列入無憑據之債權金額,虛增公司資產,單以恣意列入之不實金額高達7,287 萬9,659 元之利息債權所得,即將致匯英公司受稅捐主管機關追繳數千萬元,甚至逾1 億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損及匯英公司及股東權益;㈣、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執行清算人職務顯不適任:1、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包括股東李池秀英、股東李尚樫無權占有匯英公司所有台北市○○路○ 段○○號9 樓房屋,供其等住家居住使用,依法應對匯英公司負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占用之相當租金)之義務,然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卻以其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便,於製作前述資產負債表「資產欄」故意漏列匯英公司對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等之前述債權,已涉有背信罪嫌,並屬侵占公司利益之行為;至相對人所謂李英士、李麗卿前於82年間就相對人使用上開房屋,分別對相對人及父母提起竊佔、禁止出入之民刑訴訟,民事部分經法院駁回其請求,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云云,查其等獲不起訴處分及判決之理由,無非係其等辯稱未占用系爭不動產,與目前相對人已自承搬入居住之事實,完全迥異;2、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無權占用前述房屋,並包含匯英公司所有之三個停車位,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一供自用,二個車位為出租,惟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亦故意未列出租車位之歷年租金收入,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顯有侵占公司利益之行為;二、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執行清算人職務,有違反最基本會計規則之行為,顯不適任:㈠、資產負債表負債欄「應收帳款」科目,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應列入資產欄項而非負債欄項,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將「應收帳款」列入負債欄,不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㈡、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庫存」科目於金額項下登載「暫不列金額」,惟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不容許暫不列金額之會計科目,庫存部分(包括放置於匯英公司所有台北市○○路○ 段46之1 號9 樓之庫存)自應實際清查,核實價值列入,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未清查庫存,逕將庫存列入「暫不列金額」,自無法列入合計金額,致資產、負債欄不平衡,不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㈢、資產負債表資產欄漏列「機器設備」科目(包括放置於匯英公司所有台北市○○區○○路2 段46之1 號9 樓之機器設備),不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㈣、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土地」、「房屋」科目,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金額應依取得成本登載,房屋並應減除折舊列帳,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逕以稅單所載課稅現值、公告現值列帳,不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為此,聲請人李麗卿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所任匯英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參、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匯英公司之清算人為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三人,於進行第二次清算人會議後,李英士發現清算之事項均為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應收未收之帳款,或李英士個人侵占公司財務之相關財務,認清算對伊不利,因此自第三次清算人會議時,即藉口會議之地點、時間違法為由,拒絕出席清算人會議,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二人為免公司爛帳再久懸不決,乃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並依程序完成財務報表提交股東會承認,聲請人李麗卿見此一結果不利於李英士,乃不惜乃夫出征提出本件聲請,企圖排除清算結果並進而由李英士一手遮天完成清算。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相關帳目,業經匯英公司100 年8 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個別股東之意見,不能駕凌股東會決議。一、就聲請人認相對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且與公司之利益相衝突部分:㈠、聲證六存證信函及所附代墊款明細表,除其中「母親生活費180 萬元」外,均係相對人李英麗為匯英公司管理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 段46之1 號9 樓及48號9 樓二棟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支付「母親生活費

180 萬元」部分,係因匯英公司係父母親所創立後再移轉給子女經營,公司盈餘最終仍分歸股東取得,因此直接以公司盈餘資金支付母親生活費,非但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亦為道德之義務;資產負債表內「管理費207 萬3,090 元」部分,則係公司名下台北市○○路○ 段46之1 號9 樓及48號

9 樓二戶不動產之管理費,均有大樓收取之單據及相關憑證可按,聲請人認其中48號9 樓係相對人在使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46之1 號9 樓現為荒廢近20年之工廠,81年

9 月間公司結束營業後,原有設備、物件未曾動用,以原狀陳列至今,如今已是陰暗佈滿灰塵而猶如廢墟,此一情景為李英士於99年6 月15日第二次清算人會議後當天會同雙方履勘所見,何來相對人個人使用,而48號9 樓係相對人李英武使用,惟48號9 樓自79年起即由產品展示室改為住家,供負責人李英士全家居住,李英士於81年9 月間結束公司營業後即舉家搬離移民美國,李英武不得不進住48號9 樓以管理公司資產,李英士舉家居住期間,亦非由李英士個人負擔管理費,則李英士搬出後由李英武進住管理,又有何理由由李英武個人負擔管理費;㈡、聲請人指陳資產負債表內「應付款」列入「67萬2,069 元,李英哲公司」部分:該部分係長兄李英哲借款給匯英公司之借款債務,業經李英哲向清算人陳報債權,經清算人會議查證屬實,上開債權如有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亦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債務當然消滅,公司基於確有向長兄之公司借款之事實,並非不可清償,況公司自長兄之公司借得資金掖注而獲有使公司營業順暢之利益,事後償還借款,自無所謂對公司不利;㈢、聲請人指陳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銀行存款」、「香港投資」、「利息」等均非真正部分:聲請人就上開帳目認均非真正,惟並未具體指出何以非真正,即否認於清算人會議中提出討論之相關憑證,自無可採;另「李雅美借款100 萬元加上利息25萬元」乙筆,係李英士擔任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規定,將匯英公司之資金借貸給其妻姊李雅美,隨後即不聞不問,亦不收回借款,因此於清算時列入追索債權,何來不當;㈣、聲請人指陳相對人有侵占公司之利益或財產而不適任部分:相對人李英武使用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之房屋,係以股東之身份看管使用公司資產,該屋原為公司之產品展示室,於79年間改為住家供李英士全家居住,81年9 月間公司決定結束營業,李英士全家自行搬出後,即由李英武繼續管理迄今,李英士、李麗卿於82年間就李英武使用上開房屋,分別對相對人及父母提起竊佔、禁止出入之民刑訴訟,民事部分法院均駁回其請求,刑事部分則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無視先前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一再主張係無權占用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云云,為明知而故意誤導法院;又李英武使用停車位,亦係本於股東之身分管理公司資產,出租車位之租金收入抵充公司之稅費或管理費猶有不足,何來侵占問題;二、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執行清算職務違反會計原則顯不適任部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歸納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帳冊資料,並非相關資金、財物或債權之原始憑證,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僅需符合會計之原理原則即可,並無法令硬性規定應為如何之記載或製作,就相同之會計憑證資料,不同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即可能呈現不同之內容;資產負債表所列內容是否適當,應以是否不實及是否造成公司之損害為評斷依據,相對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係依據清算人會議之決議編列;資產負債表僅係公司資產及負債之整理文件,非屬原始憑證,僅在提供股東或有關單位了解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狀況,如就資產負債表所列有不同解讀或主張,僅係調整之問題,公司或清算人據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仍需按各筆債權債務之原始憑證依個案處理,而非以資產負債表為準,聲請人事前既未善盡其清算人之責,而僅於嗣後以個人之見肆意批評,無從徒以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認定陳述人有不適任之依據。

肆、經查:

一、聲請人李麗卿之配偶李英士及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之父母共育有五子女,依序為李英哲、李英明、李英士(配偶李麗卿、子李尚林)、李英武(配偶李池秀英、子李尚樫)、李英麗;又址設台北市○○路○ 段○○號9 樓之匯英公司,股東為李英士(3950股)、李麗卿(1000股)、李尚林(50股)、李英武(2450股)、李池秀英(1000股)、李尚樫(50股),監察人為李池秀英,於99年6 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35

420 號函准予解散;再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係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所製作,並經匯英公司100 年8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等情,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無異議,且有匯英公司之股東名簿、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3日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證十七)附卷可稽。

二、關於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是否適任清算人職務部分:

㈠、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雖規定股東會得查核清算人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清算人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清算人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此與股東會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附件所示由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雖經匯英公司10

0 年8 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通過,然依前揭說明,或屬股東會未予實質查核而放棄權利行使之情,於本院判斷清算人是否適任時,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查如附件所示之匯英公司資產負債表,於負債欄之「股東往來」科目欄記載「股東代墊款251 萬4,324 元加上利息88萬7,948 元」,相對人即匯英公司清算人李英麗自承該部分係其對匯英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包括母親生活費180 萬元,及其為匯英公司管理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 段46之1 號9樓及48號9 樓二棟不動產所支出之稅費及管理費等費用,經以其所保管之公司存款400 萬元抵用後仍不足金額之債權,另加計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相對人李英麗所提出之附表)。按本件匯英公司之清算人僅有三人,每一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中之表決權均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相對人李英麗以匯英公司之債權人自居,復擔任為匯英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之清算人,於客觀上有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情形,而難期中立公正;且查相對人李英麗對匯英公司所主張之債權中之「母親生活費180 萬元」,本應由聲請人配偶與相對人之父母之五名子女共同分擔,匯英公司固為由家族成員擔任股東之公司,然公司與各股東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上開扶養費用僅係部分股東個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不應列為匯英公司之債務,又相對人李英麗於計算其所謂債權之利息時,係以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方式計算,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複利禁止之規定,亦有未合,本件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於製作匯英公司資產負債表時,逕將前揭部分均列為匯英公司之債務,混淆公司與股東個人之債務,並損及匯英公司之利益,顯有不當;

㈢、次查相對人即匯英公司清算人李英武對於聲請人主張匯英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號9 樓房屋,目前由其與家屬居住使用乙節,並無異詞,而就其等占有上開公司資產之正當權源,相對人李英武雖稱:係以股東之身分看管使用公司之資產云云。然查,如上開行為確屬對公司資產之管理行為,何以將家屬一併遷入居住使用;且為公司管理資產,非不得將房屋出租他人,以增加公司之收入,相對人捨此不為而逕與家屬入住使用房屋,是否為有利於匯英公司之行為,顯尚有疑,於該部分法律關係釐清前,相對人李英武應屬對匯英公司之資產有利害關係之人,由其擔任為匯英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之清算人,客觀上亦難期中立公正;

㈢、再按清算人依其職務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其格式、編製方法,依同法第13條規定,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查如附件所示匯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有將「應收帳款」科目列為負債欄,及就屬公司固定資產之「房屋」未減除折舊等情形,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應收帳款」屬流動資產,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欄,又按同準則第17條規定,屬固定資產之「房屋」應提列折舊,並將累計折舊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本件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於製作匯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時,明顯未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顯然欠缺會計專業知識,復未委託其他會計專業人士協助處理,逕自任意製作如附件所示匯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足認不適任匯英公司之清算人;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匯英公司之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其利益有與匯英公司之利益相衝突之情形,且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未能遵守會計規則,如由其等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損害匯英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其等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三、關於聲請人李麗卿之配偶李英士是否適任清算人職務部分:

㈠、查匯英公司於99年6 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而匯英公司陸續召開之清算人會議,李英士除參加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8日召開之清算人會議外,後續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5日、100 年1 月2 日、100 年2 月6 日、100 年3 月6 日、

100 年4 月3 日及100 年7 月17日等日期在台北市○○路○段○○號9 樓召開之清算人會議均缺席等情,為聲請人所無異詞(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調查筆錄),且有相對人整理之匯英公司清算人會議摘要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證十七);雖聲請人及其配偶李英士曾以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恣意以不適當之時間、地點,召集清算人會議,不利於李英士出席等為由,訴請撤銷依100 年7 月17日清算人會議決議而召開之10

0 年8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惟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同見本院卷附被證十七);衡諸並無證據顯示清算人李英士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清算人會議,將有使其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格權遭受不利對待之情形,應認匯英公司之另一清算人李英士並無不出席清算人會議之正當理由,其恣意缺席清算人會議,亦未參與編製匯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曠廢清算人職務,亦足認不適任匯英公司之清算人。

㈡、綜上,本件除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以外之匯英公司另一清算人李英士,任意曠廢清算人職務,未善盡恪遵法令忠實執行清算職務之義務,如由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損害匯英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其清算人之職務亦應予解任。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李麗卿以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不適任匯英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而聲請解任其等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解任;又本院審酌匯英公司另一清算人李英士亦有不適任匯英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情形,雖聲請人並未聲請將其亦解任清算人職務,惟依前揭說明,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之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爰併予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末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