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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劉樹埤

劉阮瑞瑛劉宏銘闞媛共同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相 對 人 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施中川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重新選派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㈠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林公司)股份共計33.85 %之股東。相對人家林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同時經由股東林慶琳及聲請人劉樹埤所借名登記之股東劉珍妮、劉建銘等人之建議下,選任其等之律師即相對人陳曉帆為清算人,相對人陳曉帆取得主導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事務進行之權利後,復於同年12月27日股東會中再度以多數決強勢選任相對人施中川為清算人。

㈡相對人陳曉帆就任後,所有領取之服務公費款項均未經所有

股東審核,就任3 個月期間並領取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高額服務費用,卻未見其有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作為。次與相對人陳曉帆同屬銘誠法律事務所之謝文欽律師前曾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林慶琳之個人律師,現亦受相對人陳曉帆之委任,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控告前總經理劉宏銘及副總經理孫秀琴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陳曉帆顯利用其清算人職務圖利自己之事務所,且與謝文欽律師亦有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之行為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規定。再相對人陳曉帆於99年8 月23日發文拒絕相對人家林公司前監察人即聲請人劉阮瑞瑛對於清算事務之監督,復於同年11月17日發文拒絕聲請人請求查核清算資料,嗣更於同年12月3 日股東會中,在借名登記股東劉珍妮、劉建銘及股東林慶琳強行表決下,解除聲請人劉阮瑞瑛之職務,並選任與其利益相同之借名股東劉建銘為監察人,且無視聲請人劉阮瑞瑛前要求股東林慶琳與借名登記股東劉珍妮所設立之COLIN ROSS TAIWA

N INC.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公司)返還相對人家林公司代收款項,進而於同日決議優先償還積欠BVI 公司之款項500 餘萬元。又相對人陳曉帆與施中川自同年月27日相對人臨時股東會迄今,均未主動向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東報告過清算事務,且經聲請人於100 年10月4 日函請其提供清算事務之進度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亦僅就資產負債總額、收入支出金額為總額性說明,並未提供任何報表,且依其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家林公司自停止營業進行清算程序期間,負債與支出分別高達近800 萬元及6,50

0 萬元,相對人陳曉帆及施中川更應就此詳為說明,竟未為之,顯屬刻意隱匿,如何使聲請人信任渠等。另聲請人劉樹埤對借名股東劉珍妮、劉建銘起訴請求返還借名股份,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劉樹埤並聲請假處分禁止借名股東劉珍妮、劉建銘行使相對人股東權,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劉樹埤依法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2日、同年月29日兩度請求相對人陳曉帆召開股東會,詎料相對人陳曉帆竟以上開假處分抗告中,恐生事端為由推託不願召開,顯見相對人陳曉帆不具公正性而有偏頗特定股東之不適任情事。

㈢相對人施中川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復不瞭解相對人家林公

司事務,亦未見其有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作為,況相對人家林公司長年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仲信事務所)處理業務,並無委託相對人施中川之必要。又相對人施中川於100 年3 月31日拒絕召開股東會,復表示對本院解除其清算人職務無意見,自應予解任。

㈣聲請人劉樹埤為相對人家林公司自成立以來迄解散之董事長

及股東,所持股份並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劉珍妮及劉建銘名下,共計聲請人劉樹埤股份達74.015%,為相對人家林公司最大股東及最大利害關係人,願任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人,避免相對人家林公司遭不相干外人把持而破產等語,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並選派聲請人劉樹埤為清算人云云。

三、相對人之答辯:㈠相對人陳曉帆以:

⒈其於99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

月3 日、同年月27日、100 年2 月11日分別召開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東會,歷次開會均有提出清算報告書,除就員工留任、業務處理、資產處分等事宜提出報告外,並陸續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告,會後並郵寄予各股東。聲請人雖未每次均親自出席,惟除99年9 月10日未委託代表出席外,其餘會議均委任律師或親自參加,對清算事務實無不知之理,且股東如有任何疑問,除來電討論外,亦有以電子郵件溝通。又於同年12月27日股東會召開之後,相對人家林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上變動,而無特別報告清算進度之必要,且於相對人施中川就任後,相對人陳曉帆與之交接會計事務,並於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中清楚告知股東清算近乎完成,應可申報清算完結,無奈在場股東決議對聲請人劉宏銘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而反對申報清算完結,則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事務自此僅餘相關民、刑事案件,並無再召集股東會或提出清算報告之必要,況公司法亦無規定清算人必須對特定股東提供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憑證或單據,供其逐一檢視之規定。另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負債均屬清算前所發生,且聲請人所質疑之BVI 公司應收及應付款項問題,係經股東商議委請勤業仲信事務所查核並完成查核報告,亦曾告知股東上開查核結果,相對人家林公司係積欠BVI 公司債務500 餘萬元,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

⒉次相對人陳曉帆之報酬乃由相對人家林公司99年7 月9 日股

東會由全體股東一致通過,且本件清算工作至為龐雜,相對人陳曉帆係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收費,該次會議聲請人亦親自出席並對服務公費計收方式無異議。

⒊再相對人陳曉帆就任後,即著手檢查相對人家林公司財產情

形,詎發現聲請人劉宏銘於前任相對人家林公司總經理期間,涉有諸多淘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行為,且聲請人劉樹埤亦涉其中,相對人陳曉帆因事態嚴重,即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自此聲請人劉樹埤即對其有高度不滿。嗣聲請人劉宏銘雖曾與股東林慶琳、劉珍妮簽署協議書,表示同意返還屬相對人家林公司款項,然嗣又因故拒絕履行上開協議,聲請人劉樹埤亦不諒解劉珍妮、劉建銘,並對渠等提起十餘件民刑事訴訟,鑑於目前清算事務大致完成,僅餘追究聲請人劉宏銘等人不法責任之訴訟終結,倘聲請人自認無任何不法,應可靜待訴訟告終,此時更無撤換清算人之理由。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間爭執不斷,勤業仲信事務所會計師亦表示無意涉入,故有另尋會計師接手之必要,施中川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係經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非相對人陳曉帆所得掌握等語。

㈡相對人施中川則以:公司個別股東於清算完結前,要求清算

人提供未經監察人審查之財務報表或帳冊,應與公司法第33

1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次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期間之支出約6,501 萬元,主要項目包括因銀行帳戶逐步結清而集中轉存其他為結清帳戶約2,440 萬元、支付應付票據約111 萬元、應付帳款約2,029 萬元、資遣費約493 萬元、決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不動產仲介費,其餘為支付清算期間薪資等雜費。至負債約798 萬元部分,乃清算前相對人家林公司與聯屬公司往來之款項而尚未清償者。伊僅能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並無意涉入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間之紛爭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家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533 萬股,其登記之股

權結構為:聲請人劉樹埤持有8 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

501 %;劉建銘持有67萬股,佔12.57 %;林慶琳持有138萬5,000 股,佔25.985%;劉珍妮持有147 萬股,佔27.58%;聲請人劉阮瑞瑛持有8 萬5,000 股,佔1.595 %;聲請人劉宏銘持有111 萬股,佔20.826%;聲請人闞媛持有53萬股,佔9.944 %,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自就任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後,

即召開8 次股東會向股東報告清算事宜,並提出清算報告書等情,有各該次之股東會會議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至196 頁)。另就清算事務,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之勤業眾信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勤審0000000 、0000000 號查核報告,家林公司負債明細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轉帳傳票及相關原始憑證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頁以下)。可證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確有依法執行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職務,並無聲請人所指不作為或未報告清算事務之不適任情事。且相對人施中川係由相對人家林公司多數股東於99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選任一節,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既為股東會所決議,應有必要性,聲請人縱不同意,亦不得藉此方式而達推翻股東會多數決之目的。至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雖於99年12月27日後,未再特別報告清算進行情況,惟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於斯時本認清算事務已近告終而得申請清算完結,惟因股東認清算人應提出公司帳務資料供股東查核,且尚須向聲請人劉宏銘進行訴追,故股東會決議不得進行清算申報等情,有相對人家林公司100 年2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堪認相對人家林公司除因股東間行使對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權之爭議及對股東提起訴訟外,應無其他與清算職務相關之報告事項,則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未為清算報告,有正當理由,尚難認為不適任。

㈢次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公司

法第32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曉帆就任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人前,其任職之銘誠律師事務所曾以99年7月7 日函文說明相對人家林公司倘委請相對人陳曉帆擔任清算人,銘誠法律事務所將提供之服務範圍及計費方式,聲請人劉樹埤則於99年7 月15日,以相對人家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上開服務範圍及計費方式乙節,有聲請人所提銘誠法律事務所同年7 月7 日(99)銘字第042 號函及聲請人劉樹埤立具之同意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又相對人家林公司全體股東於同年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中,亦同意相對人陳曉帆之報酬應如報價函所示,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

則相對人陳曉帆既依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會議定之方式支領報酬,上開計費標準復經聲請人劉樹埤以相對人家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即難認其有何支領過高報酬之舉。

㈣再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東林慶琳與相對人家林公司間,並無

利害衝突之情事,謝文欽律師擔任林慶琳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與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對股東之一之聲請人劉宏銘依法訴追其對相對人家林公司之債務,亦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衝突;縱林慶琳或劉珍妮與聲請人劉樹埤、劉宏銘間有何怨隙或爭執,究難指為林慶琳與相對人家林公司間之利害衝突。又相對人家林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中,多數股東決議由清算人對聲請人劉宏銘及涉案人員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則相對人陳曉帆自有為相對人家林公司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雖選任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代理訴訟,惟如選任之律師代理訴訟稱職,收取費用合理,即難指有圖利之嫌。是以,自難認相對人陳曉帆有何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行為。

㈤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

1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僅得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行使其監督權,並無公司法第21

8 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且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非為繼續公司之經營;於清算期間,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已不存在,亦無再賦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要求報告及查核簿冊之必要。是聲請人劉阮瑞英自無依公司法第218 條所定清算前之監察人職權,請求相對人陳曉帆報告清算事務之權力,相對人陳曉帆縱令拒絕其請求,與法並無不合,遑論得有何不適任之情。

㈥另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受股東會及法院監督,並不對個別股

東負責,此由公司法第331 條第2 項規定得由股東會另選檢查人檢查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製作之簿冊是否確當,及於特別清算中依據公司法第352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可明。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要求提供資料及報告,均非正當股東權行使之範圍,相對人縱未向聲請人提供清算資料及報告,亦非與法相悖,非可直接推論其有刻意隱滿資訊之情。況公司法本未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隨時要求經營者提供財務、業務等資料之權利,股東於公司正常經營時,亦僅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始得由「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個別股東於平時實無請求公司經營者直接對自己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甚或原始憑證之權(公司法第20條、第210 條、第228 條規定參照),猶難認其於清算期間得為此種權利之行使。

㈦復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

(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故清算人於必要之範圍,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清算人對此項職權之行使,應有其裁量權,倘其裁量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難指摘為不適任。查聲請人雖於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請求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召集股東會,惟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乃以聲請人對股東劉珍妮及劉建明聲請禁止上開二人行使對相對人股東權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且在裁定前股東會決議暫停清算程序之分配,故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為由而拒其請求,有家林公司100 年3 月31日函文、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同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難認有何顯然不當之情事,要不得指為不適任之由。又目前係因聲請人與其他股東劉珍妮、劉建銘及林慶琳(為聲請人之子女及女婿等)等人因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權,乃至家族財產等發生十數件民刑事糾葛,而致清算程序不宜在股東經假處分後僅存少數股東之情況下繼續進行而暫停清算程序,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因而未繼續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程序,亦有正當理由。

㈧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陳曉帆無視聲請人劉阮瑞瑛前要求BVI

公司返還相對人家林公司代收款項,竟決議優先償還積欠BV

I 公司之款項500 餘萬元云云,然觀諸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家林公司與BVI 公司間之應收、應付帳款經交互計算後,相對人家林公司尚須支付BVI 公司57

3 萬1,803 元,此有勤業眾信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勤審0000

000 號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足見相對人陳曉帆並無怠於收取債權而違反其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聲請人前開所指,尚乏所據。

五、況相對人家林公司其餘股東林慶琳、劉珍妮及劉建銘均表示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並無聲請人所指不適任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2 頁、卷二第3 至113 頁),可徵相對人家林公司之多數股東仍認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尚能善盡其清算人職務。聲請人縱與林慶琳、劉珍妮及劉建銘間存有嚴重家族誤會衝突,甚或主張部分股東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苟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並無違法或不當害及相對人家林公司利益之情事,殊不得僅因其執行職務之決策或與個別股東之意見相左,即遽指為不適任。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並改選任聲請人劉樹埤為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