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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相 對 人 信泰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信泰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人洪傳承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任黃武忠為信泰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信泰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再不能依前開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泰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9,655元,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魏登寶於民國85年12月17日,相對人公司於86年7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董事洪傳承為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208,703 元,執行處業已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扣押該筆金額,惟依規定須由相對人公司主動申請領回剩餘勞工退休準備金並舉證已無積欠退休金、資遣費,否則勞工行政主機關難以逕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餘額核定退還。惟相對人清算人洪傳承已失智,無法執行上開事務,股東無法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為此,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紙、章程1 份、函件2件、病歷表3 紙、死亡登記申請書1 紙、財產歸戶資料1 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86年7 月26日因解散向本院聲請報備清算人為洪傳承,為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司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洪傳承因失智無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亦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載明洪傳承已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原選任之清算人業已無法執行,依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得依職權解除洪傳承之清算人職務。

四、又查,因相對人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自無法再由原董事召集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是當相對人原清算人洪傳承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後,自無法再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另選任清算人之方法。又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三名,即魏登寶、洪傳承及黃錫銘,魏登寶、黃錫銘均已死亡,且未經變更登記由何人繼承其股份,有聲請人所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黃錫銘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為公司之利益,確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經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黃武忠為魏登寶、洪傳承及黃錫銘外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公司事務亦當有一定之處理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固曾發函予黃武忠詢問個人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然因寄存送達而未果,惟經員警查訪黃武忠確居住於送達處所,有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100 年4 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15360 號函在卷可稽,黃武忠既未積極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參照上述其前與相對人間的利害關係,應足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尚屬允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