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胡峰賓律師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擔任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峰賓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額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宏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建設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查明宏福建設公司之剩餘財產、編列財產清冊,並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宏福建設公司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則依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等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本件清算事件宏福建設公司之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 億881 萬5,844 元,以9 %計算清算人管理費用則為2,779 萬3,426 元;另因宏福建設公司尚有民事訴訟案件分別繫屬於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一審訴訟費用為7 萬元,二審訴訟費用為8 萬5 千元,則計算後管理費共計2,794 萬8,426 元。本件因宏福建設公司欠土地稅等案件遭行政執行處分別對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拍定分配,現正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請求酌定清算報酬,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宏福建設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305 號裁定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宏福建設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本院審酌清算人對宏福建設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計算應得之報酬,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明宏福建設公司之剩餘財產及編列財產清冊部分:聲請人
提出宏福建設公司財產清冊2頁,本院認此部分報酬以16,00
0 元為適當。㈡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宏福建設公司債權人公示催告及登報命債
權人陳報債權部分: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及登報資料3張為證,故本院認此部分其報酬以6,500 元為適當。
㈢宏福建設公司行政執行案件:此部分宏福建設公司與行政機
關間並無行政爭訟案件,洵屬稅捐機關針對宏福建設公司積欠之稅捐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及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文及通知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此部分報酬以5,000元為適當。
㈣宏福建設公司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 號民事事件:聲請人主張一審訴訟費用為7 萬元,二審訴訟費用為8 萬5 千元,本院審酌前開2 件訴訟尚未終結,其訴訟期間尚未確定,聲請人因此須投入之時間及成本,認聲請人陳報之報酬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宏福建設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總額,認為以182,500 元(計算式:16000+6500+5000+70000+85000 =182500)為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