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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再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麗珠

黃麗庭黃信孝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景麟間請求履行同意書內容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再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民國100 年4 月9 日收到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5 月9 日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190 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家簡字第4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後,才知悉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書有偽造、變造之嫌,故抗告人於100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惟原審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11月24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本件抗告人係在100 年5 月11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並未於原審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原審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故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其係在100 年4 月26日及5 月9 日至本院閱卷後,始知悉為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書有偽造、變造之嫌,惟其仍未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不因其於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而使其於原審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