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再審被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展

闕木盛胡鄭京鑾再審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明知再審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已於民國92年7 月3 日破產,仍提供不規則之徵信授信服務及不忠實之足額擔保服務,顯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保護他人法律之違法放款,其因此造成再審原告受有向訴外人林文益借款新臺幣(下同)2,

680 萬元之損害,不僅該動產抵押契約無效或不成立或已消滅,且成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而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並請求合迪公司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又合迪公司在法律上或契紙上或習慣上均未收受飛霖公司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客票,故借貸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再審原告自得代位飛霖公司為該權利障礙抗辯,而使其票據請求權及抵押請求權歸於消滅。是以,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22年度上字第1112號、47年台上字第35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 號、50年台上字第291 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等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合迪公司、飛霖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且應就上開休旅車之留置權或動產質權為適當之處理,用能辦理過戶登記。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22年上字第1112號、47年台上字第35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 號、50年台上字第

291 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等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按,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乃指依該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合迪公司既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且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適用,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認定合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另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與合迪公司間有何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存在,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合迪公司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之餘地。又再審原告主張飛霖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無非以「合迪公司在法律上或契紙上或習慣上均未收受飛霖公司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客票」為其論據,然所謂「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係指借貸雙方對於借貸金額、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等借貸契約內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言,至合迪公司是否收受飛霖公司營業交易所生之應收客票,則與雙方是否就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無關,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飛霖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並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之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應否塗銷,繫之於飛霖公司對合迪公司所負債務是否消滅,與再審原告對飛霖公司或合迪公司是否存有債權無涉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既非系爭休旅車動產抵押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故縱其對飛霖公司或合迪公司有前債權存在,亦不得以其債權抵銷系爭休旅車動產抵押所擔保飛霖公司與合迪公司間之債務,經核上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47年台上字第35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 號、50年台上字第29

1 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等判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之情事云云,亦非可取。此外,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所援引之其他法條,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在適用法律上,究有何違反法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3款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則其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1,665 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