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孝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陸廣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上訴人 劉定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石牌贊」銷售案業務經理,雙方約定銷售房價於不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即可出售,若完成銷售伊可獲得售價千分之3 之銷售獎金。嗣有一組客戶於99年8 月20日欲購買石牌贊3A(13.84 坪,總價830 萬元)、3B(9.54坪,總價572 萬4,000 元)、3C(13.6坪,總價816 萬元)及4A(13.84 坪,總價845 萬4,000 元,內含裝璜費用15萬元)、4B(9.54坪,總價592 萬4,000 元,內含裝璜費用20萬元)共計5 戶,總金額為3,660 萬元(下稱系爭銷售案),合於每坪不低於60萬元之標準,並已付訂金10萬元,伊遂報由上訴人李陸廣同意。此案銷售完成,伊依約可獲得銷售獎金11萬元。詎李陸廣於99年8 月23日竟違反上開「不低於每坪60萬元即可出售」之約定,告知須每坪調高至61萬5,000元,始可售出,藉此不正當行為,阻止銷售完成,欲造成伊無從請求銷售獎金。嗣又於99年8 月31日伊離職時,在眾人面前要求伊簽署記載「本人因未能以李陸廣指示之價格出售房屋,依雙方約定不得領取銷售獎金,故同意不向李陸廣請求銷售獎金」離職同意書,揚言若不簽署即不發給薪資,另有上訴人員工持鐵製手電筒恐嚇,伊被脅迫簽署,為此,仍依兩造間委任銷售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11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及勞保年資損害5 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並於原審就此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8 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時,被上訴人已簽立離職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應領取之薪資、獎金均已由李陸廣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且上訴人未同意系爭銷售案,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於房地價格不低於每坪60萬元時,即可出售,被上訴人仍須報告上訴人,始得與客戶訂約。縱使上訴人曾同意每坪不低於60萬元,即可銷售,因系爭銷售案,客戶另要求裝潢及贈送設備,扣除裝璜及設備費用後,亦未達每坪60萬元之最低成交價格。況且,系爭銷售案並未與客戶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亦未交屋及銷售完成,上訴人無給付銷售獎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9,608 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石牌贊」銷
售案業務經理,雙方就銷售之房價,約定不可低於每坪60萬元,另約定銷售獎金為售價千分之3 。
㈡99年8 月20日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陸廣:其
曾接待欲以總金額3,660 萬元購買石牌贊3A、3B、3C、4A、4B共5 戶之客戶劉安慈,該客戶為購買房屋,並已交付被上訴人訂金10萬元。
㈢上訴人負責人李陸廣於99年8 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客
戶所購買之戶別,依前項條件不能售出。嗣截至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開客戶尚未與上訴人就石牌贊3A、3B、3C、4A、4B共5 戶正式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亦未交屋。
㈣兩造關於銷售獎金之約定為:被上訴人須完成銷售房地即正
式簽訂買賣合約並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確定交屋,始可請求銷售獎金。
㈤被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31日在記載「本人因未能以李陸廣指
示之價格出售房屋,依雙方約定不得領取銷售獎金,故同意不向李陸廣請求銷售獎金」之離職同意書上簽名(原審卷第20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簽署離職同意書是否受到脅迫?該
同意書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簽署後可否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銷售獎金?㈡被上訴人遇每坪售價逾60萬元以上時,可否自行決定銷售石
牌贊房屋?或仍須報告上訴人始得與客戶訂約?㈢劉安慈是否欲以總金額3,660 萬元,購買石牌贊3A、3B、3C
、4A、4B共5 戶?或僅3A1 戶?上訴人與劉安慈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㈣99年8 月20日由被上訴人接待客戶欲以總金額3,660 萬元購
買石牌贊3A、3B、3C、4A、4B共5 戶或以其他金額購買1 戶之案件,其每坪售價是否已超過60萬元?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銷售案買賣契約之完成銷售,造成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銷售獎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99年8 月31日簽署之離職同意書,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銷售獎金:
⒈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31日在記載「本人因未能以李陸
廣指示之價格出售房屋,依雙方約定不得領取銷售獎金,故同意不向李陸廣請求銷售獎金」之離職同意書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為真實。
⒉上開同意書之文字,雖係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不向「李陸廣
」,而非不向「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然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離職,該同意書又記載「確認在職期間所有應領取之薪資、獎金,李陸廣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係因李陸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始書立同意不向其請求,察其真意,應是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向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同意書,交予上訴人,實有兩造間就銷
售獎金紛爭成立和解契約之性質,該同意書所列和解條件,核其文字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而有認定效力,被上訴人雖非不得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然法院並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8 月31日簽署離職同意書交予上訴人,即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銷售獎金。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上開同意書,係遭脅迫云云。惟查:
①表意人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係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縱受脅迫而為,於表意人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表意人仍受拘束(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92號判例亦同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不論是否屬實,其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銷其意思表示,應仍受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向上訴人再請求銷售獎金。
②且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而書立離職同意書,並聲請通知證人鄭貴夫到庭證明,惟證人鄭貴夫到庭後證稱:離職同意書是伊拿給被上訴人,李陸廣不在場,伊跟被上訴人說簽了才能領薪水,被上訴人聽到很生氣…被上訴人有用免持聽筒電話問李陸廣,說要簽什麼東西才領錢…被上訴人還沒簽之前,好像有一個派報生「阿如」,對被上訴人很兇講了一大堆,後來有人把阿如架開,伊後來沒看到被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上訴人被要求簽立同意書時,係感到氣憤,並曾撥電話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陸廣理論,另「阿如」雖對被上訴人表現兇惡,但隨即遭人架開,參酌上訴人提出以當時之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心生恐怖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簽署離職同意書時因心生恐怖,致喪失表意自由始為簽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致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屬無法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99年8 月31日簽署之離職同意書,既已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銷售獎金,本件其餘諸如:被上訴人遇每坪售價逾60萬元以上時,可否自行決定銷售石牌贊房屋?或仍須報告上訴人始得與客戶訂約?劉安慈是否欲以總金額3,66
0 萬元購買石牌贊3A、3B、3C、4A、4B共5 戶?或僅3A1 戶?上訴人與劉安慈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99年8 月20日由被上訴人接待客戶欲以總金額3,660 萬元購買石牌贊3A、3B、3C、4A、4B共5 戶或以其他金額購買1 戶之案件,其每坪售價是否已超過60萬元?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銷售案買賣契約之完成銷售,造成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銷售獎金?等爭點,即均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離職同意書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銷售獎金。被上訴人猶依兩造間委任銷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9,608 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有未洽。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非無理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未逾50萬元,如經法院准許,依法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開陳明,應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是其訴縱經駁回,亦毋庸就上開陳明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