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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俊邦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被 上訴 人 里揚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衍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貳元,餘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擔任行銷規劃師,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業績獎金則以當月業績之20 %計算。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以公司業務緊縮須裁撤南港分公司為由,電話告知上訴人,自98年12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將南港分公司之辦公物品郵寄回總公司。惟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拒絕其自98年12月22日以後繼續提供勞務,此舉已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其乃於98年12月25日向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並於調解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22,840元、資遣費77,085元及未休假工資6,852 元。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上訴人98年11月、12月薪資共計26,808元,為此,爰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業務人員薪資及獎金辦法第7 點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發給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致上訴人無從請領失業救濟金,因而受有184,972 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本應以上訴人平均薪資即34,254元按月繳納保費2,892 元,然被上訴人竟僅以最低薪資17,280元為其投保,每月保費僅支付1,037 元,致上訴人受有差額之損失,其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金之損失11,130元〔(000000000)×6 個月=11130 〕。再者,上訴人在職期間領取之底薪僅為5,000 元,顯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331,560 元〔(00000 00000)×27個月=331560〕。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1,247 元(23200 +3608+22840 +77085 +6852+184972+11130 +331560=6612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南港分公司員工於98年底陸續離職,且因辦公室租約將於99年1 月10日到期,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轉為駐區代表,自99年1 月1 日起可在家上班,不需至南港分公司上班,是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12月15日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8年12月22日起即不假曠職,並連續達3 日以上,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上訴人未休完98年度之休假,係因上訴人自身曠職之故,是上訴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未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他損失。㈡依業務人員薪資及獎金辦法第7 點之規定,上訴人雖得承受其他離職員工之業績,然被上訴人仍保有分配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他離職員工之業績分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份業績獎金23,200元、12月份業績獎金3,608 元,顯無依據,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㈢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可選擇適用底薪制或獎金制(即每月薪資為油資補貼5,000 元,外加業績獎金),因上訴人選擇適用獎金制,故係按照業績計算實領薪資,而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可能,惟此並無違法。㈣上訴人係按業績計酬之薪資結構,其月投保薪資本無法固定計之,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平均工資為其投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1,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98年11月薪資40,843元,98年12月薪資17,744元。

㈡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為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南港分公司之行銷規劃師,該分公司辦公室租約於99年1 月10日到期。

㈣上訴人98年度尚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假6 日。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8年11月薪資23,200元

、12月份薪資3,608 元?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

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6,852 元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184,972 元?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差額損失11,130元?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足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

331,560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8年11月薪資23,200元

、12月份薪資3,608 元?

1.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薪資及獎金辦法」之規定,現職人員得繼承離職人員之業績獎金,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年11月及12月繼承離職人員之業績獎金部分,再給付上訴人23,200元、3,608 元云云,然觀諸上開辦法之內容,業已明定被上訴人就現職人員繼承離職人員之案件及獎金,保有分配之權利(參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自需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其他離職員工之案件及獎金,分配予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獎金。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其內容雖載有「內外勤業務,簽約客戶有分配給各位(請上SOP 客戶管理系統看)…」等語(原審卷第59頁),惟被上訴人究將何部份離職人員之案件分配予何部份業務人員,並未見記載,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繼承自其他離職人員之案件及獎金,確實已獲被上訴人之分配,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管理系統資料,亦無由上訴人承接其他離職員工案件之相關紀錄(原審卷第86-10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就其繼承離職人員之案件部分,再給付上訴人98年11月、12月業績獎金23,200元、3,608 元云云,尚乏依據,無可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

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口頭告知自98年12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將辦公室設備寄回台南總公司等節,雖據其提出98年12月15日及18日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57、5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雖要求上訴人將辦公室設備寄回總公司,且辦公室租約將於99年1 月10日到期,然並未資遣上訴人,而係告知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轉為駐區代表,可在家上班,其他勞動條件不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電子郵件,固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將辦公室設備寄回總公司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仍留有辦公桌椅及網路線、電話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僅憑前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辦公室設備寄回總公司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即必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何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之情事;且依卷附上訴人勞保資料所示,上訴人之退保時間為98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

111 頁),與被上訴人所辯係至98年12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互核相符;再佐以98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亦堅稱其並無資遣上訴人之情事(99年度士勞簡調字第9 號卷第11頁),更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因南港分公司員工紛紛離職,且該址之租約到期,故要求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轉為駐區經理,不需至公司上班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98年12月15日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可取。

2.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可採,則其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6,852 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98年度尚有特別休假6 日尚未休畢,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終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6,852 元,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184,972 元?

1.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而受有184,972 元之損害,然其所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乙節,並非可採,前已詳述,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而不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離職後,尚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原審卷第110 頁),則依上開規定,亦不符合「被保險人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條件,是上訴人既未具備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差額損失11,130元?

1.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勞工並未具備請求勞工保險條例所列各種給付之要件時,尚難認有何實際之損害發生,自不得請求雇主賠償。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法以實際之薪資投保,致受有未能領取勞保給付之損害,雖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1 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乃依據投保月薪計算應投保費用之差額,然縱被上訴人有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而短繳勞工保險費之情事,亦僅主管機關得按此金額裁處罰鍰之問題,尚難認此勞工保險費之差額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工保險費差額損失11,130元,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足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差額

331,560 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油資補貼5,000 元,外加按業績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且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工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其中96年10月、11月、97年1 月、2 月、3 月、6 月、7 月、12月、98年1 月、6 月、9 月之工資,顯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可選擇適用底薪制或獎金制,因上訴人選擇適用獎金制,故計算結果有可能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云云,然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乃關於勞工工資最低標準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是縱認兩造間已合意適用被上訴人所稱之獎金制,惟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上訴人就前述各月份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請求被上訴人補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補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08,962 元。

2.至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固定工資僅5,000 元,故被上訴人應補足該金額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核其目的乃在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故倘若勞工實際領取之工資金額業已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數額,而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再向雇主請求補足差額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固定工資5,000 元與資本工資間之差額,即非可採,而應以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總額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應補足之金額,始屬合理。況查,上訴人於計算本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時,亦係以其每月實領工資金額作為計算基礎,顯見上訴人亦認其領取之業績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於計算基本工資差額時,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與5,000 元固定工資間之差額計算之,要非可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9,495元(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212 元,餘16,283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月 份│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上訴人得請求補足之金││ │ │未扣除勞健保費用)│額 │├──┼────┼─────────┼──────────┤│ 1 │96年10月│ 5,000元│ 12,280元│├──┼────┼─────────┼──────────┤│ 2 │96年11月│ 5,000元│ 12,280元│├──┼────┼─────────┼──────────┤│ 3 │96年12月│ 27,690元│ 0元│├──┼────┼─────────┼──────────┤│ 4 │97年1 月│ 5,000元│ 12,280元│├──┼────┼─────────┼──────────┤│ 5 │97年2 月│ 5,000元│ 12,280元│├──┼────┼─────────┼──────────┤│ 6 │97年3 月│ 6,481元│ 10,799元│├──┼────┼─────────┼──────────┤│ 7 │97年4 月│ 21,946元│ 0元│├──┼────┼─────────┼──────────┤│ 8 │97年5 月│ 67,926元│ 0元│├──┼────┼─────────┼──────────┤│ 9 │97年6 月│ 8,981元│ 8,299元│├──┼────┼─────────┼──────────┤│ 10 │97年7 月│ 11,000元│ 6,280元│├──┼────┼─────────┼──────────┤│ 11 │97年8 月│ 27,781元│ 0元│├──┼────┼─────────┼──────────┤│ 12 │97年9 月│ 21,702元│ 0元│├──┼────┼─────────┼──────────┤│ 13 │97年10月│ 18,800元│ 0元│├──┼────┼─────────┼──────────┤│ 14 │97年11月│ 65,648元│ 0元│├──┼────┼─────────┼──────────┤│ 15 │97年12月│ 11,440元│ 5,840元│├──┼────┼─────────┼──────────┤│ 16 │98年1 月│ 5,000元│ 12,280元│├──┼────┼─────────┼──────────┤│ 17 │98年2 月│ 30,801元│ 0元│├──┼────┼─────────┼──────────┤│ 18 │98年3 月│ 27,090元│ 0元│├──┼────┼─────────┼──────────┤│ 19 │98年4 月│ 31,521元│ 0元│├──┼────┼─────────┼──────────┤│ 20 │98年5 月│ 18,600元│ 0元│├──┼────┼─────────┼──────────┤│ 21 │98年6 月│ 7,000元│ 10,280元│├──┼────┼─────────┼──────────┤│ 22 │98年7 月│ 30,300元│ 0元│├──┼────┼─────────┼──────────┤│ 23 │98年8 月│ 18,800元│ 0元│├──┼────┼─────────┼──────────┤│ 24 │98年9 月│ 11,216元│ 6,064元│├──┼────┼─────────┼──────────┤│ 25 │98年10月│ 57,543元│ 0元│├──┼────┼─────────┼──────────┤│ 26 │98年11月│ 41,339元│ 0元│├──┼────┼─────────┼──────────┤│ 27 │98年12月│ 18,500元│ 0元│├──┴────┴─────────┼──────────┤│合 計│ 108,962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