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李鵬宇
莊慶惠被 上訴 人 劉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6,152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任職於上訴人內湖環山冷藏所(下稱環山冷藏所)之業務專員,負責上訴人與家樂福內湖店之貨品配送業務,依約需在乳類貨品即將逾保存期限時,至家樂福內湖店將壞品回收,並將壞品與退貨簽單一併核實繳回上訴人公司銷帳。自98年5 月19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家樂福內湖店之退貨金額共為15萬4,281 元,惟被上訴人竟僅向上訴人回報4 萬8,643 元,即將差額10萬5,638 元之退貨單撕毀,且未將退回之貨品繳回;98年6 月11日至98年
7 月7 日間家樂福內湖店退貨2 萬614 元,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陳報,合計被上訴人未陳報之退貨額共為12萬6,252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未將前揭家樂福內湖店所退之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交還上訴人公司,且因家樂福內湖店已退貨,上訴人亦無從向家樂福內湖店請領貨款,自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貨款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6,
152 元,及自98年7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環山冷藏所主管要求業務員應以現金買回遭退貨之壞品以美化業績,方將退貨單撕毀,並非刻意不將壞品帶回,且因退貨之壞品已屆保存期限,即便送回公司,亦係報廢處理,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伊並未侵占業已為壞品之系爭貨物,而係直接將之丟棄於賣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環山冷藏所之業務專員,負責上訴
人與家樂福內湖店之貨品配送業務,依約需在乳類貨品即將逾保存期限時,至家樂福內湖店將壞品回收,並將壞品與退貨單一併核實繳回上訴人公司銷帳。
㈡家樂福內湖店自98年5 月19日至98年6 月11日止之退貨金額
共為15萬4,281 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回報4 萬8,643 元,即將差額10萬5,638 元之退貨單撕毀,且未將退回之貨品繳回;98年6 月11日至98年7 月7 日之退貨金額為2 萬614元,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回報,並將退貨單撕毀;以上家樂福內湖店之退貨金額即系爭貨款共為12萬6,252 元。
㈢上訴人之退貨方式,係由客戶端收貨課清點,確認數量無誤
後,由客戶簽發退貨簽單,一式兩份,由業務員簽名,以資證明有該次退貨數量,並作為客戶向上訴人主張不得收取進貨費用之依據。業務員應將退回之商品攜回營業所,由倉庫管理人員清點無誤後,將退貨數量登打於公司系統以認列退貨成立。
㈣被上訴人曾簽立原證4 之切結書。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復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 紙、折讓明細單2 紙、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退貨單撕毀,致其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之業務員辦理退貨作業,係由客戶端收貨課清
點,確認數量無誤後,由客戶端簽發退貨簽單,一式兩份,並由業務員簽名,作為日後客戶端向上訴人主張不得收取進貨費用之依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巡補貨)作業管理辦法(下稱作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點第3 項業務單位冷藏品巡補貨作業第3點所載:「業務員依『客戶送(退)貨簽單』或客戶相關單據之品項及數量鋪貨後,與客戶雙方就『客戶送(退)貨簽單』或客戶相關單據上之品項及數量驗收無誤後由客戶簽名確認……。」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之業務員退貨時,應與客戶就所退貨物之品項及數量查驗核對是否有誤,並由客戶及業務員在退貨簽單上簽名確認;而貨物一經客戶簽發退貨簽單並由業務員簽名,客戶即不需給付貨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訴人對客戶之貨款債權,於客戶簽發退貨簽單並由業務員簽收時即已消滅,且不因業務員有無將退貨簽單繳回而異。系爭貨物業經家樂福內湖店退貨並簽發退貨簽單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家樂福內湖店實已無系爭貨款債權,難認其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伊所受損害是無法自家樂福內湖店回收之系爭貨款,因為被上訴人未將退貨單帶回銷帳,致伊帳面上之應收帳款無法銷帳,既有貨品出帳,卻無貨款入帳,當然是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家樂福內湖店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因退貨簽單之簽發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其應收帳款之帳面上仍存在系爭貨款債權一事,縱與真實之權利義務狀況不符,仍不得倒果為因,遽認系爭貨款債權尚屬存在。況即令被上訴人將退貨簽單及系爭貨物繳回,上訴人仍不得向家樂福內湖店請求系爭貨款,亦難認被上訴人未將退貨簽單及系爭貨物繳回之舉,與上訴人不得向家樂福內湖店請求系爭貨款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為自承:貨物退回來後
,經專職人員點收,最後會送去工廠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4、47頁),足徵依上訴人處理退貨之慣例,經退貨之商品即應送往工廠銷毀,此為退貨商品之應有狀態,益見經退貨之商品對上訴人而言,已相當於應予拋棄、而為無價值之物,則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貨物交回,亦難認上訴人實際上受有何等「應有狀態」與「現有狀態」間之差額損害。上訴人固主張:貨品是有價值之產品,不論有無過期云云。惟經退貨之商品既應予銷毀,縱該商品於退貨之際,客觀上尚具有交易價值,對上訴人而言仍已不具商品之價值。上訴人又主張:伊怎知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貨物另做處置以獲取不法利潤云云,然損害賠償係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則與被害人之原狀回復義務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同意客戶退貨之標準為產品到期日之前
3 天及後5 天,故並非所有退貨均為壞品,且業務員亦可因業務需求轉換即期品至其他可立即銷售之客戶端,以免產生過期品;又辦理退貨與收受退貨簽單者均為被上訴人,是以所退貨物是否逾期而為壞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惟查:
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查觀諸作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點第3 項業務單位冷藏品巡補貨作業第2點所載:「庫存品若有逾期時,業務員應先將該品取下,……準備換貨。」之內容,此有前開作業管理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依上開作業管理辦法所定之流程,上訴人之業務員於發覺架上產品逾期時將產品下架,應屬常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上開作業管理辦法所定流程,在有效期限內預先將系爭貨物下架,故所退貨品並非壞品等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所自承之進貨流程為:業務員於營業所領貨,經倉庫管理人員核對領出數量無誤後始出貨至客戶端;業務員下貨後攜下貨證明單回營業所,將進貨數量登打於公司作業系統中,做為業務員獎金計算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上訴人既得以上開流程管控業務員領取之貨物,相關資料亦均存於上訴人之帳務或存貨系統內,自得比對出貨單與退貨簽單,以確認業務員是否係於效期前即將貨物退回;縱業務員未將退貨簽單繳回,惟商品既經客戶退貨,上訴人仍得向客戶索取客戶持有之退貨簽單以茲核對。則上訴人既持有相關資料可資查證,責令其負舉證之責,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所退貨物並非壞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並非可採。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並非壞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又縱上訴人主張:伊同意客戶退貨之標準為到期日前3 天乙節為真,惟系爭貨物經退貨後,既均須送往工廠銷毀,上訴人實無受有損害可言,業如前述,則自不因系爭貨物於退貨時是否仍在到期日前3 天之效期內而有異;況衡諸系爭貨物為須經冷藏之乳類產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乳類產品之保存期限均非甚長,堪認被上訴人縱於到期日前3 天即已將系爭貨物下架,系爭貨物既為即將逾期之乳品,其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已屬甚微,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固另主張:伊既收不到貨款,又看不到退貨,則伊公
司無論是存貨之帳務或是款項之帳務如何能平,且上訴人公司往後如何稽核未繳回退貨單及退貨之業務員所述「商品已為逾期壞品」是否屬實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業如上述,則縱上訴人之帳務因無從清點退貨而無法處理,亦不得以此逕推論其受有損害。至如何稽核業務員之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自應設法擬定一套有效管理流程以為勞動規則,確認業務員有無依循退貨流程處理貨物,及是否對未繳回退貨簽單之業務員予以人事上之懲處。惟究不得以人事或勞動管理規範之違反,即遽令違反規範者就上訴人實際上未發生之財產上損害負貨款賠償之責。
㈥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係主張應退回之「系爭貨物」所有權受損害,固屬前開法文前段之權利,惟系爭貨物滅失時,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貨物未滅失時之應有狀態與已滅失之現存狀態有何差額之損害,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依同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何。至上訴人如主張對家樂福內湖店之系爭貨款債權受損害,除被上訴人行為(未交回退貨簽單及退貨)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無法滿足間無因果關係已如㈡所述外,因系爭貨款債權未滿足非屬「權利」之受損害,僅得依前揭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單純工作上之怠忽或工作規則之違反,均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亦非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利益(債權滿足)之賠償責任。
㈦至上訴人主張:原證4 號切結書之內容已納入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該切結書之內容就是被上訴人承諾就此種撕毀退貨單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原證4 號切結書所載:「本人劉志賢於95年8 月至96年1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家樂福退貨單撕毀之不當方式挪為己用。本人保證……以後絕不再犯,如有再犯,無條件接受公司撤職論處。」等內容,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兩造縱將「不得撕毀退貨簽單」一事定入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亦僅同意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無條件接受公司撤職論處」,並未承諾須全額賠償上訴人無法回收之貨款。是以上訴人仍應舉證因被上訴人未繳回退貨簽單,致其實際上受有何等損害,方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為何,業如前述,則其前揭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將系爭貨款之退貨簽單予以撕毀,亦未將業遭退貨之系爭貨物返還予上訴人供其清點,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實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款,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