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胡薇薇再審被告 林夢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4 日本院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條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亦有準用。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指摘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起訴狀附帶指摘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判決、98年度勞小上第3 號、98年度勞再微第1 號確定判決部分則不贅載):

㈠、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可認本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第二審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是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

㈡、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雇主為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即再審原告,該認定顯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3 號解釋理由書。又再審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究竟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之何種行業,該判決認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亦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

㈢、該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第1 項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不符合憲法第23條必要性,違背憲法上關於訴訟權保障之基本內涵。

㈣、聲明:

1.本院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判決、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判決及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要旨「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既判力。」係指例如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等程序事項而為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未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該確定判決無既判力,經查,本院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判決、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是否有薪資請求權、是否因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受有損害等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並於98年9 月29日判決確定,核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程序上駁回之判決情形不同,再審原告錯誤解讀判例意旨。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要旨為「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既判力之作用在限制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上開判例係在闡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何。而再審之訴在係對確定判決更為審判,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訴,法院認為均無再審理由,經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與上開法條適用並無衝突,上開判例不影響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7號判決、96年度台聲387 號裁定要旨、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用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得請求薪資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損害,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3 號、494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等規定,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況上開指摘均係就本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原確定判決所為,非對本院再審對象即本院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訴訟,除合於小額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外,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學者李木貴講述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0-12 頁參照)。民事訴訟法固視財產權訴訟事件之繁簡,分別設有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惟凡合於小額訴訟程序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薪資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請求損害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 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兩造間既是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屬僱傭契約之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 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摘本院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款 及同法第43 6條之8 第1 項之解釋,均有未依文義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即屬誤解法律,自非足取。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 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簡易程序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再審事由,均由再審原告於98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之再審事件,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之再審事件中提出,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上開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所提之本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99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事件之再審事由相同,且均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4項 、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