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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志強被 上訴人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湖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4 月1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原判決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賠償計算方式有誤,經上訴人電詢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表示關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賠償計算方式係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19條之1 規定計算,且係按申請人離職辦理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職業訓練受訓期間之投保薪資並不計入,亦無因無固定收入而以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案例,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四家公司之工作並非屬無固定收入。故本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計算基礎應為33,300+24,000+ 24,000+22,800+25,200+25,200,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差額應為8,848 元(154,500 6-23,110)x 0.8 x 4 =8,848 ,加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02 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8,850 元,並非7,090 元,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算方式以為證明等語。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就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9條之1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計算基礎有誤,屬於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未指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再者,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計算基礎,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依據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離職辦理保險退保前六個月,除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15日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是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陳計算基礎亦無任何根據,併予敘明。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4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