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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蕭德忠相 對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勞小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97年度勞簡上第6 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伊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3萬9,189 元,並未足額給付,尚欠伊加班費7 萬5,758 元、資遣費6,480 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 萬5,552 元,是相對人應再給付伊9 萬7,790 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狀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為本件抗告已提出合法之抗告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