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馮賢賢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誌泓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總經理職務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99年9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基金會經營之電視台服務逾12年之後,而於民國
96年12月23日經被告基金會第4 屆第1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遴聘為被告基金會之總經理,且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在案。依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9條第2 項規定:「總經理之任期為三年,得續聘之」,是原告擔任被告基金會總經理之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且得續聘之。原告於總經理任期中,執行業務之成績卓著,曾使被告入圍多項金鐘獎獎項,並獲得電視金鐘獎最佳戲劇節目等多項大獎。被告基金會於99年3 月29日第4 屆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原告之年度考核案,決議原告適任總經理,並給予優等之考績(該次會議雖經行政院新聞局起訴確認無效,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起訴,高等法院亦以駁回行政院新聞局之上訴。)。
㈡依據公共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及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4 項
等規定,被告基金會董事陳勝福並未有效被推選為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但陳勝福仍於99年9 月19日以被告基金會董事長身分,違法召開被告之董事會議,並於該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且陳勝福於系爭董事會議召開前,並未依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年度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自我評核報告,亦未對原告進行訪談及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99年9 月19日之會議召開程序不合法,陳勝福所為總經理等人事調整案因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屬無效。
㈢是原告業於99年3 月29日第4 屆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考核,原告並無不適任事由。但陳勝福召開董事會議再次對原告進行考核,與系爭考核辦法不符,且陳勝福所召開之99年9 月19日董事會議解聘原告之決議亦為違法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原告仍為被告之總經理,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㈣原告之總經理任期係至99年12月24日到期,於到期前之99年
9 月19日為陳勝福違法解聘,致使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即無法向被告請領每月之工作報酬(99年9 月份之薪資已於該月月初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總經理遴聘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以99年1 月至8 月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1萬4,46
6 元計算之工作報酬及遲延利息。㈤聲明:
1.確認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每月21萬4,466 元計算之工作報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於99年8 月28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董事會,依公共電視
法第17條規定,由董事互選陳勝福君為董事長,向主管機關新聞局報備,且完成法人登記書之變更,陳勝福董事長自99年8 月28日起,確為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
㈡公共電視法第26條及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解聘總經理
係董事會法定職權,董事會得依職權隨時經決議認定總經理是否有不適任職務之行為,其中考核僅為協助董事會認定總經理是否有不適任職務行為之審酌因素之一,而經董事會決議認定總經理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即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被告召開99年9 月19日董事會議,依據相關考核資料及年度主管評鑑報告,為說明背景佐證資料,經董事審酌相關事實,認定原告有不適任之事由,進行決議而通過原告總經理不適任案及解聘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公共電視法、系爭捐助章程及被告基金會內規等相關條文並
未有任何明文規定,就總經理之考核,一年僅限一次。且因99年3 月29日第4 屆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僅有7 位董事出席,並未達公共電視法第20條所規定8 位之出席門檻,所作成原告適任總經理之決議效力法律上有高度爭議,董事會為杜疑慮,始重新處理原告總經理考核結果,依據99年3 月29日董監事聯席會所附之原考核資料為董事審酌判斷之佐憑,並非另行作成之新考核資料,故並無原告所稱重新進行對總經理之考核程序之情事存在。原告雖主張99年3 月29日之決議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確認無效,雖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行政院新聞局均遭敗訴判決,該案尚於上訴審程序審理中,並未終局確定,且縱經法院認定有效,亦不影響被告董事會就總經理保留隨時監督其有無不適任事由之權限,則法院判定結果無足改變原告確經董事會合法認定有不適任職務之事實。
㈣被告既合法決議通過原告不適任案及解聘原告總經理職務案
,並由代表人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從而兩造間已不存有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況因原告出任被告基金會總經理職務之前,曾擔任被告基金會之製作人,該部份年資約9 年6 個月,被告基金會為秉善意,主動依劉志鵬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於董事會做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類推比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加計該製作人職務部份之年資,發給原告補償費用,以其任職被告基金會12年3 個月之年資,並以優於法定資遣費20%計算給付基數,業發給原告14.7個月補償費用,共計315 萬2,650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工作報酬21萬4,466 元x14.7月=315 萬2,650 元),並依就職天數按比例給付年終暨績效獎金,總共支付原告338 萬7,640 元,並經原告受領,該筆金額遠超過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作報酬金額,是原告請求工作報酬部分,洵屬無據。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被告基金會董事會於96年12月23日決議選任為被告基
金會之總經理。總經理任期依據被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三年,原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㈡依據被告基金會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年度考核辦法第3 條、
第5 條規定,總經理任滿一年應向董事長提出自我評核報告,董事長應提出對總經理之評核報告並做成適任與否之建議,董事會應作何各項資料進行討論並做成適任與否之決議。董事會在彙整前項資料做成決議前得是需要進行訪談。總經理如具備被告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得由董事會決議解聘之。
㈢依據被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㈣99年3 月29日被告基金會由鄭同僚以董事長身分董事會召開
之第四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董事部分出席6 人,11人缺席,並在該次會議以5 票同意適任,一票不適任做成通過原告考核之決議。
㈤被告基金會於99年9 月19日陳勝福以董事長身分舉行第四屆
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原告未通過年度考核,決議通過原告之解聘案。
本件之爭點
㈠99年3 月29日由鄭同僚以董事長身分召開之會議,就原告考
核所為之表決,是否為被告董事會之決議?㈡99年9 月19日由陳勝福以董事長身分召開之會議,再次考核
原告,並為解聘原告之決議是否有效?㈢如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24日之薪資,則
原告具領之離職補償費用是否應返還被告?被告可否用以抵銷上開薪資?如何抵銷?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基金會之總經理,惟被告董事會因經過數次董事因假處分之事件,而在此期間被告基金會董事會先於99年3 月29日就原告職務之考核為通過之決議,復又於99年9 月19日決議提前解聘原告,致原告於99年9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是否仍為被告基金會之總經理與被告基金會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權益,而該不明確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請求確認兩造間99年9 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說明。
㈡99年3 月29日由鄭同僚以董事長身分召開之會議,就原告之考核進行表決,非被告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
⒈按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
,依下列程序產生之: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公共電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一時,應即依第13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同法第20條第3 項、第19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依據上開公共電視法可知被告基金會董事成員係以其各人
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獨具之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達意見,藉來自不同領域菁英不同意見傳達、集思廣益以達到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並且以公共電視法第13條規範董事會董事出席人數必須有全部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之同意始能成立決議。此亦彰顯,公共電視法對於董事會決議要求之出席及決議成數,與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僅需半數之董事出席及半數之出席董事同意即可成立決議不同,顯見,公共電視之立法係以代表不同領域、族群、專業之人事共同多物之意見,執行被告基金會之營運,使被告基金會所經營之公共電視能成為全體人民服務的大眾傳播工具,達成其一定之行政任務,而排除由部分特定董事即能執行被告基金會所轄之公共電視之營運,避免被告基金會所轄之公共電視營運不具全面性而無法達成為全體人民服務的行政任務。而且依據公共電視法第19條規定,董事出缺額如達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同法第13條規定補聘之,並無任由董事缺額達三分一之情況下,仍可由剩餘董事進行決議之餘地,以避免被告基金會之決議有缺少多數且多方意見參與之缺失。
⒊又被告基金會由行政院院長於96年12月4 日聘任第4 屆第
一批董事11人,嗣因董事陳東升、阿利格拉樂先後請辭,乃於97年11月7 日增聘第二批董事6 人,嗣董事洪蘭、梁定澎亦請辭。而公共電視法第13條有關公視基金會董事名額之修正案於98年6 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
7 月8 日公布施行,行政院長再於98年8 月6 日聘任第三批董事陳世敏等8 人,共計被告董事會之董事成員為21人。
⒋而99年1 月7 日被告基金會由訴外人鄭同僚為代表人聲請
對於訴外人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8 人為假處分獲准,禁止其等出席董事會及使他人帶行使董事之一切職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⒌惟上開董事8 人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會之職權,使被
告基金會之董事會成員得行使職權者僅存13位,惟董事因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但其董事身分並未終結被剝奪時,其占有的董事職缺仍在,因此,被告基金會之董事會之召開,其計算應出席董事之人數,仍應以全體董事21名為基準,應超過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即董事14人以上出息(21/3X2=14),始能召開董事會,做成董事會決議。而被告基金會之董事多達8 人被假處分無法行使職權,無法出席董事會,故被告基金會董事會根本無法在此情況下開議,亦無法做成任何決議。
6.苟認為經假處分之董事,不能算入全體董事人數之中,被告基金對之董事因有8 名董事經假處分,而全體董事人數以13名視之,並以此計算董事會出席之人數,即僅8 名董事即可開議云云,但僅13名董事成員,此董事成員人數遠低於公共電視法第13條規定之董事人數最低限額17人,此顯然違反公共電視法第13條被告基金會之董事成員以17至21名各界人士組織而成之規定,違反公共電視法以廣納各方各界成員意見,建立為全民服務之公共電視大眾傳播制度之立法精神。因此,以13名董事成員所組成之董事會,其董事會組織顯然不合法。況且,如以被告基金會僅剩之13名董事,此之為計算出席董事之人數之母數,無異宣告,董事為排除異己,可藉由假處分之手段,實質減少董事會成員,由意見相同之少數董事決定被告基金會之運作,益見其違法。
⒎況且,被告基金會原21名之董事因假處分之故,僅剩13名
董事,如將被假處分之董事人數排除於全體董事之數額內,無異於被假處分之董事職位係缺額之情況,其缺額亦顯然已達公共電視法第19條規定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此時,被告基金會剩餘之13名董事,因其組織已違反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不合法,理應依據公共電視法第19條規定,補聘董事名額,使董事會之組織符合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再行召開董事會。
⒏綜上所述,被告基金會之董事8 名經假處分後,被告基金
會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僅剩13名,並無法達到董事會開議之最低人數即14人。若以僅剩13名之董事視為被告基金會之全體董事成員,則該董事成員組織違反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故董事會組織不合法,亦無法召開董事會,應依據公共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補聘後,合於董事會最低成員人數,合法組成董事會後,始能進行決議。因此,被告基金會於99年3 月29日之由鄭同僚召開之會議,並非被告基金會合法之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表決非被告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從而,並無被告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原告考核通過之決議存在。原告主張,其在99年3 月29日即經考核通過云云,並非可採。
㈢99年3 月29日由陳勝福以董事長身分召開之會議,就解聘原告之表決,非被告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
⒈按董事長因故不能職行職務時,應指定一人代理之,為指
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共電視法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99年4 月6 日行政院新聞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鄭同僚、朱臺翔、黃明川、虞勘平、陳邦畛、彭文正、林志興等七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99年4 月1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假處分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鄭同僚既因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故依據上開公共電視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由其餘董事,推選代理董事長。是被告基金會董事長原有21名,經二次假處分後,復以蘇芊玲董事於99年5 月辭任,故僅剩5 名董事得行使職權,嗣後由董事盧非易、汪琪、周建輝、林谷芳等董事推選陳勝福為代理董事長,自符合上開公共電視法第
17 條 第3 項之規定。⒉陳勝福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後,於99年5 月13日上午聲請
撤回對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8 位董事之假執行程序,並且生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於同日下午17時56分,行政院新聞局亦遞狀撤回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正字第432 號對鄭同僚等7 名董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至此被告基金會之全體董事20名(蘇芊玲董事於99年5 月辭任)回復為均可行使職權之狀態。
⒊又鄭同僚等人於行政院新聞局撤回其等之假處分執行程序
後,仍未通知對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8 位董事參與董事會之會議,行政院新聞局乃再度對鄭同僚、朱臺翔、黃明川、虞勘平、陳邦畛、彭文正、林志興等七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99年7 月23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99年8 月4 日執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全字第2125號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基金會至此又僅剩13名董事得行使職權。
⒋依據前開㈠⒌⒍⒎相同之理由,被告基金會之董事7 名經
假處分後,被告基金會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僅剩13名,並無法達到董事會開議之最低人數即14人(20/3X2=13.33 ,故應有14人始達人數2/3 以上之門檻)。若以僅剩13名之董事視為被告基金會之全體董事成員,則該董事成員組織違反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故董事會組織不合法,亦無法召開董事會,應依據公共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補聘後,合於董事會最低成員人數,合法組成董事會後,始能進行決議。因此,被告基金會於99年9 月19日之由陳勝福召開之會議,並非被告基金會合法之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表決非被告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從而,並不存在有解聘原告之董事會決議。被告抗辯,原告業於99年9 月
19 日經被告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決聘云云,亦未可採。㈣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任期係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
日止。原告既未於99年9 月19日經被告合法以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與被告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應存在至其任期結束。因此,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間之99年9 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與被告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既於99年9 月19日起至99年
12月24日止仍存在,則原告自得受領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薪資。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1萬4466元(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故原告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薪資為59萬4,970 元(000000X2 +214466X24/31=594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99年9 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仍為被告基金會之總經理,被告基金會自應給付上開薪資。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雖原告因得向被告請求59萬4,970 元之薪資。惟被告抗辯,被告於99年9 月19日解任原告後,曾向原告給付資遣費,其內容為以原告工作年資12年
3 月換算為為12.25 基數,加發百分之二十,即以14.25 基數,以每月薪資21萬4,466 元計算,共計315 萬2,650 元。
又未之特休假假折現給付53,616元,年終績效獎金按比例計算給付230918元,扣除應先扣繳之稅額4 萬9,544 元,共計給付原告338 萬7,640 元(內容詳本院卷第81頁解聘結算),被告並以此給付抵銷原告請求之上開薪資給付。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帳戶內,但主張係被告強行匯款,其得保留補償費用等款項,至雙方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給付係為因應被告基金會認為其在99年
9 月19日於原告任期屆至前提前解聘原告所給予之類似資遣費之補償,以及特休假未休折現、年終績效獎金等給付,此參被告提出之解聘結算自明。而本件業經認定並無解聘原告之決議存在,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存在至99年12月24日任期屆至為止。因此,被告自毋庸比照資遣費給付原告提前解聘之補償金315 萬2,650 元部分,原告亦無受領此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至於含未休之特休假折現及年終績效獎金部分,於原告仍任職總經理時,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所匯之比照資遣費給付之補償金315 萬2,650 元,既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自為原告所管領中,原告並未在任期前提前被告解聘而無保留此款項之權限,自應將該款項返還被告。因此,被告得以比照資遣費給付之補償金315 萬2,650 元部分,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薪資給付。而此部分金額足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薪資59萬4,970 元。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付薪資債權59萬4,970 元業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99年9 月20日起至
99年12月24日止兩造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每月21萬4,466 元計算之工作報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