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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新春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連信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向被告請求應補足140 萬元優退金」(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5號卷,下簡稱行政法院卷第6 頁),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65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00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 萬元,暨其中140 萬元自98年5 月27日起,69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詳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中關於新台幣

140 萬元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係本於原起訴請求給付優退獎勵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其餘69萬元則係主張被告未依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務會議增訂及第13屆董事會第2 次會議審議通過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優惠辦法(下簡稱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續聘原告擔任兼任教師至其年滿65歲止,所生減少收入之損害賠償,應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對其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見本院卷第14頁、第46頁以下、第64頁之筆錄及書狀),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工程系專任教師,任教33年,被告於97年3 月間依據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之規定,通知原告任職滿25年之專任教師,自願於97年7 月31日前退休者,可領取加發給與之優退獎勵金160 萬元,申請截止日為97年4 月21日。原告於97年3 月間即於機械工程系系務會議提案請被告延後1 年辦理優退方案,被告口頭告知僅於該年度辦理,爾後不再辦理,原告遂於97年4 月1日簽請被告取消對於優良資深教師提前申請退休時之退休獎勵金最高160 萬元之限制,同意原告優退獎勵金提高至

300 萬元,被告先於97年4 月3 日向原告表示仍應依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之規定優退獎勵金最高以160 萬元為限,惟其後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因被告已變更其原本之意見,乃向原告索回簽呈,並將簽呈所載會辦單位所擬意見修改為「對於教師優退之建議亦將提送相關會議討論」等語,令原告相信被告將修改相關規定。

(二)被告遲至97年4 月17日未再向原告有任何表示,使原告認為被告將修改相關規定,取消前揭優退獎勵金最高160 萬元之限制,兩造已就原告優退獎勵金提高至300 萬元之退休條件達成合意,故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向被告提出優退申請時,乃以兩造合意之退休條件申請,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優退獎勵金160 萬元,不足之140 萬元,被告應依兩造合意之退休條件給付。

(三)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之前,被告未告知原告有任何不同意之決定,或採取其他方案之任何表示,甚至隱匿其已為不同意原告簽呈意見之決定,原告於97 年5月29日以北投尊賢郵局(台北143 支局)第9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前開兩造合意退休條件之情事,被告甫於97年6 月25日以北人字第0970000654號函覆校長業已召集相關主管會議討論,在衡量各種條件,對於原告簽請建議優退獎勵金提高至300 萬元,實有困難,然而原告已可信賴兩造已有優退獎勵金提高至300 萬元之合意,倘認兩造並未就前揭退休條件達成合意,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受有140 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先拒絕原告於97年4 月1 日簽呈建議內容後,復索回簽呈修改為「對於教師優退之建議亦將提送相關會議討論」,應可認為被告會儘速召開相關會議討論決定,倘為不同意之決定,應會立即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得於法定期限前撤回退休之申請,或採取其他方案,惟被告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甚至隱匿其已為不同意原告簽呈意見之決定,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為本件相關決定之意思自由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140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時,方滿59歲,經比較兩造合意之提前退休可獲優退獎勵金300 萬元之情形下,相較於屆齡65歲時退休,二者可得之各項給付總金額相差約230 萬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30頁),始為提前退休之決定,若無前揭300 萬元之優退獎勵金,斷無可能提前退休,何況,被告原稱爾後不會再辦理優退方案,卻於98年度再次推出。

(六)依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被告應優先聘請依該辦法申請退休或離職之教師擔任被告兼任教師,惟原告依該辦法辦理退休後,被告於第一年即97年學年度聘任原告擔任兼任教師,但第二年起即因原告就前開優退獎勵金事宜提出申訴,自98學年度起未再續聘原告擔任兼任教師,顯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自98學年度起至其65歲屆齡退休止,共計5 年期間未擔任兼任教師減少收入69萬元(計算基礎:自98年9 月起至103 年

7 月止,每年上課月數10個月,每月4 週,每週6 小時,時薪575 元,5 ×10×4 ×6 ×575 =690,000 )。

(七)爰依兩造合意之退休條件,或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4

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優退獎勵金及自98年5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復依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學年度起未獲續聘兼任教師減少收入6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元,暨其中140 萬元自98年5月27日起,其餘69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將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公布於學校網頁上,該辦法第4 條規定優退獎勵金最高以160 萬元為限,原告明知前開規定無法變更,於97年4 月17日提出自願優惠退休申請,經機械系系主任呂立鑫於97年4 月18日簽章,被告於97年4 月23日責成「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專責小組」第1 次會議通過,同意分3 次核發優退獎勵金共計160 萬元,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7年8 月1 日,被告未以不法行為逼迫原告退休,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教育部調查函覆文中亦明載:學校優退優離辦法係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優退優離獎勵金相當優渥;教師皆依自由意願申請,並無所稱利用不公平手段迫使教師優退之情事。

(二)原告於97年8 月7 日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2,982,

080 元,於97年8 月1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541,194 元,於97年10月24日領取第1 筆優退獎勵金55萬元,98年4 月24日領取第2 筆優退獎勵金55萬元,98年10月26日領取第3 筆優退獎勵金50萬元,共計領取6,123,274元(包含優退獎勵金160 萬元),原告既已申請退休,並已領取全部退休金及優退獎勵金,再主張民法第245 條之

1 契約未成立之締約過失責任,顯與法律規定不合。

(三)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時,並未與被告達成退休獎勵金共計300 萬元之合意,被告亦無變更原本意見,向原告索回簽呈,將會辦單位所擬意見修改為「對於教師優退之建議亦將提送相關會議討論。」等語,實係因原告以同為機械系老師及前輩身份對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楊秀豐施壓,要求楊秀豐「不要寫那麼硬,可以寫提相關會議討論,也不會怎麼樣,不要寫得那麼難堪。」,楊秀豐才將所擬意見修改為前開文字。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曾找主任秘書黃俊賢及人事主任賴金靈就優退獎勵金提高至300 萬元一事進行討論,但因相關優退獎勵金額業經校務會議通過,且已執行,加上學校財務狀況無法增加金額,故以信件通知原告,另由主任秘書親自告知,此由原告另案對人事室主任賴金靈提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4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原告對退休獎勵金最高160 萬元限制知之甚詳,被告確未隱匿不同意原告簽呈意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之情,原告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40 萬元,實屬無稽。

(四)何況,於原告簽呈中,會辦單位將所擬意見修改為「對於教師優退之建議亦將提送相關會議討論」等語,即屬被告未同意原告個人主張,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早已公布,對象為全校教師,當次有20多名教師申請優退,被告如要變更,絕非只能對原告一人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簽呈請求締約過失責任,亦難認有信賴之基礎。

(五)被告聘任兼任教師係採取一學期一聘,由系主任於每學期末提出名單,經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再送交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學校才會予以聘任,系科主任本得依職權考量聘任何人為兼任講師,被告並無續聘義務,且依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得優先聘請其擔任本校兼任教師且不需參加96學年度教師評鑑。」可明,被告所屬系主任僅需優先考量是否聘任原告為兼任講師,並非限制或剝奪系主任之提名權,本件係因當時系主任呂立鑫考量原告有憂鬱症且其教學評量分數為倒數第2 ,確實不適於再聘任其為兼任講師,故未提出於聘任名單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聘任原告為兼任教師至原告年滿65歲止,顯未履行債務,應賠償減少收入損害69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9 月22日、10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10 至111 頁、第120 頁):

(一)原告係於97年4 月17日填具北台灣科技學院獎勵專任教師自願退休優惠申請書,退休生效日為97年8 月1 日;單位主管呂立鑫主任於97年4 月18日簽章,97年4 月23 日 經被告「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優惠專責小組」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分3 次核發優退獎勵金160 萬元,被告校長即法定代理人委由主任秘書黃俊賢於97年5 月30日核章後,校長決行。

(二)原告於97年10月24日、98年4 月24日、98年10月26日分3次領取共計160 萬元之優退獎勵金;於97年8 月7 日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298 萬2,080 元;於97年8 月1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54 萬1,194 元,以上,合計612 萬3,274 元。

(三)原告退休後,被告於97學年度上、下學期聘僱其擔任兼任教師,自98學年度起未獲被告聘任。

(四)被告學校就兼任教師是一學期一聘,兼任教師時薪575 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100 年9 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一)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時,是否已與被告達成優退獎勵金共計300 萬元之合意?

(二)被告於原告97年4 月1 日簽請准以優退獎勵金300 萬元計算部分,有無故意隱瞞不同意前揭請求之情,而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之締約上過失或過失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之情?

(三)依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優先聘任依該辦法申請退休之教師為兼任教師,是否為強制規定,或屬兩造合意?被告是否未依約履行?被告可否依開設課程、教師條件等情形決定是否聘僱原告?

二、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時,並未與被告達成退休獎勵金共計300 萬元之合意

(一)被告係於97年3 月20日公告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此為原告於99年9 月5 日提出之起訴狀自認在卷,並有該辦法、網頁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行政法院卷第28、32頁、本院卷第24頁)。觀諸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明確規定「加發給與:(一)退休獎勵金:退休獎勵金之給與以其法定屆退年齡(年滿65歲)為準,每提早半年給與獎勵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不足半年以半年計,超過半年不足一年以一年計;最高以壹佰陸拾萬元為限」,足徵被告於公告該辦法當時業已確立任職滿25年適用該辦法辦理退休之教師,優退獎勵金最高給與160 萬元。

(二)原告固於97年4 月1 日以簽呈提出「對資深優良教師在教師評鑑辦法中未受到合理的尊重事由,提請改進案」,並於簽呈擬辦欄第3 點記載「如欲給予優退其優退金比照現行辦法之一年50萬元最高300 萬,分六期支付以合乎公平正義」,公文流程經承辦單位即機械工程系系主任於97年

4 月1 日蓋章,再經會辦單位即人事室承辦人員楊秀豐於97年4 月2 日簽註意見「一、為表示對資深教師之尊重,教師評鑑辦法中,已加入資深教師評分考量,如研究評量中第15項及輔導及服務評量中的第3 項。二、優退金額是依本校財務狀況核定,是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優退金額最高為160 萬元」後,由人事室主任賴金靈於同日簽章,轉呈主任秘書俊賢於同日在決行欄批擬「一、敬請參閱人事室所擬。二、呈核。」,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簽名決行後,簽呈正本回送原告處一節,業經證人楊秀豐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97年4 月2 日批核決行之簽呈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見前揭簽呈於97年4 月2 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決行後,業經公文流程回送原告,原告方得影印保存第一次批核之簽呈內容,此亦經原告自認於97年4 月3 日收受前揭決行之簽呈(詳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準備二狀所載),因此,原告於97年4 月3 日早已知悉被告拒絕其簽請提高優退獎勵金至300 萬元一情甚明。

(三)雖原告主張取回第一次批核之簽呈後,遭被告承辦人員以已變更原本意見為由,索回簽呈,並將簽呈所載會辦單位所擬意見修改為「對於教師優退之建議亦將提送相關會議討論」云云,然據證人楊秀豐於本院證稱:簽呈完成公文流程後,回到原告手上,隔一、二天原告來人事室找我,稱你不用寫這麼死、這麼硬,你可以寫,提相關會議討論,因為這樣也不會改變任何的狀態,所有辦法都已經經過任何會議通過了,因為他是我同系的老師,我覺得辦法都已經訂死了,不可能寫個簽呈就改變,不用給他那麼難堪,所以就在同一份簽呈上用修正帶塗掉改寫「一、感謝黃老師對教師評鑑會議的建議,對資深優良教師的評鑑會議辦法的建議將提送相關會議討論;二、對於教師優退之建議,亦將提送相關會議討論」後,有再跟人事主任討論,主任也同意更改會辦意見,之後簽呈依公文流程到主任秘書後,我不知道校長有無表示意見,修改前後之簽呈內容就如本院卷第31至32頁、行政法院卷第34頁正反面所示,原告提出前後二份簽呈後,我所為的回應、處理、批註意見中,均無口頭或書面上承認、同意原告請求300 萬元優退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簽呈正本,其中人事室簽註意見確有以修正帶覆蓋後重新批註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可徵證人楊秀豐前揭證述非虛,足見係原告主動要求證人楊秀豐修改批註內容,而非如原告所述。

(四)復參以證人楊秀豐改寫簽註意見後,經人事室主任同意轉呈主任秘書黃俊賢,其僅在原批擬意見「一、敬請參閱人事室所擬。」之後方加註「若仍有未盡事宜,請依本校程序於未來提出討論。」等語,亦有前揭2 次簽呈影本在卷可資對照,由前揭簽呈會辦單位簽註意見、決行單位批核意見以觀,均無同意原告簽呈所載提高優退獎勵金至300萬元之情,因此,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之前,被告未告知有任何不同意之決定,或採取其他方案之任何表示,甚至隱匿其已為不同意原告簽呈意見之決定一情,應屬無據。

(五)再佐以原告於97年5 月22日以信函向被告學校董事長鄭逢時提出請求,仍一再陳明「....故本人膽敢懇請董事長顧念我們為數不多的資深優良教師(服務超過三十年以上)過去對學校默默犧牲奉獻的,能從優撫卹,把退撫金提至參佰萬元,則我們當感激不盡,永遠感念您的大恩大德。」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97年5 月29日回信表達「....您曾於5 月22日委請黃主任秘書轉呈董事長一封信函,董事長已經收到此信函,......,而對於您之提議「學校補貼退休獎勵金提高至3 佰萬元」,信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召集過相關單位行政主管討論,在衡量目前各方條件及校務未來發展,實有困難,並請黃主任秘書轉告您,尚祈見諒..... 」(本院卷第56頁),雖原告否認收受前揭回信,但由其向董事長提出之親筆書信內容以察,已足徵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時,早已知悉被告拒絕提高優退獎勵金至300萬元之請求,嗣後方轉向被告學校董事長鄭逢時請求,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於其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前,業已達成優退獎勵金提高至300 萬元之合意一情,尚難採信。

三、被告無故意隱瞞不同意於告97年4 月1 日簽呈內容,未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之締約上過失或過失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之情

(一)民法第245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參酌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然查,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1 日向被告簽請提高優退獎勵金至300 萬元時,旋經被告於同年月2 日以書面批核拒絕簽呈請求,原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簽呈無訛,已見前述,是以,應無致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申請退休時,有產生任何信賴被告有變更取消優退獎勵金限制,提高至300 萬元之基礎事實存在。

(二)雖原告一再主張其於97年5 月29日以北投尊賢郵局9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合理信賴被告同意其請求,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行政法院卷第17頁),然依前揭證人楊秀豐所述簽呈變更批註意見之經過,以及原告97年5 月22日親筆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之前,業已知悉被告拒絕提高優退獎勵金至3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7年6 月25日始以北人字第0970000654號回函拒絕(行政法院卷第12頁)云云,要難採信。

(三)又查,原告於97年4 月17日依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提出退休申請前,已明知被告拒絕提高優退獎勵金至300 萬元之請求,已見前述,仍於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97年4月23日責成專責小組第1 次會議通過,同意分3 次核發優退獎勵金共計160 萬元,退休生效日為97年8 月1 日,並陸續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2,982,080 元、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541,194 元、優退獎勵金160 萬元完畢,合計領取6,123,274 元,此有計算單、收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至23頁,行政法院卷第55至59、83至84頁),顯見原告乃依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與被告達成退休給付之合意,並領取全數退休金無訛,核與民法第245 條之1 契約未成立之締約過失責任,顯有未合,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依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6 條規定(行政法院卷第32頁背面),申請期限為97年4 月21日,因此,原告早於97年4 月17日提出退休申請前,業已明知被告拒絕請求,仍於規定申請期限前提出,當本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其意思自由權之情。再者,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乃經被告於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務會議增訂、公布施行,適用期限、申請期限均有明文規定,嗣後被告於98年3 月19日經第13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審議通過之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規定優退獎勵金最高以145萬元為限,有該辦法在卷可參(行政法院卷第33頁),顯見前後辦法規定之優退獎勵金最高限額確有遞減之情,因此,縱有原告主張被告陳稱爾後同一條件之退休方案不會再辦理一事,亦屬實情,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之行為。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告知可撤回退休之申請云云,然據證人楊秀豐證稱:若老師向人事室詢問,當會告知得以撤回申請,且原告提出申請前,亦有向人事室承辦人員詢問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83頁),所述合乎常理,且原告事前明知被告拒絕提高優退獎勵金之請求,仍提出退休申請,被告於97年5 月29日仍一再就原告95年5 月22日信函內容以書面提出說明及拒絕(本院卷第56頁),嗣於97年5 月30日被告始同意原告退休之申請,縱被告事前疏未告知得撤回申請,亦對原告形成提出退休申請之意思自由無任何侵害。

四、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非強制規定,亦非屬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優先聘僱原告擔任兼任教師至65歲止

(一)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乃規定「依據本辦法申請退休或離職者,【得】優先聘請其擔任本校兼任教師且不需參與96學年度教師評鑑」,足徵此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亦非限制被告不得依各教學單位需求、教師教學品質、身心狀況、學生受教權益及評鑑等情,綜合考量聘僱兼任教師之人選、條件,僅得優先自優退教師中選擇,被告亦未因此與原告達成任何聘僱擔任兼任教師之合意甚明。

(二)復據證人即被告機械工程系系主任呂立鑫於本院證述:系主任要提名兼任講師,大致以學生受教權、教學品質、目標為考量,每學期會調查學生下學期修課意願,系辦統計後會列出下學期開課科目,系主任評估是否需要兼任老師來支援,若需要,系主任再找適當的兼任老師,再把名單提交系教評會審查,系教評會審查通過後交給校教評會審查,兩級教評會均通過後即可聘任。決定98學年度是否續聘原告擔任兼任教師時,我考慮到學生的受教權及教學品質,人事室有反應原告跟學校有些狀況,再調學生每學期對教師作的教學評量,發現原告相較於其他兼任老師他的的分數偏低,加上他情緒上比較激動,我為了避免會影響到學生的教學品質等情綜合考量後,那學期就不再聘他,我將兼任教師聘任名單提出系教評會,謝仁泓老師有提到為何沒有原告,我有說明這是系辦責任,我會負責,再問所有系教評委員有無意見,沒有人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核與證人謝仁泓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並有機械工程系97學年第

2 學期第5 次系教評會議紀錄、97學年度機械系兼任教師課程教學線上評量成績表、被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至62、97頁、行政法院卷第108 頁)足資佐證,可徵證人呂立鑫前揭所證堪以信實,基此,益見各系兼任教師之提名乃系主任之權責,並歷經系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自非被告可以擅自決定。

(三)承上所述,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被告不負有聘僱原告擔任兼任教師之義務,兩造亦未因此達成合意,被告於98學年度起未續聘原告擔任兼任教師,實不構成違約未履行債務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已達成優退獎勵金至300 萬元之合意,或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及侵權法則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0 萬元暨自98年5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獎勵優退及離職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聘僱兼任教師至65歲止減少收入之損害69萬元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