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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楊采蓉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複代理人 許美美被 告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柒仟肆佰壹拾肆點肆元、美金貳仟伍佰柒拾肆點肆元、日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歐元柒仟參佰伍拾參點陸伍元、美金貳仟肆佰點陸元、日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441.

3 元、美金2,400.6 元、日幣413,585 元、新臺幣1041,059元(內含1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見本院100 年度士勞調字第3 號卷,下簡稱士勞調卷第6 頁),迭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以書狀陳報增加第3 項聲明「被告應依原告提供如附件所示道歉函之內容,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版面,以20公分乘以20公分版面大小連續刊登3 日;並於被告出版社之網頁首頁以置頂方式刊登道歉函半年;並於被告出版之4 本年鑑刊物以全頁方式各刊登道歉函1 次」(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則當庭撤回關於名譽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即第一項聲明請求其中之新臺幣

100 萬元及第三項聲明),經被告當庭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2 頁背面)在卷可按,核其所為係屬減縮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起受僱於被告,其後轉任國外展覽部門主管,負責代理各國展覽會議之招商,協助被告與國外主辦單位聯繫代理權及溝通展覽準備彙整等工作。當時原告工資除每月新臺幣4 萬3 千元之固定薪資外,被告固定於每次展覽後經常性給付原告以當次展覽攤位售價3 %計算之業績獎金,如至外國出差協助展覽時,除差旅費及住宿費等費用外,被告會依出差日數給付差旅津貼,標準依使用通用貨幣有別,歐元地區每日歐元50元,美金地區每日美金50元,日幣地區每日日幣5,000 元。被告舉辦展覽多於國外進行,為便利與主辦單位及相關廠商進行溝通,有時需委請翻譯人員提供協助,費用除由被告直接支付外,亦有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情。99年起因被告於資金籌措調度上漸有困境,有拖欠員工薪資等情,被告以原告時任部門主管應共體時艱為由要求遲延給付,原告為免被告營運受制或員工無法按時領薪而暫且同意。

二、原告於99年1 月間通知被告將於同年9 月底離職,惟被告遲未就原告負責業務指定員工進行交接,9 月正式離職後,被告因接辦業務員工一時難以順利交接,且已安排4 項展覽將於同年10月展開,遂委請原告協助處理展覽事宜,原告基於雙方情誼同意於同年10月間受委任協助展覽共19日,兩造約定委任期間報酬以原告離職前之薪資即每月新臺幣4 萬3 千元計算,業績獎金則以展覽攤位售價3 %計算。

三、原告於99年9 月底離職前,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ROSUPAK 展覽(下稱99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HACE展覽(下稱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EXPOPRINT 展覽(下稱99年巴西包裝展)等3 次展覽之業績獎金共計為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

6 元(參附表1),及自97年2 月起至原告離職止之出國差旅津貼共計歐元6,350 元、美金1,200 元、日幣3 萬5 千元(參附表2),爰依民法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另原告在職時,於赴日本進行展覽期間,多次為被告僱請翻譯人員並代墊費用共日幣13萬8 千元(參附表3),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四、原告於99年10月受任處理APEX展覽(下稱99年埃及包裝展)、HACE展覽(下稱99年埃及食品展)、JAPANPACK 展覽(下稱99年東京包裝展)等事務之日數共19日,委任報酬新臺幣

2 萬7,233 元,業績獎金為歐元1087.65 元、日幣24萬585元,另支出國際電話費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 萬3,826 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547 條請求委任報酬。

五、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1 至4 之金額表示不爭執,嗣反悔爭執,有違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被告僱用員工之業績獎金計算,向來均依原證1 之規章所示,以攤位售價及不同職位(即主管、業務、業務助理)分別計算,並無扣除攤位成本,被告曾為節省獎金數額,與原告商討可否扣除成本後再行計算獎金,因而於原證1 上有手寫扣除成本等字樣,惟原告表示此將影響員工繼續任職之意願,故被告仍維持「不扣除成本」之獎金計算方式。兩造未口頭約定在99年10月份展覽交帳後才支付原告業績獎金,故無同意遲延給付情事。

六、原告於出差後即申請差旅津貼之相關單據交付被告,惟被告均未曾給付差旅津貼,被告無法提出簽收單,且於原告催討獎金及差旅津貼時,回信予原告表示「未曾說過不支付此筆款項」(參原證2 ),故差旅津貼確實未給付原告,原告雖有填寫出差費用申請表之事實,但部分被告提出之申請表非原告筆跡(參原證14),更有6 份之申請金額有遭竄改添加之情形。

七、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跑完「4 場展覽」,雙方自屬成立4 個委任契約至明,原告既已代為處理3 場展覽而解除1 場展覽之委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3 項展覽之委任報酬,自屬合法有據。另關於委任事務之項目,被告僅請求原告代為處理展覽會舉辦期間之事宜,委任事務僅以展覽之開始、展場之安排協助等事項為限,至於展覽結束後檔案整理及帳目結算等後續事項,絕非原告職責範圍。電話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話號碼(原證15)即已顯示雙方確有業務往來之電話通訊。

八、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441.3 元、美金2,400.6 元、日幣41萬3,585 元、新臺幣4 萬1,0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出國設展的業績獎金並非工資,非經常性的紅利,被告為激勵員工而單方核給之額外獎勵,被告保有片面調整計算標準與發給與否之權力。在98年8 月12日以前,被告計算業績獎金皆未扣除攤位成本,因慮及經營成本不斷墊高,才決定自98年埃及食品展(HACE,98年11月9 日至12月)起,應扣除攤位成本。被告於98年8 月12日與時任國外部經理之原告,當面告知修改此規章,原告亦於原證1 加註「扣除成本」字樣,顯見原告已知悉須扣除攤位成本。原告任職期間參與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與99年巴西包裝展之業績獎金部分,後2 展覽因自98年8 月12日以後之佈展業績獎金需扣除攤位成本,故被告同意原告尚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為歐元57 2.1元、美金159.24元。

二、被告遲未給付剩餘的業績獎金,乃因被告發現原告任職期間有虧空公款之情事,本擬以道德勸說原告出面說明,再將其應得之業績獎金數額發給原告。詎原告拒不對帳,被告為減少損失,只能選擇扣留不發。今因原告不法行為已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已無繼續扣留之必要,同意發給。

三、原告主張之差旅津貼,實為出差費用,屬於因公支出,並非員工之差旅補貼,被告在制度與作業慣例上要求員工國外出差前應先自行估算可能產生之花費,於出差前填具「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原證4 )向公司預支出差公費;公司會計於接受員工之申請後,旋即依表載金額,以匯款、轉帳或付現等方式發給。員工出差回國後,需再填寫「出差費用核銷表」,檢附全部單據核銷,實支實付,多退少補。被告基於用人不疑之信賴態度,習慣上皆未就雙方收受之帳單或金錢,主動開立或要求員工另立簽收單據,故無「簽收單」,依原告歷次出差的「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與「出差費用核銷表」(被證13以及之前庭呈的97年、98年差旅單明細),足證原告確實已收取出差費用之憑證。若被告於原告申請當時未如實交付,被告斷無可能放心允准其代表公司,率領客戶出國參展。雖原告稱被證13有非屬其筆跡之記載,實乃因原告向被告申請出差費用時,經會計人員核算所為之註記,其認列與計算概以原告填具之款項金額為依據,並非竄改與申請添加金額。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5 代墊翻譯費用帳單,其上無被告之批核,亦未見受託翻譯社之簽收,僅係原告於被告提供員工之空白便箋上,憑空杜撰之帳目,故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雖稱原證11係原告委請翻譯人員,為被告公務聯繫日本主辦單位之翻譯文件,倘若屬實,該郵件乃被告財產,與原告通信之發信人亦應為被告之客戶,何以原告刻意塗去,令被告無從查證該批郵件、帳單與被告業務必要支出間的相關性,故被告亦否認之。又被告為確保翻譯品質,顧及業務秘密,向來只委由長期合作之特定信賴翻譯社。若原告出差在外有翻譯需要,應回報被告,由被告委託信賴的翻譯社進行之,不容原告以低價為理由,另覓他人。

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電話列表,不見開具帳單之電話公司表頭與簽章,且經被告依列表逐一撥號查證,除被告與員工之號碼外,其他電話號碼不是空號,就是稱不認識原告,亦與被告沒有交集,故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又被告習慣上要求員工國外出展時以當地的網路電話卡進行業務聯絡,原告於東京包裝展期間,亦向被告預領購買當地的網路電話卡(被證15)。

六、原告於離職後未依約完成被告委任之4 場展覽工作,未將被告託付之展覽費用如實交付給主辦單位,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毋庸給付原告約定之委任報酬。但被告同意核給原告99年東京包裝展、埃及包裝展與埃及食品展之業績獎金,惟計算方式應依98年

8 月12日修正後之國外部績效獎金規章(被證1 ),以攤位售價扣除攤位成本後乘以3 %計算。另「王佳」原為東京包裝展之參展廠商,但嗣後已退展;至於「兆豐」則因主辦單位與被告服務上之疏失,同意攤位不予收費。兩家廠商業經被告辦理退費,是原告之獎金無從計入該兩家廠商之參展業績。「金讚」與「金濃」係原告起訴狀附件4 列表所未列之新參展廠商,被告同意將該兩家廠商之參展業績計入被告應得之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4 下表,給付其99年10月離職後受任協助展覽之業績獎金,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日幣41,569元、美金173.8 元、歐元60.75 元。

七、被告已於8 月29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所有主張與陳述應以該狀為準,被告對於歷次主張並未反悔,僅係因不諳法律程序與專門用語,於法庭活動上之概念理解、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間存有落差與錯誤,致生誤會,並無違反禁反言之問題。又被告之代理人徐素蓮雖當庭陳稱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特定給付,惟梳理筆錄上下文脈絡,其真意係不否認事實上確有數筆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款項,需待原告提出單據對帳後,才能確定數額,而非法律上認諾原告主張請求之獎金金額無誤,且認諾需經特別委任,彼等僅係因熟知部分案件事實,而獲本院許可代理訴訟,於法根本無權代理被告為捨棄或認諾等語。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參與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等共3 次展覽。

二、被告同意給付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等共3 次展覽之業績獎金歐元572.1 元、美金159.24元。

三、兩造協議原告於99年9 月底離職後,仍協助進行99年10月份之4 場國際展覽會即99年東京包裝展、埃及包裝展、埃及食品展與芝加哥包裝展,以月薪43,000元作為報酬計算基礎,出差費用、差旅津貼比照公司在職員工,但原告僅參與芝加哥展覽以外之3 場展覽。

四、被告同意給付99年東京包裝展、埃及包裝展、埃及食品展之業績獎金,日幣41,569元、美金173.8 元、歐元60.75 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等3 次展覽之業績獎金共計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 元是否有據?其中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覽是否應扣除攤位成本?

二、原告請求自97年2 月起至原告離職止之出國差旅津貼,金額共計歐元6,350 元、美金1,200 元、日幣3 萬5 千元,是否需提出單據請領?被告是否因原告未提出單據僅於翌月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零用金而支付完畢?

三、原告請求於赴日進行展覽期間,多次為被告僱請翻譯人員並代墊日幣13萬8 千元,是否有經被告同意?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四、兩造協議原告應於99年10月份協助完成99年埃及包裝展、埃及食品、東京包裝展、芝加哥展,原告未參與芝加哥展,是否業已完成委任?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解除契約?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份參展之委任報酬即薪資新臺幣

2 萬7,233 元,業績獎金歐元1,087.65元、日幣24萬585 元,是否有據?其中業績獎金是否應扣除攤位成本乘以3 %。

六、原告主張支出國際電話費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 萬3,826 元,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於任職期間參與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之業績獎金共計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外部規章、與被告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計算表(原證1 、2 及附表1 )為佐,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有參與並完成前開3 個展覽,惟辯稱:出國設展之業績獎金並非工資,非經常性給與,被告保有片面修改之權力,自98年埃及食品展後,慮及成本,業已修改應扣除攤位成本後再以3 %計算云云。然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98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43,000元,另依每次國外設展得依國外部規章領取業績獎金,有被告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1 、146 頁),復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兩造提出之國外部規章(原證1 、被證1 ),均需有參與國外設展,再按職位有不同發放比例及招商攤位是否超過200 平方公尺而增加發放比例等,可見需有參與國外設展始得領取獎金,此與僅需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不論結果如何均可當然受領之工資報酬,顯有不同,則此獎金之性質,自非因從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甚明。再輔以被告提出前述原告97、98年間之薪資明細,亦非每月均有獲領獎金,金額高低亦有不同,顯見應屬非經常性之給與。準此,原告依被告所定國外部規章所得領取之獎金,既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屬被告為激勵員工衝刺業績所為之獎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而僅屬被告恩惠性之給與,合先敘明。

二、但查,前述業績獎金雖非工資,然獎金之發放與否及發放方式既涉及勞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5 款之規定,有關獎金之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則有關該獎金之發放標準、發放方式等,自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應由勞雇雙方合意訂定並共同遵守之。查被告抗辯於98年8 月12日起,礙於公司成本考量,片面修改業績獎金之計算應扣除攤位成本後再按比例發放,亦有通知原告,並提出國外部規章為證(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主張雖被告曾向其提議,但考量未免影響員工繼續任職之意願,建議不修改,故被告維持不扣除成本之計算方式,另提出其取得之國外部規章(士勞調卷第17頁),參照兩造提出之國外部規章,最末行均記載「以上規章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98/8/12 )」等語,但打字內容明顯不同,設若被告確於

98 年8月12日如前所述修改,原告取得之版本,應如其所述,何以兩者差異甚大,又何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素蓮於100年5 月12日、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陳稱不爭執該金額(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源於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對於附表1 金額部分,我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再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均未提及計算方式需扣除成本等語,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予以自認,故可信原告主張較為真實。

三、雖被告事後否認並撤銷前揭自認,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後於

100 年6 月23日以書狀提出之前揭國外部規章(本院卷第68頁),明顯與原告提出者有別,已見前述,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自98年8 月12日起有扣除成本計發業績獎金予原告或其他國外部員工之證據,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前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之情,而無從撤銷。被告復抗辯訴訟代理人未經被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云云,惟察以訴訟代理人徐素蓮之委任書(本院卷第24頁),被告業已授與特別代理權,何況其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源之配偶,並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此有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徐素蓮對於業績獎金發放之計算方式,本屬其業務範圍,當所知悉,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參與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之業績獎金共計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 元部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任職期間赴日參展,為被告代墊翻譯費用日幣138,000 元一情,有其提出之明細表(附表3,士勞調卷第25至26頁)、付款收據、翻譯文件、翻譯公司價目表(本院卷第37至46、96至102 、103 至104 頁),被告則辯稱:有固定合作信賴之翻譯公司,前揭付款收據未經翻譯社簽收,事前亦未經其同意云云。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付款收據均未經被告簽名或翻譯社人員、公司簽章之情,反有「李武憲」之簽名,而該「李武憲」之簽名核與被告提出協力廠商靖運運通公司李武憲簽收支票之簽名相似(本院卷第73頁),是以,原告究係為被告或第三人墊付該筆翻譯費用即屬可疑。佐以兩造往來信件中(士勞調卷第18頁),原告自始未向被告索討該筆款項,依原告提出之翻譯文件中,其中100 年6 月17日發信之附加檔僅4 篇文件(本院卷第96至101 頁),98年4 月15日信件之翻譯內容亦僅一篇文件(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原告提出附表3 共計55筆之翻譯費用支出日期明顯出入,因此,原告就此筆費用支出是否被告業務有關,是否有利於被告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給付難謂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其自97年2 月起至離職止之出國差旅津貼歐元6,350 元、美金1,200 元、日幣3 萬5,000 元,並提出計算式(附表2 ,士勞調卷第24頁)、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士勞調卷第18頁)、出差費用申請表(本院卷第427 至43

7 頁)為佐,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出國出差之時間、地點(本院卷第22頁背面),但辯稱:原告應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員工出國前需填具「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被告會於出發前核算後以匯款、轉帳或付現方式發給,不會要求員工簽收,事後提出單據如實核銷,若無法提出單據,僅於次月發放參展津貼新臺幣3,000 元之零用金云云,並提出原告填具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出差費用核銷表」、原告97至99年度出差費用明細、公司規章等(本院卷第193 至217、218 至246 、288 至303 、69頁)等語。然衡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士勞調卷第1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信件中坦承部分出差費用未給付,因原告同意而遲延給付,並非不支付等語,又依被告提出前揭經原告填具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足徵原告確有依被告規定事前提出申請,因此,斟酌被告所述之給付習慣,應於出差前已依申請核發,故被告當需就確有支付出差費用予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97、98、99年間之薪資明細及委託銀行轉帳資料中,僅有薪資、獎金之項目,至於其他費用撥款之時間、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差旅費用迥異,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付現經原告收受之相關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抗辯業已事前支付一節,尚乏所據,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全德、蔡承志證明被告未要求開具或簽收單據(本院卷第448 頁),然其等均係被告職員,僅為證明無簽收單據,但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支付予原告收受無誤,而無傳訊之必要,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離職後受被告委任處理99年埃及包裝展、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東京包裝展,共計19日之委任報酬新臺幣27,233元、業績獎金歐元1,087.65元、日幣240,585 元部分,並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士勞調卷第18至19頁)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參與前揭3 個展覽,但辯稱:委任原告前述3 場展覽以及芝加哥展覽共計4 場展覽,但原告僅參與前述3 場展覽,且參展後未將相關資料及帳目收據繳回等語,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 項,又按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乃受被告委任前往參與99年度之埃及食品展、埃及包裝展、東京包裝展及芝加哥展,受任內容固係帶領相關廠商前往國外會展設攤招商等,參照兩造合意原告可獲取之報酬與其任職時之薪資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相同,顯見其受任範圍當然包含如同其在職當時所需完成之國外參展工作內容,包含將參展之客戶資料、主辦單位所提供資料、檔案整理並交回、參展之帳目收支核算及單據寄發、提出結案報告等後續處理事項,而原告亦不否認未處理展覽結束後之檔案整理及帳目結算等事項(本院卷第

408 頁),核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士勞調卷第19頁)中被告催促原告將99年10月份參展帳目、參展商攤位相片、差旅費等單據交回相合,因此,依前接條文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業已完成受任事務,自無從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至為酌然。至被告願意依其計算方式先行給付原告參與99年度東京包裝展、埃及包裝展、埃及食品展之業績獎金日幣41,569元、美金173.8 元、歐元60.75 元,依前揭要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則屬有據。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受任期間,以國際電話與被告聯繫業務事項而支出國際電話費新臺幣13,826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國際漫遊電話費明細(士勞調卷第21至22頁),惟被告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上真正,觀之前揭明細表並非由電信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亦無從由撥收之電話號碼核對係與被告或參展設攤廠商等人間之聯繫,雖原告提出百宬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本卷第438 頁),但與原告提出99年10月參展客戶明細均不相符(士勞調卷第27頁),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有支出電話費之事實(原證4 )雖陳稱不爭執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然而對照其陳述前後內容,尚附加陳稱「在國外要使用電話會買電話卡,回公司報帳,若係漫遊需經公司斟酌」等語,顯係對前開不爭執事項有所附加與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核與自認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八、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一)業績獎金歐元1,003.65元、美金1,200.6 元、(二)差旅津貼歐元6,350 元、美金1,200 元日幣35,000元;又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日幣41,569元、美金173.8 元、歐元60.75 元部分,核屬有據。末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第1 項前段同定有明文。查前開准予原告請求部分,除

99 年10 月份3 場受任參展之業績獎金歐元60.75 元、美金

17 3.8元、日幣4 萬1,569 元,本因原告受任事務尚未完成而無法請求,嗣因被告同意而先行給付,已見前述,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離職前業績獎金、差旅津貼(即歐元4,353.65元、美金2,400.6 元、日幣3 萬5,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士勞調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所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依原告起訴當時之匯率換算(士勞調卷第38至39頁)因數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逾主文第1 項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