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新偉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88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 萬5,62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後對第二項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如下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糾紛,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修繕股部門工程師,而在同年5 月17日於執行職務時,即組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時受傷,受有左肩肱骨轉子骨裂及左臀挫傷。當日係由原告與另一新進同事董國平至被告客戶許進益位於桃園觀音鄉廣興村16鄰57號家中,安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約40公斤,裝機高度為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高度。董國平命令原告跨坐在高鋁梯上,下方則由董員與許員協力搬運冷氣外機,於推至高鋁梯的瞬間,鋁梯失去平衡,原告則墜落地面被鋁梯及冷氣外機壓傷,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後,尚且用病假、事假名義向被告公司請假以休養身體,但被告公司多次堅持要原告上班,且不願給付原告受傷後之薪資及賠償,為此,兩造並於99年9 月1 日於桃園縣政府為調解,然被告根本無給付意願,其不僅不體恤原告,亦不讓原告依照醫囑休養身體,堅持要原告恢復上班,尚且告稱原告只是心病,不是受傷,並常打電話威脅原告、辱罵,甚稱若原告不復職即以連續3 日曠職開除原告。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9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21日止共309 日,而原告99年4 月之薪資為
3 萬3,430 元,平均日薪為1,114.3 元(33,430÷30),共
309 日不能工作,合計34萬4,318.7 元(=1114.3元×309日),故工作損失34萬4,319 元,另原告尚支出醫療費用3,
064 元及交通費1,500 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064 元,及依同條第2 款請求補償薪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9 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 條、第5 條等規定,未提供新進人員之專業之教育訓練課程,且未對於工作場所之登高作業之安全設備、機具等提供預防危害措施,以致原告發生前揭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 條規定請求給付交通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另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公司不僅不體恤原告,亦不讓原告依照醫囑休養,堅持要原告恢復上班,尚稱原告只是心病,不是受傷,並常打電話威脅原告、辱罵,甚以連續三日曠職開除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暨精神痛苦,對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對原告之勞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對原告投保薪資係以較基本工資更為低之1 萬1,100 元投保,顯然低報投保薪資,因此產生原告請領職業傷害勞保給付短少之情。而職業傷害請領勞保給付金額計算係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包括當月)前6 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計算式:
實際上原告應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之計算及金額為:30,300+ (17,280×3 )+ (34,800×2 )=151,740 元此為前
6 個月薪資總額;157,140 ÷6 =25,290元每月平均薪資;25,290÷30天=843 元每日平均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是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僅為579.7元,已請領部分應為579.7 元之70%,即每日請領405.79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100 年7 月22日函原告已請領金額為405. 79 ×194 日=78723.26元,故590.1 (應投保薪資)-405.79(短報薪資)=每日短少184.31元。因被告低報為1 萬1,100 元,依此計算,前6 個月平均日薪:30,300+17, 280×3+11,100×2 =104,370 ÷6 個月=每月17,395元÷30天=每日579.83,平均日投保薪資597.7 元之70%=40
5. 79 元。是590.1 -405.79元=每日差額為184.31元。再乘以勞保局核定194 日=35,756.14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原告99年4 月之薪資為3 萬3,430 元,依投保薪資等級可以請領勞保給付590.1 元/ 日×194 日=11 萬4,
479.4 。114,479.4 -78,723(已請領的勞保給付)=35,
756.4 。
㈢、被告未提繳足額之原告退休金差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原告與勞保局確認被告未如實申報薪資,僅提繳為180 元、450 元,是勞保局依此推算被告低報薪資99年4 月到同年8 月為3,000 元,99年9 月到翌年3 月為7,50
0 元,其後100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被告未提撥原告退休金。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99 年4月之薪資為3 萬3,430 元,依該表分級原告為第29級,因此計算差額如下:每月應提繳金額34,800元×0.06=2,088 元;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算至100 年10月13日知悉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止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2,088 元×19個月=39,672元。因此應補繳退休金,39,672元-4,050 元=35,622元(即自99年4 月原告任職起至100 年3 月止之被告實繳退休金之差額)。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3 萬5,62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4.第2 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622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被告公司內部有員工教育課程,後勤事業部有電器使用安全注意事項等課程,新進人員進公司後由具有工作經驗之師傅帶到現場認識環境設備安全教育及器械維修等。原告經被告錄取後,被告安排擔任助理工作,自99年4 月1 日起至
99 年5月17日間均由修繕工程師林萬億、郭明智、姜聖斌帶領指導,且被告公司均有提供安全繩索及安全帽配置於工作車上,並要求原告等施工超過一樓以上高度時即需使用安全繩索,原告並未依規定使用。原告於99年5 月17日工作時自鋁梯摔落,99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髖部挫傷,並未記載骨折或骨裂等傷勢,亦未記載需要復健治療,被告給予一個月公傷病假,原告於公傷病假屆滿後仍未回到公司任職,被告為求慎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向蔡醫師詢問,蔡醫師表示原告已無外傷,不宜搬重物但可正常工作。是被告安排原告擔任行政工作,但原告仍拒絕,被告公司不得已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上班,絕無辱罵威脅原告等情。原告於公傷假期滿後提出多份迥異於事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其後診斷有骨折係因99年5 月17日之事故,距離事發當時較近時未診斷出骨折,之後2 個月診斷出,且原告在不能工作期間竟可以出庭代理其母訴訟,顯然得以自由走動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有處理文書事務之能力,是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有可信其休養34日即已足夠。原告如因職業災害需要復健,不宜繼續擔任原職務,雇主得以轉調其他工作,被告為企業經營本有權指揮調度人力,被告所指派工作,並非勞工不能勝任,不生原告有何不能從事約定契約工作之情形,且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能仍從事工作者,勞工應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出勞務給付,僅勞工就治療所需期間得請求給以公傷病假,依據長庚醫院鑑定報告99年9 月
3 日為治療終了日,是原告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就醫日數為7 日,復健3 次18日,林口長庚醫院就醫4 日,共29日不能工作,99年9 月4日之後就醫為無必要,被告已於同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復職上班,因原告未復職上班屬於無故曠職,且依原告自認100 年3 月21日恢復完全工作能力,原告亦未提供勞務亦未辦理請假,被告已於答辯二狀終止勞動契約。如認為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應扣除例假日,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耳鼻喉科、上呼吸道感染、精神科看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交通費用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應證明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所領薪資補償金應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扣除後已無金額可請求,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雙方對於是否恢復能力復職工作雖有歧見,但被告並未辱罵威脅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㈡、被告縱使薪資低報未依實際薪資投保,然原告已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在相同金額範圍內,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退休金差額,前開提繳金額僅存於勞工退休專戶內做為勞工退休金,而委託機構運用,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原告尚未符合退休要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告,於同年5 月17日執行職務組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時因跨坐在高鋁梯時,鋁梯失去平衡,而原告墜落於地面被鋁梯及冷氣外機壓傷受有職業傷害。
㈡、原告於前開時地搬運冷氣未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進行搬運冷氣機安裝作業時,作業高度約3 公尺,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無使用安全帶、配戴安全帽。
㈢、原告任職時每日薪資1,114.3元。
㈣、原告於職業傷害前6 個月平均日薪為843元。
㈤、被告於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提撥退休金4,05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100 年4 月迄今未提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9級34,800元。
㈥、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99年5 月20日至99年11月29日共194 日7萬8,723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院卷第123頁)。
㈦、下列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於99年5 月18日經國軍桃園醫院診斷「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淤傷、左髖部挫傷」(本院卷第76頁);於99年5 月21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左肩部挫傷、左臀挫傷、左臂挫傷,不宜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77頁);99年6 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左肩部挫傷、左臀挫傷,不宜般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需復健治療」(本院卷第78頁);99年7月16日國軍桃園醫院診斷「左肱骨粗隆骨折、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淤傷、左髖部挫傷。建議繼續在家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複查」(本院卷第7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薪資補償、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用: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執行職務組裝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時,因跨坐在高鋁梯時,並未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作業高度約3 公尺,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無使用安全帶、配戴安全帽,因鋁梯失去平衡,而原告墜落於地面被鋁梯及冷氣外機壓傷受有職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
2.原告主張其自發生前揭職業傷害後,一直持續醫治中,固據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9年5 月20日至99年11月2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診斷證明書為件為證。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9年5 月20日至99年11月2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79.4 元之70%發給194 日計7 萬8,723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7月22日保給傷字第1006043784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3 頁)可考,但行政機關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不能據此逕自認定原告之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並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至99年11月29日,核先敘明。
3.觀諸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受傷後,先後至醫院看診,分別經醫師診斷情形如下:原告於99年5 月18日經國軍桃園醫院診斷「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淤傷、左髖部挫傷。建議修養3 日及門診複查」(本院卷第76頁);於99年5 月21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左肩部挫傷、左臀挫傷、左臂挫傷,不宜搬重物,宜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77頁);99年6 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左肩部挫傷、左臀挫傷,不宜搬重物宜休養3 個月需復健治療」(本院卷第78頁);99年7 月16日國軍桃園醫院診斷「左肱骨粗隆骨折、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淤傷、左髖部挫傷。建議繼續在家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複查」(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受傷之初,原本診斷僅有挫傷、淤傷等傷勢,於99年5 月21日醫師認為只須休養一個月,但距離受傷時間越久,診斷傷勢益見嚴重,且受傷部位亦有不同。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
7 月23日至長庚醫院治療,均有進行X 光檢查,均未發現骨折情形,此有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在卷(第163 頁、第
164 頁、第165 頁),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同年6 月23日至國軍桃園醫院亦有X 光檢查,均未發現骨折,此見國軍桃園醫院提供之病歷可佐(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原告於事發之初99年5 月17日及同年5 月21日分別至桃國國軍醫院以及長庚醫院治療,均診斷為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二家不同醫院均只診出挫傷而無骨折,應以最初二份診斷證明書最為接近事發當時情況且最為正確,原告期間多次進行X 光檢查未發現骨折,直至同年7 月16日距離事發將近2 個月之時,方診出有骨折情形,且受傷位置亦未與原先診斷部位相同,由於距離事發當時已有2 個月,期間內原告並未住院,是否經歷其他事由或由外力介入而導致骨折,亦屬可能。本院並將原告之病歷送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於99年5 月19日本院門診,主訴左肩、左肘、左髖部挫傷及痛,醫師診斷後為左肩、左肘及左髖部挫傷,但無明顯骨折,遂醫囑藥物治療及給予休養、避免粗重事務等建議。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回診,其主訴病況改善,但仍須持續門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若無其他變化,經休養及復健約四至六週後,應可完全復原。另休養期間以從事靜態工作為佳,以避免過度使用挫傷部位。此有10 0年11月15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38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
193 頁)。是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其所受傷勢,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於99年5 月18日至國軍桃園醫院、99年5 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之結果為準,是原告於受有前揭職業傷害後,應休養一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能力,但尚不能搬重物,仍得以處理靜態文書工作,嗣後進行復健,原告最遲於99年9 月3日即可恢復完全工作能力。
4.再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85 ) 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被告陳稱原告受有職業傷害醫療期間,應為99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21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復職,惟原告拒絕之,被告於同年7 月8 日發出存證信函促其復職上班,表示將調整至內勤工作,並於同年月14日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與原告協商,原告於當晚表示要復職,卻僅於翌日報到上班一日,後聲稱其因骨折無法上班等語。而原告僅否認曾與被告達成調動職務為客服人員之合意,並主張其當時受被告不合理之刁難等語,則原告對被告所述其要求原告於受有前揭職業傷害後所擔任之內勤工作及有與原告協調復職一事等情,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所受前揭職業傷害經治療後,雖未至治療終止之狀況,且未能從事其原來主要之修繕、裝配等外勤體力性勞動工作,但於99年7 月已可從事內勤工作,由於原告尚不能搬重物,被告已安排靜態文書工作,原告僅以主管刁難一事,但原告未然亦未思與被告再次協商,逕以傷勢疼痛、無法工作等理由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通知後於7 月14日復職1 日後,旋即提出前開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並援引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雇主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主張合法云云,尚非合理。查原告99年5 月17日至99年9 月3 日間應受之工資補償如下:
⑴99年5月17日至99年6月21日之醫療期間:
依99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須休養1 個月,是醫療期間為35日。
⑵99年6 月21日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就醫及復健日數:99年
6 月23日、7 月16日(復健) 、7 月19日、8 月11日(復健) 、9 月3 日(復健),共20日( 其中復健1 次需6 次療程) (就醫日期、診別詳如附表)。
⑶99年6 月21日後於長庚醫院就醫日數:99年6 月25日、7 月23日共2 日(就醫日期、診別詳如附表)。
⑷(35+20+2)×1114.3=6萬3,5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⑸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6 月1 日、6 月
23 日 、7 月19日之病歷係記載呼吸道感染看診,有依當日醫囑診斷處方藥為呼吸系統用藥、感冒藥,而與由高度跌落之職業傷害無關,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
6 月1 日、同年6 月23日、7 月19日就診科別為骨科(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病歷亦記載被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與原告所受之前揭職業傷害息息相關,非僅有關於呼吸道感染之紀錄,被告主張此3 日應予扣除,並非可採。
5.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附表編號1 至18,除附表編號11為耳鼻喉之費用,與本件職災災害無關外,其餘均為職業災害必要醫療費用。至於編號19至23為99年9 月3 日後醫療費用,然於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有關,編號24為精神科費用(24、25重複)亦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原告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職業災害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編號1 、4 、8 、10、14、15、16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核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應可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編號19、21、23所列診斷證明書費用,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補償醫療費用為3014元。
6.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亦有規定。原告之醫療期間係至99年9 月3 日即已治療終止,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職業傷害給付7 萬8,723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22日保給傷字第1006043784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給付原告6 萬3 ,515元及3,014 元,經抵扣除上開職業傷害給付7 萬8,723 元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9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 、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229 條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本件作業高度為3 公尺,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有防止墜落之虞,雇主應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在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是被告公司不僅未架設施工架、工作台,亦未張掛安全網,亦未使勞工即原告、證人董國平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之措施,是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3.且本件經北區勞檢所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11月4 日至被告公司桃園物流中心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亦發現被告僱用原告從事工作前,為使其接受是合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搬運冷氣等40公斤以上之物品未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暨勞工安全法第5 條第2 項,雇主對於於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冷氣機安裝相關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有該所101 年5 月15日以勞北檢綜字第10100453 6號函、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3 頁至268 頁)。則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之情事,應可認定。
4.被告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以防止危害、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而使原告受有前揭職業傷害結果,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原告損害,甚為明確,自應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惟在解釋上,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不得重覆請求,乃屬當然。茲就原告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淤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後尚必須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98年薪資約為30多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少許股票,被告為資本額達50億之公司,有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於99年5 月21日、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16日、99年7 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各2 次就醫,支出計程車費計1,500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自不足採。
⑶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經抵充完畢,不能再為請求附此敘明。
6.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4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部分: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
8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本質即為職業災害補償,被告雖有將原告薪資低報情形,但原告得請求職業補償金額均因勞保傷病給付給付而抵充完畢,業如前述,亦即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完畢,是原告並未因薪資低報受有損失,因此原告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不足額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如雇主未為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勞工得請求雇主應向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查,原告於99年4 月任職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應自該月時起依該表第29級、月提繳工資為3萬4,800 元,每月至少提繳6 %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惟被告於99年4 月間至100 年3 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僅4,
050 元,被告未依法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予被被告,由於原告自承100 年3 月21日即恢復完全勞動能力,但未向被告提出勞務服務,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被告以多次催告,並以答辯二狀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於100年7 月11日送達,是原告請求原告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應計算至100 年7 月為止,故為2 萬9,358 元,〔計算式:
34, 800 ×6 %×( 16月) -4,050 =29,358〕,是原告請求被告匯入2 萬9,358 元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
2.被告辯稱勞工須合於得請求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故原告尚未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亦未申請退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云云。倘依其見解,原告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 5 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 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為原告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造成原告之損害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經准許,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不足額予原告部分即無需審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補償薪資及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提繳2萬9,358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