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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被 告 馬國興 原住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8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民國100 年

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7 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至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全部清償為止,但被告於100 年7 月31日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低於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時,則應清償之金額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年金數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5,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9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7 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81萬9,591 元之範圍內,自100年7 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3,575 元。(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

公賣局)建國啤酒廠(現改名為台北啤酒工場)之員工,於86年7 月1 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資遣而離職。因被告當時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按:即被告)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向建國啤酒廠領取補償金95萬5,341 元。嗣被告自99年8 月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每月老年年金1 萬3,575 元,惟因被告係依據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勞工保險局無法逕於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並函知原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自負有繳回所領老年給付補償金95萬5,341 元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81萬9,591 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1 萬3,575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1 日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

理優惠資遣而離職,並出具切結書保證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自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向建國啤酒廠領取補償金95萬5,34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工、勞保補償金領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六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申請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離職給與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於99年8 月起,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老年年金給付1 萬

3,575 元,並經原告催告,應依據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繳回原所領取之補償金,但並未依約繳回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6 月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所出之99年9 月3 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啤酒工廠99年9 月9 日台菸酒北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 月28日台菸酒北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長安郵局00236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

㈢被告既已立保證書切結於日後領取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時,

應將先前由公賣局建國啤酒廠所領取之補償金返還原告,如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低於所領取之補償金時,則返還之金額則為已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被告確實於98年8 月起,每月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老年給付1 萬3,575 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8年8 月至98年6 月已受領給付給付金額13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自100 年7 月31日起,應於每月末日給付1 萬3,575 元,至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扣除上開13萬5,750 元之餘額81萬9,591 元清償完畢為止,亦有理由。惟依據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約定,如被告日後在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於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則返還之數額,以實際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準。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惟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則難以預測,兩造間之切結書既約定如被告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低於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則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金額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清償應返還之補償金,自應限於被告實際所領取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