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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王國義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博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6年1 月26日成立,原告自86年2 月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服務處處長,負責停車場設備管理技術設計等業務,及各部門電腦軟體撰寫與維護,亦購買被告公司股票成為投資人之一。於98年11月間從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呂學博親近人士得知97年被告公司每股獲利有6 元以上,但98年1 月發給員工97年獎金換算後,竟高達1,300萬元不見,得悉是付給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撰公司),原告於98年11月25日上網查詢,發現金撰公司登載呂學博為董事長,涉及淘空公司資產,故以E-mail方式傳給呂學博,希望從金撰公司歸還。呂學博置之不理後。原告以E-

ma il 方式寄發給被告公司幾名具有股東身分之同事,詎呂學博於99年3 月31日立刻要求原告離開公司,為說明解雇事由。呂學博對原告提出之恐嚇、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均無被告公司所稱對公司負責人重大侮辱、未善盡職務將電腦資產建檔、協助競爭對手、不法侵入公司財務電腦等情事,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是被告公司歷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均不合法,惟兩造勞動契約難以維持,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終止勞動契約。並自000 年0月0 日生效。原告請求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薪資148 萬7, 7 52 元(每月工資106,268 元×14)。原告年資為14年3 個月,於94年7 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平均工資為10萬6,268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51 萬4,319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查證以匿名電子郵件侮辱被告公司負責人將1,30

0 萬元獎金撥給金撰公司,恐嚇要消息告知媒體,並將有不實內容「有人涉嫌將獎金1,300 萬元撥給金撰公司」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員工,誠屬不實指控,對被告公司負責人而言,為重大侮辱,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警方告知匿名黑函為原告所為後,於知悉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前員工楊福得於97年6 月30日離職,與他人創設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為日商Amano 公司在台獨獨家代理商,被告於99年4 月15日與日商Amano 總公司代表閒聊時,發現原告於97年10月間以公假公費暗中陪同楊福得前往Amano 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爭取Amano 公司交易機會,原告顯然違背職務,與被告公司競爭對手前往被告公司重要客戶,未對公司重要資產電腦程式完成建檔,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12日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又於原告離職後清查原告使用之公務電腦,赫然發現電腦內有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方得以知悉之商業機密,包括交易成本、客戶名稱、停車場地等,造成被告競爭力下降,客戶流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向警方報案後,再次於99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復於100 年9 月以原告至新詠公司任職,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由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2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撰寫停車場設備之相關程式,擔任服務處長。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呂學博。

㈡、原告於99年3 月薪資為10萬6,268元。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平均工資以每月10萬6,268 元計算。(本院卷第12

4 頁- 第178 頁)。

㈢、原告於99年1 月30日有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給呂學博;於99年2 月11日有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給呂學博。

㈣、原告於99年2 月19日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給呂學博、何鋕鋌、林忠勇、徐莉娟、郭雅惠、楊福得等人。

㈤、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寄發如被證8 所示存證信函給原告。

㈥、被告於99年5 月12日寄發如被證13之存證信函,原告於99年

5 月13日收受。

㈦、被告於99年6 月3 日寄發如被證15所示存證信函,原告於99年6 月4 日收受。

㈧、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寄發如被證28所示存證信函給原告。

㈨、被告負責人呂學博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事由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何事由終止?

1.被告於99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⑴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為原告寄發給被告公司負

責人,並未寄送給第三人,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並未具體指出何人侵占年終獎金。查,被告公司負責人呂學博同時身為金撰公司執行董事,原告提出之工商建設研究會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6頁),呂學博之子呂秉翰亦任職於金撰公司,且呂學博家族投資之博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亦有投資金撰公司,僅是指派胡惠星擔任監察人(偵卷第357 頁、第36

9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而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停車場管理設備買賣、修理、租賃、電腦軟體程式設計研發銷售等等業務,是被告公司原本即有撰寫停車場相關設備電腦程式等專門人員,是被告公司將業務轉由金撰公司承接是否確有必要?縱有必要將業務轉由外人承攬,是否尚有其他公司具有相同能力?金撰公司取得之服務費用是否合理?是否有必要約定績效獎金?均攸關被告公司業務進行及獲利狀況,被告公司之股東均有知悉之權利,且被告公司獲利情形亦牽涉到員工薪資或獎金,關於該等事項之資訊自應對員工及股東公開,為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公司確實於98年1 月間撥給金撰公司合約績效獎金1, 362萬5,000 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是原告稱從被告公司獲利及員工獎金、股東分紅情形反推被告公司給付金撰公司1,300 多萬元,並非憑空捏造,確有此事。被告公司負責人呂學博將被告公司部分業務轉由自己有關連性之金撰公司承接,且金撰公司與呂學博、其子呂秉翰均有密切關係,此讓人產生是否有競業禁止、掏空被告公司資產等疑問,依據被告公司與金撰公司間顧問合約書,被告公司達到年度盈餘目標時,尚須給付金撰公司年度績效獎金,此見顧問合約書甚明(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公司給付給金撰公司之每月服務費僅13萬元,但97年度給付績效獎金高達1, 362萬5,000 元,被告公司96年EPS6.2元,97年EPS6.7元,但是被告公司員工97年年終獎金卻比96年年終獎金少,是原告懷疑是否有侵占或掏空公司等情事亦非毫無憑據,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倘若於執行上開業務時秉公處理並無徇私,亦可詳細向股東及員工說明以杜絕爭議,且給付金撰公司績效獎金是否會導致員工獎金降低,此均讓人產生疑問,況被告公司與金撰公司間之顧問合約書,係於99年4 月16日經董事會議追認,此有該次董事會議可參(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被告公司董事會是嗣後追認該顧問合約書,是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尚非完全子虛烏有,其依據相關資料提出懷疑,尚未構成對公司負責人構成「重大」侮辱。

⑶被告以原告未善盡職務,相關電腦並未建檔,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云云。此為原告否認,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服務處長,其下尚有工務部、研發部、技訓服管部、服務部,前開部門下尚有編組,有組織編制圖可按。是原告擔任主管,負責領導、整合、協調整個部門以及研發停車場設備電腦程式,對於電腦程式建檔等工作,由下屬等技術人員負責完成即可,何以要處長親力親為。且原告完成工作後均留存於公司內部,是被告公司建檔亦無問題,被告公司以此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核屬無據。

2.被告於99年5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再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被告公司公費陪同競爭對手至日商Amano 公司爭取購買零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語。對此,被告公司僅提出與日商公司Amano 公司上海分公司十朱佳頻先生之電話譯文為證。觀諸電話譯文內容,十朱佳頻陳稱:當時楊福得說要買零件,王國義在現場聽,沒有說什麼,後來跟王處長講說他們要買Amono 的東西,你們詮營會有意見不行的,然後他說自由競爭,但沒有當著楊福得的面前說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此電話譯文乃是被告負責人於99年5 月10日與十朱佳頻之電話通話內容,要十朱佳頻回憶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說話內容為何,然而十朱佳頻於電話對話中亦稱時間太久了,顯然其記憶已非清楚,而當時原告還有跟被告公司另名員工許志宏一同前去,此見電話譯文可知,倘若原告是為幫助被告公司競爭對手新詠公司,理應行程保密,竟還會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一同前去,此顯與常情相悖。又楊福得亦曾為被告公司業務主管,與原告有多年同事情誼,是原告稱當時至大陸出差時遇見楊福得,且二人均認識Amano 公司上海分公司主管十朱佳頻,一起吃飯寒喧,亦非悖於常情。且從十朱佳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話內容,縱使十朱佳頻記憶確與客觀真實相符,該次會面原告只說一句自由競爭而已,未有有積極協助新詠公司之舉措。日商Amono 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頁)及上揭董事會議記錄可佐,豈有可能放棄對被告公司利益而幫助新詠公司,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曾與楊福得與十朱佳頻會面一事即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過於率斷。況且,原告除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外,為被告公司創始股東,依98年、99年被告公司配發給原告之股利,分別為138 萬3, 402元、165 萬4,618 元,此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其當時有何動機故意讓被告公司虧損,讓自己獲利減少,而獨厚新詠公司。被告稱原告違背職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無證據證明。

3.被告公司於99年6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另稱原告入侵公司財務系統商業機密,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語,證人呂秉翰即呂學博之子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是在99年5 月28日前不久,我向證人許志宏詢問被告公司財會系統與資料庫的結構,檢視被告公司財會系統如何執行,才發現財會系統是利用網路芳鄰去執行程式,財會系統設置有登入的帳號及密碼,但該系統的資料庫是直接公開在網路芳鄰的公用資料夾底下,所以只要有辦法連到被告公司內部網路的人,都可以透過網路芳鄰連結該資料夾,並且透過編輯該資料夾的軟體,直接開啟後看到財會系統內資料並加以複製,不需要帳號也不需要密碼。原因可能是因為被告公司機房在做網路重整的時候就把公司幕僚人員與一般人員用的網路區域併在一起了,我發覺這個情形後就去財會系統的資料庫建立帳號密碼,也就是說原本任何人都可以直接從網路芳鄰的資料夾去看財會系統的資料,但是我建立帳號密碼之後,要輸入我建立的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入資料夾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是由證人呂秉翰上開所述,於99年5 月28日前不久,被告公司財會系統內之資料夾係放置在公司內部網路之公用資料夾中,顯見在此之前,得以連結被告公司內部網路之人均得瀏覽、取得財會系統內之資料,被告公司對於財會系統並未為任何保密措施,公司任何員工均有辦法閱覽,縱使原告知悉被告公司財會資料乙節,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原為高階主管之身分,取得此一公開於被告公司內部之資訊,尚難謂必有生損害於被告公司之可能。被告公司再以原告現任職於競爭對手新詠公司,且與新詠公司負責人楊福得交情頗佳,新詠公司以低價競標等情,推論原告將被告公司財會資料交予他人,但上開僅屬被告公司之推測,楊福得本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曾為業務主管多年,於97年6 月30日甫離職,對於被告公司業務狀況如何,本就知悉甚詳,又原告遭被告公司解職,先前申請回復工作遭拒,而新詠公司負責人為其先前同事,又是原告熟悉之工作業務,原告為求生計於100 年6 月任職新詠公司,亦非違反常理,被告公司僅以原告嗣後到新詠公司任職,即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提供被告公司之財會資料給新詠公司,亦屬速斷。再者,倘若原告利用任職期間取得被告公司內部財會資料協助新詠公司,則原告何需寄發附件一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由附件一編號1 、2 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發信人是擔心被告公司資產遭掏空、侵占,關心被告公司辛苦工作的員工福利及股東股利,倘若原告早有協助被告公司之競爭對手新詠公司,何必寄發如附件一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讓其懷疑滋生心結,亦即原告如有心將被告公司內部資料外洩給新詠公司,應讓被告公司負責人對之完全不懷疑,方能繼續將被告公司資料外洩給競爭對手。是被告公司稱原告違背職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亦無證據證明。

4.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先前於99年3 月31日、同年5 月12日、6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因此兩造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公司前開不合法終止契約而消滅。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公司先前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旋即聲請調解主張被告公司應回復其工作權,遭被告公司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99年4 月8 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公司拒絕讓原告回復工作,亦未給付薪資,是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起訴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曾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確實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即100 年7 月15日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薪資?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86年1 月底即任職被告公司,但同意自86年2 月1 日起計算工作年資(

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

100 年7 月15日收起訴狀繕本為止終止,期間被告拒絕原告提出勞務,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僅請求99年4 月至100 年5 月共14個月薪資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48 萬7,752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06,268 ×14=1, 487,752)。

2.被告以原告於99年8 月、100 年7 月領得被告公司配發現金股利124 萬818 元、96萬8,110 元,並非全無收入等語,然此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應享獲利,並非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被告公司不得主張扣除之。且檢視原告99年所得資料,除被告公司外,並未任職其他公司之收入資料,又原告於10

0 年6 月開始任職新詠公司,新詠公司支付薪資,乃屬當然,此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至100 年5 月31日,是被告公司主張扣除原告任職新詠公司期間薪資,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4 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86年2 月1 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則86年2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適用舊制,其工作年資計年8 月5 月,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894, 422元〔106,268 ×(8 +5/12)=894, 422,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7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0日,適用新制,其工作年資5年11月,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14,376 元(106,268 ×(5 +11/12 )×1/2 =314,376 ),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20 萬8,798 元(894,422 +314,376 =1,208,798)。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為269 萬6,550 元(1,487,752 +1,208,798 )及自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為衡平起見,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附表一 電子郵件內容┌─┬───────┬──────┬───────────────────┐│編│寄件者 │傳送日期 │主旨及內容 ││號│ │ │ │├─┼───────┼──────┼───────────────────┤│1 │" 雅雯陳" │99年1月30日 │主旨:97年績效獎金 ││ │<cindy664422@ │下午12時47分│內容:呂總經理近日從與您相當密切的人員││ │yahoo.com.tw> │ │口中得知貴公司在97年的經營績效相當傑出││ │ │ │,獲利創下歷年來的最高點,身為總經理與││ │ │ │公司股東的您已從公司的獲利上分得應有的││ │ │ │豐厚利益,這是您個人工作職務及投資上所││ │ │ │應得的報酬,值得恭賀也領得心安理得. 但││ │ │ │是您卻從原本需發放給公司員工的年終獎金││ │ │ │中,私自將高達1300多萬元的獎金私吞,將││ │ │ │此筆款項撥進您個人開設的金撰公司納為己││ │ │ │有,實在是讓人想不透您會作出如此悖理的││ │ │ │行為。您在社會上也算是有身份地位的,我││ │ │ │不希望此項事件毀掉您的聲譽,我深信那是││ │ │ │個人的一時貪婪才犯下此項錯誤,所以給您││ │ │ │一次彌補的機會,希望您將此款項1300多萬││ │ │ │在今年農曆年前由金撰公司歸還,並依貴公││ │ │ │司規定將此獎金撥還給應得的公司員工,若││ │ │ │您同意的話請在收到文後三天內將此獎金的││ │ │ │應分配人員名單、金額及發放日回傳給我,││ │ │ │最後若經證實您確實有履行您的承諾,將這││ │ │ │筆不應屬於個人私有的獎金發還給應得的人││ │ │ │員,那就沒有所謂私吞獎勵金的事件,該事││ │ │ │件就此結束,就當作沒有發生,若三日內沒││ │ │ │有收到您的回傳,我將會把此一訊息傳播出││ │ │ │去給與您一起打拼的公司員工,當然也包括││ │ │ │貴公司的大股東震旦集團. 舉頭三尺有神明││ │ │ │,不要為了一時貪婪而毀掉您辛苦建立的聲││ │ │ │譽,記住您只有三天的時間,請好好把握。│├─┼───────┼──────┼───────────────────┤│2 │" 雅雯陳" │99年2 月11日│主旨:FW:97年績效獎金 ││ │<cindy664422@ │上午8時35分 │內容:很遺憾也很驚訝我所認識的呂總竟然││ │yahoo.com.tw> │ │會為了區區的1300多萬而不顧個人的名譽,││ │ │ │既然你不珍惜給你彌補的機會,執意侵吞員││ │ │ │工的年終獎勵金,那我也不必顧慮你的名譽││ │ │ │,我會在春節期間將你侵吞1300多萬的訊息││ │ │ │傳給貴公司的員工及震旦集團陳董事長,若││ │ │ │我的媒體記者朋友對於前停車場協會理事長││ │ │ │及建研會25期會長涉嫌侵吞員工年終獎金的││ │ │ │事情有興趣的話,我也會提供相關的訊息給││ │ │ │他們,人在做, 天在看, 舉頭三尺有神,請││ │ │ │好自為之。 │├─┼───────┼──────┼───────────────────┤│3 │" 陳雅閿" │99年2 月19日│主旨:97年年終獎金真相 ││ │<cindy664433@ │上午11時37分│內容:耳聞貴公司在過去的幾年經營上,在││ │gmail.com > │ │全體員工的努力下,每年都有相當不錯的獲││ │ │ │利,而這些經營上的成果每年也都合理的分││ │ │ │配給股東及全體員工分享,但在97年貴公司││ │ │ │創下歷年經營上最高的獲利時,股東是分配││ │ │ │到投資上合理的報酬,但是聽說原先該發給││ │ │ │員工分享的年終獎金中,卻有些人涉嫌將獎││ │ │ │金中的1,300 多萬元撥給金撰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佔為己有,剝奪員工該有的合理利益,││ │ │ │對於那些參與私吞員工獎金人員的自私自利││ │ │ │行為感到非常可恥,也對於為貴公司辛苦努││ │ │ │力工作的員工感到不平,所以將此聽到的舞││ │ │ │弊訊息曝露出來,至於此訊息的可信度,各││ │ │ │位可依據97年貴公司的獲利狀況去推算年終││ │ │ │獎金的發放金額就可得知,希望各位能勇於││ │ │ │爭取個人的權益,將那些已嚴重觸犯公司法││ │ │ │中的業務侵佔罪人員揪出來,還給各位一個││ │ │ │公道。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