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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鳳玲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宜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培松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 萬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萬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9年11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平衡機臺之工作,前置作業為搬運10至20公斤之原料,每日搬運次數為40至60次,管理之平衡機臺鑽頭常需更換,使用工具需費力扭轉手腕,原告任此職務達8 年以上,於99年6 月底因工作受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持續治療迄今。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即同年7 月將原告調至包裝組作業,工作內容更需使用手腕,對手腕傷害更大。

(二)99年9 月底,因被告未保持通道清空,原告於工作間搬運包裝原料時,遭突然滑落之物品絆到摔倒,腕隧道症候群症狀更加嚴重,雖密集復健,仍未獲改善,同月28日、29日因公司趕貨無暇復健,同月30日原告疼痛加劇,99年10月1 日因右手腕部已無法自由運動,故填寫請假單請假至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8 日被告告知以口頭請假,至痊癒後再補填寫請假單即可,惟至100 年2 月,被告拒絕原告復職,其後表示若原告至100 年3 月底職業傷病仍未痊癒,即將原告資遣。

(三)原告於100 年2 月間收受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100 年2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63047號函表示依職業傷病標準核發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傷害給付為3 萬8003元(依平均投保薪資610 元計算之70%),惟被告竟於100 年3 月9 日向勞工保險局謊稱原告已離職並申請退保,致原告權益受損,本件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0 年6 月7 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822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合計共140 萬7505元

1.原告因工作受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自99年10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時即100 年6 月7 日止期間無法工作,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可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2 萬319 元,前開期間原領工資共14萬2233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傷害給付3 萬8003元,原告得請求10萬4230元。

2.原告因職業傷病支出醫療費3 萬7435元,其中至振德中醫治療支出2100元,至天保中醫治療支出2 萬9350元,至關渡醫院治療支出598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被告於原告受有職業傷病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即89年11月6 日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0年6 月7 日止,共計10年7 月又2 日,得請求10又四分之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每月平均薪資2 萬319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共21萬8429元。

4.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第5 至10年均未給年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5 年內每年14天之應休未休獎金,依每月平均薪資2 萬839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應休未休獎金共4 萬7411 元。

5.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違法解雇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五)原告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確為職業傷病,於99年10月4日經醫師診斷為腕道肌腱發炎,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另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文宣及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談話記錄錄音譯文亦可證明;勞保局100 年7 月19日函內容係指認為

10 0年5 月1 日至3 日,原告已治療完成,並非認為之前傷病給付屬非職業傷病。

(六)原告於職業災害期間確實有請假,否認有曠職達3 日以上之情,否認被告有以紅包給付99年間獎金,該獎金是尾牙摸彩金,99年9 月21日3 千元為中秋節獎金,100 年1 月

7 日之3 千8 百元為尾牙摸彩,被證3 所列給付明細其中日期為9 月、10月者,為中秋節獎金,1 月、2 月份者為年終獎金,僅主張99年未領之休假獎金,但不請求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擔任平衡機臺工作,工作內容係將每顆成品球從紙箱中放置於平衡機臺上測試,並無搬運重物,從事包裝部門工作時,工作場所寬敞,無任何堆置雜物之情。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腕橈側肌腱炎之傷害,但不能其傷害證明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勞保局100 年7 月19日函內容就原告請領職業傷害給付,認定原告至多僅能請領89日之傷病給付,並未認定原告之傷害確屬職業傷病。

(二)原告自99年10月4 日起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後,即常以受有職業傷病為由未上班,原告於100 年3 月份並未請假即常無理由未上班,被告始於100 年3 月9 日以原告曠職達3 日以上為由將原告解職,並向勞保局申請退保,依勞保局100 年7 月19日函文,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已可繼續上班,原告卻從未申請復職,僅與被告爭執將繼續申請從傷害給付擴張為職業災害給付未果,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縱認被告之退保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未於100 年

4 月9 日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三)原告所受傷害既非職業傷病,請求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

0 年6 月7 日止之原領工資,顯非適法。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有不相關之內科門診收據,且針灸及服用藥物時點僅止於99年12月底,100 年以後原告所看病症改為肩及上臂挫傷,與右手腕橈側肌腱炎並無關連,被告合理推測其右手腕橈側肌腱炎早已痊癒。縱認被告須給付醫療費用,因原告已請領89日之傷病給付,又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顯有不當得利之可能,不應准許。被告於原告應得薪資外,均有另行給付如被證3 所示之獎金明細,故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獎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故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如本院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2頁):

(一)原告自89年11月6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負責平衡機臺工作,99年7 月間改至包裝部門工作。任職期間為10年7 月又

2 日。

(二)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均以書面或口頭請假。

(三)原告於99年10月1 日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發給99年10月4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89日之傷病給付3萬8003 元 。

(四)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向勞保局申請原告退保。

(五)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82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六)原告平均工資為2 萬319 元。

(七)系爭原物料球心、半成品球心、成品球心及各項產品之裝箱後重量詳如被證9 至11。

四、本件爭執事項(詳如本院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2 頁):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病?

(二)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是否有逾除斥期間?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之每月薪資2 萬319 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3萬8003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35元,是否有據?

(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10又4 分之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資遣費,是否有據?

(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5 年,每年14日之應休未休獎金,是否有據?被告是否業已給付未休特休獎金7萬3,000 元?

(八)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請求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9年6 月底因工作受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於99年9 月底在搬運包裝原料時,遭滑落物品絆倒摔倒致腕隧道症候群更行嚴重,雙手均受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一節,有其提出之振德中醫診所9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0 年2 月17日、同年5 月30日診斷書及勞保局100 年2 月14日函(本院卷第12至16、108 頁)為證,然觀之前揭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0 年3月24日診斷書確實記載「原告於99年6 月22日起因腕隧道症候群至該院就診及復健,於99年9 月自述因工作跌倒造成右手腕橈側肌腱炎」,100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目前左手腕症狀加劇,宜修養三週」,顯見原告於99年6 月間確患有腕隧道症候群之疾病,但99年9 月間右手腕橈側肌腱炎則係跌倒所致,或100 年5 月左手腕症狀加劇,是否均與腕隧道症候群有關?參酌勞保局101 年1 月30日函覆認為原告以因長期擔任包裝工作致腕隧症候群、右手腕橈側肌腱炎」申請99年10月4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訪查投保單位(即被告)及洽調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為原告所患與工作中重複使用手腕及99年9 月底之跌倒有關,符合職業傷病診斷標準,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頁),可證原告於99年9 月間跌倒所致右手腕橈側肌腱炎確與職業病腕隧道症候群有關。至原告於100 年5 月左手腕症狀加劇部分,因原告不否認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6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均未出勤上班,可徵原告左手腕症狀加劇,顯與被告工作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間及9 月間患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患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腕橈側肌腱炎與工作無關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法對於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並未設有規定,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故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依此,顯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當指勞工因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而言。從而,衡量證人即包裝部員工賴碧霞證稱:因為每天要塞球,手腕會不舒服,都要護手,平衡臺員工常常會貼藥膏,有反應手腕不舒服,有聽說原告在包裝部門因與同事搬運倒退摔倒,手掌撐地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證人即平衡機臺員工陳淑芬證稱:平衡機臺員工一天3 個人約要完成1500顆球,搬運球箱時會用到手腕力量,有人會帶護腕保護,與原告共事期間有聽她說手痛,可能是手一直做重複性動作,任職期間公司有考量減輕員工負擔,將球心從100顆減為50顆,99年9 月原告到包裝部門,有聽說因拉球心摔倒等語(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證人即生產部門組長林惠玲證稱:平衡臺員工要搬運球心,一箱約50至60個,3 人一組約要做1500個,公司曾將原料球心從一箱100顆減為50顆,99年間原告因手痛請假時,有給我一張關於腕隧道症候群之醫生叮嚀,原告在包裝部門的工作就是包裝前要去搬球,之後,折彩盒、放球及產品說明書,球是10箱960 顆1 板,用油壓車一次搬1 板,一天約拉1 至2次,裝球習慣上是一手一球,裝好後去打包,員工會輪流折彩盒、放說明書、貼紙等,放球部分比較吃力,後期有發護腕,93年以前沒有推車,都是用手搬,原告在包裝部門有跌倒過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明確,顯見在被告公司平衡機臺及包裝部門之工作內容均需用手搬運裝原料球、半成品或成品球之箱子、拿球測試或包裝、打包搬運等,參以被告提出原物料、半成品球、成品球單顆及裝箱後之重量資料(本院卷第188 至195 頁),以及平衡機臺平均一人1 日500 顆,包裝部門則平均一人1 日800顆計算,工作上確實有頻繁重複使用手腕部位,而前揭勞保局101 年1 月30日回函亦如此認定,顯見原告所患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腕橈側肌腱炎確實係因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就業場所從事作業活動時所引起之職業傷病,而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職業災害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甚明,故被告抗辯與工作無關云云,實難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前揭腕隧道症候群,傷害未癒,無法出勤,持續請假,被告竟於其因職業傷病醫療期間之100 年3月9 日以原告已離職為由申請退保,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部分,被告對於以原告曠職3 日以上將其解職並向勞保局申請退保部分並不爭執,但辯稱:縱原告受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於99年12月31日早已治療復健達到可以繼續出勤上班之情,並提出勞保局100 年7 月19日函及勞保退保申報表為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照前揭勞保局回函顯示原告請領99年10月4 日至12月31日共8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 年1 月1日起至3 月8 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前揭所患,請領89日之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可徵被告抗辯原告所患之前揭職業傷病於99年12月31日應已治療復健達可出勤工作之情,要屬有據。雖原告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至100 年6 月間仍因前揭職業傷病持續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中(本院卷第15、

108 頁),惟觀察原告提出之天保中醫診所收據、臺北市關渡醫院100 年5 月7 日診斷書(本院卷第73至76、15頁),其於99年10月1 日起即請假在家休養期間,竟無端於

10 0年1 月3 日因肩及上肩挫傷就醫,100 年5 月間左手腕症狀加劇,是以,難認原告主張持續復健至今之傷患部位與前揭99年6 月、9 月之職業傷病有因果關係。

(四)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又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患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於99年12月31日止,已治療復健達可出勤工作之情,已見前述,可證100 年3 月1 日起至8 日止,已非原告所患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甚明,兩造不爭執原告經被告准許請假之期間至100 年2 月28日為止,自100 年3月1 日起,原告若未經准許請假即未出勤,當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至明。衡之原告固提出100 年2 月18日與被告公司主管間之錄音對話證明其有口頭請假(本院卷第165 至16

7 、227 至232 頁),然綜觀前揭錄音譯文,因原告一再以同一傷病為由表明要請假至100 年3 月底,但經被告之莊姓主管向其表明非屬職業傷病,繼續請假不合法,拒絕原告可請假到3 月底,表示需跟律師談一談等語,是以,原告主張100 年3 月有合法請假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因未舉證證明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8 日止有獲被告同意請假,則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勤即屬曠職達3 日,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五)承上各節,被告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時到達原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於100 年3月31日知悉時為準(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於100 年3 月31日始合法終止。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請求,茲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之薪資10萬4230元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合理之醫療期間乃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共計3 個月之原領薪資為6 萬957 元【計算式:20319 ×3 】,扣除勞保局業已發給之傷病給付3 萬8003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 萬2954元【計算式:00000-00000 】,要屬有據。至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乃經被告同意請假,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則屬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未到勤,更難謂該當前揭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故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之薪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 萬7435元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患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病,於99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醫療期間,在振德中醫診所針灸科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天保中醫診所支出2 萬7700元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復健醫學科支出1695元,共計3 萬1495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要屬有據,逾上開期間所為之醫療支出,尚不足以認定係屬前揭職業傷病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而難憑採。

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10又4 分之3 個月之資遣費21萬8429元部分,然查:

①按有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見前述,因此,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前開規定,嫌屬無據。

②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固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但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100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一節,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認其於100 年3 月底已知悉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以曠職達3 日為由向勞保局申請退保(詳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若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理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卻遲至100 年6 月7 日始以前揭事由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知悉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至為酌然。縱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但因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遲至100 年6 月7 日始依前揭規定主張終止契約,斯時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而無從依前揭規定主張終止契約,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4.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6 至10年,共計5 年,每年14日之應休未休獎金4 萬7411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應休未休獎金,皆於原告薪資外,另給與獎金,其中7 萬3 千元即屬之云云,並提出獎金明細表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4至40、239 頁),但原告主張前揭給付明細中,列載紅包部分,沒有收到,至於匯款部分係指年終獎金及中秋獎金等語,本院依被告自行列載發放獎金日期,多在9 月、10月或1 月、2 月間,確與中秋節與農曆春節前之年終獎金發放日期相當,對照原告帳戶明細所載發放事由或列薪水、年終、獎金,並未獨立標記係屬應休未休獎金,且部分以紅包交付者,被告亦未提出確有交付原告收受之證據,尚難遽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獎金4 萬7411元【計算式:5 ×14×(20319 ÷30)】,為有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以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第195 條請求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經查:

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已見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清空通道,以致其遭突然滑落之物品

絆倒摔倒一節,然據證人賴碧霞、陳淑芬及林惠玲均證稱:僅有聽聞原告搬運物品時摔到,不清楚摔倒原因為何,包裝部門工作場所算寬敞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1 至115 、140 至143 頁)為佐,顯見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走道並無堆積雜物,影響他人搬運貨物及行走困難等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何滑落物品絆倒,故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③復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7 月之前係在平衡臺部門,之後轉調包裝部門,然據證人林惠玲、陳淑芬及賴碧霞前開證述,可證原告在平衡機臺或包裝部門期間,因作業活動有頻繁重複使用手腕之動作,進行裝卸或搬運,致手腕使用頻率(即球數)以及負荷重量(即球重)甚鉅,被告卻直到99年度後期才開始發放護腕供員工使用,顯見被告確有未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予員工,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原告所受之腕隧道症候群職業傷病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因受前揭職業傷病,於99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止需請假就醫治療復健,不僅身體承受疼痛不適之痛苦,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在被告任期期間、工作收入、職業傷病之程度以及就醫之次數、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兩造過失之程度、被告公司登記資本200萬元及財產所得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46至至48、246 至

252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 萬2954元、醫療費用

3 萬1495元、應休未休獎金4 萬7411元及慰撫金8 萬元,合計18萬1860元,及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因數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予相當金額准許之。而原告之請求逾主文第1 項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