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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胡美麗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被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系訴訟代理人 李彥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起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卻遲

至95年7 月28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且勞保、健保費用(含被告應負擔部分)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級距投保,卻向原告謊稱以實際薪資級距投保而向原告多收勞保、健保費,原告至98年6 月始發現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用,每月竟高達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乃請求勞工局協調處理。未料卻因此於100 年4 月遭被告退保並拒絕原告進入公司,無故停止原告工作權,被告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業於100 年5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⒈資遣費39萬5,100 元:原告自98年9 月起,即以每月13萬

1,700 元之薪資投保健保至被告擅自退保為止,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3萬1,700 元。而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至100 年4 月,年資為6 年,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勞退新制後,資遣費應為13萬1,700 元(計算式:131,700 ×6 ×0.5 =395,100 )。

⒉雇主違法預扣工資6,3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

言明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被告分別於99年2 月、99年3 月,以「其他費用」之名義,不當扣款3,000 元、3,300 元,合計6,300 元,應返還原告。

⒊由原告工資扣除之6%勞退扣款2 萬8,378 元:依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扣款應強制由雇主提撥,惟該扣款之提撥一直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而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金額為2 萬8,37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短少7 萬9,860 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62條第一款,原告家屬死亡時可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3 個月之喪葬津貼,而原告薪資勞保級距應為4 萬3,900元即最高級距,遭被告公司以1 萬7,280 元低報,導致原告申請喪葬津貼時短領7 萬9,860 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

⒌老年給付短少132 萬3,900 元:原告因遭被告公司短報薪

資,致僅能按月請領老年年金7,125 元(計算式:27,109

×19.42×1.55% ×(1- 12.68%) ),如以正確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萬1,538 元(計算式:43,900×19 .42×1.55% ×(1-12.68%)),即每月差額4,413 元(計算式:11,538-7,125=4,

413 )。又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原告現年57歲,尚有餘命25年,差額計為132 萬3,900 元(計算式:4,413×25×12=1,323,900 )。

⒍勞保、健保費用僱主高額扣款部分,須退還29萬4,398 元。

⒎續期獎金11萬7,206 元,應予返還:被告對於行銷業務員

有續期獎金制度, 亦即將每人每月業績分成12次給付,原告先前累積但被告尚未給付之業績獎金共計11萬7,206 元(100 年4 月未支付1 萬5,689 元、前11個月10萬1,517元),被告應給付之。

⒏為被告支出之展示費用154 萬4,164 元:被告派員參展所

應支出之費用,應屬於公司業務支出,不應由員工負擔,惟被告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自95年5 月至98年3 月,共68萬4,397 元,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共85萬9,767 元,合計154 萬4,164 元。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一併請求返還之。

⒐以上合計378萬9,306元。

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結果,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且被告列有營業制度之工作守則規定,守則內有革職、組織獎金、升遷、降級、年終獎金及福利等等之規範,原告配合被告前往各展示會場銷售時,須穿著公司制服,且進出場時間均須接受管制,且被告對於一段時間未有銷售業績者將開除之,均足以證明兩造有上對下之監督指揮關係,屬僱傭契約。至於原告於97年6 月23日訂立之營業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係在僱傭關係基礎之下,基於雙方僱傭關係之信賴感所為之另外約定,原告既於95年5 月1 日起即已任職於被告,且法未禁止雇主與受僱人間另外訂立契約,自不足以系爭承攬合約書,否定兩造之僱傭關係。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9,3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95年5 月間開始承攬被告之行銷推廣業務,兩造約定

依成交業績計算報酬,並於97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因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顯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續期獎金部分,兩造約定部分承攬報酬得遞延給付,且於承攬契約終止時,即終止該項給付;原告請求返還展示費用部分,該費用係被告為協助並促進原告業績而代墊費用舉辦或參加展覽,再由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回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5年7 月28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健保。其投保情形如下:

⒈95年7 月至96年7 月,投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

⒉96年8 月至97年2 月,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並於97年2 月轉出。

⒊97年6 月至98年6 月,投保薪資為13萬1,700 元。並於98年9 月轉出。

⒋98年9 月至100 年5 月,投保薪資為13萬1,700 元。並於

100 年5月轉出。此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正面、背面)。

㈡原告自95年7 月28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其投保情形如下:

⒈95年7 月28日投保,投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

⒉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18日,投保薪資調為1 萬7,280元。97年2 月18日退保。

⒊97年6 月24日至98年9 月15日,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98年9 月15日退保。

⒋98年9 月23日至100 年4 月30日,投保薪資為4 萬3,900元。100年4月30日退保。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資訊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頁、第58頁正面、背面、第59頁)。

㈢原告於97年1 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按家屬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1 萬7,280 元,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計5 萬1,840 元。已於97年1 月23日核付原告。有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23日保給核字第097052003021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頁)。

㈣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本院卷一,第48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勞動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如何計算?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工資6,3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工資中扣除之6%勞退扣款2 萬

8,378 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家屬死亡時短領喪葬津貼之差額7 萬

9,860 元?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132萬3,900元?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健保費用溢扣款29萬4,398 元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給付續期獎金11萬7,206元?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展示費用154萬4,164元?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從而,僱傭契約應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云云,惟兩造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營業手冊(下稱系爭營業手冊)

第壹之條規定:「新進人員於入職起,備妥人事資料,單位經理儘速執行對保作業,完成後寄至總公司」,第壹之條載明:「總公司收到人事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後,通知單位該業務員之電腦編號」,第壹之條亦明示新進人員入職須備齊員工基本資料、保證書等人事資料;第貳之條明定:「業務人員離職時,應填寫離職書,辦妥離職手續,繳還所領取之各項作業工作,離職手續未辦妥者,當月薪資不予發放」,第貳之條規定:「離職1 年內復職者,須回原單位辦理入職,離職1 年以上復職者,則可入職任一單位」,第貳之條規定:「凡離職復職者,回任後須降1 階任用」;第叁條則載明業務人員如有所列6款之行為經查屬實者,公司得予革職;第伍條載明專員、組長、主任之銷售獎金;第陸至第壹拾條則分別明示副理、經理、協理、副總、執行副總之組織獎金;第壹拾壹條載明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之晉升資格;第壹拾叁條更規定考核時間及處理結果為:「每年3 月-8月、9月-2月,每半年考核,若未達成考核標準一律降一階懲處」;另於第壹拾陸條規定「總公司每月提撥1%作為同仁年終獎金」,並明示依個人業績而有不同之獎金比率;第壹拾條更規定:「每逢三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均發放年節禮金或年節禮品。所有集團新人員前3 個月以聘雇方式,正式任用人員,均享勞健保。所有正式員工所應負擔之6%基本投保薪資勞退金全數由總公司負擔」(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既交付系爭營業手冊予原告,堪認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該規範決之,而系爭營業手冊就入職保證、革職、組織獎金、升遷、降級、考核、年終獎金及福利等節規範詳盡,再參諸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往各展示會場銷售時,須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且進出場時間均須接受管制,及被告自承對於一段時間未有銷售業績者將資遣或解僱等情(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背面),堪認原告工作結果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評價,且被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顯具有人格上與經濟上的從屬性。

⒊綜上,堪可認定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從屬於被

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從而,兩造間法律關係與承攬之情形並不相同,其性質應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100 年

5 月間將原告勞保、健保退保之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則其遽然將原告退保勞保、健保,顯係基於使原告脫離其原受僱被告之穩定經濟體系,致原告無法再為被告服勞務之目的,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行為30日內之100年5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其終止自為合法。

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

費之請求及計算,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適用。由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6 月30日施行,原告於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均在該日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即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5年5 月即開始承攬被告之行銷推廣業

務(本院卷一,第46頁。惟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為僱傭契約如上),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5年5 月

1 日計算至100 年5 月12日,共5 年12日。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7年2 月18日退保,再於97年6 月24日加保,故應自97年6 月24日起計算原告任職年資云云,惟健保、勞保之加、退保為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應負之行政上義務,如雇主依法辦理,固可佐證僱傭契約之起迄點,惟究與民事法律關係之發生、消滅、存續未可完全等同視之,且參諸原告前述退保期間,被告仍製作原告之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給付原告97年2 月薪資5 萬2,167 元,給付97年5 月薪資15萬6,500 元,給付97年6 月薪資15萬6,500 元。如兩造於該段時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豈可能於原告完全未服勞務之97年5 月給付薪資達15萬6,500 元?又97年3 月、4 月之薪資單雖載明薪資為0 ,惟此可能係原告工作狀況不良、業績不佳、休假日數較多等其他原因所致,未可遽認兩造於該段期間內無僱傭關係存在。

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可資參照),原告年資為5 年12日,其資遣費應按2.516 個基數計算(計算式:5 ×0.5 +12÷365 ×

0.5 =2.516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應以健保投保薪資13萬1,700 元計算,惟健保投保薪資與上述平均工資之定義顯有不同,仍應依原告實際所得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查兩造係約定按原告之銷售業績計算薪資,原告於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即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6 月),分別為9 萬7,520 元、13萬3,560 元、7 萬1,550 元、5 萬5,650 元、3 萬2,860 元、2 萬2,260 元(本院卷一,第84頁、第75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均未扣除被告扣款部分),上開數額均逾最低工資標準,堪採為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據此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6 萬8,900 元(計算式:(97,520 +133,560+71,550+55,650+32,860+22,260) ÷6 =68,900)。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7萬3,352 元(

計算式:68,900×2.516 =173,3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返還預扣工資6,300 元部分:依原告之薪資單所示

,99年2 月、3 月固分別以「其他費用」名義扣款3,000 元、3,300 元,惟被告業已否認係不當預扣工資,辯稱係原告招攬業務時與他人有言語上不理性行為、處理不當,而減發獎金(本院卷二,第30頁)。按原告於領取99年2 月、3 月薪資時,對於薪資單上所載領取金額,及扣項之原因、金額已有認識,而未於斯時表示異議,堪認兩造間對於99年2 月、3 月分別扣除3,000 元、3,300 元之實際原因(可能是行為不當之處罰、預支薪資之返還、代扣福利金等情形,不一而足)及扣款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其他費用」6,300 元之扣款係不當預扣工資,則其請求被告返還6,300 元,即屬無稽。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工資中扣除之6%勞退扣款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之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已提繳2 萬8,378 元,惟均係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採信。又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兩造為承攬關係為據,辯稱其並無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係自願另行提繳,故應自行負擔云云,即無足取。縱兩造曾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提繳退休金,其約定亦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因違法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費用,而受有無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薪資未獲全額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工資中預扣之6%退休金提繳金共計2 萬8,378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之差額7 萬9, 860元部分: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雇主(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原告係於97年1 月14日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家屬死亡前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1 萬7,280 元,發給3 個月計5萬1,840 元。惟原告於96年7 月至12月間,薪資分別為20萬9,000 元、13 萬5,500元、20萬8,000 元、22萬6,500元、27萬1,000 元、28萬8,000 元(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應依勞保投保最高級距4 萬3,900 元投保,如被告核實為原告投保,原告可領取之家屬死亡給付應為13萬1,700 元(計算式:43,900×3 =131,700 ),受有差額損害7 萬9,860 元(計算式:131,700 -51,840=79,860)。又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故無論原告是否知悉甚至同意被告高薪低報之情,均不得解免被告應按實際薪資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故被告仍須依該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死亡給付差額7 萬9,860 元,即為可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13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業已申請老年給付,或勞工保險局已核准給付及其給付數額之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為網路下載之試算表,本院卷一,第27頁參照),尚未能證明已有該差額損害發生,該部分請求即有未洽。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健保費用溢扣款29萬4,398 元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按即勞工)負擔20% ,投保單位(按即雇主)負擔7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負擔,由被保險人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堪認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兩造均應負擔部分保險費。

⒉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

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健保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勞工保險條例第14-1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健保投保金額自98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13萬1,700 元,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核後逕行調整之結果,有該局100 年9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01026670號函存可考(本院卷二,第33頁),故原告98年6 月1 日以後之保險費分擔,即應以投保薪資13萬1,700 元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主張:伊自95年6 月起,除負擔應由其自行負擔之勞

保、健保費用外,被告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亦自原告薪資扣除等節,有薪資單可證(薪資單之扣項,除「勞保」、「健保」外,尚有「單位勞健保」扣項。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06 頁),被告亦不爭執,僅以兩造並非僱傭關係,故雇主應分攤之保險費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惟兩造間確為僱傭契約,則被告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勞健保」費用,轉嫁於原告,而受有無庸為原告給付勞保、健保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單位勞健保費,自屬有據。

⒋依原告之薪資單,計算被告應退還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21萬8,672元。

㈧原告請求被給付續期獎金11萬7,206 元部分:

⒈系爭營業手冊第壹拾捌條「營業部在職員工薪資續期獎金

條例」,第條規定:「凡達資格者,總公司就其每月績效PV總額額外提撥10% 薪餉,於次月起分12個月發放,作為在職員工薪資保障之薪餉」,第條規定:「續期獎金於次月底發放(遇假日順延)」(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續期獎金制度,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發放之續期獎金金額為11萬7,206 元,

被告亦未爭執,惟辯稱兩造契約已終止,無庸再行給付云云。經查,系爭營業手冊第壹拾捌條第項固規定:「凡中途離職或解雇或請假超過15天者(含假日),取消所有後續之續期獎金,取消之薪餉全部歸回總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惟本件原告離職係可歸因於被告,其離職原因並非原告自行中途離職,或遭被告合法解雇,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請假超過15天致未能領取續期獎金之情,參諸系爭營業手冊第壹拾捌條第條、第條已明示續期獎金係「在職員工薪資保障之薪餉」,僅其給付方式係「分期發放」之情,應認兩造僱傭關係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而依法終止後,被告就尚未發放且具有薪資性質之續期獎金11萬7,206 元,仍應負給付義務。

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展示費用154 萬4,16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支付展示費用154 萬4,164 元,係應由被告支付之成本,被告因原告之支付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營業手冊第貳拾條規定:「凡經由總公司認定核可之展示點,各單位分攤費用如下:⒈總公司補助費用15% ,⒉執行副總經理補助費用5%,⒊直屬副總經理補助費用5%,⒋直屬協理補助費用5%,⒌直屬經理分攤費用20% ,⒍參展人員補助50% 」(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

復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市場行銷處發予包含原告在內各營業員之參展通告,亦均註明展示主題、時間、地點、費用、可參加之人數(本院卷一,第36頁)。再參諸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業務員共有4 、5 百人,而參展通知係通知各業務員展覽訊息及可接受報名之人數,並未強迫業務員參加,如業務員同意報名即應支付參展費用之情(本院卷一,第110 頁),堪信兩造就原告應負擔參展費用,且原告亦係按被告依歷次場地、人數不同而核算公告之參展費用,實際支付等節,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參展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3,352 元、預扣退休金提繳金2 萬8,378 元、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差額7 萬9,860 元、勞保及健保溢扣款21萬8,672 元、續期獎金11萬7,206 元,合計61萬7,467 元(計算式:173,352 +28,378+79,860+218,672 +117,206 =617,46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資遣費之請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於本件為100 年6 月12日)內發給,其餘請求則未定有清償期。原告統一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3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始點,自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7,467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所示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核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質。本院無庸另予駁回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薪資給付年月│ 金額(即薪資單上「單位勞健保」扣項) │├──────┼───────────────────┤│95年6月 │0(未記載) │├──────┼───────────────────┤│95年7月 │0(未記載) │├──────┼───────────────────┤│95年8月 │0(未記載) │├──────┼───────────────────┤│95年9月 │1,570元 │├──────┼───────────────────┤│95年10月 │1,570元 │├──────┼───────────────────┤│95年11月 │1,570元 │├──────┼───────────────────┤│95年12月 │1,570元 │├──────┼───────────────────┤│96年1月 │1,570元 │├──────┼───────────────────┤│96年2月 │1,570元 │├──────┼───────────────────┤│96年3月 │1,570元 │├──────┼───────────────────┤│96年4月 │2,782元 │├──────┼───────────────────┤│96年5月 │1,570元 │├──────┼───────────────────┤│96年6月 │1,570元 │├──────┼───────────────────┤│96年7月 │1,617元 │├──────┼───────────────────┤│96年8月 │1,617元 │├──────┼───────────────────┤│96年9月 │1,617元 │├──────┼───────────────────┤│96年10月 │1,617元 │├──────┼───────────────────┤│96年11月 │1,617元 │├──────┼───────────────────┤│96年12月 │1,617元 │├──────┼───────────────────┤│97年1月 │0(未記載) │├──────┼───────────────────┤│97年2月 │3,234元 │├──────┼───────────────────┤│97年3月 │486元 │├──────┼───────────────────┤│97年4月 │0(未記載) │├──────┼───────────────────┤│97年5月 │0(未記載) │├──────┼───────────────────┤│97年6月 │997元 │├──────┼───────────────────┤│97年7月 │1,617元 │├──────┼───────────────────┤│97年8月 │1,617元 │├──────┼───────────────────┤│97年9月 │1,617元 │├──────┼───────────────────┤│97年10月 │1,617元 │├──────┼───────────────────┤│97年11月 │1,617元 │├──────┼───────────────────┤│97年12月 │1,617元 │├──────┼───────────────────┤│98年1月 │1,616元 │├──────┼───────────────────┤│98年2月 │1,616元 │├──────┼───────────────────┤│98年3月 │1,616元 │├──────┼───────────────────┤│98年4月 │2,100元 │├──────┼───────────────────┤│98年5月 │1,737元 │├──────┼───────────────────┤│98年6月 │8,487元 │├──────┼───────────────────┤│98年7月 │8,834元 │├──────┼───────────────────┤│98年8月 │8,487元 │├──────┼───────────────────┤│98年9月 │8,487元 │├──────┼───────────────────┤│98年10月 │8,487元 │├──────┼───────────────────┤│98年11月 │8,487元 │├──────┼───────────────────┤│98年12月 │8,487元 │├──────┼───────────────────┤│99年1月 │8,487元 │├──────┼───────────────────┤│99年2月 │8,487元 │├──────┼───────────────────┤│99年3月 │8,487元 │├──────┼───────────────────┤│99年4月 │8,487元 │├──────┼───────────────────┤│99年5月 │8,487元 │├──────┼───────────────────┤│99年6月 │10,986元 │├──────┼───────────────────┤│99年7月 │9,320元 │├──────┼───────────────────┤│99年8月 │9,320元 │├──────┼───────────────────┤│99年9月 │9,320元 │├──────┼───────────────────┤│99年10月 │9,319元 │├──────┼───────────────────┤│99年11月 │9,249元 │├──────┼───────────────────┤│99年12月 │9,249元 │├──────┼───────────────────┤│100年1月 │0(未記載) │├──────┼───────────────────┤│100年2月 │0(未記載) │├──────┼───────────────────┤│100年3月 │0(未記載) │├──────┼───────────────────┤│100年4月 │0(未記載) │├──────┼───────────────────┤│合計 │218,672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