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周莉萍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100 年3 月10日起按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
300 元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職業災害醫療費用、99年8 月、9 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以及減縮99 年10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2,947 元,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如下,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自97年2 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101 大樓萬泰銀行警衛,同年6 月改至南港軟體園區擔任警衛,月薪為2 萬4,500 元,同年8 月29日原告下班時,閃避公司警衛巡邏機車而撞到車道分隔島,造成原告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職業災害,當日住院手術,於同年10月4 日出院,同年月20日再次入院,同年11月15日出院,醫囑必須門診及復健,於98年
3 月16日在被告要求下回公司上班,原告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後被告將原告調至大臺北瓦斯公司地下停車場,同年3 月16日至6 月30日期間被告拒絕給予原告公傷病假進行復健,並要求原告定期回診時須給付現金給代班同事蘇麗文,原告因前開職災事件,關節孿縮肌力不足,不幸又於99年11月10日復健及99年12月16日通勤途中再次發生車禍,被告不給予任何職災補償,原告向勞資爭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被告於調解期間,以原告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及對於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將原告免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屬醫療期間,依法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稱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惡意行為,被告公司於10 0年1 月18日、19日即知悉前開事由,卻於100 年3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雖貪圖一時方便而製作日報表程序疏失,但無侵占行為,因遭蘇麗文誣指,於100 年3 月8 日總公司主管將之隔離,因而心生恐懼情緒失控,而與蘇麗文有衝突行為,縱有不當行為,不至於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告因職業災害,依醫囑需要長期復健,原告向被告請公傷假,但被告竟以事假扣薪,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0月、11月短少薪資2, 947元及4,420 元。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短發之薪資。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給付2 萬3,300 元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
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 項、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及聲明:原告已於98年3 月恢復勞動能力開始上班,縱使仍需復健行為,已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又原告所陳三次職業災害等,僅有第一次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其餘二次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又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19日將利用職務上應繳回未繳回公司之現金30元私吞入己,並於報表為不實登載,甚至不滿被告公司稽核,辱罵、毆打負責稽核之蘇麗文,有營私舞弊、對工作同仁施以暴行之惡意行為,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惡意行為不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保護範圍。原告於99年9月已無需復健,且距離職災事件已2 年,是否仍須復健,存有疑義,又縱使認為被告需給予公傷假,99年10月僅需給付2,947 元,而99年11月又發生車禍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故99年11月份無須給予公傷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1.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以原告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且對於共同工作之同仁實施暴行,予以免職,雖僅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其主張事實亦包括同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原告均否認有上開情事存在,是兩造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上開事由存在,而被告是否得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指雇主對勞工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有所確信者、確實知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蓋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開始起算。蘇麗文雖於100 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出報告書,指陳原告擔任收費工作有異常情形,但被告於100年3 月8 日始派員到場調查瞭解,自應以被告公司完成調查時作為起算日期,是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3.經查,原告經被告公司派駐於大台北瓦斯停車場,該停車場提供臨時、24小時月租、固定時間夜租等停放方式,其中①臨時停放之停車,需按鍵取票,出場憑票計算停車費,得以現金或被告銷售之停車券代現金之支付。②24小時月租戶,以感應磁卡入出場,無須支付每次停車費用。③固定時間之夜租戶,如於夜間約定時間出入停車場,以核發之停車卡即可出入,倘若於非約定時間入出場,則必須按鍵取票入場,出場由收費員計算收取逾時費用,或逾時出場,亦由收費員計算逾時停車費用。且收費員必須將每日收取停車費用製作成日報表,並列印收銀紀錄及填寫發票明細表,如有夜停租放戶提前或逾時入處場,必須另紀錄於車輛異常紀錄表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4.被告指摘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19日有二次侵吞現金共30元入己之情形以及100 年3 月8 日對同仁有實施暴行等行為,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蘇麗文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負責管理大台北瓦斯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核對收費紀錄、票卡、出場時間、優待券、金額是否正確等工作,優待票部分已經銷售且開立發票,所以停車時不會再開發票,優待票必須手動操作,一定要先按零,按照時間來收優待票,現金則是用電腦,如果客人沒有先說使用優待票,如果發票出來後,客人才拿出優待票,發票必須作廢,將作廢發票登載於日報表上,100 年1 月18日、19日有月租戶,沒有購買優待票,但是原告卻登載優待票,發票有出場時間是可以核對出來的,公司帳面上沒有錯,但是程序做錯,優待票是賣給紅屋牛排、志霖投顧公司等語。是100 年1 月18日、19日車位編號10號逾時停車費各15元,原告分別以被告出售給紅屋牛排、志霖投顧公司優待券繳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為固定時間夜租停車者有逾時出場情形,因趕赴上班,不願意等候發票始出場,由於逾時多半在半小時內,發票金額均為15元,是收費員常將前一位客人未取走發票交給下一位客人;又被告出售停車券給公司行號,每張停車券可停半小時,臨時停車者,如以停車券代替現金支付,必須於出場第一時間出示停車券或告知收費員,如收費員開立現金發票後,客人始提示停車券,此時收費員必須作廢原發票,另開立新發票,原告為求作業快速,會先墊錢,等到其他夜租停車逾時停車時,再以前開停車券換回自己先前墊款等語。負責稽核之蘇麗文已證稱100 年1 月18日、19日帳目並無錯誤,只是程序錯誤,且證述如果客戶使用優待券,卻未先提示,發票已經開立,發票如不作廢時,由於這個發票存在,如帳目要正確,自然要自己繳錢等語,況且,原告繳回之停車券確實是由被告出售,被告於出售時已取得停車費用,原告作業程序確實疏失,但並侵占情事,被告公司財產上並無受侵害情形。被告僅以原告作帳疏失即有可能侵占現金云云,僅為推測之詞。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原告確有未如實登載收費情形,作業確有疏失,但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等營私舞弊等情,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工作規則情節尚非重大。
5.原告因職業災害復健期間,因請蘇麗文代班,原告薪水1 小時僅90多元,但蘇麗文要原告支付1 小時100 元,兩人相處不睦,且從蘇麗文交給被告之報告書內容,除報告原告票卡有塗改、發票作廢等異常情形外,並提及原告對其大聲嗆罵,像瘋子一樣向繳費客人指摘伊為賤女人等情,姑不論蘇麗文報告內容是否均為屬實,但由此可知原告與蘇麗文間相處確有摩擦衝突。蘇麗文稽核原告100 年1 月18日、19日收費及作帳情形有疑問時,並未訊問原告,而直接向被告公司報告,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派員查核原告時,原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原告並用力戳蘇麗文的頭,蘇麗文先用力擋住原告後,用手打原告,用腳踢原告,雙方並扭打,原告持話筒打蘇麗文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原告、蘇麗文均受有傷害,提出告訴後,互相撤回告訴,有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第64頁、第116 頁)。原告於接受被告公司調查時,認為係蘇麗文找伊麻煩,先出手用力戳蘇麗文頭部,行為確實不當,但蘇麗文體型大於原告,原告並因職災術後有肌力不足、關節攣縮等情,蘇麗文拉住原告雙手已足以防禦,但蘇麗文用手打原告、用腳踢原告,已非屬於防禦行為,雙方進而扭打,構成互毆行為,如被告認為有實施暴行行為,則蘇麗文亦應受懲處,但被告對蘇麗文並無任何懲處,顯然認為上開行為尚非達到實施暴行程度,且未影響被告公司事業秩序,原告上開行為確有不當,但其因認為遭受冤枉,情緒激動下之失當行為,尚未達到惡意對同仁實施暴行之程度,被告自可以警告、記過、減薪等方式懲處原告。
6.是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薪資。
㈡、被告是否短付原告薪資?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 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2.經查,原告於97年8 月29日通勤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發生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經術後合併行走功能障礙,合併肌力不足,關節孿縮與兩腿不等長,腰椎神經根壓迫、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需長期復健,每週宜2 次至3 次,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第
15 頁 、第16頁、第17頁),是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需長期復健,每週需2 次到3 次,原告於99年10月、11月請假進行復健,被告公司未按勞工請假規則給予公傷病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是被告公司以事假扣薪2,947 元及4,420 元,確實短付原告薪資7,36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7,367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3 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3,300 元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7,367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