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秋杭訴訟代理人 陳相伊被 告 奕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奕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金鑾
林正杰律師被 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寶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其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奕勁有限公司、林奕任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6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慶公司)擔任塗裝作業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名義上雖為被告大慶公司及被告奕勁有限公司(下簡稱奕勁公司),或僅由被告奕勁公司給付薪資,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亦登記為被告奕勁公司,惟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奕勁公司並無工廠性質之塗裝作業員編制,且被告大慶公司與被告奕勁公司設址相同,故原告實係受僱於被告大慶公司,此有本院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事件98年9 月8 日調解筆錄(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
二、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前段及第59條第1 項規定,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應為38,200元,新制給付年資為24年7 月,勞保年金基數應為34.16 (計算式:投保15年後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1x15+2x9.58 =34.16 ),故扣除勞工貸款餘額6 萬7,531元後,原告應領取123 萬7,381 元(計算式:38,200 x34.16-67,531=1,237,381 ),惟被告大慶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寶照、被告奕勁公司及被告林奕任竟共同由被告奕勁公司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90年8 月14日起報為16,500元,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報為17,280元,原告投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平均薪資為16,955元,致原告於98年7 月2 日僅領取老年給付金51萬1,651 元,原告受有短領72萬5,73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未曾同意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此有勞保局100 年10月18日保承字第10010432360 號函說明二「投保薪資...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可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被告僅顯示所扣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金額,並未顯示月投保薪資之金額,故原告於98年7 月2 日領取老年給付金時始知受有損害,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起訴,距退保日起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
四、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惟系爭調解筆錄之訴訟標的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老年給付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係指原告拋棄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例如勞動契約存在、補發薪資等部分之其餘請求,並不包含本件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誤會。
五、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7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慶公司及林寶照部分:
(一)原告自90年8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奕勁公司,至98年3 月31日申請離職時間,均由被告奕勁公司給付薪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被告奕勁公司,本院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誤列被告大慶公司為被告,惟調解筆錄之調解金額,係由被告奕勁公司開立支票,故本件與渠等無關。當初98年初被告奕勁公司廠房,因高速公路拓寬工程進行徵收,故將原告借調至大慶公司幫忙,不到3 個月原告即申請離職,由借調之大慶公司直屬主管許崇銘負責批核,離職時仍填寫被告奕勁公司,會給付原告97年間部分薪資,是因會計作業財務考量,有跟原告說明,若依比例應僅負擔其中3/36等語置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奕勁公司及林奕任部分:
(一)原告為被告奕勁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係於被告奕勁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市○○路○○○ 巷○ 號之工廠擔任烤漆工作,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奕勁公司,原告每月薪水由被告奕勁公司給付,原告所立離職申請書之服務單位亦為「奕勁」,且本院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事件給付調解金額之支票亦為被告奕勁公司所開立。
(二)原告於90年8 月14日任職被告奕勁公司時,投保薪資額均較之前任職之19間公司高,原告同意投保薪資額數額,且原告由每月薪資勞保金額扣繳明細即知悉其實際投保薪資,知悉薪資以多報少以降低勞保扣繳金額,其任職8 年來,均未對投保薪資額異議。
(三)原告係於98年3 月31日主動申請離職,其後卻又透過其女兒陳相伊以各種理由脅迫被告奕勁公司給予資遣費。又原告於98年3 月31日離職,並已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縱認侵權行為仍持續中,惟原告遲至100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2年2 月份以前之請求已逾2 年時效期間。
(四)況兩造於本院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事件調解成立,被告奕勁公司已賠償原告25萬4 千1 百元,且原告已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故原告不應再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90年6 月12日至98年
3 月31日任職奕勁公司,工作年資僅7 年又292 天即7.8年,故不應以全部年資24年7 月為計算基礎,僅得以7.8年比例計算損害賠償,始為公允,故原告僅得請求23萬2,
234 元(計算式:725,730x 24.58/7.8=232,234 )等語置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
一、原告於98年3月31日離職。
二、原告與被告大慶公司就原告起訴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訴訟(本院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於98年9 月8 日成立調解,由被告奕勁公司簽發30萬元支票給付原告。
三、被告奕勁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6,955元。
四、原告於離職當月起之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6,955元,原告可領取34.16 個月,合計579,183 元之老年給付,勞保局於98年7 月2 日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金511,651 元(已扣除勞工貸款餘額67,531元)。
肆、法院判斷
一、原告之雇主係奕勁公司
(一)原告固起訴主張:當初係看到大慶公司登報徵才而應徵,並在大慶公司設立之工廠從事烤漆工作等語,並提出被告大慶公司曾於97年間給付409,744 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原證3 ,本院100 年度士勞調字第13號卷,下簡稱調解卷,第14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徵才廣告以及自受僱起至離職日止均由被告大慶公司給付薪資之證據資料為憑,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大慶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二)何況,被告大慶公司自始均否認為原告之雇主,雖其與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但係由被告奕勁公司簽發支付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支票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大慶公司辯稱當初係原告誤列其為被告,但因其與被告奕勁公司係關係企業,故代與原告成立調解,但仍由被告奕勁公司自行支付調解成立之款項,因此,被告大慶公司是否為原告雇主,要非無疑。
(三)反觀,被告奕勁公司對其為原告雇主一事,自始自認在卷,復參以原告自90年8 月14日投保勞工保險,直至98年3月31日離職退保止,均以被告奕勁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原證
7 、調解卷第19至20頁),原告於98年3 月31日離職退保後,亦由被告奕勁公司為原告於98年4 月1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此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之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又佐以被告奕勁公司保有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原告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39、41至44頁),此外,依原告主張受僱期間薪資轉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自95年1 月至98年4月止亦係由被告奕勁公司按月轉入薪資,此有該銀行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另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起訴主張90年6 月12日受僱後,曾派至改制後之新北市五股區工廠、桃園市○○路○○○ 號工廠上班,工作項目均為烤漆塗裝縫紉機(詳見該卷第8 頁),而原告前揭工作地點亦為被告奕勁公司承租之工廠,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奕勁公司方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亦為指揮原告從事工作及給付薪資報酬之人甚明。
(四)雖被告奕勁公司未有任何工廠設立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然此乃被告奕勁公司是否有依法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事項而已,無法憑此遽認被告奕勁公司無法聘僱原告為勞工從事其指揮之工作,從而,被告奕勁公司方為原告之雇主,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公司為雇主,尚屬無據。
二、原告於離職前3 年之平均薪資至少38,000元,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
(一)原告主張於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薪資為38,000元,並提出其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2至69頁),本院以原告於98年3 月31日離職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領取薪資(參照存摺資料,詳如附表),扣除98年2 、3月短發薪資部分(此部分業經另案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並給付),計算結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787元(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38,0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奕勁公司抗辯原告平均薪資少於前揭金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二)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又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參照前揭薪資帳戶顯示之被告奕勁公司給付原告內容乃屬工資、年終獎金等經常性給付,以此計算,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38,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其月平均薪資,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核與95至97年度歷次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相符,同屬可信。
三、勞工保險條例月投保薪資乃強制規定,原告無從同意以高報低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申報原告加保時,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申報其月投保薪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於當年8 月底、次年2 月底,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此乃強制規定,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即明,蓋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且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 頁 ),是以,被告奕勁公司抗辯原告對於月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低於實領薪資一節,事先知情且同意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四、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
(一)原告主張其雖於98年4 月1 日離職退保後申請老年給付,但於98年7 月2 日受領老年給付511,651 元(應領579,18
2 元,扣除勞工餘額貸款67,531元),始知悉被告奕勁公司未按月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而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17,280元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資料為佐(原證1 ,調解卷第9 頁背面),並經勞工保險局100 年8月19日函覆屬實,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自原告於98年7 月2 日起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至100 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章日戳可明,足徵尚未逾2 年之短期時效。此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老年給付計算基準係以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準此,以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起,被告奕勁公司開始有以多報少之侵權行為持續中,迄至原告受領老年給付時,仍尚未逾10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三)至被告奕勁公司抗辯:原告早已知悉月投保金額云云,然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月投保薪資乃強制規定,原告無從同意以高報低,何況,被告奕勁公司迄未提出任何原告早已知悉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損害之證據,因此,無從憑採。
五、原告本件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8,013元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奕勁公司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明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奕任擔任被告奕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奕勁公司,因其決定、執行將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之職務,致勞工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奕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復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64年7 月11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3 月31日離職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為24年又18
7 日(以24年又7 個月計),前15年每年可請領1 個月,每15年後每滿1 年發2 個月,共計可請領34.16 個月之老年給付,以上,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9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以原告退職當月起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為1,304,912 元【計算式:34.16X38,200=1,304,912 】,扣除原告勞工貸款本息67,532元,以及參照月投保薪資38,200元,勞工每月應自付保險費420 元,以及原告自95年3 月起至98年
3 月止業已支付按月投保薪資16,500元、17,280元之保險費,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14日函覆及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及被告奕勁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至124 、41至44頁),原告因被告奕勁公司因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減少自付勞保費支出所獲利益7,296元【計算式:95年3 月起至98年3 月止,原告應付保險費為15,771元,原告僅支付8,055 元,15,771-8,055=7,71
6 】,再扣除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511,651 元因此,原告關於老年給付所受損害額為718,013 元【計算式:1,304,912-67,532-7,716-511,651=718,013 】。
(三)原告固然於被告奕勁公司任職期間僅自90年6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可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乃以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該段期間,即原告在被告奕勁公司任職期間,由被告奕勁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決定月投保薪資額,並因被告奕勁公司前揭以多報少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見前述,故此與原告勞工保險年資24年7 月期間,在被告奕勁公司任職期間長短無涉,因此,被告奕勁公司抗辯其僅應負擔原告勞工保險年資中之任職期間7.8 年之損害額(即718,433×7.8/24.58)云云,核屬無據。
六、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奕勁公司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原告與被告大慶公司固於本院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同意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由被告奕勁公司簽發支票給付,惟細譯原告於該案起訴之事實,先位主張為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止短發之薪資110,
126 元,以及自原告非法離職之翌日(即98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止,應按月給付38,000元之薪資,備位主張為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止短發之薪資110,126 元,以及應給付自任職起至離職止共計7 年9 個月年資之資遣費295,
035 元,此有該案起訴狀在卷可按(該卷第7 至8 頁),足徵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之事實範圍,並不包含關於本件原告因被告奕勁公司、林奕任短報月投保薪資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為酌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奕勁公司、林奕任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5 月5 日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調解卷27頁),被告奕勁公司、林奕任因而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奕勁公司、林奕任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奕勁公司、林奕任應連帶給付718,013 元,及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奕勁公司、林奕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附表:當月薪資,翌月初發放┌────┬──────┬─────┬──────┐│年/月 │當月薪資 │年/月 │當月薪資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95年3月 │36,852 元 │├────┼──────┼─────┼──────┤│95年4月 │39,110元 │95年5月 │36,276元 │├────┼──────┼─────┼──────┤│95年6月 │36,012元 │95年7月 │39,990元 │├────┼──────┼─────┼──────┤│95年8月 │37,820元 │95年9月 │40,110元 │├────┼──────┼─────┼──────┤│95年10月│37,820元 │95年11月 │39,333元 │├────┼──────┼─────┼──────┤│95年12月│39,110元 │96年1月 │55,110元 │├────┼──────┼─────┼──────┤│96年2月 │38,681元 │96年3月 │39,798元 │├────┼──────┼─────┼──────┤│96年4月 │29,960元 │96年5 月 │38,426元 │├────┼──────┼─────┼──────┤│96年6月 │37,961元 │96年7月 │40,061元 │├────┼──────┼─────┼──────┤│96年8月 │38,771元 │96年9 月 │38,728元 │├────┼──────┼─────┼──────┤│96年10月│33,040元 │96年11月 │40,061元 │├────┼──────┼─────┼──────┤│96年12月│40,061元 │97年1月 │60,136元 │├────┼──────┼─────┼──────┤│97年2 月│40,751元 │97年3月 │41,996元 │├────┼──────┼─────┼──────┤│97年4 月│38,728元 │97年5月 │41,351元 │├────┼──────┼─────┼──────┤│97年6月 │41,840元 │97年7月 │37,771元 │├────┼──────┼─────┼──────┤│97年8 月│40,061元 │97年9月 │38,728元 │├────┼──────┼─────┼──────┤│97年10月│38,416元 │97年11 月 │27,561元 │├────┼──────┼─────┼──────┤│97年12月│27,626元 │98年1 月 │24,687元 │├────┼──────┼─────┼──────┤│98年2 月│未發放 │98年3月 │未發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