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鍾兆貴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訴訟代理人 簡沛莉
鄭喬中于琳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和平院區,擔任約用服務員。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接獲被告通知,得知被告於同年月1 日之考績會議中,以原告「拒絕服從直屬主管之工作指派,經勸導無效,致影響科內業務運作及人力調度,情節重大。」為由,依照被告制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32條第18款規定,將原告記一大過。嗣被告竟於100 年5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另依該管理要點第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自同年月7 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惟原告究竟有何具體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行為?被告未於解雇通知書上敘明相關事由,且作成解雇決定前,亦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又被告既已將原告記一大過處分,為何後來又予以解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再者,被告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時間,必在100 年4 月
1 日考績委員會決議之前,惟被告遲至同年5 月6 日方發函通知原告解雇,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解雇原告之程序,於法有違。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968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1 日給付原告2 萬4,
760 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第
2 、3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及聲明:原告於95年3 月起調任被告所屬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擔任約用服務員,林森中醫藥劑科基於醫療服務之工作性質,故採星期、例假日全體同仁輪班方式,且於週間排序輪休,惟原告於100 年2 月間竟拒絕輪值例假日,導致科內其餘同仁排班及業務困擾,經上級主管勸導無效,其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自得依相關管理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又原告除拒絕假日輪值外,亦時常拒絕辦理包括撕藥袋、運送藥品上下架、看顧煎煮藥品等業務,甚至要求施予小惠始願意執行上開份內職務。又原告時常於上班時間看報、喝茶、無所事事且不願接受指派工作,怠忽職守,甚以志工不得進入藥劑科,藥劑科有藥品,志工不得接觸否則違反藥師法等言語恐嚇志工,造成院內人心惶惶,雖經上級主管勸導,原告仍不思悔改,其上開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約用人員管理要點而構成「拒絕服從指揮監督」及「怠忽職守」,被告客觀上已難以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另被告於
100 年4 月1 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議,係將原告種種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作資料之調查與彙整,考績委員會僅為幕僚角色,其所作決定屬建議性質,最終解雇與否仍屬被告之機關首長即總院長之權責,故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應依內部程序於同年月8 日呈核總院長知悉決行後,始可起算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發函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所屬和平院區,於95年3 月起擔任被告所屬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擔任服務員。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4,7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越除斥期間?原告究竟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亦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1.倘若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2.查,原告服務單位係在被告所屬林森中醫院區,而被告所管轄院區多達10數個,人員眾多,由於考績委員會僅為幕僚單位,100 年4 月1 日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一次,並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種種行為作資料調查及彙整,上呈機關首長,於100 年4 月8 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決行時,調查程序始完成,是最終解雇權限在被告之機關首長,亦即考績委員會將會議記錄依程序呈交被告法定代理人時,雇主依據陳報資料方確實知悉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情事,是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無逾30日除斥期間,而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解僱逾30日除斥期間,要不足取。
㈡、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證人即林森中醫院區藥師陳志燊到庭證稱:原告之前負責技術員工作,依醫院規定,我印象中配合我們藥劑科的事務,我負責藥庫時,因藥庫每個月會進庫,藥品要上架,就是把中藥拿出來放置架上,若藥局有需要,就會來藥庫取走。有兩個技術員,他們的勞動契約就是要配合藥劑科的業務,如煎煮藥品、藥品上架、處方來了撕藥袋及一些雜項工作,把藥品送到藥局上架,主任考量原告他們比較辛苦,開始請他們吃便當或我家牛排,日久習慣後,等藥師不請他們吃牛排後,藥品就不來上架....,我於98年4 月接藥庫後,為了業務順利進行,我自己出錢,請原告他們吃牛排。伊不接藥庫,是擔任調劑的工作,會跟原告接觸會在星期六,星期六不煮藥,會請原告來幫忙撕藥袋。因為星期六也是要請原告吃便當。不請原告吃便當,就比較不配合,愛撕不撕,不然就說這不是他們的工作,原告曾拒絕撕藥袋的要求,說要論件計酬。... 我也無法要求原告怎麼樣等語。證人即林森中醫院區藥師邱寶生到庭證稱:擔任調劑藥師時,調劑時,需要用當即飲包,這部分是由原告負責煎煮。因為冰箱不夠,會請原告補充,但原告有時會拒絕,原告說不是屬於他的業務。..原告有時送過來,會主動把即飲包放進冰箱,但有時會擺在藥劑科就走了,此時會請原告協助放進冰箱,原告有時候會拒絕,..原告心情起伏比較大,會說契約內容上沒有寫工作內容,我為什麼要做,我不用做也可以領錢。主管是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主任,他管林森院區與中醫院區,主管來視察時,查訪五次,看到四次原告在睡覺。... ,有跟主管反應過,主管說他會處理。我有跟原告說為何不上架,但原告說這不是他的工作。... ,即飲包大概一兩天就要上架,大概一個月會有一兩次原告拒絕藥品上架之現象,藥品未上架,會造成不方便,要臨時找藥。因為原告很難溝通,有時態度強硬,所以由全體藥劑師向上級陳情等語。證人即林森院區藥師張贏仁到庭證稱:伊要負責排班工作,技術員有兩個,通常一到五都是兩個正常上班,星期六要一個人協助藥局工作,兩個輪流,但是會有補休,原則上是星期六一週一個,今年2 月,出現一些狀況,原告說星期六不上班,我們有跟主任反應,今年2 月只有三個星期六,另外一個技術員就說2 月都他負責,所以今年2 月都由另外一位技術員負責。3 月份,原告仍說他不排班,另外一個技術員也說不願意全部上星期六,所以我們在跟主任反應,主任就說照排,就是一人一個禮拜。..... 原告說醫院給他的契約書上,沒有列出工作項目,會認為有些工作不是他負責,有時候認為工作地點在地下室,其他不應由他做,因為原告這樣回答,我們就將原告的回答告訴主任,說工作項目是空白,我們就請示主任,請示主任後,再將工作項目列印出來。我認為大家是一個工作團隊,應該要分工合作,藥師的工作就是盡量用在專業上,且有些項目只有藥師才能作,有些非僅屬於藥師的工作,可以由技術員來做等語。
2.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 條工作項目「甲方(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指派、調整乙方(原告)之工作內容。」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得視醫療作業需要實施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乙方同意依甲方排定之輪值班表或調整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工作」原告擔任藥劑科服務員,藥劑科所負責承辦業務內容,除僅限於藥師所能執行之工作外,應均屬原告工作內容,且從勞動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得視業務狀況調整、指派原告工作內容,但由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常以勞動契約未具體記載其工作項目,例如:藥品上架、撕藥袋、藥袋傳送等工作,故拒絕上開業務執行,或者隨個人心情好壞,自行決定是否完成工作,或者要求藥師請吃便當或請吃牛排,否則不願意完成上開業務。又被告為醫療院所,星期六必須上班,衡情,多數民眾於星期一至五均需上班工作,如非急症,多利用星期六看診,是星期六業務時間較平日更為繁重,原告自任職時起即知悉必須擔任星期六排班輪值工作,竟自行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拒絕100 年2 月份排班,負責排班之藥師只能情商另一名服務員擔任輪值方解決2 月排班問題,原告竟然倒果為因,稱其行為舉止未影響藥劑科人力調配,對藥劑科業務並無任何損害。又原告100 年3 月份又拒絕輪值星期六,另一名服務員亦拒絕連續每週六輪值,主任指示後,總藥師安排原告星期六必須輪班,但原告上午有在,下午不在,有證人張贏仁之證詞可按。再從被告提出照片顯示,原告常於上班時間蹺腳休息、喝茶、看報、看雜誌,工作怠惰,藥師溝通無效報告主管,且主管視察時,常發現原告在睡覺,又原告常向藥劑科同仁表示伊不工作即可以領錢,為何要工作,契約又沒有寫工作內容,如果要撕藥袋,要論件計酬,要請吃便當或請吃牛排等等言語,可知原告欠缺職場倫理、敬業精神及團隊精神。
3.被告所辯解僱原告之事由,應認有其客觀事實之存在,原告對於遭被告解僱之事由,亦具可歸責之原因,固如前述。惟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仍應視上開可歸責原告之解僱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條件而定。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不經預告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勞工之衡量標準。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不經預告之解僱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合理範圍內,雇主捨不經預告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而比較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經預告解僱規定所謂「工作確不能勝任」,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解僱所稱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二者於勞工對所任事務消極怠惰不依雇主指揮監督之場合,規範意旨相同不易區分,其如何適用,應視勞工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而定。是勞工對所任事務消極怠惰,不依雇主指揮監督,有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雖已至必須解僱始能維護事業體內部秩序之程度。經查,被告據以解僱原告之事由,是指摘原告任事消極,工作怠惰,漠視職場倫理,影響單位業務及人力調度,情節重大,屢經勸導無效。經查,原告工作消極怠惰,並非偶發行為,由證人陳志燊證詞可知,至少從98年開始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係屬長期行為,又原告於100 年2 月毫無理由拒絕行之多年之輪值制度,醫療服務業於星期六、日、例假日均有輪值,原告於任職時即已知悉,且契約內容已載明清楚,原告無任何理由竟拒絕星期六輪值,導致排班困難,且星期六工作較為辛苦,原告之工作心態可見一般,原告拒絕排班一事,原告主管廖宜立接獲藥師陳報後立即與原告電話聯絡及勸導,有證人于琳琍證詞可按,亦有簽呈附卷可按,原告明知星期六需輪值,竟恣意拒絕輪值。且證人亦證稱原告很難溝通,態度強硬,並非僅有原告之主管認為原告有上開工作怠惰情形,原告於上班時間內對於分派之職務時常拒絕參與,藥庫藥師進藥時,指派服務員將藥品拆除及上架,原告要求藥庫藥師花現金或請吃牛排,始得其接受指派工作,藥劑科門診需其撕藥袋、藥品上架、藥袋傳送等指派任務均予以拒絕,藥劑科全體藥師上簽呈請求院方導正其偏差行為,俾利藥劑科各項業務能正常運作,有全體藥師簽呈足佐;又原告攜帶照相機朝著調劑區隨意拍照,侵害個人隱私,此亦有藥劑科全體藥師向院方之陳情書可按。是原告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不願接受指派工作,工作態度不佳,對被告林森中醫院區人力調配及業務之進行造成妨礙,其在藥劑科多年,對於業務內容包括藥品上架、撕藥袋、藥袋傳送知之甚詳,其但其絕指派之工作,藥劑科為求業務順利進行,只好由藥劑科其他同仁負擔原告應承辦之業務事項,且其他同事、主管與伊溝通、勸導均屬無效,原告竟直言必須有現金、請吃飯才願意配合,藥劑科全體藥師不得已方以簽呈向被告報告,原告焉能謂其行為未對其任職之藥劑科造成損害,倘若原告怠惰情形尚非嚴重,何以藥劑科全體藥師全體連署要求院方導正原告之偏差行為。原告累次、長期不服從工作指派,甚至拒絕輪值,故意挑戰主管監督管理,破壞與同仁間互助合作關係,亦破壞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被告醫院之內部秩序,對於藥劑科業務進行造成干擾,衡量原告之上述怠惰違失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