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李惠芳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佩璇被 告 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宇平訴訟代理人 江錦岳
方正儒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訴訟代理人 葉健宗
吳旭洲律師曹智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
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前二項之給付,於新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法定代理人原為于
大雄,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孫光煥,業據孫光煥提出國防部令為證,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15 頁),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給付:㈠短少薪資新台幣(下同)24,431元:包含:①延長時間工資20,375元;②98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2 日公傷病假期間之加倍工資4,056 元;㈡職業災害補償金198,286 元:包含①醫療費用92,830元:抽血檢查費用3,230 元、B 型肝炎追蹤抽血檢查費用44,800元、愛滋病抽血檢查費用44,800元;②薪資補償4,056 元;③殘廢補償101,400 元;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334,590 元:包含①醫療費用92,830元、②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941,760 元、③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共計1,359,021 元。被告三總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334,590 元:包含①醫療費用92,830元、②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941,760 元、③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共計1,334,590 元。並聲明:「一、被告大唐公司應賠償原告1,359,021 元。二、被告三總應賠償原告1,334,590 元。三、於1,334,590 元範圍內,被告大唐公司或被告三總其一方給付者,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四、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大唐公司當庭給付醫療費用3,230 元部分,另原告就抽血檢查費用減縮為88,960元,再被告大唐公司尚有3,870 元之薪資未給付,乃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大唐公司應賠償原告1,359,021 元。二、被告三總應賠償原告1,330,720 元。三、於1,330,720 元範圍內,被告大唐公司或被告三總其一方給付者,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四、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
7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大唐公司、三總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至同年7 月2 日任職於被告大唐
公司,擔任處理被告三總內湖院區一般廢棄物清理及收集工作,原告與大唐公司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 時至16時,每小時時薪95元。原告被大唐公司派至三總工作期間,曾於98年6 月17日於三軍總醫院進行一般健康檢查,原告之B 肝表面抗原檢查結果為陰性,原屬於未感染之狀態,而原告在三總工作期間,大唐公司從未告知或提供原告任何之防謢措施。原告只好自行準備薄型矽膠手套及口罩。
㈡原告於98年6 月27日(週六)工作時,於三總4 樓透析中
心清理護士工作車,因三總護士未依規定將使用後針頭丟棄在醫療廢棄物之垃圾袋中,而係將使用後針頭丟棄在一般垃圾袋中,導致僅戴薄型矽膠手套之原告遭該針頭扎入(下稱針扎事件)。當日在場護士旋即為原告擠出血水並以清水沖洗,嗣後並帶原告於三總內進行抽血檢查。急診中心醫師為原告抽血後,告知原告如有感染肝炎,於24小時內施打免疫球蛋白疫苗可避免感染肝炎,於72小時內施打相關疫苗,可避免感染愛滋疾病。原告於隔日自抽血檢查報告得知因針扎事件感染B 型肝炎。
㈢原告得向被告大唐公司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應領工資28,301元
⑴原告之工作時間自週一至六上午7 時至16時,每小時
時薪95元。但被告大唐公司未以時薪95元計算,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又98年6 月29日至年
7 月2 日實為公傷病假期間。惟被告大唐公司一再以人力缺為由,要求原告於前開期間仍須前往三總從事原工作,是以大唐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合計被告大唐公司短付薪資16,823元、延長時間工資4,828 元、假日工作加班費2,850 元,及公傷病假期間應加倍發給之工資3,800 元。
⑶以上合計28,301元。
⒉職業災害補償194,416元
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感染B 型肝炎疾病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⑴醫療費用88,960元:
原告因針扎事件須前往醫院進行抽血檢查以追蹤其B型肝炎感染情況及是否感染愛滋疾病,以原告年齡估計,B 型肝炎預計須再追蹤20年,愛滋病之潛伏期則為20年,原告因此各須支出抽血檢查費用44,800元、44,160元,共計88,960元。
⑵薪資補償4,056元:
原告於98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2 日須前往專科醫師接受相關診治及檢查,屬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大唐公司應按照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共計4,056 元(計算式:1,014 ×4 =4,056 )。
⑶殘廢補償lOl,400元
原告感染B 型肝炎目前尚未治療終止,待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以審定其身體實際遺存傷殘程度,大唐公司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第52項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標準為100 日工資,則原告得向大唐公司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01,400 元。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⑴被告大唐公司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規範之環境衛生服務業,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則大唐公司對於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大唐公司從未告知或提供原告任何之防護措施,連薄型矽膠手套及口罩都為原告自行準備,顯見大唐公司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原告之身體健康屬於該規定之規範保護範圍,因此大唐公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損害。
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與前揭第⒊⑵①點相同之抽血檢查費用88,960元。
②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941,760元
原告因大唐公司之工作環境不佳,原已答應為鄰居照護幼兒,每月可獲得26,000元之薪資。然因系爭針扎事件發生,該鄰居於得知原告感染B 型肝炎後,旋即拒絕原告為其照護幼兒,目前僅得找尋領取最低薪資17,280元之工作,原告每月之收入減少8,
720 元,以系爭針扎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年齡(56歲)計算至65歲止,大唐公司應賠償原告9 年之勞動能力損害,合計金額為941,760 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⒋以上合計:1,359,021元。
㈣原告得向被告三總請求之金額如下:
三總應妥善處理其醫療廢棄物,卻任意將使用後之針頭棄置於一般垃圾收集處,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自得向三總請求前揭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1,330,720 元(88,960 元十941,760 元十300, O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大唐公司應賠償原告1,359,021元。
⒉被告三總應賠償原告1,330,720 元。
⒊於1,330,720 元範圍內,被告大唐公司或被告三總其一方給付者,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
⒋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就第一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大唐公司方面:
一、陳述:㈠應領工資部分
⒈原告於針扎事件發生前,即表示僅作到98年6 月底。於針
扎事件發生後,原告於98年6 月29日、30日請公傷病假,被告並未執意要求原告上班,98年7 月1 日、2 日原告即未來上班,至98年7 月2 日至被告大唐公司辦理離職。
⒉原告於被告大唐公司任職期間,每日上午7 時上班,中間至少有1個小時休息時間,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三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之「Anti-HBC positive ( 陽性)」,「Anti-HBC」係指核心抗體,與原告98年6 月17日健康檢查報告中所記載者為B 型表面抗原HBS-Ag並不相同。
不能以此指原告因針扎事件罹有B 型肝炎。且被告曾對原告實施3 天之現場職前訓練,告知原告安全防護觀念與措施,並提供工作上的防護裝備,無所謂「未告知或提供原告任何防護措施」之情事。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三總方面:
一、陳述:㈠按B 型肝炎之標記包括表面抗原(HBs-Ag)、表面抗體(An
ti-HBs)、e 抗原(HBe-Ag)、e 抗體(Anti-HBe)與核心抗體(Anti-HBc)五種,原告於98年6 月27日之檢驗結果為Anti-HBc : positive, Anti-HBs : negative,HBS-Ag :negative 」,亦即原告之B 型肝炎表面抗原與表面抗體均呈現陰性反應,僅B 型肝炎核心抗體為陽性反應。表面抗原陰性反應代表原告並非B 型肝炎帶原者,即原告當時並未感染B型肝炎,而其核心抗體之陽性反應則代表原告曾經感染B 型肝炎,惟已自然痊癒。故原告以核心抗體陽性之檢驗結果主張其因針扎事件而感染B 型肝炎,洵無所據。
㈡愛滋病毒之空窗期,約為感染後6-12週,現已可縮短至1-2
週,是原告於98年6 月27日發生針扎事件,縱使以空窗期12週計算至遲應可至同年9 月底篩檢出是否遭愛滋病毒感染。
惟原告既已自認至今仍未檢驗出罹患愛滋病,超出空窗期甚久,可見原告並未感染愛滋病毒。原告並未感染B 型肝炎或愛滋病,故其依民法第193 絛第1 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原告亦未舉證渠受有其他身體健康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絛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顯無理由。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公司給付應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請求應領工資部分:
⒈被告大唐公司前於100 年1 月4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上,曾稱:勞方約定時薪95元等語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 紙為憑(見司重勞調字第20號卷第24頁),並為被告大唐公司所不爭執。但此為被告大唐公司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同視,法院尚須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9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薪資給付方式為月薪17,500元,全勤獎金500 元,時薪及加班時薪均為85元,有原告個人履歷資料(背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已逾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並無原告所主張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再兩造約定之工時為大月216 小時,小月208 小時,平均212 小時,據此計算,原告實際工作時,其每小時時薪四捨五入後為85元(計算式:(17500+500 )/212≒85),核與原告個人履歷資料(背面)第(三)欄中記載之時薪相符。堪認被告大唐公司於前揭協調會上稱:原告時薪為95元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時薪95元作為計算原告應領正常工時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基礎,即屬無據。其正常工時之工資應為兩造約定之月薪17,500元加計全勤獎金500 元,另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兩造約定之加班時薪85元為基準。
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大唐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大唐公司要
求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自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且中午均不得離開病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上開休息時間,本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間,自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之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大唐公司要求中午休息時間原告不能離開病房,如有清理需要,即需立刻清理已達一定容量之醫療廢棄物等語。但此為被告大唐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於求職時,與被告大唐公司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16時(每日8H),有原告個人履歷資料(背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上午7 時至下午16時本歷時9 小時,惟原告工作時間則為每日8 小時,足認被告大唐公司抗辯:有予原告1 小時休息時間乙節,應屬有據。原告就其於休息時間仍受被告大唐公司之指揮監督,並非得自由運用之時間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正。
⒊依被告大唐公司提出之原告98年月11日至同年6 月底之
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0-211 頁),原告之下班時間最早為下午4 時,最遲為下午4 時17分,並無原告主張延長加班至下午5 時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每日延長工作1 小時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尚難認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1 日、2 日仍有上班之情,係以其
離職報告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期為其憑據(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離職日僅能表示該日為原告與被告大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不能直接論證原告於離職日以前均有按日提供勞務。又原告如未到勤,被告大唐公司即無從保存其出勤資料。是本件被告大唐公司未提出原告98年7 月1 日、2 日之打卡紀錄,尚難認被告大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備置出勤卡並保存1 年之義務,亦不得以被告大唐公司未提出原告98年7 月1日、2 日之打卡紀錄,逕認被告大唐公司有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就有於98年7 月1 日、2 日上班乙節,舉證已有不足,況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有上班之事實,可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但原告另一方面又主張其不能工作,被告大唐公司應予職業災害補償,二者互有矛盾,更難認原告主張有於98年7 月1 日、2 日上班乙節為可採。
則原告請求98年7 月1 、2 日之薪資及延長時間工資,自不能准許。另總合上述,原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上班之末日止,其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扣除休息1 小時,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加班時薪為85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如下:按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再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1、2 款、第30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98年5 月16日、5 月30日、6 月13日及6 月27日(均
為星期六),該日工作時間未逾法定正常工時4 小時範圍者,被告大唐公司已給付工資;超過4 小時部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按日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 元(計算式:85×2 ×(1+1/ 3)+85 ×2 ×(1+2/3 )=510 ),共計2,
040 元。⑵98年5 月23日、6 月6 日、6 月20日(均為星期六)
應為休息日,已逾法定正常工時範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 、第2 款規定,應按日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1,07 7元(計算式:85×2 ×(1+1/ 3)+85×6 ×(1+2/3 )=1,0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 231元。
⑶98年5 月17日(星期日)、5 月28日(端午節)、6
月21 日 (星期日)為例假及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應按日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680 元(計算式:85×8 =6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
140 元。⑷以上合計6,411 元(計算式:2,040+3,231+1,140 =6,411 )。
⒍是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411 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大唐公司已按兩造約定月薪給付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有原告98年5 月及6 月薪資單據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43 頁),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公司按時薪95元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部分,尚無所據,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98年6 月29日及30日為公傷病假期間,但被告大唐公司仍要求原告上班,自應加倍發給工資。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固有規定,惟公傷病假之期間,仍應以實際需要為限。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針扎,部位在左手拇指,有原告門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依其傷勢及受傷部位,均不影響肢體活動,對於原告清潔工作之進行當無妨礙,應無給予公傷病假之需要。況原告自陳:未向被告大唐公司請假,而係提出離職之要求等語,原告既未向被告大唐公司請假,98年6 月29日、30日顯然非在公傷病假期間。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公司加倍發給上開二日工資,應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
2.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27日於被告大唐公司指派之工作處所三總內湖院區,因執行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工作時,發生系爭針扎事件,致原告受有遭注射針刺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遭注射針刺傷之傷害,確實係因處理廢棄物所導致(業務起因性),亦在被告大唐公司支配之就勞過程中發生(業務遂行性),是原告遭注射針刺傷之傷害,確實因職業災害導致之受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依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予以殘廢補償,尚屬有據。
⒊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大唐公司補償之數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固得向雇主請
求補償醫療費用,惟仍以必需者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即明。
②原告主張其因針扎事件,而罹患B 型肝炎,係以其
於針扎事件發生前之健康檢查報告,B 型表面抗原為陰性,但於針扎事件後,Anti-HBC為陽性反應為其論據,並提出三總一般健康檢查體檢表(見司重勞調字第20號卷第21頁)及99年3 月16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同前卷第22頁)為憑。但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好心肝全球資訊網網路文章可悉,B 型肝炎表面抗原之英文縮寫為HBsAg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5 段文字),非Anti-HBC;再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林宜璁醫師關於肝炎之文章資料,第2 頁之「診斷B 型肝炎常用的臨床血清標記及其意義」(即本院卷一第66頁)和第3 頁(即本院卷一第67頁)之「B 型肝炎血清學檢查及其診斷意義」表可悉,HB
sAg 及Anti-HBc兩種血清標記各有不同之臨床意義,是原告未就同一臨床意義血清標記檢查前後呈現之反應,而以不同臨床意義血清標記檢查前後呈現之反應,逕論原告於檢查前後罹患B 型肝炎與否,即屬失據。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好心肝全球資訊網網路文章第3 段之論述可知,Anti-HBc(核心抗體)陽性,表示曾受過B 型肝炎之感染,如患者先前檢查未檢驗Anti-HBc項目,即難推論患者受感染之時間。是由原告於針扎事件發生後Anti-HBc(核心抗體)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針扎事件始感染B 型肝炎。再原告主張:原告於針扎事件發生後,其HBsAg (表面抗原)、Anti-HBs(表面抗體)檢驗為陰性,Anti-HBc(核心抗體)檢驗為陽性,可認原告確係因針扎事件始感染B 型肝炎,因甫感染病毒濃度甚低,致表面抗原才呈現陰性反應等語。但查:惟感染病毒濃度甚低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甫受感染病毒尚未繁殖以外,亦有可能係患者已經痊癒而病毒已逐漸受廓清所致,是HB
sAg (表面抗原)、Anti-HBs(表面抗體)檢驗均為陰性,Anti-HBc(核心抗體)檢驗為陽性,亦不得遽論為僅有原告所述係在甫受感染之際始會出現之檢驗結果。是由原告於針扎事件發生前後之抽血檢查結果相互比較,無從認定原告關於係因針扎事件始感染B 型肝炎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為追蹤B 型肝炎感染情況而有於未來20年內每半年抽血檢查一次之必要,被告大唐公司應補償其抽血檢查費用等語,亦失所據,不能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愛滋疾病之潛伏期為20年,固有於20
年內每半年抽血檢查一次之必要等語,但查:「潛伏期」係指人體遭病毒感染後至出現臨床症狀之期間,至人體遭病毒感染後至產生抗體而可檢驗出是否罹病之期間為「空窗期」。是於空窗期經過,仍未檢驗出愛滋病毒,即可確認未受愛滋病毒之感染。再依被告三總提出之網頁資料,愛滋病毒之空窗期,約為感染後之6-12週,隨著檢驗技術之進步,已可縮短至1-2 週(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另依被告大唐公司提出之「醫事人員職業暴露愛滋病毒後的處理原則及追蹤」(見本院卷一第30-31 頁),於發生職業暴露後應立即檢測,並於暴露後六週、三個月、六個月再進行追蹤檢測;如暴露來源病患同時為愛滋病(HIV )及C 型肝炎(HCV )感染的患者,則應延長至一年的時間。據此,原告既自陳:迄今均未檢驗出愛滋病毒之情,而原告於98年11月11日、99年3 月16日、99年7 月12日抽血檢查結果亦均呈Anti-HIV陰性反應,有臨床病理分析報告單3 紙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4-176 頁),又針扎事件發生時點,距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2 年有餘,堪認愛滋病毒無法檢驗之空窗期已經過,原告仍未受愛滋病毒之感染,即可排除原告因針扎事件有愛滋病感染之虞。原告請求抽血檢查愛滋病感染與否之費用,僅係因無根據之心理上不安全感,顯非必要,自不應准許。
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公司補償其未來20年每半
年抽血檢查B 型肝炎病況及有無感染愛滋病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9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之薪資補償4,056元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可資佐憑。經查:原告依其傷勢及受傷部位,均不影響肢體活動,對於原告清潔工作之進行當無妨礙,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未因職業災害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非屬可取。
⑶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不能證明因針扎事件感染B 型肝炎,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公司給付因感染B 型肝炎遺存傷殘程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請求被告大唐公司給付殘廢補償,自屬無據。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唐公司予以補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大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對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清理機構應設法改善作業環境,如工作場所中有可能導致人員安全或健康危害時,除應設法消除危害因素外,並應依左列規定置備必要之防護器具供作業人員使用,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㈠為防止廢棄物中之玻璃、鐵釘或廢棄針筒等尖銳物對作業人員產生手足切割或刺穿等危害,應使其佩戴安全手套、穿著安全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㈠點亦有規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㈠點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⑵按被告大唐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有被告大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第24-25 頁),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第9款之環境衛生服務業。被告大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經查:原告受被告大唐公司僱傭派至被告三總內湖院區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被告大唐公司及大唐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5 條第1 項第10款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㈠點之規定,提供原告安全手套及安全鞋等以防止廢棄物中之尖銳物對原告造成之危害。但被告大唐公司及大唐公司負責人並未提供原告可以防銳器刺傷或扎傷之安全手套及安全鞋,任令原告於被告三總內湖院區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致原告為針頭刺傷,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5 條第1 項第10款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㈠點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雖係處理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而不及於醫療廢棄物之清理,但此並不影響原告於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時,仍有遭第三人任意棄置之針筒刺傷之風險,是原告所受針扎傷害,與被告大唐公司違法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以下審酌原告得向被告大唐公司請求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不能證明因針扎事件感染B 型肝炎及愛滋病毒,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公司給付其未來20年每半年抽血檢查B 型肝炎病況及有無感染愛滋病之費用,及因感染B 型肝炎,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針扎之傷害,且受傷當時惶惶不知是否會因此感染重疾,精神必然感受到痛苦,然原告傷勢輕微,縱有罹患B 型肝炎及愛滋病之疑慮,亦應已消除,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為被告大唐公司所屬清潔員,現為禾凱環工有限公司助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第45-47 頁),針扎事件發生時之月薪為18,000元(含全勤獎金),99年度之股利、利息所得2,712,110 元、不動產、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共值6,812,453 元,而被告大唐公司資本總額12,600,000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大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第19-23 頁第38至4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6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大唐公
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三總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核其意旨係為保護第三人避免遭供生物醫療使用目的之廢尖銳器具所刺傷,致受感染之風險,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三總為醫療事業機構,自應依上開規定之方法分開貯存廢棄針筒,然被告三總護士竟隨意丟棄在一般垃圾袋中,致原告受有針扎之傷害,核與與被告三總違法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三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向被告三總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不能證明因針扎事件感染B 型肝炎及愛滋病毒,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三總給付其未來20年每半年抽血檢查B 型肝炎病況及有無感染愛滋病之費用,及因感染B 型肝炎,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三總與被告大唐公司於經濟能力、事業聲譽等斟酌慰撫金之因素上雖然有別,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 萬元填補即應已足,無庸再區別被告三總及被告大唐公司之資力等情狀區別賠償之金額。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三總給
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大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411 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元,合計66,411元。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向被告三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元。上開被告大唐公司與三總間於6 萬元之範圍內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㈠被告大唐公司給付66,411元。㈡被告
三總給付60,000元。㈢前二項給付,於6 萬元之範圍內,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大唐公司及三總於原告勝訴範圍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