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郭靖隆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8 號案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11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萬零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4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 參照)。嗣於100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4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復表示對其變更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1年1 月1 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前身之聯勤總司令部,
至77年7 月1 日起占正式編制職缺,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以(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詎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將原告片面調職,並自同年5 月起,將原告薪資中之勤務加給7,500 元刪除不發,行減薪之實。又為使原告符合被告片面發布「聘雇人員一次記2 大過或年度內累計2 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進用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規定,於99年1 月20日以原告於95年、96年間,下班後認識人民林藝軒,因而衍生不法情事為由,將原告為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處分,而為合計2大過2 申誡之處分,經原告依國軍體制內申訴規定,於99年
2 月4 日提出申訴,但迄未辦理審議,被告復通知原告於99年8 月31日解聘,且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先位聲明(請求退休金)部分:被告迄未徵詢原告是否選擇
勞工退休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於71年1 月1 日即受僱於被告迄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原告業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之99年8 月31日即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規則(下稱國軍聘雇規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平均工資為7 萬4,115 元,若:⒈全部年資皆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則原告自71年1 月1 日至
99年11月1 日表示退休之日止,年資共28年10月,按29年計算,退休金為44個基數,即326 萬1,060 元(計算式:
74,115元×44基數=3,261,060 元)。
⒉如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分開計算,則:
⑴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99年11月1 日表示
退休之日止,計12年4 月。又71年1 月1 日起至77年6月30日止,共6 年6 月之年資,雖尚未適用國軍聘雇規則,且無正式編制職缺,惟既屬在同一事業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精神,亦應納入計算退休金,被告亦有將正式編制前之年資併入計算退休金之慣例。以上年資共計18年10月,應以19年計,應給付34個基數(15×2 +4 ×1 =34),此部分退休金為251 萬9,910 元(74,115×34=2,519,910 )。
⑵適用國軍聘雇規則之年資為自77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共計10年。又軍職人員退休均將義務役年資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5 號解釋之精神予以併計,故應另加計原告服役年資2 年,即12年。原告退休時之本俸為4 萬2,115 元,該段年資之退休金為101 萬零760元(42,115×(12 ×2)=1,010,760 )。
⑶以上合計353 萬零670 元(2,519,910 +1,010,760 =3,530,670 )。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後段規定,原告退休金之計算
,應以分段計算總金額較高之353 萬零670 元為準。又原告既已於99年8 月31日之會議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生退休效力,被告即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逾期部分,應支付遲延利息。
⒋被告自98年5 月起,即刪減原告之勤務加給7,500 元,計
至99年8 月31日24時止,為16個月,共計短付12萬元(7,500 ×12=120,00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備位聲明部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終止契約者
,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且須符合最後手段性。被告對原告所為懲處,為95年、96年間下班時間私誼之事,且所謂衍生不法情事,須行為人各自承擔責任,與原告實無相關。
原告於95年、96年工作考核皆屬優良,無不適任或影響職務之情。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於99年1 月20日對原告為2大過2 申誡之處分,而認為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應於30日內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迄99年8 月31日始行終止,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原告於99年9 月1 日前去上班時遭被告拒絕,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53
條、第54條、第55條、民法第487 條、國軍聘雇規則第2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萬零670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7 萬4,11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因有不當行為,被告自98年7 月起,經數度評審、複審
後,於99年1 月20日發布懲罰命令,對原告為如下懲處:⒈引介黃頌少將、張禮範、楊東山、王宗德上校等予林治崇
集團,衍生不法,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記過乙次。
⒉於任職期間,涉足容易肇生危安事件場所,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大過乙次。
⒊96年11月間於臺北市○○○路力霸飯店2 樓,協助邱鴻翼
建築師審查「自強」案投標資料,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記過乙次。
⒋向林慶工程師探詢海軍「威海案」執行內容,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申誡兩次。
⒌接受林治崇委民人薛奇昌三節贈禮,違反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申誡兩次。
⒍將工程資料攜回家中,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申誡乙次。
㈡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於99年6 月11
日函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表示原告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 條規定,請國防部軍備局將處理結果函復板橋地檢等語。被告將上㈠所示之處分結果報告國防部軍備局後,國防部軍備局再於99年7 月19日發函要求檢討原告之情形是否已達即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被告乃於99年
8 月12日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建議於99年8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嗣經核定,被告並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㈢被告係依「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7 款之規定,以原告1 次記2 大過或年度內累計2 大過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系爭工作規則、管理作業規定並無「情節重大」之附帶條件,只須其受懲戒狀態符合上開規定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且應不受知悉情形30日內終止之限制。且依被告掌管國軍工程之事業特性、原告行為之嚴重程度、及其行為對同仁及工程紀律之影響等情以觀,如不予原告懲戒解僱,根本無法維繫雇主對員工之統制權及工程紀律,故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1年1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前身之聯勤總司令部,
至77年7 月1 日起占正式編制職缺,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 年10 月30日以(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將原告調職,由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工
程科建築工程員,調任為營建管理組建築工程員,再於98年
4 月27日調整其職務至綜合事務組。自98年5 月起,原告之薪資即減少勤務加給7,500 元。有國防部軍備局令、國防部軍備局營產中心令、薪資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被告於99年1 月20日對原告為如下懲處(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⒈引介黃頌少將、張禮範、楊東山、王宗德上校等予林治崇
集團,衍生不法,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記過乙次。
⒉於任職期間,涉足容易肇生危安事件場所,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大過乙次。
⒊96年11月間於臺北市○○○路力霸飯店2 樓,協助邱鴻翼
建築師審查「自強」案投標資料,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記過乙次。
⒋向林慶工程師探詢海軍「威海案」執行內容,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申誡兩次。
⒌接受林治崇委民人薛奇昌三節贈禮,違反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申誡兩次。
⒍將工程資料攜回家中,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申誡乙次。
嗣原告因不服上開處分,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99年審議字第8 號決議書認定上⒈⒊⒌處分並非妥適,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其餘⒉⒋⒍處分則駁回原告之審議。(北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㈣被告於99年8 月31日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解
聘原告,以99年8 月31日24時生效(調解卷第23頁)。原告於99年8 月31日於會議上向被告表示已符合退休條件,被告應發給退休金。
㈤被告於99年8 月24日以備工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
因「督導所屬職業安全衛生促進方案獲行政院勞委會考評『甲等』、『成效良好』」為由,核定原告嘉獎乙次(調解卷第24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頁):㈠被告於98年4 月間將原告調職,並自98年5 月未給付勤務加
給7,500元,其調職或減薪是否合法?㈡被告於99年8 月31日解雇(0 月0 日生效)原告是否合法?
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或已逾越除斥期間?㈢原告得否於99年8 月31日以其符合退休條件為由,請求退休
?如原告得退休,其退休金如何計算?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為合理,原告不得請求減少薪資(勤務加給)之損害12萬元: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被告於98年4 月間調動原告之
職務。被告並於98年4 月22日發布之職務調整令中,敘明原告職位變動後,因未實際擔任技術工作,依「國軍一般聘雇人員專門技術加給支給規定」第7 條,其技術加給(即每月7,500 元)應即停止支給(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照)。
⒉原告對於其新任職位之職缺性質不能支領職務加給7,500
元乙節,並無爭執,惟主張:被告所為調動違反雇主應遵守的調動原則,且將有土木工程專長之原告調任至與土木工程無關的綜合事務工作,以遂減薪之實,其調動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告原任職位負責審核工程合約(本院卷第
97 頁 背面),對於工程內容、相關採購資料知之最詳,亦可能為投標廠商亟欲籠絡、交往、打聽標案內容之對象。其是否能廉正行使職務,攸關國軍工程建設之進度、預算及品質,自應端正行止、謹慎交友,以維護工程投標採購之公平並促進興建之品質,始符合該職務之要求。惟原告於其提出之審議申請書中,自承伊「每週末都有約朋友、同事至家中打牌習慣,於95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Marco蔡,其偶爾至家中打牌,因而亦認識楊東山、王宗德,朋友介紹認識當時,稱Marco 蔡為蔡家第三代」、「受Marco 蔡邀約至桃園民意代表之私人招待會館飲茶與清粥小菜」、「(96年11月間於臺北市○○○路力霸飯店2 樓),當日係與Marco 蔡喝咖啡,嗣Marco 蔡友人至,自陳第一次投標軍方案子,客套請申請人指導... 申請人在不便給予難堪下,僅告知敷衍之詞」、「96年端午節、中秋節,Marco 蔡確實有將要送給老朋友的粽子、月餅,寄放於申請人女友胡小姐處,要其轉交」等語(調解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足知原告確因其娛樂型態、生活習慣等故,而有複雜之交友模式,且性格上難以推拒朋友之邀約及請託,其行為模式自易招致工程相關弊端。即使原告於
95 年 、96年間與Marco 蔡等人不當交往等行為尚未達刑事犯罪程度,惟確已不適任應有廉能品格要求之工程合約審議人員。被告將原告調動為僅負責工程督導工作,避免其實際處理業務、接觸廠商,以防止弊案再生,其調動實無不當。而原告調動後之職務,因應業務性質之差異及職缺之內容,並無每月7,500 元之勤務加給,則係合法調動後之必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短付薪資之情。
⒊準此,原告以被告自98年5 月起,自原告之月薪中刪減勤
務加給7,500 元,計至99年8 月31日24時止,短付16個月共12萬元云云,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即屬無據。
㈡被告解雇原告為不合法:
⒈被告解雇原告之事由,與工作規則之規定尚有不符: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聘雇人員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累計2 大過,未經功過抵銷並符法定事由者」(本院卷第23頁背面);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7 款內容亦為:「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累計2 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本院卷第34頁)。
⑵被告抗辯原告已符合1 次記2 大過或年度內累計2 大過
之情狀,被告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7 款、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7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原告於任職期間,固曾因行為不當、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而於99年1 月20日受懲處,累計處分達2 大過2 申誡。惟原告亦依法對上開處分提出申訴,經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於100 年1 月間決議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第⒈⒊⒌項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合計經撤銷而未確定部分有2 小過2 申誡(目前亦尚未確定)。則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所受處分已確定者尚不符合一次記2 大過或年度累計達2 大過之情形,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7 款、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7 款之規定尚屬有間,被告自不得以該規定為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解雇原告,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工作規則所約定之工作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保障勞工的最低標準。亦即,即使原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7 款、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7款之解雇事由,解釋上被告亦應於知悉有解雇事由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符。否則如雇主為解雇意思表示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將導致雇主得於勞工並無新解雇原因發生之情形下,隨時、任意、片面以勞工數月前乃至數年前發生之違反工作規則事由,恣意解雇勞工,而致勞動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如何終止,均繫於雇主單方之意志,勞工縱使嗣後表現良好,勞動關係存續與否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顯與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有違。
⑵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引介將官
予特定集團人員、涉足容易肇生危安事件場所、協助審查「自強」案投標資料、探詢海軍「威海案」執行內容、接受三節贈禮、將工程資料攜回家中等行為,而違反聘雇人員應遵守之服務守則。縱認原告上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然被告至遲於99年1 月20日對原告為懲處時即確知原告有上開符合解雇事由之行為。乃原告迄至99年8 月31日始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基準法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雇自於法不合。
㈢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
⒈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並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⑴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
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並於99年8 月31日會議上
向被告表示已符合退休條件,被告應發給退休金之情,被告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參照)。而原告為退休意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被告雖於99年8 月31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其終止並不合法,業經論述如上㈡所示),則揆諸上⑴說明,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原告為退休意思表示之99年8 月31日起,即行終止。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即明。茲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下:
⑴71年1 月1 日起至77年6 月30日止,年資6 年6 月:該
段期間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未適用國軍聘雇規則,且原告並非正式編制職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另主張依慣例會將勞工全部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納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其所述之計算慣例,或有何其他應適用之法令、被告自訂或勞雇雙方協商之退休金給付依據,自無從將該段年資納入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並給付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⑵77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年資10年:該段期
間應適用國軍聘雇規則。而被告聘雇人員服務滿25年,或服務滿5 年而年齡屆55歲以上者,得依自願申請解除聘雇,並得由聘雇單位發給退職金,退職金按其服務年資,每半年發給1 個基數,超過15年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予1 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此有國軍聘雇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第21條第2 項規定可參(調解卷第28頁、第30頁)。另被告不爭執該段年資應加計原告服役期間2 年(本院卷第109 頁),故應以12年計算。又計算原告退休基數時以本俸4 萬2,115 元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僅請求以本俸計算基數,被告尚加計食物代金930 元,本院卷第109 頁參照)。據此計算該段年資之退休金應為101 萬零760 元(42,115×(12 ×2) =1,010,760)。
⑶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99年8 月31日原告
表示退休之日止,計12年2 月(原告原主張應計算至99年11月1 日,惟嗣亦同意於99年8 月31日已向被告為當日退休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每年給付2 個基數。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6,615 元(本俸4 萬2,115 元+專業加給2萬4,500 元),據此計算該段期間退休金為164 萬2,726 元。
* 計算式:66,615×2 ×〈12 +(2 /16) 〉=1,642,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265 萬3,486 元(1,010,760 +1,642,726 =2,653,486 )。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31日會議上向被告表示申請退休,經被告當場收受其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通知退休後30日內(即於99年9 月30日前)給付退休金;逾此期限即屬給付遲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 日(即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應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國軍聘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5 款、第21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3,486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於99年8 月31日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自無可取,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