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王之佳
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求償,經被上訴人機關以民國100 年4 月2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審卷第28頁以下),足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仁德為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上訴人劉泓志為該診所之支援醫師。被上訴人以民國99年12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懲戒決定)違法懲戒曾仁德,且被上訴人明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醫療事務事件(下稱156 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56 號確定判決)及98年3 月9 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 號函為違法,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及第114 條,未給予曾仁德陳述意見機會,堅持懲戒致曾仁德名譽受損,但本案根本非懲戒之範圍。依100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實施鄉鎮(區)一覽表,雲林縣口湖鄉列為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惟雲林縣衛生局竟稱雲林縣口湖鄉醫療充足,明顯違反被上訴人制定之公告命令。而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既同意訴外人泰安診所到港西村、蚵寮村、成龍村等3村巡迴醫療,即表示此3 村為醫療缺乏地區,竟發言表示更不便、更靠海之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不缺乏醫療資源,分明違法且說謊,被上訴人不糾正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之行為,顯為共犯。再觀之雲林縣口湖鄉地圖及醫療院所地址,玄祐診所之周圍,不論是雲林縣口湖鄉港西村、蚵寮村、港東村、成龍村,皆無診所,最近的診所更在10公里之外之同鄉口湖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竟稱北港鎮也有診所,完全未考量老人、交通不便等因素。曾仁德雖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於玄祐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45 號、醫師法第25條、藥師法第15條、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應為不受理,被上訴人竟違憲受理,且意圖栽贓曾仁德,包庇危險密打針,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只要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包庇較不危險之密藥包藥,反而要停業1 個月,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藥師法第24條規定以「擅自」方為觸法,林金桃係依醫囑而行為,竟與擅自同罪,亦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違反釋字第545 號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 至3 條、第5 條規定,違法處罰曾仁德,且懲戒處分尚未確定即公布於大會及政府公報,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均為醫學系畢業,並有醫生執照,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更因被上訴人不實之侮辱,造成曾仁德有憂鬱傾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明知違反法律自己創造行政規則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枉法行政。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曾仁德9 萬9,000 元、給付劉泓志1,000 元。被上訴人則以:曾仁德係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於98年間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在診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業經
156 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並由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被上訴人遂依法定程序召開懲戒委員會,並通知曾仁德提出答辯及到場陳述,依156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意見,認定雲林縣口湖鄉無上訴人所稱醫療資源不足之情形,決議曾仁德停業1 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被上訴人醫師懲戒委員會完全依法組成,並依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及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專業意見,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權,作出系爭懲戒決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抑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事,且上訴人業已就系爭懲戒決定,向被上訴人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該決定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遭受極大損害,惟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縱上訴人因該事件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156 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容留不具藥事人員資格者擅自調製藥劑的行為,不構成醫療法第57條所定之違規,故以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移付懲戒,在構成要件上當然合致。其次上訴人主張有關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屬刑事犯罪,應由刑事法院判決,並由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劉泓志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及雲林縣玄祐診所、臺中天從診所支援醫師。曾仁德為雲林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亦為祐民診所支援醫師,上訴人等均合法設立,相互支援。祐民、玄祐及天從等診所皆為健保特約診所,與健保局簽有行政契約,停業處分造成上訴人失去工作機會。況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 規定懲戒上訴人後,即不得對上訴人再處以懲戒罰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1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則均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而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曾仁德係玄祐診所之負責醫師,劉泓志為支援醫師,玄祐診所前經被上訴人以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003107號公告自97年12月29日起,列屬藥事法第102 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診所。嗣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由雲林縣政府以曾仁德經被告所屬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98年
3 月2 日查獲該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在診所調劑處方藥品,認定曾仁德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依同法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3 月13日府衛醫字第0983000172號行政處分書處曾仁德5 萬元罰鍰,曾仁德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而提起156 號訴訟事件,經156 號判決認定曾仁德之行為非屬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撤銷關於曾仁德部分之原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嗣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將曾仁德移付懲戒,經被上訴人召開醫師懲戒委員會,以曾仁德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在診所調劑處方藥品,有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決議曾仁德應停業
1 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曾仁德對該懲戒決定不服提起覆審,現正審議中而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政府函(原審卷第18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審卷第44頁)、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原審卷第58頁以下)、156 號判決(原審卷第79頁以下)、嘉義縣政府函(本院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本院就被上訴人懲戒委員會依156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雲林縣衛生局意見決議對曾仁德為懲戒處分是否違法得否由加以審查?㈡如本院得就系爭懲戒決定是否違法加以審查,則該懲戒處分
及公告行為,是否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45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第114 條、醫師法第25條、藥師法第15條、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至3 條、第5 條規定或比例原則而違法,並應對曾仁德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㈢劉泓志是否因曾仁德受懲戒處分有受有損害?㈣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㈤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若
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被懲戒人
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依據上揭規定,業已公布醫師懲戒辦法,就醫師懲戒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加以規範,是關於醫師懲戒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覆審、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積極為行政處分或怠於作為,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二者固屬併行不悖,無先後次序之限制。然民事法院於國家賠償事件,僅就行政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是否故意、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有審斷之權,關於懲戒、覆審決定,人民如有不服,則僅得循法定程序加以爭執,民事法院不能逕行否定該等懲戒、覆審決定之效力。次按醫師有醫師法第25條第1 至4 款及第28條之4 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時,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例如「必要」、「不正當」、「情節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等。立法者既然採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做為法律構成要件,並賦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加以認定,則其因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產生之意見,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是醫師懲戒委員會或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關於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判斷標準,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等標準並非單一之標準而係具多樣性之標準,其標準固有其有關聯性極強之核心部分存在,亦有其模糊之地帶之存在,上開懲戒機關應有「判斷餘地」,於此判斷餘地範圍內,除懲戒機關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外,有關懲戒機關之認定,法院應予尊重,不得任加審查。
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係屬不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本件之審查,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再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執上情主張系爭懲戒決定違法云云,惟:
⒈按「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 項之藥師業務者,
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藥師法第24條所明定。又「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則為藥事法第102 條所規定。曾仁德擔任負責醫師之玄祐診所固係經被上訴人以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003107號公告自97年12月29日起,列屬藥事法第102 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診所,為兩造所不爭。惟該診所雖因此依法毋庸聘請藥師執行調劑業務,但仍應由曾仁德自行執行調劑業務,不能因此聘請不具藥師資格者執行藥師之調劑業務。而玄祐診所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8年3 月2 日在診所內查獲聘用林金桃從事藥品調劑業務之事實,業據當時到場查察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朱虹靜於156 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診所門口一進去就是調劑檯,我是看到林金桃在調劑檯的藥品自動分包機旁拿著藥,要將藥放到藥品的自動分包機內等語;證人陳佳卿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林金桃站在調劑處有拿藥罐倒藥,然後交付藥品予病患後,再回去倒藥,是一連串的動作等語,並有查獲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林金桃身著類似藥師衣服,站立在玄祐診所調劑室內作業之情形相符。而曾仁德於98年3 月2 日接受雲林縣政府調查時陳稱:「(問: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98年3 月2 日下午15時20分至貴診所訪查時,發現1 位女性工作人員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請台端說明。)由本人親自調劑,再交由工作人員包裝藥品,因當時本人正為病患看診,才會由該工作人員(指林金桃)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等語,有156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互核已足以認定曾仁德負責之玄祐診所確有僱用林金桃執行調劑業務之事實。揆之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
102 條規定,應認曾仁德之行為確屬醫師法第25條第5款 所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系爭懲戒決定適用上開規定,並循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及醫師懲戒辦法之規定予以懲戒,無證據顯示有何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上訴人曲意任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至3 條、第5 條規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罪而枉法行政云云,誠非有據。⒉上訴人雖稱:系爭懲戒決定違反醫師法第25條、藥師法第15
條、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然按75年12月2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 號闡釋甚明。嗣醫師法第25條於91年1 月16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除就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予以列舉4 款情形外,另以同條第5 款概括條款規定就上述例示及同法第28條之4 所列情形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應予懲戒。考之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5 款為概括規定。至於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28條之4 規定,直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顯見上揭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謂「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係指醫師法第25條第1 至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有悖於醫學倫理而不具正當性之醫療業務相關行為。而醫學倫理,係指在醫療過程中與醫病相關之道德價值判斷議題及制約醫學行為之規範與原則。即在道德思考、判斷與決策的過程中,將倫理理論、原則運用到臨床病患身上,以幫助醫護人員於處理臨床醫療情境所發生之醫療倫理問題時,做出最有利於病人及符合倫理道德規範之醫療決策,其基本原則包括尊重自主、不傷害、行善及公平正義等原則,基本規則為誠實、隱私、保密及忠誠。基此醫學倫理,關於醫師一般責任之規範,醫師應優先考量病人的利益,尤其是當所提供的醫療照顧可能使病人的身體或精神能力減弱之時。易言之,醫師與病患間的關係建立在信賴之上,本於不傷害、行善及忠誠規則,醫師應優先考量病患之利益,保護病患避免身體、心靈之傷害,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對其醫療負責,遵守醫療專業的規範及法律。曾仁德為玄祐診所負責醫師,玄祐診所既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診所而無庸聘用藥師調劑,即應由曾仁德或支援醫師親自調劑,是此調劑工作亦為曾仁德提供予病患之醫療服務之一部,而為其業務範圍,詎曾仁德容留未考領藥師執照之林金桃在玄祐診所執行藥師業務,其此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即有因林金桃專業智識能力不足而調劑不當,致病患誤服受傷害之可能,並違反藥師法第24條及藥事法第102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違背不傷害及基於病患信賴之忠誠原則,未盡保護病患避免傷害、提供良好醫療服務、遵守法律之醫學倫理規範,自屬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系爭懲戒決定據此決議懲戒,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5 號解釋及醫師法第25條、藥師法第15條與第24條可言,亦無涉於行政罰法第15條關於法人代表人併罰規定之適用。⒊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於為系爭懲戒決定之決議前,
先於99年7 月20日通知曾仁德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答辯,且據曾仁德提出書面答辯,被上訴人併另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曾仁德出席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會議陳述,而曾仁德未按期親自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答辯,相關過程業經載明在系爭懲戒處分決議書,且敘明曾仁德所為書面答辯不可採取之理由,應認已踐行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懲戒程序,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醫師懲戒委員會未使曾仁德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及第114 條規定云云,洵為無據。
⒋系爭懲戒決定末段載敘關於曾仁德答辯如遭懲戒將使玄祐診
所所在之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發生醫療停止之情況云云,因依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陳明雲林縣口湖鄉除玄祐診所外,尚有
9 家私立西醫診所,鄰近之北港鎮有38家醫療機構,水林鄉有9 家醫療機構,四湖鄉有12家醫療機構,故不致發生曾仁德所稱情狀,而予附載,本非屬決定懲戒之基礎事實判斷,雲林縣口湖鄉固經以100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實施鄉鎮(區)一覽表列載為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一,但醫療資源缺乏與除玄祐診所外全無醫療資源有別,更不得推謂因此不應對曾仁德上開聘用林金桃執行藥師業務之行為加以懲戒。參核上揭醫師懲戒相關規範,曾仁德該等抗辯實無關於是否構成懲戒事由之判斷。至於懲戒方式之決定,乃被上訴人醫師懲戒委員會判斷餘地範圍內之事項,非本院得加以審酌,上訴人指系爭懲戒決定認定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不缺乏醫療資源,分明違法且說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非可取。而林金桃應受何種處分,為林金桃之權利義務事項,上訴人併指:林金桃受醫師指示,竟與擅自執行藥師業務同罪,所受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無關,應屬贅論。
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5 條、第8 條等規定,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公開為原則,公開之方法則包括刊載於政府公報、出版品、網路傳送等方式。系爭懲戒決定為被上訴人依據醫師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屬政府資訊之一,依法應行公開,法無懲戒處分必待救濟途徑窮盡而確定時方得公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懲戒決定公開,係依法所為,無不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懲戒決定未確定前予以公開,為不法損害曾仁德名譽云云,為不能採取。
⒍況系爭懲戒處分因尚在覆審程序中,並經曾仁德申請停止執
行獲准,即曾仁德迄今為因系爭懲戒處分而停業,且系爭懲戒處分僅命曾仁德停業1 個月,非以玄祐診所或併以劉泓志為懲戒對象,上訴人自無因停業而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言。上訴人以遭停業而受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尤屬難以採取。
㈣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懲戒決定有
何違法,所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其權利,即屬無據。揆之上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援引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洵為乏憑。
㈤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非別定有明文。前者,乃指國家賠償之範圍、方法,除如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1 項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民法之規定。後者,則係明定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第68條等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等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併主張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同為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仁德9 萬9,000 元、給付劉泓志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當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引據之證據資料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案訴訟無關,或經本院審酌後,認悉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均不贅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