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陳君愷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劉士永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以書面向被告中央研究院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協議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研究院國家賠償事件(99年度賠議字第
1 號)協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 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業已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央研究院民國(下同)88年4 月出版之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 期,被告劉士永撰寫「一九三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原證1 ),其中第129 頁第8 行「根據陳君愷(即原告)的近作,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的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註118 )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相較於日本國內而言,臺灣醫療資源過剩、同業競爭激烈的現象應不會太嚴重,造成醫療商業化並激烈競爭的原因,可能是受到島內醫師數量突然增高與日本國內醫療市場之影響所致....」(下簡稱系爭文章)。又依系爭文章註
118 則註明其徵引出處為:「陳君愷,〈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論文(1997),頁9 」。
(二)原告所著〈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原係一九九七年六月於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之「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中宣讀(下稱研討會本,原證2 ),後發表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初版之《臺灣風物》第四十九卷第一期(下稱風物本,原證3 ),然被告劉士永所著系爭文章雖聲稱引自原告著作,惟究實際情形,其內容差異甚鉅:
1.原告所著〈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原證3 ),根本從無就「臺灣醫師的收入」與「其他行業」進行比較,亦未就臺灣「同業間競爭之壓力」與日本情形進行比較。針對後者,原告歷來所有著作均從未論及;針對前者,應係出現在原告所著之另篇「舊作」,即《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專刊(22),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1992年10月初版,頁85,原證4 ),故被告劉士永所著系爭文章已有引據失誤之處。
2.被告劉士永系爭文章稱「『包醫』、『速效』等現象,引自原告所著〈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第9 頁,但原告所著研討會本第9 頁並未論及『包醫』、『速效』等字眼,『包醫』一詞係在研討會本第14頁,『速效』二字係出現在研討會本第10頁。且原告所著一文,部分引用曹永洋、王溢嘉對於醫生以『速效』討好患者之說法,均指戰後臺灣,可見『包醫』、『速效』等現象,在原告所著文章中,係明確指稱出現於戰後臺灣。被告劉士永未詳加查證,竟指稱依原告之近作,「包醫」及「速效」等現象係於1930年代後出現,其引據更有嚴重謬誤之處。
(三)為此,原告即於91年1 月15日去函予刊載系爭文章之被告中央研究院所屬臺灣史研究所,要求該所應予明示更正。嗣經編輯委員會於91年6 月出版之臺灣史研究第9 卷第1期刊出〈訂正〉啟事(原證6 ),略以:「…本刊請作者詳加查對,於元月二十五日接到回覆。茲綜合讀者來函與作者回覆,訂正如下:一、刊稿『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數優渥』一語,其出處應是陳君愷,《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頁85。二、註118 引陳君愷,〈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之頁數應是頁19,而不是頁9 。謹此向陳君愷先生表示歉意並請諒察。」惟該〈訂正〉啟事第2 項,被告等竟僅以「誤引頁數」了事,未就其引據內容謬誤之處作出任何更正,明顯避重就輕。且該〈訂正〉啟事所謂:「輔仁大學歷史學系副教授陳君愷先生於0000年元月十五日來函指出,本刊第四卷第一期劉士永〈一九三○年代以前日治時期臺灣醫學的特質〉一文註118 徵引出處及頁數有誤,請求更正」之語,更係扭曲原告來函意旨,令讀者以為原告係來函指出系爭文章之「註118 徵引出處及頁數有誤」,惟原告從未在該來函中指出其「頁數有誤」,此舉顯然歪曲、割裂並誤解原告該信件的意旨,更恐令讀者以為原告小題大作,僅因被告劉士永於系爭文章引證之頁數有誤,便去函要求更正,此無異進一步侵害原告之學術名譽。
(四)原告於92年1 月15日再去函被告中央研究院所屬臺灣史研究所,請其秉公處理,該所先於92年1 月16日覆函說明處理情形並檢附被告劉士永回覆函,原告始知被告劉士永早於91年1 月25日即曾回覆臺灣史研究所,並於函中避重就輕且推稱係刪修、校稿錯漏所致;而《臺灣史研究》第9卷第1 期〈訂正〉啟事「頁數有誤」之說,當係自此出。
臺灣史研究所始終未盡編審職責,非但未就系爭文章引用出處資料等證據進行實際之查證,單採被告劉士永前開片面說詞,竟於92年4 月1 日另再發函予原告,稱依據編輯會議決議,本案就此告一結束,該刊(即《臺灣史研究》)不同意讀者要求來函照登,此致原告著作遭錯誤引用,卻無從訂正澄清。
(五)系爭文章嗣後另又收錄於張天鈞所編《人與醫學》(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二○○三年十二月出版)一書中(原證10)。經與前揭被告劉士永刊載於臺灣史研究第
4 卷第1 期之系爭文章比對後,發現正文除了把「根據陳君愷的近作」改為「大體而言」外,其餘有爭議的部份,不僅一字不改,更將原本引用原告論文之註釋予以刪除。如此則使前該訂正啟事之更正,完全喪失意義。且依被告劉士永91年1 月25日之覆函,其原本稱原先的引證錯誤係其改稿時的「失誤」,且被告劉士永亦自承:「……拙作中『包醫』、『速效』二辭確習自該會議論文」。惟被告在將系爭文章交付臺大出版時,不僅未將原本的錯誤予以改正,且隱去有關『包醫』及『速效』等二詞彙之出處,由原本之誤引轉變成作假,更嚴重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所享之姓名表示權。
(六)原告不得已再發函予被告中央研究院當時之李遠哲院長,請其秉公處理,並另函劉翠溶副院長,說明原告之立場與態度。嗣原告陸續接獲劉翠溶副院長所轉寄之被告劉士永之覆函、李遠哲院長之回函及被告劉士永之道歉函。其主要內容略以:在上揭劉翠溶副院長所轉寄之被告劉士永覆函中,被告劉士永提及「…有關《人與醫學》文稿的問題如何解決,經台史所許所長 雪姬教授建議,本人近日將聯絡臺大負責單位,將尚未送出的該書在是段文字上加蓋『按作者要求,本段文字作廢』的印章,以免導致讀者誤會該段文字的出處…」;而李遠哲院長回函中亦表示:「…在該文加蓋『本段文字作廢』及再版時刪除全文,應是目前較恰當的處理方式…」;至於被告劉士永之道歉函則謂其已備妥至臺大之書函與印章,預計寄交臺大之書函與印章可望於清明節前後,送抵相關人士之手,並轉交出版單位處理。李遠哲院長於回函中既承認系爭文章「註118有誤述陳君愷原文論旨」之錯誤,亦自謂將責成被告劉士永應向原告道歉,顯見被告等已明知為錯誤,惟卻始終不肯公開澄清更正。為此,原告不得已即再去函予被告中央研究院所屬臺灣史研究所《臺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請其比照辦理文字作廢等更正事宜,詎被告等竟置之未理,且迄無任何處置。
(七)原告另發現系爭文章另經由加籐茂生翻譯,轉刊於《疾病.開發.帝國醫療》(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版)一書中(原證17),因其內容係依據被告劉士永刊載於臺灣史研究第4 卷第1 期之系爭文章翻譯,故亦存在前揭引據出處及內容錯誤等問題,使出生於日本並與日本學界頗有往來之原告,所受損害更為擴大。又經原告搜尋臺灣博碩士論文引用系爭文章者,計有研究生黃佐君等共43筆,一般論文引用系爭文章者共記有傅大為等10筆,另臺北醫學大學張崑將所開設「臺灣醫學人文史論」、臺灣大學吳密察所開設「臺灣近代史專題研究」、政治大學戴寶村所開設「臺灣史研究導論」、政治大學呂紹理所開設「潔淨與社會:殖民時代臺灣社會文化史」、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范燕秋所開設「臺灣醫療史研究」及長庚大學醫學系張淑卿所開設「現代醫學演進」等課程,亦均係將被告劉士永刊載於臺灣史研究第4 卷第
1 期之系爭文章列為指定參考教材。故針對系爭文章錯誤引用原告著作所衍生問題,因迄今被告等仍拒絕更正澄清,在經歷學者、碩博士研究生、讀者及出版社等不斷引用、轉載及引註下,實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續遭不斷侵害,且其損害實無以彌補。加藤茂生固為譯者,其翻譯為改作,須經被告劉士永授權;且其對原著作物之改變,不得至可視為新著作物之程度。
(八)被告劉士永在發表系爭文章時乃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研究助理,目前是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務員,且被告劉士永發表系爭文章為執行職務行為、行使公權力行為,系爭文章並刊載於中央研究院內之臺灣史研究期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5 條、著作權法第8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賠償,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九)原告前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等規定向被告中央研究院提出書面請求,在該國家賠償協議程序中,被告中央研究院從未抗辯本件非屬國家賠償事件,且亦未以此理由依程序問題駁回本案。故基於禁反言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中央研究院現臨訟辯稱本件無涉行使公權力行為,故無國家賠償法適用等語,顯無理由。
(十)依學界慣例,學術刊物有審查制度,而原證1 頁首,即有「作者僅向兩位匿名審查人深致謝意,他們對本文的建議與修正使全文生色許多,也令作者受益匪淺。本文部份附圖因受使用軟體之限制,無法完全按照審查建議修改,希望審查人能予以見諒」之語。故被告中央研究院並非「無權於事前監督審查」。且訂正啟事是以「編輯委員會」具名刊登,故被告中央研究院事後亦有對該文「改作或處分之權」或「責令改作之權」。
(十一)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係陸續發生,從而使損害擴大;原告亦係陸續知悉,至今仍未能確知實際之損害程度,則本件時效尚未起算,並無時效消滅等問題。退萬步言,由於被告等始終未適切回復原告名譽與權利,故其侵害狀態即仍在持續,且尚未排除,而使損害繼續擴大,故至少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無時效消滅問題。
(十二)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摘要,以
8 號字體刊載於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發行之< 臺灣史研究> 期刊,並將「本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劉士永所撰,< 一九三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臺灣醫學的特質> 誤引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論著一案之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之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表達之思想或概念,係避免造成思想創作上之壟斷及知識流通之困難。就原證1 及原證10部分,被告僅係引用原告原證3 、4 表達之思想或概念,並未引用原告著作之表達。原證4 並無「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之用語,此係該文章表達之思想或概念,而非該著作之表達方式。至於原告指摘之其他文字,原告自承系爭文章與原告之著作內容差異甚鉅,則系爭文章並非原告著作之內容。又原證1 及原證3 所使用之文字除「包醫」、「速效」兩詞相同以外,其餘使用之文字、用語、文法結構均顯有差異,顯見其為兩種不同之表達方法。況「包醫」、「速效」一詞早已存在多年,為社會上通用詞彙,並非原告所創作,原告亦係習用舊有名詞,無權禁止被告使用。
(二)原告僅將原證1 節錄為「根據陳君愷的近作,……,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118 )……,都於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刻意省略中間眾多文字及註118 ,意圖營造該著作所稱「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亦係「根據陳君愷的近作」。若觀看該段落文字全文,並還原註118 的位置是在「『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後,而非「於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後,兩者中間還隔了一個完全與原告著作無關的「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即可得知「於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係被告劉文永之創見,並非「根據陳君愷的近作」,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被告著作之原意,亦忽略引註之位置,不足採納。故原證1 及原證10並非利用原告原證3 、4 著作之表達,至多僅在引用其所表達之思想或概念,故無論是否有所引註,均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三)原證1 第129 頁已記載「根據陳君愷的近作」等語,故被告已表示原告陳君愷之姓名,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至於該文註118 雖引用文章有誤,但均為原告所著文章,故此項記載內容不影響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另原證10第14
9 頁之內容,則係因被告視「包醫」、「速效」為當時之現象,因此在《人與醫學》文稿付梓之際,決定刪去與原告有關的註釋,並以作者自敘之立場表達,故其應視為被告劉士永之不同見解,而非引用原告之著作,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縱認被告劉士永確有引用原告著作之內容,亦均僅引用原告著作表達之思想或概念,而非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故被告亦無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原證17並非被告劉士永之著作,故無被告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可能。
(四)原證1 中「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等語,被告當時引註雖有所誤載,但仍為原告著作之內容,並無任何改變原告著作之行為。且「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一語,並非原告著作之表達,至多僅為原告文章表達之思想或概念,非屬原告著作權之保護標的,故無論被告引註是否正確,均未侵害原告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得沈重」等語,被告並非引用原告著作之內容,而是被告分析之看法,此無改變原告著作內容之情形。原告亦表示該部分原告歷來所有著作均從未論及,故顯與原告之著作內容無關,無改變其著作內容之問題。「『包醫』及『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等語,被告當時引註雖有所誤載,但仍為原告著作之內容,並無任何改變原告著作之行為,故被告劉士永並未侵害原告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另關於「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係被告自己之創見,並非引用原告之文章。因此,無論上述三段文字是否改變原告著作之內容,均屬不同學術見解之表達,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不構成侵害原告之禁止不當修改權。至於被告劉士永同意要將本段文字作廢,及李遠哲前院長贊同其做法並責成被告劉士永向原告道歉,則係基於學術上之尊重,採取較法律更為嚴格之標準處理此項爭議,不得解釋為被告在法律上之認諾,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同一性保持權,亦未侵害原告之學術信用。
(五)編輯委員會係獨立審查,並非被告劉士永或被告中央研究院所得干涉,相關決定並非被告行為。且訂正啟事正確與否,純屬學術討論或辯論之議題,其並未冒用原告之名為發表人,內容又無任何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處,與偽造文書或誹謗之故意並無關聯。
(六)原證17為日本學者加藤茂生翻譯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翻譯著作為衍生著作,為另一獨立著作,故原證17並非被告劉士永之著作。
(七)系爭文章刊載於刊物時即完成其公開發表之行為,屬一次性行為,若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為一次侵權行為,並非連續性侵權行為。且著作權法第89條之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均係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則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或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期間,並無以侵害狀態結束時起算時效期間之規定。
1.原證1 部分,原告已表示其係於91年初左右知悉,並旋於
1 月15日發函請被告等更正,故原告至遲已於91年1 月15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就本件爭議已於95年
7 月20日提起訴願,故原告至遲已於該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99年10月25日方以書面向被告中央研究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故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 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證1 發表時間為88年4 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2.原證10部分,原告已表示其係於95年初左右知悉,並旋於
1 月13日發函予時任中央研究院院長之李遠哲先生請其處理,故原告至遲已於95年1 月13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證10出版時間為92年12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5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3.原證17並非被告劉士永之著作,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能,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原證17之出版時間為90年8 月27日,其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5年,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八)被告劉士永確實已將作廢章及信函寄送《人與醫學》主編張天鈞教授,並表示《人與醫學》一書再出版時要加蓋作廢章,有證人劉翠溶於100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又此項事實僅為學術上如何處理之問題,被告在法律上確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九)被告劉士永發表著作行為,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為之公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39號裁定確認在案。另國家賠償協議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被告中央研究院亦從未自認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故並無違背禁反言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十)被告中央研究院與被告劉士永間之關係實與一般僱傭關係不同,被告劉士永為具有一定學術地位之研究員,基於學術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及文責自負原則,對於被告劉士永發表之文章,被告中央研究院既無權於事前監督審查,事後對該文亦無改作或處分之權,更無責令改作之權,而係由被告劉士永本於其學術專業決定其著作之發表內容及是否改作,被告中央研究院對被告劉士永發表之著作內容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前開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39號裁定確認在案。本件學術刊物之審查制度,係就投稿文件提出建議供著作人參考,其既無法審查投稿文件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所提建議亦係僅供參考而無強制著作人遵守之權利,又訂正啟事雖以編輯委員會具名刊登,惟其內容亦已載明「本刊請作者詳細查對,於元月二十五日接到回覆。茲綜合讀者來函與作者回覆,訂正如下:……」,故其係由被告劉士永自行詳細查對後,編輯委員會依被告劉士永回覆之內容刊登訂正啟事,並非由編輯委員會命令被告劉士永改作,亦非由編輯委員會自行訂正。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中央研究院所屬近代史研究所出版之《近代中國史研究通訊》,則與本件爭議無關。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依前所述,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十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筆錄):
(一)原證3 、4 為原告之著作。
(二)中央研究院88年4 月出版之台灣史研究第4 卷第1 期第97至148 頁,被告劉士永撰寫「一九三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其中第129 頁第8 行「根據陳君愷(即原告)的近作,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的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註118 )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相較於日本國內而言,臺灣醫療資源過剩、同業競爭激烈的現象應不會太嚴重,造成醫療商業化並激烈競爭的原因,可能是受到島內醫師數量突然增高與日本國內醫療市場之影響所致(原證1 )。
(三)原證1 ,前文註腳,(註118 )陳君愷,< 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 「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論文(1997),頁9 。
(四)原證10,「人與醫學」一書第149 頁被告劉士永撰寫「大體而言,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的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1930年代後出現。」等文。
(五)原證17,目次第9 章記載為劉士永(加籐茂生譯),該書第256 頁最後倒數第5 行至第257 頁第1 行之內容為加籐茂生翻譯。另註腳52(陳君愷「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 <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論文,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97年,9 頁)。
(六)被告劉士永在發表系爭文章時乃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研究助理,目前是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
(七)臺灣史研究所編制於被告中央研究院。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證1部分
1.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2.原告主張被告劉士永所撰寫之原證1 一文,雖註明引自其撰寫之原證3 第9 頁,但引據嚴重謬誤,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爰依著作權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1-4 為佐。惟觀諸原證1 系爭文章註腳118 ,明確記載引用原告86年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論文第9 頁,換言之,引用出處應係指原告86年撰寫之原證2 研討會版本,並非引用88年出版之原證3 風物版本。又參以原證1 系爭文章第129 頁第8 行【根據陳君愷(即原告)的近作,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的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註118 )】之文字,對照原告撰寫之原證2 即〈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之研討會版本,不論依被告劉士永註釋記載之原證2 第9 頁或按原告主張之原證2 第10、14頁、原證3 第103 至105 、
115 至116 頁、原證4 第85頁,兩者文字內容之質、量上均無相同、相似、仿效、實質類似之文字表達,顯見被告劉士永應係參考原告撰寫之原證3 所傳達之思想、概念、發現後,綜合自己之理解、自身學識等,以自己方式所為之表達,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3.縱然,被告劉士永於系爭文章中使用『包醫』、『速效』等四字,與原告撰寫之原證2 第14頁之「【包醫】制度」以及原證2 第10頁之「求【速效】以維持戰力」等文句中之四字相同,應係引用該詞彙之概念,傳達原告文章之思想及被告劉士永自己理解之概念,而屬同一思想之有限表達方式之必然結果,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系爭文章本文在(註118 )以後之文字即「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相較於日本國內而言,臺灣醫療資源過剩、同業競爭激烈的現象應不會太嚴重,造成醫療商業化並激烈競爭的原因,可能是受到島內醫師數量突然增高與日本國內醫療市場之影響所致」等文,係在註腳之後,已非參考註腳顯示之文章所得之表達,且如原告所述,亦與其撰寫文章內容、思想不同,更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
4.雖原告主張被告劉士永原證1 系爭文章中所引用之原證2,並未就「臺灣醫師的收入」與「其他行業」進行比較,而係在原告另篇著作即《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專刊(22),臺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1992年10月初版,頁85,原證4 ),方有進行比較,其歷來著作亦未就臺灣「同業間競爭之壓力」與日本情形進行比較,故被告劉士永應屬引據失誤一節,倘若屬實,觀諸原證1 系爭文章之表達方式、內容,並未對於原告名譽有何減損之虞。
5.何況,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原證1 之發表時間為86年6 月,88年4 月刊載於被告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出版之臺灣史研究第4 卷第1 期,若被告劉士永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於原證1 系爭文章發表、出版後,侵權行為業已完成,至於系爭文章是否在為其他人閱讀、引用,僅係侵權行為狀態之持續,並非被告劉士永一再為同一侵權行為甚明,而原告自承於91年間發現系爭文章,並於91年1 月15日去函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要求更正,臺灣史研究之主編劉翠溶、被告劉士永亦先後對此函覆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至9 ,足徵原告至遲於91年1 月15日業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99年間始向被告中央研究院申請進行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並於99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二)原證17部分
1.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衍生著作是指原著做改作而成之創作,諸如翻譯著作等,乃獨立之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參照原證17,目次第9 章固記載為劉士永(加籐茂生譯),但該書第256 頁最後倒數第5 行至第257 頁第1 行之內容為加籐茂生翻譯,依前開說明,該著作係屬獨立著作,著作權人應係翻譯者加籐茂生,而非被告劉士永,因此,若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亦非被告劉士永至明。
(三)原證10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劉士永系爭文章又收錄於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92年12月出版,由張天鈞所編「人與醫學」一書第
149 頁中,更將「根據陳君愷的近作」改為「大體而言」,並將原本引用原告論文之註釋予以刪除一節,並提出原證10為證。經比較,原證1 第129 頁第8 行以下「根據陳君愷(即原告)的近作,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的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註118 )」,與原證10第149 頁第6 行「大體而言,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的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等文字,除將「根據陳君愷之近作」改為「大體而言」,並刪除「(註118 )之引用出處等情外,其餘文句相屬相同,如被告劉士永於原證1 之系爭文章係參考原告原證2 思想並註明出處,則於原證10之文章自當同係參考原證2 之思想所為之表達,自有表明出處之必要,而被告劉士永將此刪除,即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情。
2.惟查,被告劉士永原證10之系爭文章,係收錄在張天鈞所編「人與醫學」一書第149 頁中,並於92年12月出版,故於該刊物出版時,侵權行為業已完成,且原告發現上情後,即於95年1 月13日對此去函中央研究院李遠哲院長、臺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並陸續獲得回應,經轉知被告劉士永,被告劉士永亦於95年3 月6 日為此函覆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至16可資證明,再據證人即臺灣史研究主編劉翠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人與醫學」一文出版不久,知道原告與被告劉士永關於原證10系爭文章之爭執,劉士永跟我說他願意讓這篇文章先蓋作廢章,如果「人與醫學」一書再版時,再把那篇文章抽掉,不要放在書內,他要去寄作廢章給該書主編張天鈞教授時,經過我辦公司,告訴我上情,我跟被告劉士永說這或許是暫時的處理方式等語(卷二第25至27頁),另張天鈞教授亦函稱卻曾收過被告劉士永之來信,但已找不到該信件(卷一第210頁),足徵被告劉士永確實知悉原告指述上情,而有積極防止侵權結果之擴大甚明,雖國立臺灣大學函覆因出版中心人員異動,無法確認有無收受前揭作廢章或信函(卷一第223 頁),但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或資料遺失,多有可能,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劉士永於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後,未為任何積極防止之行為,何況,縱然有原告主張之情,因其於95年3 月間,業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99年間始向被告中央研究院申請進行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並於99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四)中央研究院部分查被告劉士永撰寫原證1 、10等文章時,固任職於被告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辦處擔任研究助理,目前則係擔任中央研究所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惟被告劉士永擔任研究助理所為系爭文章之撰寫,乃基於其學術研究結果及所持見解,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認知之歧異,且基於學術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及「文責自負」之原則,被告中央研究院亦無從指揮監督。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5 條、著作權法第8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精神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摘要,以8 號字體刊載於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發行之< 臺灣史研究> 期刊,並將「本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劉士永所撰,< 一九三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臺灣醫學的特質> 誤引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論著一案之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之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