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林世傑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王之佳
周道君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曾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
6 條、第195 條及醫師法第22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澄清鑑定書不實無效,而經以臺灣臺北地95年度訴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以本件訴訟,另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訴請給付賠償及撤銷鑑定意見書,互核其前後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於民國91年5 月22日出據之編號90218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故意為下列不實及錯誤之記載:⑴第2 頁第1 行所載:「在出院時已聽不到心雜音」,此與第1 頁第6 行所載:「4 月6 日奇美醫院劉萬雄醫師雖告知有心雜音,囑其等大些再檢查,但病歷上記錄無心雜音」有異,被告明顯為其護航。⑵第2 頁第3行敘及:「由於嬰兒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 公斤,1 個月大時(4 月6 日)5.4 公斤」,此與90年4 月6 日病歷所載5 至4 公斤不符,實際上在急診所留紀錄只有4 公斤,顯不符初生嬰兒體重生長情形。⑶第2 頁第5 行載稱:「12點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發現血中氧氣濃度高達233.3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情形」,但上開記錄係針劑藥效所致,並非女兒自身功能。⑷「由此推斷,嬰兒應無重大的先天性心臟病」等語,更是違反醫學知識,因心律不整即是有心臟病才會造成的現象,心臟缺損才會跳動不規律。依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規定,鑑定人有具結義務,且依同法第330 條、第331 條、第332 條、第333 條、第34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0 條、第201 條規定,得拒卻鑑定人,依據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接受詢問或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刑法第168 條及民法亦有明確規定,法院應依自由心證認定虛偽鑑定之責任。系爭鑑定書刻意扭曲原告之女林容鈺之病歷,致使不懂醫學知識之司法人員誤用證據,傷害原告訴訟權益,原告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鑑定報告。而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知是指知道的意思,而不是拒絕賠償書中所稱「請求權人於98年8 月31日收受」送達判決時之意思。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知有損害」之意義,更載明:
「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更明白表示不是收受判決之送達時間,而是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時效才開始起算。原告於94年3 月份自臺南地檢署領得系爭鑑定書後,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99年4 月16日南檢治誠99他373 字第22900 號函文,原告始發現被騙,始知悉受有損害,而於94年8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1 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4 號、97年度再易字第55號、97年度聲再字第44號均遭駁回,時效已因原告起訴而中斷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系爭鑑定書內容虛偽需立即撤銷。
三、被告則以:醫療過失責任認定係屬司法機關職責,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98條(修正前第73條第1 項)規定,僅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故依委鑑機關所詢鑑定範圍或事項,審酌委鑑機關檢送之病歷、訴狀、調查等卷證資料,就待鑑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提出鑑定意見供委鑑機關參考。又鑑定委員會是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鑑定意見僅供委鑑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委鑑機關仍得自為判斷或另行選任鑑定人從事鑑定。如原告認相關案件之審判、偵查結果受有損害,其損害亦與系爭鑑定書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鑑定書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於91年5 月22日作成,經該檢察署採用系爭鑑定書意見而以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年度偵字第482 號處分不起訴,縱原告因系爭鑑定書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前主張第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劉萬雄業務過失致其女林
容鈺於死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被告機關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據以行政院衛生署91年6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
91 年5月22日編號90218 號鑑定書,載明認定:「在4 月6日被告知的心雜音,由於嬰兒發育正常,因而被判斷可能為功能性心雜音,而囑其再追蹤。此外,由嬰兒急救後4 月20日12時39分之胸部X光檢查,並無心臟擴大,且12時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發現血中氧氣濃度高達233.3 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情形。由此推斷,嬰兒應無重大之先天性心臟病,故無法認定醫院有醫療疏失。」等語。⒉原告先後對劉萬雄、林治宏、施珊汶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偽
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而分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年度偵字第48
2 號、97年度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復各經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⒊原告與其配偶前主張因林容鈺死亡,對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訴請給付共130 萬元,該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⒋原告前曾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該法院94年度保險字
第13號判決錯誤引用證據,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經以該法院99年度南國簡字第4 號、99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確定。
⒌原告於94年8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該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38號廢棄原裁定後,復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原告就該確定判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而各經以96年度再易字第194 號、97年度再易字第55號、97年度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遭駁回。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16日南檢
治誠99他377 字第229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16號卷第21頁以下,該案卷下稱北院卷、本院卷第89頁以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院卷第25頁以下、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以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北院卷第28頁、第48頁以下、本院卷第50頁以下)、急診醫囑單(北院卷第30頁以下)、臺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院卷第32頁以下、本院卷第41頁以下)、93年度偵字第4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院卷第35頁以下、本院卷第44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北院卷第38頁以下、本院卷第52頁、第91頁以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院卷第39頁以下、本院卷第57頁以下)、門診病歷表、新生兒病歷表及抗菌劑醫囑單(北院卷第42頁以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以下以下)、臺南地檢署96年8 月31日南簡瑞正96他2770字第69264號公函(北院卷第46頁)、行政院衛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北院卷第47頁以下、本院卷第53頁以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本院卷第20頁以下)、臺南地檢署
100 年4 月19日南檢欽平100 他891 字第23300 號公函(本院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本院卷第94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機關賠償之事件,應踐行請求先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已經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北院卷第47頁以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式上尚無不合。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揭國家賠償第2 條第2項規定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是自以主張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其於上開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國家賠償法第8 條、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而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2 年,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且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雖可中斷時效,但必以係就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請求方才屬之,又無論請求後之協議過程順利與否、雙方有無繼續協議之意願、是否進行其他陳訴程序或繼續不斷請求,均不影響於時效期間之進行,否則無異於任意變更時效起算時間為自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時,要與法定文義不符。而請求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於協議期滿未開始協議或不能達成協議時,即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如於逾請求後6 個月方訴請給付,時效視為不中斷,賠償義務機關於2 年時效期間經過時取得時效抗辯權得拒絕賠償。
⒉被告機關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該審議
委員會依據該條第1 項第4 款及廢止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得受理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於受委託鑑定時,係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並採合議而為決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選任為鑑定機關,因此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內容,仍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加以判斷其證據價值,進而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自行為起訴、不起訴處分或其他決定,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故鑑定人本於其特別之知識經驗專業所為鑑定,除有故意違反具結義務,而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外,無應對刑事案件當事人、被害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鑑定結果與渠等是否受不利益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鑑定人為國家機關時,該機關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以其提出告訴、提起民事訴訟經檢察官、法官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斷結果,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而訴請被告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況系爭鑑定書原係由檢察官選任被告機關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製作,目的在供為檢察官偵查案件之證據,檢察官起訴與否之決定,乃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不能認為原告有何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受侵害,至其餘原告提起訴訟事件,經引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為論據,原非該鑑定報告書製作之用途,為法院本於職權及依當事人攻擊防禦所為判斷,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機關醫事審議委員會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自由之行為,原告主張上情,請求國家賠償,已為無據。
⒊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91年5 月22日製作,同年6 月6 日經函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引據為不起訴處分審酌之證據資料而記載在不起訴處分書上,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至遲於91年間,已知悉有該鑑定意見書,並經檢察官充為決定基礎證據資料之一部。另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8 月25日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敗訴,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判決書,亦已知悉其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其迄於100 年3 月29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期間,即如其所稱迄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16日南檢治誠99他373 字第22900 號函文方才知悉,自原告所稱損害發生時起亦已逾5 年期間,此期間之計算,不因原告是否知悉其受損害而影響其進行,今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仍不能課令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錢賠償。被告雖另稱其迭為告訴、起訴,時效因此中斷云云,但原告對劉萬雄等人所為告訴、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被告起訴,均與本件被告無涉,更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案,則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及醫師法第22條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起訴主張之情求權基礎不同,不能認為已經乃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而起訴,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時效期間殊不因此重新起算,原告執此主張,為於法不合。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鑑定報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係有關於法院判決時應斟酌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及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與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並應將得心證理由記載在判決書上等節所為之規範,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則係就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時,其證言或鑑定意見證據力所為之規範,核均屬辦理民事審判、刑事審判法院於程序上應遵守之事項,非鑑定人應負之義務,更非民事訴訟上,當事人得引據為對他造有何種私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資為其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之法律上依據,顯屬誤會,洵為不能採取。至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中,另舉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第330 條、第331 條、第332 條、第333 條、第340 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0 條、第201 條、醫師法第22條及刑法第168 條等規定,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或屬民、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事項之事項,或屬對於醫師誠實陳述及報告之規範,或為刑事犯罪之規定,原告原無從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撤銷鑑定報告之私法上權利,尤不影響於前開判斷。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