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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續字第1號原 告 黃秀雲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蔡松安原 告 黃美慧被 告 黃進恩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經本院闡明後,其表示僅請求變更原和解內容中第四點,命被告遷讓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並返還與原告2 人,無意推翻原和解之全部內容,並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意(參見本院100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已無和解成立時需借住原告所有房地之情狀,依原和解筆錄內容顯失公平:

⒈查兩造因分割遺產爭議,於97年間由鈞院以94年度家訴第

14號成立和解,除遺產分配外,因考量被告當時尚未完成如和解內容第一項即由其取得所有權之房地移轉登記,且當時被告腳受傷,故基於手足情誼,始同意被告暫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此有錄音譯文中兩造之兄長黃進益陳稱:「他(按指被告)以前小時候有小兒麻痺,腳有受傷,行動不方便。」、「他住到不能住為止。」等語。然被告依和解內容第一項所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已於97年6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有可自由居住之處所,卻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不顧原告等使用房屋之需求,繼續住居原告所有房地,且任意破壞、毀損系爭房屋後,拒絕原告修繕,並禁止原告委託出售。依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被告黃進恩得自由住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但非指被告毋須負擔任何費用,竟迄今未嘗支付任何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費用,致原告等實際負擔其之生活開支,二度損及原告等之權利。

⒉又原告黃秀雲家中成員尚有丈夫蔡篤旺、子女蔡幸娥、蔡

嘉昌、蔡松安及蔡雅芬,然原告黃秀雲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罹患憂鬱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蔡雅芬患有重度智障,兩人均無法工作;長子蔡嘉昌自93年7 月11日失蹤迄今未尋獲;次子蔡松安高職畢業後服兵役,迄今無工作;長女蔡幸娥五專畢業後打零工,未曾給予經濟上援助,顯已失聯;丈夫蔡篤旺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但自100年1 月1 日起被裁員,全家頓失收入,如不能出售系爭房地,則不能於臺中購得房地,以便照顧重度瘖啞之女兒,故原告實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急迫情事;原告黃美慧因家庭成員增加,致需在外另賃屋居住,增加生活上支出,如仍按原和解內容履行,顯失公平。

⒊查按上揭和解內容第四項未設有期限,則被告對於尚未到

期之將來住居即屬「尚未實現」,如依原和解內容第四項繼續履行,效果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准予變更原和解之效果。

㈡依和解內容第四項所示,被告雖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地,然兩

造間並非租賃關係,應類似於民法之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乃依據和解筆錄而來,惟被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未設定用益物權,兩造復無租賃關係存在,以類推適用民法債編使用借貸乙節,始為適當。查兩造未約定借貸之期限,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不附理由隨時請求返還,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 個月內遷讓並回復原狀,業經被告收訖,則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屆至後返還系爭房屋地,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

㈢原告黃秀雲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仍為有行為能力人,得獨

立為法律行為,即有訴訟能力,且已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要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進益、黃進城,然兩造與黃進益之對

話,已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而所謂「住到不能住為止」係黃進益之個人意見,原告並未表示同意,此據和解筆錄並無期限之記載(例如,永久住居)可稽,顯無傳喚之必要。

㈤被告倘行動不便,理應搬回其所有設有電梯之新北市○○區

○○街○○號1 樓居住,而非繼續居住於系爭老舊公寓,足證其目的僅在排除原告之使用、處分。原告黃秀雲係為討回系爭房地始留在臺北,再視將女兒、丈夫接回同住或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取得半數價金回臺中另購屋居住,且原告黃秀雲及訴外人蔡松安雖與被告同住,但與被告形同陌生人,不曾講話或打招呼,被告所辯相處和樂云云,並非事實。

㈥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巷○ 弄○ 號3 樓之房地遷讓交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和解筆錄第一條:「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

)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 樓部分,分割由被告黃進恩單獨所有‧‧‧。」,故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即已明知上開和解筆錄第一條中之不動產為被告黃進恩所有,而原告亦明知被告取得汐止和平街47號1 樓之房屋之情形下,同意和解筆錄第四條:「被告黃進恩得自由居住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則被告合法行使其所有權將上揭房屋出租,應為原告所預見,原告不得以被告出租自有房屋而不自住等事由,即謂現狀已不符合和解時狀況,並不構成有何情事變更之理由。

㈡原告黃秀雲稱其長期罹患憂鬱症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

惟以上事實亦於前次和解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當時即應已考量而同意成立和解,豈可以此情狀為由指依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其主張實為無稽。

㈢再者,被告兄姐共5 人,原告2 人均於民國60年間出嫁,早

已不參與家中事務,兄長黃進益、黃進城各有工作,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留在家中幫忙父、母親生意,每日凌晨3 、4點即需起床開車至基隆批魚貨回汐止中正市場販賣,朝夕相處,20餘年間從無間斷,對系爭房地有難以割捨之情愫及回憶,今雙親均已離世,眾兄姐理應考慮弟弟即被告從小罹患腦膜炎致影響日常認知及表達能力,身體又有肢障,謀生困難;且祖先牌位也安置於系爭房地內,現原告令被告遷出,則祖先牌位將何去何從,逢年過節,在何處祭拜?且依上開和解內容並無法看出於被告取得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地後,就必須搬出系爭房地,且被告黃進恩係小兒麻痺患者,行動永遠不便,並非有和解成立腳傷痊癒之情事,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黃秀雲已於97年10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已滿3

年,期間原告黃秀雲與被告相處和樂,且原告黃秀雲做資源回收工作,被告亦會幫忙收集。況且原告黃秀雲與其配偶蔡篤旺間有離婚之意,怎會賣屋而搬回臺中與分居丈夫共同居住呢?㈤又由原和解內容看不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同意被

告得自由居住系爭房地,係因和解之協議,蓋原本兩造及訴外人黃進益、黃進成等人於91年9 月29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後來原告2 人反悔,要求變更協議內容,以致有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訟案,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及訴外人黃進益、黃進成重新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由被告取得自由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故被告得自由居住系爭房屋係因和解協議,而非使用借貸,否則原告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則和解筆錄第四條豈非具文!況依97年4 月10日之錄音光碟譯文,訴外人黃進益即稱:「他(指被告)住到不能住為止」,原告2 人並無異議,而達成和解,絕無於和解成立後,才要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屋之理。

㈥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分割遺產涉訟,於97年間由本院以94年度家訴第14號成立和解,由原告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同意被告得繼續自由住居於系爭房地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等經濟困難,且需另行賃屋居住,有收回系爭房地出售以另行購屋居住之必要,且被告故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卻占用原告2 人所有系爭房地,已無和解成立時需借住原告所有房地之情狀,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而原告業於100 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 個月內遷讓並回復原狀,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地,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⑴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⑵兩造於97年4 月10日成立和解內容中第四點:被告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地,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如是,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發生終止效力?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爰析論如下:

㈠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此一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依確定判決或和解內容已然實現,自不得依本條規定主張變更原有效果。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居住,兩造因遺產分割爭訟,嗣於97年間成立和解,雖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約定被告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地,既已移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本條規定主張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竟仍執以主張要求變更原和解內容,洵無可取。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所指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並非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僅係使原有法律效果有所更異,如縮短期間之類。查兩造前於97年4 月10日成立和解時,即由被告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此觀卷附和解筆錄第一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將該房地出租以收取租金,自為原告於和解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又原告主張和解成立後,其等經濟困頓;反觀被告竟得以其取得之上開房地出租收益,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取得上開房地後出租收益,乃原告所得預料,已如前述,且和解成立當時,係因被告罹患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始約定被告得繼續自由住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原因事實迄未改變。至原告主張其等現因經濟困難,需取回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云云,惟原告同意被告繼續自由住居系爭房地,僅係容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而已,其餘物權之權能並未受限,故其主張須令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始得出售云云,似有誤會。況原告黃秀雲偕其子蔡松安於97年10月間即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復為兩造所不爭,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被告立即遷讓系爭房地,足使原有法律行為效果失其效力,並破壞兩造及訴外人黃進益、黃進城原來和解之互相讓步條件,並非僅係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已,其援引上開規定要求被告立即遷出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㈡兩造原和解內容中第四點:被告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關係,且尚未經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前互相讓步

,達成合意,以終止其爭執,同時又以終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行為,稱為訴訟上和解,兼具有私法行為(即和解契約)及訴訟行為之性質。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亦有明文。⒉兩造於97年4 月10日於本院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和解,由

原告2 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同意被告得自由住居於系爭房地,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即屬使用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64 條以下有關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

⒊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反之,借用契約定有期限而尚未屆滿或未定期限者,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則不得依借用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查97年4 月10日兩造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和解當時,訴外人即兩造兄長黃進益曾陳稱:「他(按指被告)以前小時候有小兒麻痺,腳有受傷,行動不方便。」、「他住到不能住為止。」等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湖家簡調字第10號卷第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告罹患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且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與訴外人黃進益、黃進城始約定被告得繼續自由住居,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所謂「住到不能住為止」係訴外人黃進益之個人意見,原告並未表示同意云云,然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民法第15 3條第1 項),原告2 人既於和解成立當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仍同意被告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地,自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雖主張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仍然行動不便,其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即難謂已使用完畢,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地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