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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 陶朝真相 對 人 江志成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司家他字第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確有失蹤一年而惡意遺棄異議人之行為,且與同居女友產下一女,已構成刑事之通姦罪及和誘罪,對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家庭扶養金,而異議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並提出相關證物、證人可資證明,惟原審法官完全不查,延誤案情,蓄意影響至三審均未查證,致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之部分未能判決,故法院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金額確為不實。

㈡又異議人已提出車子之動產及一審證人偽證之證明,惟法院

均未查證,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推派之律師惡意誤導,於二審時擴張提訴,提出可告之事實卻不要求審案,法官亦配合,致異議人權益受害滯生裁判金,異議人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更換律師,竟惡意打壓異議人,而駁回異議人之申請,致異議人無法要求三審還原案情真相,異議人之權益受害滯生裁判金,全案有必要由訴訟律師賠償。

㈢而相對人以不法途徑影響證人、律師、法官、檢察官,導致

判決不法,影響當事人勝訴,且相對人惡意失蹤,故意變賣不動產,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又不願與異議人調解才滯生裁判金,應由相對人負擔所有費用,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聲明異議人應向原法院繳納新臺幣(下同)335,413 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江志成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異議人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異議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第二審判決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三審,亦經第三審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江志成間前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1,885元,其中27,229元應由異議人負擔(計算式:61,885×44%=2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6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1,885×56%=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7,859元(計算式:

3,437,859+6,870,000=10,307,8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4,092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7,8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為154,092 元,核定異議人共應向本院繳納335,413 元(計算式:27,229+154,092 +154,092 =335,413 元),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抗辯,惟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前開抗辯,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憑取。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