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莊正信再審被告 褚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本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8年4 月10日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6 款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可參。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
98 年10 月7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4 月 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理由等語,然卻未於訴狀中一併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