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 告 束善利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蔡志揚律師被 告 孫德逵
賴美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孫德逵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555129、TH555130、TH55
5131,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2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3 紙予原告,乃係為擔保訴外人葉鴻光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95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確認:「兩造(指原告與被告孫德逵)間240 萬元及利息20萬元之保證債權、260 萬元之本票債權均存在」在案,是被告孫德逵於96年11月6 日簽發本票及擔保訴外人葉鴻光對原告之債務時,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已然發生,原告屆期未獲給付,經提示本票後亦未付款,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准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查詢其財產,發現被告孫德逵於原告催討過程中,於98年12月28日悄悄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坐落同小段557-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至其妻即被告賴美杏名下,致原告持確定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全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僅獲法院債權憑證乙紙。被告孫德逵因原告催討欠款,竟迅速將名下唯一財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至被告賴美杏名下,致原告空有權利卻無從獲得清償,故被告孫德逵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地上權之行為,顯已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賴美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德逵所有。
㈡被告孫德逵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間仍在被告孫德逵名下,而於同年11月間贈與給被告賴美杏,並於99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99年8 月2 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孫德逵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使原告執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完全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是可知被告孫德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賴美杏後,已陷於無資力,故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總財產之擔保,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償,實有害原告及其他所有債權人之債權。
㈢被告雖以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偵查程序之書狀、陳述、國
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抗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於存證信函及偵查陳述所言,僅係表明知悉被告孫德逵將名下財產過戶予被告賴美杏之事實,對於被告孫德逵是否已無任何形式之財產並不知悉,且原告斯時所查得之國稅局資料,係被告孫德逵98年度之財力狀況,被告孫德逵99年度或100年度是否尚有財產,原告並不知悉。否則,何以原告仍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蓋苟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孫德逵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何須多此一舉而白白花費執行費用?被告就其主張本件撤銷權罹於除斥期間乙節,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事實上,原告於100 年1 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方知被告孫德逵於移轉系爭建物及基地地上權之行為,已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陷於無資力,故原告於100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1 年之除斥期間。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7日所為由被告孫德逵贈與被告賴美杏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12月28日所為以夫妻贈與及讓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賴美杏應將聲明⑴所示建物及土地於98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及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孫德逵否認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3 張本票係案外人葉
鴻光向被告借票交付原告,以供其延期清償債務,被告與原告實無借貸關係,也無交付320 萬元之事實,本件先決問題係債權是否存在,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57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新臺幣3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該判決雖另以兩造間保證債權逾本金240 萬元及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但被告已就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部分,另提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3 號行準備程序中,由此證明被告孫德逵並無向原告借款320 萬元,至於兩造間有無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故保證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仍不確定,不足證明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孫德逵申購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賴美杏出錢購置,借用被告孫德逵名義登記,並非全然為被告孫德逵所有財產,故尚不足證明被告夫妻間贈與系爭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餘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原告縱有撤銷權,惟依下列事證可證原告之撤銷權已因其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⑴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寄存證信函以:「你為規避房屋查封
,竟將房屋以贈與名義於98年11月17日過給你的妻子,規避債務之意甚明」。
⑵原告於99年3 月16日以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略以:「得知被告孫德逵於98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瑞光路253 巷13號7 樓之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給其妻子賴美杏,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以躲避告訴人將採取之法律行動」、「..又以夫妻贈與方式脫產」;原告並於99年5 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後來我發現他將內湖瑞光路253 巷13號7 樓的不動產在98年11月17日贈與給他的太太賴美杏,顯然要規避我對他債務的追索」、「本票3 張有聲請法院本票裁定,但是我發現他將房子過戶給他太太後聲請的」。
⑶原告於99年5 月31日補呈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前於99
年2 月22日就被告孫德逵所提本票3 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呈庭上供參」、「亦查覺孫德逵已將名下房子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登記給其妻子賴美杏,企圖脫產方式,逃避告訴人債權之請求」。
⑷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被告孫德逵財產及所得資料。
綜上事證,原告不但向地政機關查得被告孫德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賴美杏,也向國稅局查其財產所得,已知無其他財產,原告並稱被告以脫產方式逃避原告債權之請求,於99年2 月22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賴美杏之財產,原告在99年8 月2 日之前一系列行動已得知被告孫德逵將唯一財產贈與被告賴美杏,其並稱此行為顯係脫產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其遲至100 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超過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68頁):㈠原告持有被告孫德逵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555129、TH5551
30、TH555131,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100 萬元、12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3 紙,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㈡被告孫德逵於98年11月17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贈與被告賴美杏,並於98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孫德逵於98年12月28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杏。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孫德逵積欠其本票債務,被告孫德逵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杏,有害於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行使撤銷權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他項權利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借款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孫德逵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㈡被告孫德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杏,是否有害於被告孫德逵之債權?㈢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持上開被告孫德逵所簽發之3 張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孫德逵乃因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57 號判決認定被告孫德逵與原告間3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保證債權逾本金240 萬元及利息2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上開
3 張本票債權逾260 萬元不存在(亦即原告對被告孫德逵有保證債權本金240 萬元及利息2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9 頁),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德逵有上開260 萬元之債權,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被告孫德奎業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行準備程序中,故尚不能確定有上開債務之存在云云。惟被告孫德逵所提之再審之訴既尚未裁判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則依上開裁判,被告孫德逵即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是被告否認有此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孫德逵係於96年11月6 日簽立上開3 張支票
,並於98年12月28日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杏後,其名下即無任何財產,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分別見
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420 號卷第11、12、19、22頁)、土地他項權利謄本、被告孫德逵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0、20、2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孫德奎既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賴美杏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導致原告強制執行無果,則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所辯此未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經查:被告辯稱:由原告所提之告訴狀、存證信函等可知原告自99年3 月16日即知被告孫德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杏,以為規避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及脫產,原告並已於99年8 月2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被告孫德逵財產歸屬資料,得知被告孫德逵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見原告於99年8 月2 日時已知被告孫德逵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債權,卻遲至100 年9 月27日提起本訴,顯已逾可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補呈理由狀、告訴狀、詢問筆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
213 至216 頁、第251 頁至265 頁)為證,而原告亦自承其提出告訴之時已知被告孫德逵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杏,惟主張其不知被告孫德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使被告孫德逵陷於無資力,係迨100 年1 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始知被告孫德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行為,已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9年8 月2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被告孫德逵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100 年度湖簡調字420 號卷第21頁),已明確記載被告孫德逵名下財產為0筆,亦即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已知被告孫德逵斯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原告又早在此之前已知被告孫德逵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杏,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已知被告孫德逵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美杏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確實可採。原告既於99年8 月2 日知悉此事,卻遲至100 年9 月26日(見起訴書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則其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既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此部分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