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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 告 李欣憶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李松茂等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惟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裁定後,僅具狀陳報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有誤,惟逾期多時迄未依本院裁定金額,或依其更正後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