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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李培瑤

楊志勝黃怡靜被 告 吳杰中

陳麗文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江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杰中與被告陳麗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意將合作金庫銀行對借款人匯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吳杰中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714,561 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4 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故合作金庫對被告吳杰中之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得,並自公告之日生效。

被告吳杰中、陳麗文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婚後並

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而原告與被告吳杰中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發給91年度促字第1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且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曾於93年5 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吳杰中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無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於原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後發還。嗣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向國稅局查調被告吳杰中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被告吳杰中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復於99 年7月2 日向鈞院聲請函查被告吳杰中之郵局存款與集保帳戶資料,然因被告吳杰中無集保股票,亦非郵局存款戶,鈞院亦於原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後發還。由此可證被告吳杰中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被告吳杰中並無可扣押之物,亦屬民法第1011條規定「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為扣押行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對被告陳麗文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

採。被告二人孰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尚屬不明,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對被告陳麗文是否顯失公平,亦屬未定,且均為夫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審酌之事實,與被告等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

再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係使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與保證人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需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被告吳杰中對於被告陳麗文需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始得代位行使,並非如被告陳麗文所稱其係立於保證人地位。況若限制債權人依法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權,不僅逕認婚姻關係中財產之累積為一方累積之成果,鼓勵債務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財產登記於配偶名下,顯與96年修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為專屬權之立法意旨有違。

綜上,被告吳杰中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

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吳杰中、陳麗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吳杰中與被告陳麗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吳杰中、陳麗文則辯稱:查原告需對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且未受清償時,始符合民

法第1011條之構成要件。而所謂扣押,應係指債權人依法具狀向法院聲請查封等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行為。惟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僅得為執行名義;而鈞院函查之公文及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冊等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吳杰中並無財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對被告吳杰中為扣押行為且未受清償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最終目的,無非是為代位行使被告吳杰

中對被告陳麗文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債權獲得滿足。惟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為91年,原告受讓債權之時點為96年底,而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96年5 月修正為非一身專屬權,然原告竟遲至99年底始提出本件聲請,顯見其有故意使被告陳麗文於此三年期間工作增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使其最終得代位行使被告吳杰中對被告陳麗文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滿足其債權。然此舉無異懲罰忠於婚姻且不因配偶負債而離異之配偶,強制以其累積之財產,作為負債配偶之保證人,非但對被告陳麗文顯失公平,亦不符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原意。

況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目的雖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夫妻藉

由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惟法院在受理債權人之聲請時,應考量債務人是否確有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而脫產,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民法第1030條之1 於96年5 月修正為非一身專屬權,亦已同時考量債權人之利益。然若配偶並未利用他人名義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則參酌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排除對他方配偶財產之使用收益權,法院對於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應有斟酌裁量之權,故原告若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利用他方隱匿財產,損害原告債權滿足之可能性前,鈞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聲請,否則無異強制忠於婚姻之配偶淪為他人債務之保證人,亦使民法夫妻財產制歷經多次修訂為達男女真正平等之最終目的,功虧一簣。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7 月30日99法登他字第073008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函詢被告有無登記夫妻財產制,據覆略以:「經查本院登記處自民國73年8 月1 日成立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並未受理吳杰中與其配偶陳麗文聲請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等語,有本院登記處100 年3 月29日100 法登他字第03290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即債務人吳杰中之債

權2,714,561 元,業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7年4 月11日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對借款人匯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吳杰中等人之債權2,714,561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97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4 月11日民眾日報第25版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曾於93年5 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吳杰中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上述支付命令正本上註記「本件於93年6 月23日經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午字第18018 號執行無結果」等語後,發還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且原告受讓上揭債權後,因被告吳杰中仍未清償上開債務,乃於98年6 月10日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吳杰中之財產所得資料,惟被告吳杰中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復於99年

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調查被告吳杰中之財產,然因被告吳杰中目前無集保股票可供執行,而其亦非郵局存款戶,本院已於99年7 月28日在上揭支付命令正本註記「經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825 號執行無結果」等語後發還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28日士院景99司執富字第30825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018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825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吳杰中、陳麗文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杰中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吳杰中於9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對被告吳杰中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吳杰中名下全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告迄未受清償等情為真正,核與民法第1011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對被告吳杰中為扣押行為且未受清償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杰中之債權人,因被告吳杰中名下全無財產可供扣押,致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未受清償乙節,應屬真正,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被告雖辯稱:民法第1030條之1 前於96年5 月已修正為非一

身專屬權,惟原告竟遲至99年底始提出本件聲請,顯見其故意使被告陳麗文於此三年間增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致其最終得以代位行使被告吳杰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滿足其債權,故原告所為已導致被告陳麗文成為被告吳杰中之保證人,對被告陳麗文顯失公平,亦不符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原意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只須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該夫妻間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及是否主張此權利,則屬債權人能否代位請求之問題,核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再者,民法第1011條既未明文限制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則原告縱於可代位被告吳志中向被告陳麗文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三年始提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不當。再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核其性質係屬於形成訴訟。至被告陳麗文是否確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點是否對被告陳麗文顯失公平,皆非民法1011條所定形成訴訟之構成要件,而係日後原告若代位被告吳杰中向被告陳麗文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被告陳麗文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問題,亦非本案所應考量。故被告所辯上情尚乏其據,自難採取。

被告雖另辯稱:債務人若未利用配偶名義為隱匿財產之行為

,參酌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排除對他方配偶財產之使用收益權,法院對於是否宣告改用應有斟酌裁量之權,故原告若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利用他方隱匿財產,損害原告債權滿足之可能性前,應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然查,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僅須證明其為被告吳杰中之債權人,並已對於被告吳杰中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或因被告吳杰中已無財產可供扣押,致強制執行無結果之事實為真正,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有無利用他方配偶隱匿財產之情事,既非民法第1011條之構成要件,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況本院認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並避免被告2 人藉由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本件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確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情,亦屬無據,尚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吳杰中、陳麗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