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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 告 楊毛芬

楊麗麗被 告 楊渝

楊自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嘉與兩造為兄弟姐妹,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死亡,生前自書遺囑1 份(下稱系爭遺囑),並將遺產作分配,惟遭被告楊渝、楊自由以自書遺囑應自己書寫,以電腦打字者無效為由而否認。自書遺囑在法條上,並未具體規定應以手提筆自己書寫,在早年無電腦時代,學者或判例雖認為自書遺囑應自己提筆書寫才有效,惟現在已是資訊時代,電腦打字代替用筆書寫,行政機關所有公文書亦均用電腦打字傳輸,在法律上都有絕對效力,而私文書用電腦打字,經簽名蓋章者,在法律上也都有絕對效力,如唯獨自書遺囑以電腦打字,經簽名蓋章者,被解釋為無效,顯然與時代之進步相違背,也與文書自由原則相違背,顯然違憲。且民法繼承篇也應適用民法總則,自書遺囑亦應適用民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繼承人楊嘉以電腦打字作成遺囑,既經其親自簽名,應認為有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楊嘉於100 年7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囑除形式上有被繼承人楊嘉之簽名外,尚不論該簽名真正與否,但其餘內容均由電腦打字製作而成,楊嘉並未直接以手寫方式為之,系爭遺囑既非由楊嘉親自書寫全文及年月日,而係以電腦繕打全文及年月日,依民法第1190條、第73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28年台上第229 號判例意旨或我國學者通說之見解,系爭所謂自書遺囑,即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況依鈞院網站上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之說明,亦明揭必須依據民法1190條規定方式做成自書遺囑,亦即必須自己寫遺囑全文,並在遺囑結尾處簽名、記明書寫時之年月日,並特別提示注意事項等情,可知法院亦已對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廣為宣傳,詎原告等明知其訴顯無理由,竟仍無端起訴,致被告等深受訟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嘉生前於100 年7 月4 日自書遺囑一份,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即被繼承人楊嘉已於100 年10月2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嘉生前曾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預立遺囑等情,雖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然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亦即被繼承人楊嘉於100 年7 月4 日書立系爭遺囑是否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次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自書遺囑須立遺囑人親自、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及年月日,以便依其筆跡鑑定是否遺囑人本人自為,若以電腦打字、打字機或盲人以點字機為之,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參見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39 2頁;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繼承法》,第256 至25

7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論》,第256至257 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第228 頁;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202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卷附系爭遺囑之內容均係經由電腦以繕打文字之方式

而成,僅有被繼承人楊嘉之簽名,顯見被繼承人楊嘉並未直接以手寫方式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自書遺囑,即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等情,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楊嘉於100 年7 月4 日所立之遺囑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效力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