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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稅明諒被 告 林美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玉真於民國82年5 月28日邀同被繼承人趙賡全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5 月28日起至84年5 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

10.5% 計算之利息。如未清償,逾期6 個月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林玉真、趙賡全均未依約繳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民執地字第11397 號拍賣擔保物後,仍有本金餘額迄未受償,且欠款部分已逾6 個月以上,是林玉真、趙賡全除就餘款及利息應負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 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於99年l0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玉真及趙

賡全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慧字第9565

6 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僅受償7,324 元。嗣趙賡全於100 年

5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林美珠、其女趙彤,均未拋棄繼承,故趙賡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概由林美珠、趙彤共同承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繼承人趙彤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現得知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之房地,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030條之1 規定,代位繼承人趙彤依繼承關係向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289 元,及自8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被繼承人趙賡全於84年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趙賡全係於婚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不知趙賡全有此債務,其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被告不知應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本身尚積欠他人債務總計約500 萬元,實無力償還趙賡全本件所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真於82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之夫趙賡全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0 萬元,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林玉真、趙賡全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2,591,2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趙賡全於100 年5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趙彤,二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士院景99司執意字第42170 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回覆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趙賡全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及趙彤,其二人均

未拋棄繼承,則趙賡全之債務應由被告與趙彤共同繼承,趙彤又因繼承而取得趙賡全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自可代位趙彤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同時」消滅,即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l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應係指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亡或夫妻係離婚之情形。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 項,刪除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修正理由雖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惟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請求權,須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本件被繼承人趙賡全於100 年5 月

7 日死亡,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其死亡時發生,其權利能力亦於死亡時「同時」消滅,故其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其繼承人趙彤自無此項權利可為繼承甚明,原告自亦不得代位趙彤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繼承趙賡全人之繼承人趙彤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91,289 元,及自8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5% 計算之利息、按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