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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蔡陳蓮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蔡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77歲,育有被告蔡亦

榮及蔡麗雲、蔡明榮、蔡源榮、蔡惠如、蔡麗莉等6 名子女,惟原告因年事已大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6 名子女遂於99年5 月初時約定,原告輪流在蔡源榮及被告蔡亦榮家各居住一個月,其餘未與母親居住之子女,每人每月則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扶養費用。被告為原告次子,於99年7 月起按約定應由被告照顧原告,未料被告雖受領原告其餘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卻未盡照顧之責,於同年7 月中旬因原告之子蔡源榮與被告之配偶發生口角,原告勸阻時因行動不便而跌倒受傷,被告不僅未將原告送醫,由嗣後發現之子女於同年7 月17日將原告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縫合傷口,被告甚至要求妹妹蔡惠如將原告接回照顧,從此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並拒絕支付每個月5,000 元之扶養費,至99年11月已積欠5 個月之費用,原告對被告之言行甚感無奈,雖曾於99年9 月間聲請調解仍不成立,只能透過訴訟請求。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為被告之母親,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已屆高齡,更需人悉心照料,負擔食衣住行、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需求。被告現於士林區公所擔任約聘清潔人員,工作穩定有固定薪資,被告二名子女亦已成年外出工作可分擔家計,故被告無任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致需減免扶養義務之情事,其依法既與其他子女同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也難以期待被告可依約定每隔一個月輪流將原告接回家中妥適照顧,況先前發生之衝突,原告已不敢再讓被告及媳婦照顧,其他子女討論後亦認為不宜由被告一家照顧原告,故為公平起見,被告自應負擔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

1 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子女於99年5 月初約定每人每月給付4,000 元予實

際照顧原告之人,原告於99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3 日居住於被告住處,原告其餘子女蔡麗雲、蔡明榮、蔡源榮、蔡惠如、蔡麗莉則各給付4,000 元予被告,嗣於同年5 月17日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金17,000元,由原告六名子女各分得2,800 元。原告於同年6 月3 日至7 月3 日止則居住蔡惠如住處,由蔡明榮之配偶李月嫦介紹一名外勞照顧原告,因原告子女改成每月支付5,000 元,被告即支付5,000元。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起,又輪至被告家中居住,當月僅有蔡惠如支付5,000 元,其餘4 人則未支付,共積欠被告2 萬元,至今尚未償還。嗣於同年7 月16日,因蔡源榮與被告之配偶俞琴心吵架,蔡明榮遂於翌日將原告帶至蔡明榮家中居住,於是原告子女間之約定已然破滅,被告嗣後始知原告其餘子女強迫被告每月必須支付5,000 元,並且不能將原告帶回家中照顧,惟被告5 年來皆係靠社會救助生活,無法支付此筆費用,且被告住在新光醫院附近,照顧原告非常方便,並且可省下外勞費用21,000元,希望能由被告實際照顧原告。

㈡又原告提出在被告家中跌倒之事件,實則原告在居住蔡惠

如家中亦時常跌倒,甚至吞藥、吞電線級鑰匙自殺,且蔡源榮也揚言要掐原告脖子讓她死。至於原告曾聲請市公所之調解,實係由蔡惠如主導,堅持要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要求被告無論如何也要支付此筆費用,否則將對被告提告,後來陸續之調解,亦堅持要求被告支付5,000 元,且不准被告實際照顧原告,惟歷次之調解原告均未出面,所討論之內容亦是兄弟姊妹間分擔扶養費用之問題,應係原告子女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況99年9 月13日及20日均係由蔡惠如傳簡訊告知要對被告提告,顯然並非身為母親之原告要告被告,而係蔡惠如申請外勞打掃所需支付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支付此筆款項而被提告,被告不願意支付此筆款項,僅願意將原告將回家中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且其為77歲之老人,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而被告等子女約定其輪流在被告及蔡源榮家中各居住1 個月,其餘未同住之子女則按月支付5,

000 元以為扶養,詎被告未妥善照顧原告,致原告於99年7月間跌倒,而由原告其他子女於同年月17日送醫,之後即由其他子女照顧,但被告拒絕支付原告每月5,000 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為母子關係,惟否認應給付原告請求之費用,並辯稱:伊無資力給付扶養費,但願意負責照顧原告。是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但主張其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更對扶養方法有所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請求其扶養費5,00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子女曾達成協議,約定其輪流居住在

被告及蔡源榮家中各1 個月,其他當月未與其同住之子女須每月支付5,000 元供作扶養費用,協議當時原告亦參與協議,被告雖不爭執與原告其他子女達成上開協議,惟否認原告有參與,並辯稱: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並未參與協議。查原告究竟有無參與協議﹖證人蔡惠如雖供稱:「討論的時候,我們在客廳,母親在房間,母親有聽到我們的討論,且我們有把討論的結果告訴母親,母親也同意。」(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同時參與之證人蔡源榮、蔡明榮、蔡麗莉則分別供證:「那是我們兄弟姊妹討論的結果,討論的時候,母親在房間,她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是事後將協議的結果告訴母親。」、「這是在被告家中討論的,當時母親已經生病,她癱瘓,沒有參與討論。」、「這個照顧方案,是在我二哥家討論的,討論時,母親沒有參與。」(同上筆錄),可見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並與參與協議,實質上係被告與原告其他子女即扶養義務人共同討論後,取得共同照顧母親之具體意見後,告知原告討論結果,並非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就扶養方法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上揭被告與原告其他子女所達成照顧原告之方案,係由

被告與蔡源榮各在家照顧原告1 個月,未實際照顧之子女則給付實際照顧者每月5,000 元,其給付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實際照顧之被告或蔡源榮,益證前開方案實係扶養義務人間之分擔協議,並非與原告間之扶養方法協議。況照顧方案既指定被告為負責照顧者之一,事後原告其他子女不同意再由被告負責照顧,實已變更原先協議之分擔協議,但被告爭執變更後之方案,即證人蔡源榮、蔡麗雲、蔡惠如、蔡麗莉亦分別供證:「我們兄弟姊妹要讓我照顧母親,不要載與被告輪流照顧。我們有通知被告,但被告是否同意,我不知道。」、「這是我們六個兄弟姊妹的意見,被告的太太有表示同意,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沒有講話,我也負責傳話要被告負責五千元,但被告沒有回答我。」、「我在門口遇到二哥,我有跟他說『你不顧,沒關係,只要付五千錢能解決就好』,被告說『等過一陣子,你嫂嫂就好了』,但是被告至今都沒有支付五千。」、「都是二嫂決定的,我們要走的時候,我二哥有在外面看。」(同上筆錄),可見被告仍期待過些時候,待其配偶情緒、身心狀況穩定後再照顧原告之意,足認其雖未阻擋兄弟姐妹攜離原告,但並未同意變動後照顧方案,則原告依其他子女自行變更後之分擔照顧方案主張已有協議云云,同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

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參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99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但如前所述,兩造對於原告之扶養方法爭議,迄未達成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定之,且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形,則原告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99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