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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 告 航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文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黃伃筠律師被 告 洪正欽

梁美文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正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洪正欽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共積欠原告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316,970 元,原告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於96年9 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而兩造於69年6 月

3 日結婚,婚後被告梁美文於92年2 月12日購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85之1 號20樓房屋。詎原告於96年對被告洪正欽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兩造旋即於97年2 月12日離婚,同年4 月間被告梁美文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30

0 萬元予訴外人陳適生,被告洪正欽亦於同年8 月間將名下2 筆田地設定1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自忠。且被告洪正欽離婚後不動產並未增加,銀行帳戶亦無現金,惟被告梁美文婚後所購上開不動產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被告洪正欽現仍居住於前揭房屋,竟於離婚時完全未分配該財產,亦無以現金補足應分得價金,顯不合理,益見此為被告洪正欽躲避原告之追討而為之安排。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及民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

24 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原告應可撤銷被告洪正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洪正欽向被告梁美文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由原告受領之。

㈡又被告梁美文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原有財產或父母所

贈、親友借貸支付,但其未提出原有財產、父母贈與及親友借貸資料或憑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且其辯稱被告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與達成離婚協議為關係,無從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惟原告係民法第244條第1 項保債權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正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與被告2 人是否願協議離婚無涉,倘其2 人因此無法達成離婚協議,僅其個人就財產分配與婚姻身分關係之考量,非法律所保障之範圍。且縱然被告梁美文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兩願離婚互為關連而無從割裂,亦僅係其日後聲請法院撤銷離婚之依據,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而原告曾聲請拍賣被告洪正欽所有之不動產,經三次拍賣均未拍定,且依國稅局資料所示,被告洪正欽投資僅30,630元,其名下新竹市土地亦已設定抵押,剩餘之房地及車輛均無拍賣實益,可知被告洪正欽確無資力。

㈢另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無償行為之撤銷權,該撤銷權行使之期間限制係同法第24

5 條所定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係於100 年8 月8 日為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正欽財產,在申請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其已辦理離婚,而其國稅局資料知其並未因離婚而獲分配財產,故於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之撤銷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明。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 年時效規定,係適用於夫妻間知有剩餘財產差額而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但當債務人與配偶私相以拋棄系爭請求權以脫免債務時,債權人並無任何管道得以在第一時間知悉債務人離婚,怎可苛責債權人受限於該條所定請求權人「知悉」之時效限制﹖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洪正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是否罹於時效,應視民法第245 條規定而定,即認原告得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後,因被告間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未逾5 年,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洪正欽所為對於被告梁美文拋棄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撤銷。⑵被告梁美文應給付被告洪正欽新臺幣3,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⑶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洪正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85之1 號20樓房屋,是伊與被告梁美文婚後所買,買屋款項都是被告梁美文負擔,貸款也是被告梁美文繳納,被告洪正欽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而被告洪正欽多年來因經商不順,無力負擔家計,都由被告梁美文獨力負擔子女生活費,夫妻也常因各種問題起爭執,被告洪正欽自覺婚姻已難維持,才在97年2 月12日與被告梁美文協議離婚,且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各人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雙方任何債務與對方無關。」,即雙方都拋棄對另一方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一拋棄係雙方為達成離婚的條件,被告洪正欽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的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欽是為詐害其債權才拋棄,恐有誤解。且系爭不動產在被告梁美文名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妻財產各自所有,如被告等未離婚,原告根本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前原告即曾找人來向被告要債,既然未離婚的狀態,原告不能對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那麼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怎麼會是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洪正欽於離婚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即不得主張代位行使。況被告等係在97年2 月12日離婚,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1030條之1 的時效規定,所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梁美文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欽於92至至94年間共積欠原告6,3

16,970元,且原告已於96年9 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及兩造於69年6 月3 日結婚,並於97年2 月12日離婚;另被告梁美文於92年1 月8 日購入(同年2 月12日登記所有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85之1 號20樓房屋;被告梁美文於97年4 月2 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適生;被告洪正欽亦於同年8 月8 日將其名下2 筆田地(新竹市○○段第938 地號及同市○○段第164 地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自中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前揭被告梁美文婚後購入之不動產,除銀行貸款外,皆由被告梁美文以原有財產或父母所贈、親友借貸而為支付,被告洪正欽從頭至尾並未給付分文。

㈡又被告二人因個性不合,爭執不斷,且被告洪正欽多年來

未負擔家計,都由被告梁美文獨力負擔子女生活及教養費用,由於雙方婚姻已無法維繫,乃於97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載明:「各人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雙方任何債務與對方無關。」,其意即雙方均拋棄對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約定係雙方解決婚姻關係爭議,並考量夫妻雙方對家庭之貢獻程度而互為讓步之協議,亦為雙方達成協議離婚之重要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認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亦不容任一方片面撤銷,倘容許一部撤銷離婚協議中有關被告洪正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在婚姻關係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強制規定,則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間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負債之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當可另為特約確認剩餘財產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是被告等離婚時,被告洪正欽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洪正欽對被告梁美文主張此權利。

㈢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並為被告梁

美文所有,原告本無從持對被告洪正欽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是被告洪正欽於離婚時所為拋棄對被告梁美文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且原告自陳被告洪正欽名下仍有坐落新竹市2 筆土地,且被告洪正欽另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原告未陳明其有何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與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先決要件不合。況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明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本件被告等於97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縱認被告洪正欽對被告梁美文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自97年2 月12日即可行使,至99年2 月12日即罹於2 年之時消滅時效,被告梁美文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應自鈞院撤銷被告洪正欽對被告梁美文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思表示之時起算,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者乃屬債務人之權利,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之事實,自應就債務人即被告洪正欽認定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欽積欠其債務6,316,970 元,其在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而於96年9 月17日換發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2 人卻於97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被告洪正欽拋棄其對被告梁美文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認被告洪正欽詐害原告上開債權,而得請求撤銷被告洪正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梁美文名下擁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85之1 號20樓房地之婚後財產,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洪正欽請求被告梁美文給付夫妻剩餘財產3,275,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等於協議離婚時有關財產約定是否詐害原告對被告洪正欽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洪正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洪正欽行使對被告梁美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3,275,000 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欽於92至94年間陸續積欠其債務,合計

6,316,970 元,雖經原告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因不動產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受償,而由新竹地方法院發予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被告洪正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為被告洪正欽之債權人,即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欽、梁美文於69年6月3日結婚,婚後

被告梁美文於92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 段85之

1 號20樓房地,嗣被告2 人於97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並就雙方財產約定:「各人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雙方任何債務與對方無關。」,而被告梁美文上開房地經本院委由兩造合意之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被告等離婚日即97年2 月12日之價格為14,730,600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所提為原告形式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及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洪正欽於97年2 月12日離婚時,

與被告梁美文就財產約定「各人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雙方任何債務與對方無關。」,拋棄其對被告梁美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因認有詐害其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詐害原告債權情事。查夫妻協議離婚時有關財產之約定,因涉及先前婚姻期間家庭生活、子女扶養費用分擔、貢獻程度,及離婚後贍養費用、財產分配、債務分擔等多項因素考量,甚至是否同意離婚亦為其他交換條件,故最終約定內容實係彼此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諸常情實難僅以財產數額判別其為有償或無償約定。本件被告

2 人離婚時雖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債務亦與對方無關,因此兩造均未要求對造給付贍養費或請求分配婚後財產,則被告洪正欽雖未能分配任何剩餘財產差額,但亦未負擔對被告梁美文贍養或其他費用,被告2 人形式上已各自讓步,實難僅以被告洪正欽就「剩餘財產差額」單一項目未請求,即認其在離婚協議所為財產約定純屬無償之財產行為,而對其他財產義務未分擔部分恝置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是被告洪正欽於離婚協議所為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意思表示,要難認係無償之財產法律行為。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是債權人依該條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自應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欽於離婚時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即應證明被告洪正欽明知其所為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有害於原告之事實。惟如前所述,被告洪正欽雖放棄對被告梁美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亦未負擔其他任何贍養或其他費用,而原告亦未爭執被告2 人協議離婚之真正,則其逕以被告洪正欽未行使該權利,即推論其係明知且意在詐害原告對其之債權,已難採信。且被告梁美文上開房地,於被告2 人離婚前,原告本無從持對於被告洪正欽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則被告洪正欽在離婚時約定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達成協議離婚,同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㈤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洪正欽對被告梁美文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惟被告等於離婚協議已約定「各人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雙方任何債務與對方無關。」,放棄相互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且原告不得撤銷被告洪正欽於離婚協議時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洪正欽自應受離婚協議約定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對被告梁美文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前段已有明定。查本件被告2 人於97年2 月12日離婚,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至99年2 月12日即罹於2 年之時消滅時效,被告梁美文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雖辯稱應自其撤銷後始得起算,但上開時效起算應自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洪正欽決之,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洪正欽對被告梁美文既無從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梁美文因時效消滅亦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梁美文給付被告洪正欽3,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正欽於離婚協議時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美文給付被告洪正欽3,275,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