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被 告 黃得常
黃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得常前與訴外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及徐宗和,共同積欠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萬元,雖經高新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黃得常對第三人建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得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因建得公司依法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嗣高新銀行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告與高新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完成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由原告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查被告黃得常與被告黃淑媛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且其等婚後從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再被告黃得常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鄉○○路○○巷○○號房屋之持分,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 萬1,670 股等財產,惟該等財產之價值恐無法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原告縱聲請執行,亦將難有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得常與被告黃淑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得常係擔任和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本身並未向高新銀行借款,故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規定,原告承受高新銀行之債權後,應先聲請執行主債務人即和電公司之財產,於執行無效果後,始能向被告黃得常求償及執行。況且,原告係以被告黃得常無何財產可供執行,逕向高雄地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實際上未曾查報被告黃得常之財產,或聲請實施扣押或執行,亦與民法第1011條所定要件不合。末被告黃淑媛與原告間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請宣告被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無端波及被告黃淑媛,顯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為民法第1011條所明定。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法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第1 第3 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故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即多見債權人以夫妻之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例。然本院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任,此為法律之原則,且婚姻係基於人格自由,而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所明白接櫫。然而,在債權人以夫妻之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場合,卻勢將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尤以,在我國婚姻之實例中,夫妻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多由夫妻協議為一方所有,然該不動產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若債權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復對他方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藉以受償其債權,更不免危及夫妻婚姻關係維繫之根本基礎。從而,為貫徹夫妻間原則上不為他方清償債務之法律原則,亦為保護受憲法保障而為社會發展基石之婚姻制度,本院因認於適用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從嚴加以解釋。亦即,須債權人已確實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係不足清償債權時,始足當之,否則無疑於間接肯認債權人得在未完全實施扣押程序,並先向負債之配偶求償未果之際,即透過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再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迂迴要求他方配偶負起清償債務之責任,而與配偶原則上毋須清償他方債務之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婚姻制度之旨趣迥未相合。再且,保全執行僅具有保全權利之效力,其性質非屬終局執行,並不具有滿足債權人權利之效力,債權人自無法透過聲請保全執行而獲得其權利之清償甚明。準此,本院復認民法第1011條既明定「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作為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其所稱之「扣押」,自不包括非屬終局執行,而不具滿足債權效力,使債權人獲得清償之假扣押執行在內。經查:
㈠被告黃得常前於91年9 月20日,與和電公司及徐宗和共同簽
發金額為1 億3,000 萬元,受款人為高新銀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而積欠高新銀行1 億3,000 萬元,嗣高新銀行與原告於94年11月26日完成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4 日金管銀㈢字第0943001624號函、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0033120號函及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等在卷為證(見卷第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542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為真,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婚後未曾辦理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等情,亦據提出司法院夫妻登記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卷第7 頁、調解卷第16-17頁),堪信被告間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無訛。
㈡按銀行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固有銀行法第12條之
1 第4 項規定可參。惟查,被告黃得常係因與和電公司、徐宗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對高新銀行負債,並非擔任和電公司或徐宗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自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援此為辯,認被告黃得常係擔任和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黃得常求償云云,容屬誤會,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高新銀行前曾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黃得常對建得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經建得公司依法聲明異議,因而執行無著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建得公司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75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為真,固值採信。惟查,假扣押執行係保全執行,並非終局執行,自不具有滿足原告債權,使其得受清償之效力。是依首揭說明,雖原告已對被告黃得常之薪資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並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扣押無著,惟仍難認此係合於民法第1011條所定得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何況,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高新銀行從未向法院查報被告黃得常之財產資料,且在建得公司聲明異議後,亦未再就被告黃得常之其他財產有何另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舉,復原告更於99年10月8 日自行具狀撤回該件假扣押執行等情,同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上開保全程序卷宗無訛。準此,縱肯認假扣押執行可屬民法第1011條所定之扣押程序,惟原告仍未能確實就被告黃得常之所有財產,完成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核與該條所定之要件有悖,而難認原告主張其得據此請求宣告被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可採。
㈣高新銀行對被告黃得常及和電公司、徐宗和取得終局執行名
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438 號裁定)後,僅曾在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50343 號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對和電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在未獲分配後逕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惟並未對被告黃得常之財產為何扣押或執行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及高雄地院之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黃得常現名下仍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鄉○○路○○巷○○號房屋之持分,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 萬1,670 股等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卷第42-46 頁)。從而,既原告從未對被告黃得常之財產為何終局扣押或執行,且黃得常現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足認本件原告從未對被告黃得常之財產實施任何扣押,而與民法第1011條須扣押之要件顯未相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
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要屬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