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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忠正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妍㚬

王羽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妍㚬應自民國100 年4 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叁元。

被告王羽柔應自民國100 年4 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就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妍㚬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就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羽柔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王妍㚬、王羽柔對反訴被告許忠正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妍㚬、王羽柔2 人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被告抗辯應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妍㚬、王羽柔係原告與前妻王淑慧所生之子女,原告自民國74年間與王淑慧離婚後,即未和被告2人一起生活。因原告現患有精神疾病及中樞中風、高血壓等疾病,目前自行租屋在外,又無工作能力,謀生困難,而被告2人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2人均有工作收入,依其經濟能力應有餘力盡其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9條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王妍㚬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及自各按月應給付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羽柔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原告5 千元之扶養費,及自各按月應給付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2人自出生後皆住在外婆家,由母親王淑慧及外婆王

陳雪美扶養長大。在被告王妍㚬之印象中,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離婚前,曾多次前往外婆家大鬧,以離婚及被告王妍㚬之監護權,反覆要脅被告之母親及外婆,且於談判不成要不到錢時,原告竟然將海產攤的啤酒瓶敲破,威脅恐嚇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更曾被毆打成多處瘀青受傷流血。令被告王妍㚬印象最深刻的是,某次被告王妍㚬希望原告不要再毆打辱罵母親,原告竟發怒大力掌摑被告王妍㚬,導致年幼之被告王妍㚬嘴巴流血。被告之母親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爭取監護權,雙方後來於74年4 月23日離婚,被告2 人之權利義務均由母親行使與負擔,當時被告王妍㚬剛滿4 歲、被告王羽柔則不到2歲,此後,原告就消聲匿跡而音訊全無。

㈡又據被告2人之外婆所述,婚前原告曾表示自己事業有成

,但結婚後卻不務正業、好逸惡勞,不僅將被告之母之嫁妝典當換取現金花用,還將被告母親之阿姨贈送之手錶硬從其手中搶取脫下典當,造成其手部多處瘀青。又原告典當到家裡沒東西時,還打電話到被告外婆上班之地方要錢,且還威脅被告之外婆,若不給錢將毆打被告之母親,使被告之外婆精神上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另原告會在被告之母親發薪水時,前往其上班之地方,並把當天發的薪水搶走拿去花用,還強迫被告之母親向親朋好友借貸,卻又從不償還,造成被告之母親揹負許多債務。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於99年1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有上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查原告於被告

2 人幼年時起即長期離家在外,未曾善盡扶養照顧被告2人之責任,其間或雖有短暫返家,但係為向被告之母索取金錢花用,不曾關心過被告2 人,自屬民法第ll18條之1第2 項所謂之情節重大,是被告2 人自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㈣又被告王妍㚬已婚,每月收入約為4 萬元,用於支付母親

、外祖父母之生活費及家中相關開銷後,並無額外之金錢可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另被告王羽柔,目前並無工作與固定收入,亦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之1 ,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妍㚬、王羽柔為其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現患有精神疾病及中樞中風、高血壓等疾病,目前自行租屋在外,又無工作能力,謀生困難,其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而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妍㚬、王羽柔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 萬元、5 千元之扶養費用。惟被告等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對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其等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從而,被告等主張免除其等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理由詳如反訴部分所載)。

五、又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縱經法院免除,惟僅得於本件確定裁判後而向後發生效力,是本院仍應審酌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確定裁判時止,此期間內請求被告2人給付扶養費用是否有理由,爰析論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現患有精神疾病及中樞中風、高血壓等疾

病,目前自行租屋在外,又無工作能力,謀生困難,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戶籍謄本、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6至98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61,895 元、152,041 元、19,645元,其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原告住居之臺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656元,則依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事已高,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缺乏勞動能力,乃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2 人既為原告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原告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王妍㚬、王羽柔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之。本件原告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妍㚬、王羽柔共2 人;其中被告王妍㚬現年30歲(00年0 月00日生),96至9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585,067 元、595,311 元、607,65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羽柔現年28歲(00年0 月00日生),96至9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50,933 元、0 元、1, 500 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及被告王妍㚬、王羽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王妍㚬、王羽柔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亦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告王妍㚬固辯稱其尚須負擔家計及母親、外祖父母之生活費、被告王羽柔則辯以其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惟參酌被告王妍㚬已婚,其配偶理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王羽柔則於96年度仍有薪資收入,應有工作能力,且被告2 人對於其等因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扶養義務。再者,參酌被告2 人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其等縱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及配偶,本院並斟酌被告王妍㚬、王羽柔之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後,認被告王妍㚬、王羽柔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㈢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參考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原告居住之臺北市為據,其98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4,656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515,796 元,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96至98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61,895 元、152,041 元、19,645元,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之總收入遠低於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本院因認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改依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4,794元為扶養費基準而為計算,並應由被告王妍㚬、王羽柔各依2/3 、1/3之比例負擔,則被告王妍㚬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每月9,863 元(14,794×2/3 =9,8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王羽柔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每月4,931 元(14,794×1/3 =4,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妍㚬、王羽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22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各9,863 元、4,9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2 人自出生後皆住在外婆家,由母親及外婆扶養長大。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2 人幼年時起即長期離家在外,未曾善盡扶養照顧反訴原告2 人之責任,其間或雖有短暫返家,但係為向反訴原告2 人之母索取金錢花用,不曾關心過反訴原告2 人。嗣反訴原告2人之母親向法院訴請離婚及爭取監護權,雙方於74年4 月23日離婚,反訴原告2 人之權利義務均由母親行使與負擔,此後反訴被告即音訊全無,未負起扶養反訴原告2 人之責任,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免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扶養義務;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反訴原告王妍㚬雖稱在其印象中,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2

人之母親在離婚前,曾多次前往反訴原告外婆家大鬧,以離婚及反訴原告王妍㚬之監護權,反覆要脅反訴原告2 人之母親及外婆,且於談判不成要不到錢時,反訴被告竟然將海產攤的啤酒瓶敲破,威脅恐嚇反訴原告之母親云云,惟當時反訴原告王妍㚬年僅4 歲,不可能有該項記憶,則上述情事應係聽聞反訴原告之母親及外婆轉述而來,並非實情。

㈡又反訴原告進一步指稱,反訴被告結婚後不務正業、好逸

惡勞,將反訴原告之母之嫁妝典當花用,又典當反訴原告母親之阿姨所送手錶且動粗造成其手臂瘀青,甚至到反訴原告2 人外婆上班之地方要錢,並威脅反訴原告之外婆云云,皆係由反訴原告之外婆口中得知,反訴被告否認上情,殊不足為反訴原告免除扶養義務之藉口。

㈢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母離婚原因,乃係兩人個性不合

,彼此觀念相差太多無法溝通,加上反訴原告之外婆從中作梗,一再阻撓反訴被告探望親生稚女,終致情義乖離而離婚,是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搶走其母親之薪水,還強迫反訴原告之母向親友借貸供反訴被告花用,更是無中生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反訴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對反訴被告之扶養義務?若是,則得予免除或減輕之比例各為何?經查:

㈠反訴被告已到庭自認其並未扶養反訴原告2 人等語(見本

院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外祖母王陳雪美亦到庭證稱:我女兒與反訴被告曾經是夫妻關係,反訴原告2 人為我女兒與反訴被告所生。反訴原告2 人出生後,開始是我女兒賺錢養的,他們離婚後,就由我與兒子在照顧,反訴原告2 人從小到大期間,反訴被告從來沒有負擔她們的生活費用,她們的讀書、生活費用都由我負擔。之前反訴被告向我借錢,我向我妹妹拿錢給他,迄今未還,我女兒會離婚是反訴被告打她(見本院10

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2 人之父,兩造間應互負扶養義務,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2 人成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然反訴被告竟自反訴原告2 人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反訴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反訴原告等情形,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㈡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2 人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子

女之責,而於反訴原告王妍㚬年約4 歲、反訴原告王羽柔年約2 歲時,即與反訴原告之母離異,此後未曾探視、扶養反訴原告2 人,對反訴原告2 人不聞不問,聽任子女自生自滅,形同棄養,反訴原告2 人自幼未曾受反訴被告保護教養照顧,以致生活困苦,而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時間長達20餘年,迄今兩造間仍屬陌生,足認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反訴原告2 人對於失責之父親仍需負扶養義務實係顯失公平,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反訴被告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已到期之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且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即100 年4 月至同年10月之金額分別為69,041元(9,863 元×7 月=69,041元)、34,517元(4,931 元×7 月=34,517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2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