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蘇淑芬
蘇宗誠蘇宗焜共 同 劉宇哲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蘇宗賢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於民國98年7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蘇淑芬、蘇宗誠、蘇宗焜及被告蘇宗賢等四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曾立下任何遺囑,亦無人拋棄繼承,故兩造4 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又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惟因被告迄今一再否認原告蘇淑芬就遺產之應繼權利,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予以分割。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蘇羅宜卿自98年1 月起因年事已高,體力大不如
前,兩造乃於同年1 月16日協議推選原告蘇宗誠自該日起代被繼承人處理帳務事宜,當日業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原告蘇宗誠、蘇宗焜及被告蘇宗賢4 人同意為之。且原告蘇宗誠、蘇宗焜及被告蘇宗賢則另達成協議:「如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財產不敷使用,不足部分,則由蘇宗賢、蘇宗誠、蘇宗焜共同負擔之,惟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剩餘,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亦協議扣除郵局及農會存款之剩餘款項,以及委由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申領喪葬津貼之金額,仍統一交由原告蘇宗誠代為保管,且該等款項僅供日後被繼承人祭祀事宜等之用。
㈡又被告陳稱原告曾利用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年常有昏迷、意
思無法自主之情形取得財產、原告蘇淑芬曾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部分應予歸扣云云,均非事實。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上所載存款,並非被繼承人蘇羅宜卿之全部遺產,且原告蘇淑芬於繼承開始前曾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贈與,該贈與款項依法應予歸扣。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年身體狀況不佳,時有昏迷、意思無法自主之情形,故該段期間之財產處分即非本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為之,上述期間若有遭原告處分之財產,即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予以計算,並請求調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於汐止農安郵局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存款帳戶自開戶時起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以明原告蘇淑芬之受贈數額及非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處分存款之數額。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既有查明之必要,在查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細目及數額前,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即無所憑,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羅宜卿已於民國98年7 月20日死亡並留
有遺產,而其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蘇淑芬、蘇宗誠、蘇宗焜及被告蘇宗賢等四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存款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以原告蘇宗焜之配偶劉念慈名義存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存款279,41
6 元。此外,兩造現因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9 月
7 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1001013997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汐止農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汐止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0 年9 月2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004180號存款餘額證明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外,原告蘇淑芬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蘇羅宜卿處受有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將該受贈數額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既主張原告蘇淑芬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然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其曾聽過被繼承人提及原告蘇淑芬曾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贈與云云,惟俱未陳明受贈之時間、數額及其受贈原因為何,則原告既已否認上情,被告就此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上情即不足採。
被告雖另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年身體狀況不佳,時有昏
迷、意思無法自主之情形,故該段期間之財產處分即非本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為之,上述期間若有遭原告處分之財產,即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予以計算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此等事實復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相互核閱卷附汐止農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汐止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之內容,尚無特殊異常之資金往來情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侵占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事實存在,故其所辯上情亦難遽予採信。
至被告雖請求調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於汐止農安郵局及新北
市汐止區農會之上述存款帳戶自開戶時起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以明原告蘇淑芬之受贈數額及非由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處分存款之數額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上情,既未概略指述原告蘇淑芬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之時間、數額及其受贈原因為何,亦未指明原告有何不法處分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故被告空泛請求法院調閱上述帳戶自開戶時起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無異進行證據摸索,非但證據價值不高,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存款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已具狀表示:上述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而被告蘇宗賢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固有爭執,惟未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上述存款,核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因認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蘇羅宜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
┌──┬─────────────┬───────┬───────┐│編號│ 存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1 │汐止龍安郵局 │ 3,241元 │左列5 筆存款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應由原告蘇淑芬││ │戶名:蘇羅宜卿 │ │、蘇宗誠、蘇宗│├──┼─────────────┼───────┤焜及被告蘇宗賢││ 2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 63,725元 │等人各依如附表││ │帳號:00-000-000000號 │ │二所示之應繼分││ │戶名:蘇羅宜卿 │ │比例予以分配。│├──┼─────────────┼───────┤ ││ 3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 3,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戶名:蘇羅宜卿 │ │ │├──┼─────────────┼───────┤ ││ 4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 1,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戶名:蘇羅宜卿 │ │ │├──┼─────────────┼───────┤ ││ 5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 279,416元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戶名:劉念慈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蘇淑芬 │ 蘇宗誠 │ 蘇宗焜 │ 蘇宗賢 │├───┼─────┼─────┼─────┼─────┤│應繼分│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比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