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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賴美真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被 告 賴五團

賴五亮賴碧雲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 臺北市○.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賴嘉慶

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嘉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賴美真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訴時以賴元雄為被告之一,惟因被告賴元雄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亡字第3 號判決宣告其於99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嗣於100 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賴元雄之起訴,並追加法定繼承人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為被告,核其變更、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訴之追加,又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賴嘉慶、賴嘉霖

、賴純純、賴娟娟及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延之被繼承人賴元雄均為被繼承人賴月裡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9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乃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月裡於民國51、52年左右所購置之不動產,故兩造一家人早於52年間即設籍於該址,惟當時被繼承人賴月裡因不諳法律,故於購置系爭土地與建物後,遲至51年4 月5 日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建物則直至賴月裡於90年7 月20日過世前都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㈡嗣於87年間,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及被告賴林卿

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延之被繼承人賴元雄4人因母親賴月裡年事已高,恐不久於人世,擔心日後繳交遺產稅,又乘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為排除原告繼承之權利,爰於81年6 月18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被繼承人賴月裡名下公告地價達新臺幣(下同)20,756,600元(市價約5,000 萬元)之系爭499 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及訴外人賴元雄4人名下,每人取得持分1/4 ,並於87年9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此舉足以損害原告應有之繼承權利。

㈢其後,被繼承人賴月裡於90年7 月20日死亡,在此之前,

被告賴五團趁原告赴美照顧子女之際,在臺灣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因不知刑事開庭期日而未按時到庭,遭限制入出境,造成滯美不得歸臺之窘境。84年7 月間,父親賴連景過世,被告賴五團並未通知原告,事後因缺少原告之簽章,渠等無法順利辦理遺產繼承相關手續;嗣於90年

7 月,母親賴月裡亦過世,因被告賴碧雲與原告並未交惡,被告賴五團遂請被告賴碧雲出面與原告連絡,由被告賴碧雲飛往美國,要求原告簽立授權書,並謂若原告不簽署,所有繼承人都無法處理父親遺產,請原告授權給其夫楊宗南,以便可以順利處理父、母親之遺產繼承。惟當時被告賴碧雲與訴外人楊宗南刻意隱瞞,對早已私下移轉被繼承人賴月裡之土地予被告賴碧雲、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4人名下之事,隻字未提,原告因相信被告賴碧雲,而出具授權書與訴外人楊宗南,因當時原告並不知早於87年

6 月,被告賴碧雲即與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4人假借買賣之名,將系爭449 地號土地移轉於渠等名下,否則必不會授權被告賴碧雲之夫楊宗南作為在臺之代理人。而訴外人楊宗南取得原告之授權書後,並未與原告商議遺產分割方案,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配合被告賴五團等人之所有作業,甚至將原告所分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賴五團,遭被告賴五團扣留不返還原告,以致於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連景、賴月裡之遺產分割結果毫無所知,甚至所有「墓地」都由原告繼承,原告也是事後才知悉。

㈣此外,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之被繼承

人賴元雄早在92年間已因登山失蹤,被告賴五團等人卻在母親賴月裡過世後之94年7 月間,藉詞賴元雄開設西藥房要申請發票等等理由,因坐落於上開49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以該房屋為被告賴五團、賴元雄、賴碧雲、賴五亮4人所興建為登記理由,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實則該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則被告賴五團等人之所為,亦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所明定,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與訴外人賴元雄4人與母親賴月裡間既不存在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另就系爭lll56 建號建物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惟因訴外人賴元雄於92年間失蹤,業經鈞院宣告於99年1 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ll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有關訴外人賴元雄就系爭不動產之塗銷與回復繼承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承擔。

㈥倘若鈞院認為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及訴外人賴元

雄4人與母親賴月裡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則被繼承人賴月裡於87年間應有出售土地之價金20,756,600元,以原告之應繼分為1/6計算,應有3,459,433元。而該等遺產竟遭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及訴外人賴元雄等人侵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如備位聲明第一項。

㈦就原告之請求,被告雖答辯主張原告早知被繼承人賴月裡

所留遺產情形云云,並非事實。蓋依就被繼承人賴連景、賴月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可知原告當時不在台灣,始委託訴外人楊宗南為在臺代理人,已如前述。原告自美返臺後,由於所有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都遭被告賴五團扣留,實際上並不了解自己繼承取得之遺產為何,嗣後被告賴五團竟為37萬多元對原告提起返還墊付款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原告才大致了解自己分配之遺產,然因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不清楚,見遺產分割協議書也列有許多不動產,因而不疑有他,以為本件系爭房地亦包含其中,事後因訴訟中聽聞母親賴月裡之遺產只有2,000 元,查覺有異,直至97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謄本,才發現系爭449 地號土地早於87年9 月間移轉於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名下,而系爭11156 建號建物已於94年遭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4人辦理第一次登記。

㈧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

』被侵害之時起…」,當然係以原告「實際知悉」為準,尚非得由被告任意「推論知悉」。更何況,訴外人楊宗南未經原告同意,擅與被告賴五團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就代書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下來,應歸屬於原告之所有權狀,不僅未交付予原告,反而交給被告賴五團,則原告如何早在91年4 月就已知道遺產有遭侵害之情事?本件原告實際知悉本件系爭449 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間移轉於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名下,系爭lll56 建號建物於94年遭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4人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在97年10月15日取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謄本之時,因此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規定。

㈨被告另辯稱渠等是向母親賴月裡購買系爭房屋,亦有交付

價金,至於被繼承人賴月裡如何花用該等價金,非渠等可以聞問云云,然而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知悉被繼承人賴月裡於北投區農會及陽信商業銀行有帳戶,爰向該二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表,依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賴月裡於該金融機構原有定存

233 萬餘元,分別於87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被提領一空。倘若被繼承人賴月裡甫於87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賴五團等人,則在現金充沛之情況下,理應有更多筆定存,何以反而會提領農會之定存?此外,依據陽信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可知,87年8 月間由北投農會所提領之現金239 萬餘元,並未存入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此外,此帳戶雖於87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形式上有入帳2,124 萬元,然自87年11月起,即陸續提款出1,200 萬元、100 萬元共8 筆、300 萬元、75萬元、68萬元、90萬共3 筆、80萬元、62萬元,93萬元、96萬元共2 筆,合計共約3,140 萬元,其資金回流至何人,實應予查證。且被繼承人賴月裡於90年7 月20日過世,倘若陽信商業銀行係被繼承人賴月裡生前最後使用之帳戶,何以會於其生前90年6 月27日即予以結清?據上所述,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其實際使用者,顯非被繼承人賴月裡,且被告賴五團等人實際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否則以土地出售當時,被繼承人賴月裡已屆86歲,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如何在三年內將二千多萬元花用殆盡?㈩另就建物部分,被告賴五團雖主張完全是由其出資興建,

然而果真如此,94年間何不直接過戶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要大費周章,登記為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所有,每人取得各1/4 之所有權?另被告賴五亮、賴碧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9

5 號案件中,供稱母親賴月裡生前曾交待兄弟姊妹一起辦理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賴月裡曾於生前指示系爭房屋要平均分給兄弟姊妹,顯然該建物就是母親賴月裡之財產,又何以獨獨排除原告?綜上所陳,原告之合法繼承權利確遭被告賴五團、賴碧雲

、賴五亮以及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之被繼承人賴元雄所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賴五團、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延、賴碧雲、賴五亮應塗銷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9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2 日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7年

(16)北投字第182120號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賴嘉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及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延之被繼承人賴元雄公同共有。⑵被告賴五團、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賴碧雲、賴五亮應塗銷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15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房屋,於94年7 月26日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6)北投字第148980號之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建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賴嘉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及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之被繼承人賴元雄公同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賴五團、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賴碧雲、賴五亮,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433 元。⑵被告賴五團、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賴碧雲、賴五亮應塗銷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156 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號之房屋,於94年7 月26日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6)北投字第148980號之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建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賴嘉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及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之被繼承人賴元雄公同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答辯略以:㈠緣被繼承人賴連景、賴月裡夫婦2 人生前育有賴五團、賴雅雄、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及賴美真等子女計6 人。

賴連景於84年7 月15日死亡,訴外人賴雅雄於85年6 月9日死亡(遺有配偶賴郭梅子及子女即被告賴嘉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另訴外人賴元雄於92年1 月11日登山時失蹤,其配偶賴林卿蘭於99年1 月18日以賴元雄生死不明已逾8 年,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蒙鈞院於100 年2月25日以100 年度亡字第3 號判決宣告:「賴元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

11 日 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故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4 人為賴元雄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等4 人尚未就訴外人賴元雄之遺產申報繼承,且各人之繼承分如何分配亦未確定,遑論為該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茲原告未明究上開事實,遽認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等4人侵害伊之繼承權而請求回復繼承權,自欠缺法律之保護要件,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謹首予敘明。

㈡查系爭「臺北市○○○路○○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就已經存

在,原係平房,52年間係由被告賴五團出資予父親賴連景買受後予以增建;嗣因臺北市○○○路道路拓寬,遭臺北市政府拆除大半,乃於原地合法整修,該屋為賴連景配偶賴月裡所有,此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調閱前揭房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歷史異動紀錄」,查明該房屋於66年下期起課徵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賴月裡,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年1 月21日函文足憑,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另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9 地號土地,則為賴連景出面買受,登記於配偶賴月裡名下;87年6 月18日,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廷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賴元雄等4 人共同出資向被繼承人賴月裡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土地部分買賣價款為20,756,600元,建物部分之買賣價款為483,400元,二者共計21,240,000元,故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等4 人乃依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依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受人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賴元雄各取得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買賣總價款21,240,000元核計,每人應分別繳付5,310,000 元予被繼承人賴月裡;本件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乃於87年6 月19日、87年7 月22日、87年9 月23日分三次分別交付買賣價金予賴月裡,每人分別交付5,310,000 元(1,600,000 元+2,710,000 元+1,000,000元=5,310,000 元)予賴月裡,此有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賴月裡於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 號「客戶對帳單」可佐;故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各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指稱被告賴五團主張完全是由其出資興建,則94年

間何不直接過戶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何必大費周章登記為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每人取得1/4 ?而賴五亮、賴碧雲於98年度偵字第15595 號案件供稱母親賴月裡生前曾交待兄弟姐妹一起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由母親賴月裡曾於生前指示系爭房屋要平均分給兄弟姐妹,顯然該建物就是母親賴月裡之財產,又何以獨獨排除原告云云,茲查:

⒈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賴五團涉嫌侵占,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595號受理,並於99年5 月12日就被告賴五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原告係援用共同被告賴五亮、賴碧雲於98年度偵字第15595 號案件供稱之語,用以為主張,謹首予說明。嗣原告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受理,而該署於

100 年6 月17日就被告賴五團再為不起訴處分。⒉詳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如下之重點:

⑴經本署函調賴月裡於87年6 月18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被

告賴五團及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4人之移轉登記完稅證明、買賣資金證明資料得知,該筆房地買賣契約價金為2,124 萬元,每人各應支付531 萬元,於87年6 月18日第一次付款每人各支付160 萬元,於87年7 月21日第二次付款每人各支付271 萬元,尾款40

0 萬元俟辦妥過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一次付清等情,業有87年7 月22日賴月裡與被告賴五團及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人簽立之說明書一紙、賴月裡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影本、被告賴五團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賴元雄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賴五亮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帳戶存摺明細、賴碧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存摺明細等影本所示買賣雙方就價金之收支項目互核相符無誤;並據證人賴碧雲於偵查中證述其出資約500 萬元向母親賴月裡購買房地等語明確。

⑵嗣再調取賴月裡、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

等人所有前開帳戶自87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30日交易明細結果查無明顯資金回流情事,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故賴五團供述其與弟妹(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4人向母親賴月裡購買前揭房地乙節,即非無所憑據。

⑶賴美真指稱賴五團係出資購買前揭房地後方土地,與

案外人林月桃合作新建房屋8 棟等語,並提出現瑒後方房屋照片、58年間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予賴五團配偶賴吳和子、林月桃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證,然前揭指述尚無法排除前揭房屋已由賴月裡出售予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之事實。

⑷另經調閱前揭房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歷史異動紀錄」

可知該房屋於66年下期起課徵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賴月裡,自87年6 月18日起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4人甚明,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 年1 月21日函文乙紙足憑,核與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4人購買該屋之時點相符。故賴五團辯述伊與其弟妹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4人於87年間已出資向母親購買前揭房地乙節應堪酌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賴五團既已出資買得前揭房屋,則於

94年間辦理該房屋第一次登記之行為,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至於其登記之原因是否為開設西藥行申請發票之用,則在所不問。賴五團之所為即與侵占犯行有間,自無涉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犯行之嫌。

⑹另告訴人賴美真請求本署調閱賴五團、賴元雄、賴五

亮、賴碧雲等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查明其母賴月裡之金錢有遭侵占乙節,因未能具體指訴賴五團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該指述顯屬空泛;經調取賴月裡前揭金融帳戶於87年間交易明細,亦查無何不法外流情事,而賴月裡於90年7 月20日死亡,告訴人賴美真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其母親之現金遺產僅有2,

000 元,且由全部繼承人於91年4 月28日簽署該份協議書甚明,足見該筆現金遺產於其母親死亡後未有變動情形,賴五團應無侵占該筆遺產之行為。

㈣又系爭建物屬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建物,原由訴

外人賴元雄開設西藥房;嗣因賴元雄於92年1 月11日登山時失蹤,故乃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供作營業場所;適於94年間,該商號要申請發票,而申請發票之商號必須要有合法建物之證明,因系爭建物早於87年6 月18日,由被繼承人賴月裡出售予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等4 人,其等4 人乃於9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嗣蒙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由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4 人分別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4 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見本件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4 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則何來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於法自屬無據。

㈤再查,原告與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等人之父賴連

景於84年7 月15日死亡,繼承人計有配偶賴月裡及賴五團、賴雅雄、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及賴美真等7 人,已詳如前述;而賴連景之遺產稅係由被告賴五團申報後,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285,890 元,被告賴五團基於兄長乃於85年11月22日先行墊款繳清完畢,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然因原告賴美真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通緝留滯美國,致使上開7 位繼承人無法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以就賴連景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故由上開7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賴月裡繼而於90年7月20日死亡,賴月裡之遺產依法由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賴美真及賴雅雄之子女賴嘉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等人共同繼承;經被告賴五團於90年12月19日申報遺產,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1年3 月20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由於各繼承人之遺產均採「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方式,各繼承人咸認有協議分割改變遺產登記方式之必要,而當時身在美國之原告賴美真乃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賴碧雲之配偶楊宗南為代理人與全體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宜,嗣於91年4 月28日,由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分別就被繼承人賴連景、賴月裡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10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自承:「授權楊宗南先生,與相關繼承人簽訂兩造父母遺產分割事宜」,則原告有無分到伊所應分得之遺產,依上開法條之意旨,自應以代理人楊宗南先生何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論斷。茲於91年4 月間,當時身在美國的原告乃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賴碧雲之先生楊宗南為代理人與全體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宜;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各繼承人就每件遺產之應繼分為若干,而原告得知遺產分割內容之時間點自應以代理人楊宗南先生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為斷。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於91年4月28日簽立,苟若原告之繼承權有無被其他繼承人侵害,自應以91年4 月28日為原告知曉之日,其理甚明!㈦又查,本件被告賴五團於97年8 月6 日以原告未返還上開

墊付之遺產稅等,訴請原告給付433,668 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受理在案,被告賴五團於起訴狀副本中業已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數影印交予原告收執,該起訴狀副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伊之繼承權遭侵害乙節,原告應於97年9 月3 日收受前揭起訴狀副本內附之證物時應已知曉。況且,原告於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一案審理中,於97年9 月10日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自承知悉上開繼承事實,且自承不否認授權訴外人楊宗南先生,與相關繼承人簽訂兩造父母遺產分割事宜,故原告對於伊所分得之遺產為何,自不可能諉為不知;苟若本件被告等有侵害其繼承權之情事,原告最遲於97年9 月10日業已知悉,其情甚為灼然!㈧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係合法向被繼承人賴月裡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言。退萬步而言,苟若被告等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述,原告早於91年4 月28日已委由訴外人楊宗南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業已知悉。又退萬步而言,原告於97年9 月3 日收受上開案件之起訴狀副本時,亦應已知曉;又再退萬步而言,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返還墊付款一案審理中,於97年9 月10日所親自提出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知悉上開所載之繼承事實,且自承不否認授權訴外人楊宗南先生,與相關繼承人簽訂兩造父母遺產分割事宜,則原告至遲於97年9 月10日業已知悉伊之繼承權有無被侵害;但原告遲於99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自已逾二年之消滅之時效,本件被告等謹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祈請鈞院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

㈨再查,原告請求鈞院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賴

月裡於該農會信用部、各分部、辦事處之帳戶自87年1 月

1 日起至90年7 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用以證明被告賴五團等人若真有給付價金予母親賴月裡,事後該價金之流向如何云云;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

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敘明賴月裡、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人所有前開帳戶自87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30日交易明細結果,查無明顯資金回流之情形;且賴月裡於生前基於自由之意志而就伊帳戶之現金為存取,為賴月裡權利之行使。況原告亦自承曾委任賴碧雲之配偶楊宗南於91年4 月28日簽署賴月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於斯時,原告業已知悉賴月裡之遺產現金為2,000 元乙情,故自無再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函調賴月裡於該農會信用部、各分部、辦事處之帳戶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20日止交易明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末查,原告再行提出賴月裡於北投區農會及陽信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表,進而主張:「依北投區農會原有定存233萬元,然於87年8 月11日及87年8 月24日被提領一空;依陽信商業銀行之帳單可知上開向北投區農會提領之239 萬元並未存入陽信商業銀行,雖於87年6 月19日起至87年9月23日止,在形式上有入帳2,124 萬元,然自87年11月起即陸續提款合計共約3,140 萬元,其資金回流至何人,應予查證。且賴月裡是90年7 月20日過世,倘若陽信商業銀行是賴月裡生前最後使用之帳戶,何以會於生前90年6 月27日就予結清?故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實際使用者應非賴月裡,故被告賴五團等人實際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惟查:

⒈依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對帳單中,明載自87年11月起有

陸續提款之記錄,然該對帳單中均註明為「現金」,依論理法則已難查詢該等現金流至何人,原告之主張殊屬空泛!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乃明確認定:「另告訴人賴美真請求本署調閱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查明其母賴月裡之金錢有遭侵占乙節,因未能具體指訴賴五團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該指述顯屬空泛」,可互為印證。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再敘明:「嗣再調取賴月裡、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人所有前開帳戶自87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30日交易明細結果查無明顯資金回流情事,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故賴五團供述其與弟妹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4人向母親賴月裡購買前揭房地乙節,即非無所憑據。」等語。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侍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參照)。茲本件原告主張:「陽信商業銀行,雖於87年6 月19日起至87年9 月23日止,在形式上有入帳2,12

4 萬元,然自87年11月起即陸續提款合計共約3,140 萬元,其資金回流至何人,應予查證;故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實際使用者應非賴月裡,被告賴五團等人實際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僅為臆測之推論,揆諸前開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訴。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部分: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備位訴之聲明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月裡於90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賴美真與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賴嘉慶、賴嘉霖、賴純純、賴娟娟及訴外人賴元雄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訴外人賴元雄於92年間因登山失蹤,經本院以100 年度亡字第3 號判決宣告賴元雄於99年1 月11日死亡,是被告賴林卿蘭、賴瑞君、賴信百、賴信延等人再轉繼承訴外人賴元雄之應繼分等情,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亡字第3 號死亡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及訴外人賴元雄於81年6月18日,製作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被繼承人賴月裡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9 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賴五團、賴元雄、賴碧雲、賴五亮4 人名下,此舉損害原告應有之繼承權利;又坐落於系爭499 地號土地上,尚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15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因迄被繼承人賴月裡於過世前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賴五團、賴碧雲、賴五亮、訴外人賴元雄等4 人,就系爭房屋於94年7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實則該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因認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179 條、第1146條、第1151條請求被告等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若法院認定上開買賣不動產契約為真正,則被繼承人賴月裡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20,756,600元,以原告之應繼分為1/6 計算,應有3,459,433 元之遺產,而該筆遺產遭被告等人侵吞,爰依民法184 條、第185條、第1146條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433 元,而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等4 人已於87年6 月18日共同出資向被繼承人賴月裡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且陸續支付價金予被繼承人賴月裡,故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依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然原告最遲已於97年9月10日業已知悉其繼承權有無被侵害,竟遲至99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⑵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塗銷不動產登記有無理由?茲逐一析論如下:

㈠本件是否已罹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權之2 年時效?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等固辯稱:原告早於91年4 月28日委由訴外人

楊宗南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業已知悉原告之繼承權有無被其他繼承人侵害;又被告賴五團以原告未返還上開墊付之遺產稅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97年9 月3 日收受該案件之起訴狀副本時,亦應已知曉;又退萬步言,原告於上開返還墊付款一案審理中,於97年9 月10日所親自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知悉上開所載之繼承事實,且不否認授權訴外人楊宗南先生,與相關繼承人簽訂兩造父母遺產分割事宜,則原告至遲於97年9 月10日業已知悉伊之繼承權有無被侵害,竟遲至99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自已逾2年之消滅之時效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之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惟原告則主張其於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時不在臺灣,而自美返臺後,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都遭被告賴五團扣留,無法知悉自己繼承取得之遺產為何,嗣被告賴五團對原告提起返還墊付款之訴,才大致了解自己分配之遺產,然因對於本件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不清楚,事後因訴訟中聽聞母親賴月裡之遺產只有2,000 元,查覺有異,迄97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謄本,始發現系爭449 地號土地早於87年9 月間移轉於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名下,而系爭11156 建號建物已於94年遭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4 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因此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規定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⒊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委由訴外人楊宗南於91年4 月28日

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另被告賴五團以原告未返還上開墊付之遺產稅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被告賴五團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0 至130 頁),並未列有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9 地號土地及其上11156 建號之建物,是尚難以原告於上開返還墊付款事件審理時到場並提出答辯聲明,即認其知悉對被繼承人賴月裡之繼承權業經被告等人侵奪。而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謄本,始知系爭449 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間移轉於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名下;系爭11156 建號建物已於94年遭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4 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乙情,由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該謄本列印日期確為97年10月15日無誤(見本院卷第20、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至原告99年10月13日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章),尚未罹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權之2 年時效。從而,被告辯以原告最遲應於97年9 月10日業已知悉伊之繼承權有無被侵害,而對被告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9 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1115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賴月裡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遭被告等人所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賴美真曾對本件被告賴五團提出侵占等告訴

,指述被告賴五團於87年6 月15日,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賴月裡之署押及簽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侵占系爭土地;被告賴五團另於94年7 月26日,將賴月裡所有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逕予登記為被告賴五團及賴五亮、賴元雄、賴碧雲4 人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9

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事實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95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5 1號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

⒊本件被告等主張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

賴元雄等4 人前於87年6 月18日,共同出資向被繼承人賴月裡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土地部分買賣價款為20,756,600元,建物部分之買賣價款為483,400 元,二者共計21,240,000元,故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等4 人乃依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等情,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為證(見本卷第210至213頁)。

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為2,124 萬元,被告賴五團、賴元雄、賴碧雲、賴五亮等4 人每人各應支付531 萬元,於87年6 月18日第1 次付款各支付160 萬元,於87年

7 月21日第2 次付款各支付271 萬元,尾款400 萬元俟辦妥過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一次付清等情,此有被繼承人賴月裡於87年6 月18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賴五團及賴五亮、賴碧雲、訴外人賴元雄等4 人之移轉登記完稅證明、買賣資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7239號函檢送之87年7 月22日賴月裡與被告賴五團及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人簽立之說明書一紙、賴月裡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影本、被告賴五團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賴元雄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賴五亮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帳戶存摺明細、賴碧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足參(均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偵查卷節本),互核買賣雙方就價金之收支項目相符。且由賴月裡、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人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自87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30日,並無明顯資金回流情事,此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附偵查卷節本)。另上開房屋於66年下期起課徵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賴月裡,自87年6 月18日起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四人甚明,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 年1 月2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0301041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附偵查卷節本),核與被告賴五團、賴元雄、賴五亮、賴碧雲等4 人購買該屋之時點相符。綜上所陳各情,足認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已於87年6 月18日向被繼承人賴月裡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等各合法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賴月裡於北投區農會及陽信商業

銀行均設有帳戶,被繼承人賴月裡於北投區農會原有定存233 萬餘元,分別於87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被提領一空。倘若被繼承人賴月裡甫於87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賴五團等人,則在現金充沛之情況下,理應有更多筆定存,何以反而會提領農會之定存?另陽信商業之帳戶,雖於87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形式上有入帳2,124 萬元,然自87年11月起,即陸續提出多筆款項,合計共約3,140 萬元,則系爭土地出售當時,被繼承人賴月裡之年事已高,如何在3 年內將2 千多萬花用殆盡?因而認被繼承人賴月裡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其實際使用者並非被繼承人賴月裡,且被告賴五團等人實際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惟此已遭被告所否認,且由被繼承人賴月裡前揭金融帳戶於87年間交易明細表,亦查無何不法外流情事,此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是認(見前揭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況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與被繼承人賴月裡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載,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賴五團等人實際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僅以被繼承人賴月裡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陸續提出多筆款項,即推論被繼承人賴月裡與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照前揭意旨,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⒌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

復之,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如主張回復繼承之標的非遺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與被繼承人賴月裡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賴月裡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被告賴五團、賴五亮、賴碧雲及訴外人賴元雄於87年6 月18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就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於94年7 月2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則被繼承人於90年7 月20日死亡時,已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及建物土地自非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亦無從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建物及土地自非被繼承人賴月裡之遺產,被告等人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或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179 條、第1146條、第1151條先位訴請被告等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另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1146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43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