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張廷欽被 告 劉勝宏
劉陳數子劉婷婷劉娟娟劉雅慧何劉連連李泰禎李素蘭蔡水抱劉張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廷欽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訴時原僅列劉勝宏一人為被告,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對廖石兔之遺產有繼承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同年5 月6 日訴狀未送達被告前以書狀追加劉陳數子、劉婷婷、劉娟娟、劉雅慧、何劉連連、李泰禎、李素蘭、蔡水抱、劉張春等人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張廖寶却有收養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石兔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繼承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反面解釋,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83 條亦有明示。關於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或為公益上之要求,或為訴訟事件之性質所使然,皆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本條所以規定收養事件應專屬養父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者,乃以養父母之住所,通常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營共同生活之中心(民法第1077、1060條),便於法院就近調查及審判之故(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 月修訂6 版(上冊)第71頁、(下冊)第1791頁)。查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雖未明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惟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者,即提起請求法院確認當事人一造或兩造間有無收養關係之訴也;當事人提起此訴之目的,在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之存否(參見前揭吳明軒著書(下冊)第1790頁)。且法律關係存否(即存在或不存在),在觀念上即包含無效、成立或不成立。從而,區別收養無效、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無嚴格區別之實益,且在法院所持見解不一時,易造成當事人進行訴訟之困擾或障礙。況不論是收養無效或收養不成立,既均會產生收養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則收養無效與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均僅係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訴訟之次類型,可涵蓋在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範圍。是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雖未明訂於人事訴訟程序之章節,仍應認為屬於人事訴訟程序之一種,而非通常訴訟程序(參見沈冠伶著「收養關係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最高法院九六年民事庭第一次決議及相關裁判之評析」,收錄於《新民事訴訟法實務研究㈠》2010年10初版,第198 至200 頁),不宜望文生義,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所列舉以外之訴訟,而無該條專屬管轄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規定之適用,應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所示,張廖寶却死亡時籍設「臺中縣○○鎮○○里○ 鄰○○街西新巷77號」,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專屬原告主張之養母張廖寶却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