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代 理 人 蔡嘉芳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嘉綾對於被告黃榮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