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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0號原 告即 被 告 曾月雪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高佩辰律師翁松谷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王毓榮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原告王毓榮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於民國100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曾月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月雪負擔。

確認原告王毓榮與被告曾月雪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月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曾月雪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對被告即原告王毓榮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00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即原告王毓榮另於99年10月8 日即本院上開離婚訴訟繫屬中,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即被告曾月雪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上開二訴合併辯論後並合併裁判之。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部分,原告即被告曾月雪起訴時,原係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被告王毓榮應給付原告曾月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台幣6,893 萬4,887 元,及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並均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曾月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即被告曾月雪於100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⑵項聲明為:被告王毓榮應給付原告曾月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台幣1 億2,927 萬1,871 元及美金92萬6,323.39元,暨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200萬元,並均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即被告曾月雪請求離婚等部分㈠原告曾月雪主張:

⒈兩造於83年間相識,嗣於84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和睦,原

告曾月雪亦與被告王毓榮之子女相處融洽。孰料原告曾月雪竟於96年2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附近,撞見被告王毓榮與其情婦,且被告王毓榮不僅不知反省,甚至公開表示欲將其情婦接回同住,以享齊人之福,後終因其子女及原告曾月雪之反對而作罷。原告曾月雪本不堪此等羞辱,然因子女勸阻又顧及夫妻情誼,始暫為隱忍,盼望被告王毓榮能迷途知返。詎被告王毓榮自此反而毫無忌憚,除公然與其情婦同居、出外冶遊,甚於98年間另將自稱為其私人管家、看護之訴外人賴美滿接回同住,兩人並時常一起進出及搭機出國遊玩,全無任何掩飾,顯已逾看護之份際,且兩人動輒對原告曾月雪施加辱罵,被告王毓榮更出具聲明書迴護賴美滿,自可見其等關係密切,而足推論兩人已有合意性交之行為。準此,原告曾月雪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訴請判准與被告王毓榮離婚。再以,原告曾月雪係於99年4 月5 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前往被告王毓榮住處抓姦時,始知悉被告王毓榮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故原告曾月雪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尚不生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之問題。

⒉原告曾月雪於96年2 月間撞見被告王毓榮與其情婦後,兩

造復於同年2 月農曆除夕時為此發生口角衝突,原告曾月雪遂聽從由被告王毓榮之子王豐祿之安排,與被告王毓榮分居,自此兩造即無往來,勢同水火,且被告王毓榮只要遇見原告曾月雪,即動輒出言辱罵,導致兩造關係已形同陌路。再被告王毓榮於96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曾月雪住處對原告曾月雪惡言相向,並手持大皮包砸向原告曾月雪,原告曾月雪不得已取出防狼噴霧劑向被告王毓榮噴灑以求自保,並獲本院於97年2 月2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另被告王毓榮自96 年9月起,屢屢以虛構之事、無稽之言,向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及訴訟,使原告曾月雪來往奔波,精神上痛苦不堪,所幸刑事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王毓榮上開所為,已對原告曾月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使兩造間之歧見益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因而導致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王毓榮有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又不斷提告而對原告曾月雪實施精神上虐待所造成,另兩造分居之原因,亦係肇因被告王毓榮之外遇行為。從而,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訴請與被告王毓榮離婚。

⒊原告曾月雪因判決離婚而身心備受煎熬,且對此係無過失

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有過失之被告王毓榮,合併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

4.被告王毓榮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借用其子、親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美金存款等,計達新台幣1 億3,786 萬9,77

3 及美金31萬4,086.78元,至原告曾月雪名下之財產,則均為婚後由被告王毓榮所贈與者,故原告曾月雪婚後之現存財產數額為0 。此外,被告王毓榮復於5 年內處分至少新台幣1 億2,067 萬3,969 元及美金153 萬8,560 元等財產,自應予以追加計算。是以,原告曾月雪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同條之3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王毓榮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台幣1 億2,927 萬1,871 元,及美金92萬6,323.39元。

⒌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原告曾月雪與被告王毓榮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030條之1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王毓榮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暨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被告王毓榮應給付原告曾月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台幣1 億2,92 7萬1,871 元及美金92萬6,323.39元,暨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並均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⑶前開第⑵項聲明,原告曾月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王毓榮則以:

⒈兩造雖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惟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

開儀式結婚,兩造間之婚姻顯不成立,故原告曾月雪訴請離婚即無所附麗,併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均顯無理由。

⒉被告王毓榮否認有何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且原告曾月

雪迄未能具體提出被告王毓榮有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另其所提出之照片及警局處理報案經過紀錄等,亦皆無法證明被告王毓榮有何通姦之行為。至訴外人賴美滿之應徵信件,及被告王毓榮所出具之聲明書等,係原告曾月雪以違法手段取得,自不具證據能力,況賴美滿係被告王毓榮所僱之私人看護,兩人縱曾一同出國,亦不該當於任何判決離婚之事由。末且,原告曾月雪主張之上開通姦事實即使為真,亦已逾越6 個月之除斥期間。

⒊被告王毓榮雖不否認曾於96年11月5 日與原告曾月雪發生

衝突,並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惟依上開保護令案件調查時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被告王毓榮雖口出「幹你娘」等語,惟此係其平日之口頭禪,而原告曾月雪既與被告王毓榮已共同生活10餘年無礙,當難認因此口頭禪之表示,即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抑且,當時實際上係因原告曾月雪侵奪被告王毓榮之財產並離家出走在先,原告曾月雪見到被告王毓榮後又即予辱罵,被告王毓榮不堪受辱,始以公事包揮向原告曾月雪,豈料竟遭原告曾月雪以防狼噴霧劑朝臉部噴灑,可見此僅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且被告王毓榮係不得已始被迫反擊,況兩造更在衝突發生前,即自96年2 月起業已分居,尚難憑此認定已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⒋原告曾月雪一再貪圖、侵占被告王毓榮之財產,因而造成

兩造關係交惡並分居,被告王毓榮為維護自身權利,不得已只好向原告曾月雪提起民、刑事訴訟,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縱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曾月雪,原告曾月雪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⒌原告曾月雪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已如上故,是其請求被告

王毓榮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同屬無據。再原告曾月雪主張應將被告王毓榮5 年內處分之財產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毓榮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為處分,況被告王毓榮實際上也無從預知原告曾月雪於分居後,是否及將於何時提起離婚訴訟,故其上開追加計算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曾月雪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與被告王

毓榮離婚,並請求被告王毓榮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曾月雪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原告王毓榮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部分㈠原告王毓榮主張:

⒈原告之前配偶王陳寶桂於83年間過世,原告嗣於84年9 月

間因徵友而結識同樣喪偶之被告曾月雪,兩人短暫交往後互有好感,原告王毓榮遂於同年11月下旬邀請被告曾月雪住進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住處,惟被告曾月雪以兩人未具夫妻名分有所不便而拒絕,並要求原告王毓榮應給其夫妻之名分。為此,原告王毓榮遂於同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自行製作一紙結婚證書,並代被告曾月雪於結婚人欄簽名後,將之交由被告曾月雪親自用印,另原告王毓榮復將該證書上證婚人及介紹人,分別填入次女王素真、四女王素雯之姓名及自行用印(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並持之於同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準此,可見兩造於戶籍登記之結婚日期,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更無證人在場,兩造間自未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然原告王毓榮仍對被告曾月雪信任有加,除為被告曾月雪之長女林碧華清償債務外,更將名下40餘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曾月雪名下,復以被告曾月雪名義存入美金128 萬元。豈料被告曾月雪竟於96年間突生貪念,逕將其名下應為被告王毓榮所有之美金存款予以侵占,更藉口離家出走而拒絕與原告王毓榮同居,原告王毓榮不得已,只能對被告曾月雪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訟。

⒉被告曾月雪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5年1 月20日在陽明山國

際大旅社舉行婚宴云云。惟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及判例實務之見解,可知如僅有宴客之行為,卻無其他依習俗可認係屬表彰進行結婚儀式之行為,仍不得認係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本件依證人即被告曾月雪之子林子鈞、被告曾月雪之媳婦胡明珠之證述內容,兩造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宴客時,除到場人員向兩造敬酒外,別無舉行其他任何之儀式,且當時兩造亦未穿著結婚禮服,當場更無主婚人、證婚人或任何結婚場地布置,顯見兩造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至被告曾月雪所提出之當日照片,亦僅能證明兩造曾於陽明山國際大旅社宴客,同樣無法證明當次宴客有舉行任何足以表彰結婚之儀式,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法結婚。

⒊被告曾月雪復主張兩造其後又於85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

錦華樓餐廳舉行婚宴云云。然依證人林子鈞及被告之妹曾秋霞之證述內容,兩造在錦華樓宴客之場地為包廂,與使不特定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要件已屬有間,況證人曾秋霞復證稱當時係因兩造已經登記結婚,所以要請家人吃飯等語明確,更明證兩造於上開時、地係單純宴客,並無任何舉行公開儀式而結婚之事實。

⒋綜上,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兩造於85年間在

陽明山國際大旅社及錦華樓餐廳,亦僅係單純宴客,兩造僅僅憑一紙結婚證書完成結婚登記,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顯有不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王毓榮與被告曾月雪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被告曾月雪則以:

⒈兩造雖未於84年11月27日在原告王毓榮上開民生東路住處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見證,惟兩造嗣於85年1 月20日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辦婚宴,並席開5 桌邀請親友參加。當時兩造雖因係再婚而未刻意鋪張或寄發喜帖,亦未收取紅包,而僅以電話通知親友前來,然參與之賓客及原告王毓榮之子女,皆在婚宴過程中向兩造敬酒並表達恭賀兩造結婚之意思,兩造更在婚宴結束時起身站立送客,足認當時前來參加婚宴之與宴者,均知悉兩造係因結婚而舉行公開儀式,且兩造更租用房間充作新娘休息室,顯見兩造已有合法結婚之事實。

⒉抑且,因被告曾月雪之妹曾秋霞及家人未及參加上開在陽

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辦之婚宴,故兩造又於85年3 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錦華樓餐廳再次舉辦婚宴,並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

⒊證人及原告王毓榮之女王素真、王素雯之證詞多與事實不

符,且對原告王毓榮更多所迴護,顯有偽證之嫌,不足採信。又兩造結婚既已辦理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2 項規定具有推定效力,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85號、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原告王毓榮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一節,善盡舉證責任,惟均未見原告王毓榮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綜上,原告王毓榮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顯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王毓榮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係以婚姻成立後發生離婚之事由,而使已成立之婚姻

向將來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離婚自須以當事人間現存有婚姻關係作為前提。從而,本件原告即被告曾月雪訴請判決與被告即原告王毓榮離婚,及合併請求被告即原告王毓榮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部分,是否有據,仍應先審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即原告王毓榮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部分,先為論究。

㈡被告即原告王毓榮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即原告王毓榮主張其與原告即被告曾月雪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為原告即被告曾月雪所否認,且兩造在戶籍資料上現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7頁),可見被告即原告王毓榮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一事,其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即原告王毓榮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⒉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規定可參。查原告即被告曾月雪雖不爭執兩造確於84年11月27日即戶籍登記之結婚日期,並未在被告即原告王毓榮上開民生東路住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 人證人在場見證,惟本院依上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 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另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儀式」,其意義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雖不論該儀式係依循舊俗或新式,惟仍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例如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屬數人,在旅館宴會聽置酒一席,惟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一事,雖其主觀上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亦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701號解釋明確揭櫫在案。末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明定,惟該規定僅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凡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證據足證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自非不得推翻其結婚之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已於84年11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登

記結婚日期為84年11月27日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即被告曾月雪另主張兩造曾於85年間,分別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錦華樓餐廳舉辦婚宴行公開之儀式結婚等語,核均發生於民96年5 月23日法民法修正前,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之判斷,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即原告王毓榮主張兩造雖依戶籍法登記於84年11月

27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亦無證人在場,僅由被告即原告王毓榮自行製作結婚證書,並書寫結婚證書之內容及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名後,再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前引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7 號卷內第7 頁),復為原告即被告曾月雪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王毓榮之女王素真於準備程序時證稱:

系爭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素真」之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且其上記載之結婚時間,即84年11月27日下午

7 時許,我並未在王毓榮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現場;至今我都不知道兩造有結婚,也未參加過兩造之婚宴等語(見同上卷第16-17 頁),及證人即王毓榮之女王素雯到庭證稱:系爭結婚證書上介紹人「王素雯」之簽名及印章,都非我所為,且其上記載之結婚時間,即84年11月27日下午7 時許,我是在蘆洲的家中,而非在王毓榮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我一直都不知道我被填載為兩造結婚之介紹人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1-2

2 頁),自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未於上開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任何證人在場,而僅憑系爭結婚證書之記載,即向戶政機關辦理辦理結婚登記,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顯有未符,故兩造間依戶籍法登記所具推定結婚之效力,自應予以推翻。準此,原告即被告曾月雪既另辯稱兩造曾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且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其猶稱此部分應由被告即原告王毓榮舉證證明云云,殊屬誤會。

⑶原告即被告曾月雪雖辯稱:兩造嗣於85年1 月20日,在

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行婚宴結婚,當時透過電話邀請4、5 桌親友參加,還另外租了房間充當新娘休息室,席間參與之親友皆向兩造敬酒並表達祝賀之意,席畢兩造並起身站立送客,可見與宴者亦皆瞭解該婚宴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辦,故兩造確已舉行合法結婚云云,惟為被告即原告王毓榮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即被告曾月雪為證明兩造已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

結婚之事實,固聲請傳訊證人即曾月雪之媳婦胡明珠、其子林子鈞為證。惟據證人胡雪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兩造曾於85年農曆年後3 月初某週六或週日晚上,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請客,當時請了4 、5 桌,出席的人有兩造,王毓榮這邊有其子女、媳婦及朋友,曾月雪這邊則是我、我先生林子鈞及我女兒3 人;印象中當天兩造係因結婚而要請客,我們沒有收到喜帖,是我先生林子鈞叫我去的,我們到場也沒有包紅包,應該是曾月雪告訴我們不要包,當天會場也沒有收紅包的位置;曾月雪因年紀已大、比較低調,所以沒有穿結婚禮服,而穿正式的西式套裝;當天的經過就是我們吃飯,然後我、我先生、王毓榮的兒子有過去向兩造敬酒,不是兩造來和我們敬酒;當時沒有主婚人,兩造沒有舉行結婚儀式,只有我們去敬酒,也沒有人向來賓表示兩造在此結婚;陽明山國際大旅社當時並沒有特別作結婚的會場佈置,兩造在過程中亦沒有站起來向賓客表示什麼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49-53 頁)。另證人即曾月雪之子林子鈞亦證稱:我有在85年農曆年前、後,參加兩造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的宴客,當天有4 、5 桌的人出席,曾月雪這邊的人有我和我太太胡雪珠;我們沒有收到喜帖,是曾月雪通知我們兩造要結婚,且因兩造是長輩,我們沒有包紅包;當天兩造的衣著很正式,但穿何衣服、有無配戴飾品則不記得了,席間我們和賓客有去向兩造敬酒,我還和王毓榮說:「媽媽就拜託你了」;兩造當天舉行的結婚儀式,就只有敬酒;至於當天會場有無特別布置、有無主婚人、是否有人起身表示兩造在此結婚、兩造有無送客、曾月雪事前如何通知我去參加等事,我統統都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55-5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雖可認兩造曾於85年農曆年節前、後之某假日晚間,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邀請親友4 、5 桌參加餐宴,惟當日會場並未設有收受結婚禮金(紅包)之位置,亦無任何關於結婚之場地布置,在餐宴過程中,除賓客主動前去向兩造敬酒外,兩造別無舉行其他任何依習俗可認為係結婚之儀式,且當時兩造亦未穿著結婚禮服或特別請託他人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席間也未有人向賓客表示兩造今日在此結婚,再於餐宴結束後,兩造復未站立於餐廳門口送客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原告即被告曾月雪固以:當時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時,有找主婚人、證婚人云云(見同上卷第46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未符,即難採信。本院認為,僅憑賓客在上開餐宴過程中曾向兩造敬酒,依一般客觀之習慣,尚難解為足可令不特定人認識兩造現在結為夫婦之結婚儀式,蓋按照我國之民風習俗,在各種不同形式之餐敘過程中,賓客均可能有舉杯向他人敬酒之行為,並不當然限於結婚之喜宴始會發生,毋寧亦屢見於各種聚會及餐宴。抑且,敬酒所代表之意義,復涵括諸如恭賀、祝福、尊敬、問候、套交情、閒話家常等不一而足。從而,自難僅以賓客曾在餐宴過程中向他人敬酒,即認客觀上可使在場共見之不得定人認識男女係在舉行結婚之儀式,其理甚明。何況,依我國慣行之風俗習慣,結婚喜宴中所採用之敬酒方式,多由結婚之夫妻逐桌走動一一向賓客為之,更與一般餐宴中隨意敬酒之方式有異。從而,兩造上開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行之餐宴,雖有敬酒之過程,惟此尚難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婚儀式。再兩造當時除由賓客向其等敬酒外,別無舉行其他任何依民間習俗可認為係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儀式,復參以當時兩造之穿著、會場之場地安排等相關情狀後,應認兩造上開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行之餐宴,其過程依一般客觀上之習慣,應不足使共見不特定人認識兩造係在結婚或在舉行結婚之儀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形式要件難謂相符,故原告即被告曾月雪辯稱兩造曾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云云,難為憑信。抑且,再參酌兩造在此之前,已製作上開結婚證書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併佐以依證人即曾月雪之妹曾秋霞、其女林碧華之證述,原告即被告曾月雪曾向其等表示因兩造已登記結婚,故要補請其等赴宴餐序等情(詳見下⑷、②所述),益證依兩造當時之理解,兩造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辦之上開餐宴,應係登記結婚後補請家人、親友餐敘所舉行,而非在舉行婚宴或結婚之儀式,由此更可與兩造當時未寄發喜帖、席間未穿著婚禮服裝、未要求餐廳進行會場佈置、及除敬酒外未再另外舉行其他定式之結婚禮儀等情相映符合。綜上,兩造未曾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行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要件之公開儀式以結婚等情,自堪認定。

②原告即被告曾月雪雖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 5

號判決要旨,辯稱既當時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之之與宴者,均瞭解該次餐宴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辦,縱過程中無特別之節目,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云云。然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行公開之儀式,須為依一般客觀之習慣,立可使得以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男女係在結婚而行定式之儀式者,始足當之,業如前述,故縱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係在舉行婚禮,惟客觀上卻不足使人認識其為婚禮之儀式者,仍不能認為已有公開之儀式,如此解釋始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準此,證人胡明珠雖證稱:我認為兩造當天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是在結婚等語(見同卷第52頁),但此係僅係證人胡明珠主觀上之認知,既兩造客觀上尚未舉行任何足以認定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已如上述,仍難憑此遽認原告即被告曾月雪之首開所辯為真。

③至原告即被告曾月雪固提出相片40張(見同上卷第93

-118頁),而欲證明其首開所辯屬實。然查,該相片上所記載之拍攝日期為西元1996年1 月20日,即農曆12月1 日,此與證人胡雪珠稱兩造係在85年農曆年後的3 月初某日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舉辦上開餐宴,在時間上已有歧異,是否足資為證,本非無疑。況依其所提相片之內容,亦同樣可見當時餐宴場地無任何特殊布置、兩造亦未穿著結婚禮服,且除賓客敬酒外,別無舉行其他依習俗足以認識兩造係在進行結婚之儀式,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尚無不同,至相片中除餐宴會場雖固另攝得房間1 間(見同上卷第111-112頁),惟該房間亦無任何特殊之布置,亦難認原告即被告曾月雪稱其另有租用房間充作新娘休息室等情為真,併此敘明。

⑷原告即被告曾月雪再辯稱:兩造因被告曾月雪之妹曾秋

霞及家人未能前來陽明山國際大旅社,故兩造又於85年

3 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錦華樓餐廳再度舉辦婚宴,並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惟亦為被告即原告王毓榮否認。茲查:

①據證人即曾月雪之妹曾秋霞於準備程序時證稱:85年

3 月間,因曾月雪打電話和我說她已經結婚了,要我過去吃飯,她要請客,所以我有參加85年3 月間兩造在錦華樓的餐宴;我沒有收到喜帖,也沒有包紅包;我當時坐在兩造的對面,王毓榮是穿西裝,曾月雪則穿套裝,王毓榮有先向我介紹他的家人後,大家就開始吃飯、倒酒、話家常,席間我站起來向兩造敬酒,叫王毓榮姊夫,並和他們說恭喜;我不知道當時主婚人、證婚人是誰,因為兩造沒有跟我說誰是主婚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2-63 頁)。此外,證人曾月雪之女林碧華亦證稱:曾月雪當面和我說兩造已經結婚了,要請客,所以要我於85年3 月間到錦華樓赴宴;我沒有收到喜帖,去的時候也沒有包紅包,當天曾月雪是穿西式套裝,到場後大家先互相介紹、寒暄後,我起身向兩造敬酒,並說:「我媽媽(按即曾月雪)就拜託你(按即王毓榮)了」,大家接著也輪流向兩造敬酒;當時除了敬酒外,就沒有其他依照習俗、習慣,可以認為是結婚的儀式,兩造也沒有另外找主婚人或證婚人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6-68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兩造於85年3 月間雖曾在錦華樓餐廳舉行餐宴,惟除敬酒外,兩造亦未舉行其他任何依習俗、習慣足認係表達結婚意義之儀式,且兩造亦未穿著婚禮服裝,當場復無主婚人、證婚人等情為真。而揆諸前開說明,敬酒本身尚非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上開在錦華樓之餐宴,亦難認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認識兩造係在該處結為夫婦之意義,或係在此舉行結婚之儀式,至屬明確。

②況參酌證人曾秋霞復證稱:曾月雪在打電話時,是跟

我說她已經結婚、入戶口了,所以要請我到錦華樓吃飯等語(見同上卷第62、64頁),與證人林碧華證稱:曾月雪當面和我說兩造已經結婚了,所以要請客,故我於85年3 月間到錦華樓赴宴;所謂已經結婚了,是指兩造已經去登記結婚了,也就是說兩造先去登記結婚,然後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請客,然後又在錦華樓請客等語(見同上卷第66-67 、69頁),及證人胡明珠證稱:在錦華樓那次,我覺得只是家人在那裡開一桌吃飯,兩造不會在錦華樓結婚等語(見同上卷53-54 頁),均互核相符。益證上開錦華樓之餐宴,依原告即被告曾月雪之理解,係在其已婚後另補請家人餐敘,自非在錦華樓舉行結婚儀式或婚宴甚明。從而,原告即被告曾月雪之首開所辯,自難為信。

③抑且,證人曾秋霞復證稱:當天錦華樓的餐宴是在包

廂內進行,門關起來,外面的人看不到包廂內的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此與證人林子鈞證稱:當天在錦華樓請了2 桌,是在包廂內,外面當然看不到包廂裡面的狀況等語若合符節(見同上卷第60-61 頁)。據此,兩造在錦華樓舉行之餐宴,既係於封閉之包廂內進行,自非不特定人所得共見,亦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公開」要件有間。

⑸綜上,兩造於戶籍登記之結婚日期即84年11月27日在被

告即原告王毓榮位於民生東路之住所,於85年農曆年前、後在陽明山國際大旅社,抑或於同年3 月間在錦華樓餐廳,均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此外原告即被告曾月雪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舉行公開儀式,並經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之事實。從而,被告即原告王毓榮主張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因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故屬不成立等情,當堪採信,故本件被告即原告王毓榮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㈢原告即被告曾月雪訴請判准與被告即原告王毓榮離婚,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部分,係以兩造間存有婚姻關係為前提,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屬不成立,業如前述,是原告即被告曾月雪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成立,應予駁回。又原告即被告曾月雪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1-08-31